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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的道德权利

时间:2022-05-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为了保证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应该为患者提供及时的医疗救助:即在患者到医疗机构就诊时,医疗机构要及时接诊,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推托。因此,护理人员医疗服务过程中应尽力维护患者的生命、促进患者机体和精神的健康,禁止发生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行为。该案例违反“首诊负责制”,对需紧急救治的患者,首家医院不得拒收,侵犯了患者的医疗权和生命健康权。

一、患者的道德权利

患者权利问题的提出源自于1793年法国的患者权利运动,当时的医疗环境极其简陋,患者只是要求每个患者能有一张单独的病床,每张病床之间相隔能达到三尺等条件。之后,患者的权利要求在一些西方国家日益得到重视并逐步发展。20世纪以来,患者对自身权利的意识逐渐加强,法律日益规范,患者的权利内容不断扩大并得到了充分的保障。

患者的道德权利是指患者在医疗卫生服务中应该享受的而且能够行使的基本权利。患者的道德权利是一种道义的、普通的、有条件的权利,与法律上的权利不尽相同,尽管其内容也涉及法律范畴,如隐私保护和治疗中的知情同意等问题,但是患者道德权利主要是以道德的力量来肯定的。它的实现很大程度上受医护人员的道德水平、医疗卫生和医学科学发展水平等诸多客观条件的制约。凡是脱离和超出社会现实的患者道德权利,是不可能得以普遍实现的。在我国,患者的道德权利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生命健康权

生命权是一项独立人格权,是指一个人的生命安全不容侵犯的权利。有两层含义:一是每个人都天然享有维持和延续生命的权利,包括对于基础生命体征的维护和停止后的再生成,对于心跳、呼吸停止后的复苏权利。二是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手段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健康权则是公民维护自己身体健康的权利。人体的健康,既包括各器官系统生理功能的健康,也包括精神上的健康;既包括身体外部的完整,也包括身体内部各器官和劳动能力的完整。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害是人类在长期的医疗护理实践中形成的一种人道主义传统,它不仅是现代医院服务的重要任务,也是社会赋予医院的重要的法律和道德责任

为了保证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应该为患者提供及时的医疗救助:即在患者到医疗机构就诊时,医疗机构要及时接诊,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推托。如果医疗机构根据自己的医疗条件认为不能够对已接诊的患者完成医疗救助,那么,医疗机构应当毫不迟疑地安排患者转入医疗条件、医疗诊治能力适合对患者的疾病予以救治的医疗机构。对于危重患者,在情况紧急的情况下,要先行救治,再办理入院手续。医疗机构不应以未办理入院手续或者患者未交费为由,拒绝对急诊患者的接诊和救治。在医疗行为进行期间,根据患者病情的病情变化,医护人员必须及时对患者实施治疗,不得延误。同时,医护人员要给患者提供全面的医疗救助:一是对于患者疾病的医学检查,必须全面。由于医学知识信息的不对称,很多患者对自己的病情并不全面知悉,患者对于自己疾病的感知常常只是依据疼痛等疾病的浅表性表现而感知,因此,患者对于具体病痛的问诊,并不能替代医学专业诊断。所以,患者疾病的客观结论的得出,完全依赖于医护人员的医学专业检查。二是对于患者没有问诊但在诊治患者问诊疾病过程中发现的疾病,如果患者拒绝治疗,医护人员应当将疾病的现状及危害性如实告知患者,并记录入患者病历。如果患者拒绝治疗的疾病可能迅速危及患者生命安全,则应在履行法定程序后,可以实施特殊医学干预权,对患者实施强制救治;如果患者拒绝治疗的疾病暂时不会危及患者生命安全,则应当尊重患者意见。三是医疗机构对于患者的全面治疗,必须遵循“最小有效疗程,最佳治疗效果”原则,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给患者开具大处方。对于医学检查,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原则,不得滥用患者对医护人员的信任,进行一些不必要的、与患者所患疾病无关的医学检查。

因此,护理人员医疗服务过程中应尽力维护患者的生命、促进患者机体和精神的健康,禁止发生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行为。目前,在护理服务中对患者生命健康权的侵害主要指发生医疗事故、严重差错造成的对患者身体的伤害和生命的威胁等。

2002年3月11日晚上,刘华东夫妇带着不小心坐进开水锅烫伤的孩子就医。不到15分钟赶到了某市第一医院急诊,因未带两万元钱,医院拒绝接诊。随后从朋友处借得5000元,夫妇俩赶到了市建工医院。建工医院以医院没有烧伤科为由,推荐他们去省人民医院。在省人民医院,刘得到的答复是医院没有床位,他们如果对孩子做简单包扎,到别的医院还得拆开,让他们再找医院。接着赶到距省人民医院10多公里的某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依然没有床位。值班医生开了个条子,让他们到某军区总医院。奔波几十公里,跑过4家坐落在某市不同方位的医院后,孩子烫伤已经4个多小时了。到军区总医院时,孩子奄奄一息,最终于凌晨4时50分严重脱水,休克死亡。该案例违反“首诊负责制”,对需紧急救治的患者,首家医院不得拒收,侵犯了患者的医疗权和生命健康权。律师认为,除建工医院不具备收治条件外,其余3家医院都要承担法律责任。

(摘自 2003年3月12日《人民日报》)

(二)平等的医疗权

医疗权实际上是生命健康权的延伸,是患者生命健康权实现的必然途径。这既是法律规定,同时也是患者在道德伦理上应该享有的医疗权的具体体现。患者的医疗权有三层含义:

一是医疗权是普遍的、面向每一个人的。只要是自己的生命或身心健康受到疾病的侵害或威胁,任何人都有权利寻求和获得医疗照顾。

二是医疗权是基本的、必需的。虽然医疗卫生服务的水平和质量受到医学科学发展水平和卫生资源分配水平等多方面的制约,各个医疗单位的条件和水平因而会参差不齐,但任何人都无权据此拒绝患者的就医要求,只能尽本单位所能为患者提供治疗其疾病所必需的医疗服务。

三是医疗权是平等的、公正的。公民一旦生病就有权获得基本的医疗的权利,这项权利是绝对的和无条件的。不能因为患者的地位高低、权利大小、收入多寡、容貌美丑、关系亲疏、宗教种族、阶级党派等差别而在尽职尽责上有所不同。要努力做到一视同仁、平等相待。当然,由于受到医疗卫生资源的制约,在医疗资源的享受上地区之间、医疗单位之间不可能提供完全公平的条件和服务。我们只是要求同一医疗单位要提供平等的医疗服务。因此,每位公民都有一律平等地享受相同医疗资源的权利;而且对医疗资源的运用与分配,也有参与决策之权利。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需要把卫生服务分为两个部分,即基本医疗和非基本医疗。对于基本医疗应予以保障,而非基本医疗则可以按级别或支付能力来分配。如果因为承担的医疗价格不同导致患者享有不同的医疗环境,则不应认为是存在对患者该项权利的侵犯问题。但医疗机构不能因此而当然地嫌贫爱富,医疗机构在对医疗待遇和医疗环境予以区分之同时,应当确保付费最少的患者享有诊疗行为顺利实施所必需的医疗条件。总之,患者进入到具体的医疗关系内,就享有特定的权利:所有患者在社会地位、人格尊严等方面是相互平等的,应受到医护人员的尊重与同等对待;患者有权享受合理的诊疗护理照顾,平等享有医疗卫生资源。任何医护人员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和拒绝患者的诊治要求,怠慢或延误患者的护理需求;患者有权监督自己医疗权利的实现。我们应通过多种形式的办医渠道和医疗卫生体制改革,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就医的机会和条件,使“人人享有医疗保健”的目标逐步得以实现。

某日下午,河北省几位农民在城口公路上发现一个被汽车撞伤倒在血泊中的中年男子。肇事司机已经开车逃跑,四个农民截住一辆卡车将患者送到了附近的市医院。一听说是车祸,医护人员就很不耐烦。急诊室,一个医生不紧不慢地说:“人还有没有气,有气就送外科,没气就放这儿吧。”农民把患者从卡车上抬下来并送进急诊室,护士简单听了心跳,用一块纱布随便裹在不断流血的腿上。在填写住院通知单时候,医生说要交押金。农民们说:“这个伤员是在路上捡到的,来得急也没有钱,先欠着行不行?”医生说:“那也得先找个担保人。”经农民再三恳求,医生才让送往外科病房,此时伤员已经昏迷不醒,呕吐物弄脏了担架,一个护士竟然让农民脱下背心把担架擦干净。到了外科,有人解开伤员的外衣,发现伤员背心上印着“某市医院”的字样,经过仔细辨认,原来伤员是本院骨伤科主任杨某。医院上下顿时改变了态度,许多医务人员前来探视,院长亲自指挥抢救,不到十分钟,手术准备工作全部就绪。但是,一切太晚了,杨某终于没有等到同事们这姗姗来迟而又轰轰烈烈的抢救。

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三)知情同意权

知情同意权,是指患者在医疗卫生服务中,享有知晓自身病情及医务人员所要采取的诊疗措施,并自主选择或作出合适的诊疗决策的权利。知情同意权具有三个方面的内涵,即“知情”、“理解”、“同意”。所谓“知情”,是指患者对于自己的病情、具体实施诊疗行为的医务人员、医疗机构建议和拟采取的诊疗方案、可能发生的诊疗风险、治疗效果以及完成诊疗行为可能支出的医疗费用等有明确、具体的了解。所谓“理解”,是指医护人员传递给患者的包括病情、拟采取的诊疗方案、可能发生的诊疗风险、治疗效果等在内的诊疗信息,患者能够在了解的基础上对信息的内容予以判断,并基于这种判断表达自己是否接受诊疗方案所涉及的医学侵害的意见。所谓“同意”,是指患者在知道并理解相关诊疗信息的基础上,愿意接受医护人员根据诊疗方案而给患者所实施的医疗行为和医疗后果。在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三个内涵中,知情是基础,理解是核心,同意是结果。

民主和公平是人类追求的目标。由于医患关系建立的前提以及医疗行为的后果,都是患者对医学侵害的承担,因此,是否接受医学侵害应该是患者享有的自由权利。而是否决定接受医学侵害,前提是患者是否对自己的病情、医护人员的建议和拟采取的诊疗方案、可能发生的诊疗风险、治疗效果等在内的、与医学侵害相关的诊疗信息是否知情和理解。在患者对与医学侵害相关的医疗信息完全不知情、不理解的情况下,要求患者接受医疗行为所带来的医学侵害,显然是不公平的。20世纪以来,随着民主进程的不断加快,医疗民主化的要求也被提上了日程。所谓医疗民主化,是指在遵循医疗操作规程和医疗常规的前提下,为确保医疗行为的顺利进行和诊疗目的的实现,医疗行为越来越依赖于患者的配合,患者对医疗方案的参与、接受和选择,逐步成为新的医疗常规。临床实践证明,给予患者知情同意和知情选择权,有利于消除由于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医患、护患之间的信任障碍,从而建立平等和谐的医患、护患关系;有利于促进患者对医疗行为的配合和参与,从而提高诊疗效果。而患者对医疗行为的主动参与,其前提显然是患者对相关医疗信息的知悉和理解,否则,配合和参与无从谈起。这都为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建立了坚实的伦理学基础。

患者的知情权具体表现为患者有权了解医疗机构基本情况、相关医护人员基本情况、特殊检查情况、手术或操作的危险性或并发症、试验性检查或治疗、医疗措施可能带来的不良后果、药物的副作用、对患者隐私的检查暴露情况、与教学和科研有关的诊疗行为、限制患者的行为以及收费情况等;有权在充分知情的基础上,对医护人员的建议、方案、决策做出接受或拒绝以及从中选择自认为最佳的选择的权利。具体表现为患者在一定范围内可以自主选择医院、选择门诊或急诊治疗、选择家庭病床、选择转院及异地治疗、选择医生和护士、选择治疗方式等;同时,患者还有权要求医护人员对此做出清楚、明确、通俗易懂的解释,不可用艰深难懂的学术用语,以利患者配合医护人员的治疗。

2003年1月6日,肖某被某医院初步诊断为胃底肌瘤,无其他病症。医院三天后对肖某实施胃底肌瘤切除手术。手术结束后,医生告知肖某的家属,患者的脾脏已被切除。家属询问原因,主刀医师告知是因为胃底肌瘤与脾脏紧密粘连一起,分离手术十分困难,强行分离可能损伤脾门处的动脉、静脉血管;切除脾脏比可能发生的大出血且危及患者生命的后果要轻得多,为了达到手术目的而不得已采取了切除措施。肖某及其家属认为,医院在没有告知和征得他们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摘除了脾脏,导致肖某失去部分胃体和脾脏,并且手术后肖某身体免疫力明显降低,频发感冒、头痛,丧失了劳动能力。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

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在医疗过程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执业医师法》第26条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当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

(四)隐私保护权

隐私是不愿向外人披露的私人生活信息。隐私是无形的,是精神性人身要素。隐私权乃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不受他人侵犯、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在护患关系中,个人隐私主要包括:①身体秘密,指身体隐秘部位即生殖器官和性感器官、身高、体重、健康状况、身体缺陷等;②私人空间,即个人住宅及周围居住环境、私人专用箱包日记等;③个人事实,指个人生活经历、生活习惯、性格爱好、社会关系、学历、婚恋状况、家庭住址、电话、收入情况等;④私人生活,指一切与社会无关的个人生活,如日常生活一、社交、性生活等。

隐私权是最基本的一种人格权,保护隐私权在道德意义上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是体现了护理人员对患者权利、人格和尊严的尊重,同时也体现了自身较高的道德素养。二是能取得患者的信任,为良好的护患关系的建立打下牢固的基础。进而能促使患者积极配合和参与医疗行动,提高诊疗效果。三是可以作为一项必要的保护性措施,防止意外和医疗纠纷

患者的隐私保护权体现在:患者有权要求医护人员保护其根据需要提供的有关个人生活、行为、生理、心理等方面的隐私;有权要求检查环境具有合理的隐蔽性;有权要求在由异性医务人员进行某些部位的体检治疗时,有家属或护士在场;有权要求在进行涉及其病案的讨论或会诊时,不让无关医疗人员参加;有权要求医护人员保护其在诊断中已了解到的有关自己疾病性质,诊断、预后、治疗等方面的信息;有权要求其病案只能由直接涉及其治疗或监督病案质量的人阅读;等等。

患者在医疗过程中,为了及时诊断、合理治疗和护理,需要向医护人员提供相关个人隐私,这就使得保护患者隐私成为医护人员的重要职责。不保护患者隐私的行为不仅要受到道德的谴责,情节恶劣者,还要负法律责任。

上海市某医院,30岁某男性在婚检时被查出患有性病。男方怕女方知道会和自己分手,不让医生告诉和自己同来的未婚妻,准备以其他理由向未婚妻解释为何没有通过婚检。医生十分为难,建议患者治愈后再结婚。而女方不信任男友的解释,坚持要医生告之详情,她认为这是她的权利。最终女方还是知道了,并和男方分手。该男士状告医生侵犯其隐私权,但败诉。因为保护隐私应该不以对社会和他人构成威胁为前提,否则,隐私的保护就失去了法律基础和立法意义。医生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但在这种情况下,医生应该做好对男士的解释工作,再将之告诉女方。

美国医学会于1973年通过的《患者权利法案》规定的患者的12项权利中,有4条涉及了对患者隐私的保护。其中,第1条规定:“你有权利接受妥善而有尊严的治疗”;第5条规定:“你有权利保持你的‘隐私’”;第6条规定:“你有权利使你的沟通及记录保持‘机密’”;第9条规定:“你有权利被告知,你被进行人体试验或临床研究;且你有权利拒绝。”

我国《护士条例》第31条规定:泄露患者隐私的护士,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被尊重的权利

尊重指敬重、重视。人的内心里都渴望得到他人的尊重,这是人权最基本的内涵之一。被尊重的权利就是指人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所谓人格,就是人之所以成为人所必须具备的资格。人格权,就是人所拥有的使其成为人所必须具有的相应资格的权利,主要包括身份权、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因此,患者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具体而言,是指患者的身份权、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民事权利不受侵犯。在护患关系中,患者的弱势地位,决定了患者的人格尊严存在不受尊重的可能性。在临床护理实践中,患者的人格尊严不受尊重,最典型的表现是,一些护理人员丧失职业道德,漠视患者依法享有的人格权,利用患者有求于人的弱势心态,滥用护士执业权利,侵犯患者的人格权。因此,广大护理人员必须树立尊重患者权利的意识,不仅尊重患者的法律权利,更要在护理实践中从态度上要一视同仁、平等相待。特别是对于精神病、性病患者等特殊群体要给予同等的治疗和护理,并在护理全程中同情、关心、体贴患者,尊重并满足患者正当的要求。

韩国某当红影星在中国某城市巡回发布新的影视作品期间,曾因水土不服皮肤过敏而临时到该市某医学美容整形医院就诊。为避免名誉受到不良影响,该影星在本医学美容整形医院就诊期间,曾通过其经纪人与该医院签订了就诊保密协议。医院在就诊保密协议中承诺不泄漏该影星在本医院就诊的事实。但在韩国某影星离开该医院所在城市后,医学美容整形医院为推介其业务,在该医院所在城市的闹市区大幅悬挂其影星的剧照做户外广告,在剧照最上方,医院声称该影星曾在本院进行过医学美容整形手术。此户外广告在闹市区悬挂长达一年之久,后被该影星知悉。该影星当即以其从未做过医学美容整形手术且从未在某医学美容整形医院从事过该项手术、某医学美容整形医院的广告内容系虚假且侵犯自己的名誉权为由,委托代理人在我国法院提起诉讼。接到法院传票后,该医学美容整形医院自感理亏,最终通过协商对该影星巨额赔偿了事。

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我国《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第3条规定:“尊重患者的人格权利,为患者保守医密,实行保护医疗,不泄露患者隐私与秘密。”

我国《护士条例》第18条规定:“护士应当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六)免除社会责任的权利

社会责任是个人对家庭、集体、国家或他人所负的责任或应尽的义务,反映的是个体与社会的关系,其价值取向是社会的整体利益。社会责任感就是在一个特定的社会里,每个人在心理和感觉上对其他人的伦理关怀和义务。疾病或多或少地影响患者的正常生理功能,从而使其承担社会责任和义务的能力有所减弱。因此,患者在获得医疗机构证明书后,有权依据病情的性质、程度和对功能影响的情况,可暂时、长期或永久免除一定社会义务和责任,并享有休息权和享受有关福利的权利。如精神患者对自身的行为可以不负责任;残疾人可以免除兵役;等等。但患者免除社会责任的权利是有限度的。

患者的免除社会责任的权利体现了伦理上的“人文关怀”精神,是建设“大同世界”、“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七)诉讼和赔偿权

自由平等权和身体健康权是人权的基本内容之一。我国宪法也规定了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因此,一旦我们的身体健康遭到不应有的伤害,我们有权通过诉讼和赔偿来捍卫我们的权利和弥补我们的损失。可见,无论是从道德还是法律层面上讲,我们都应享有诉讼和赔偿权。

如果发生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操作规程等失职行为或技术过失并造成患者病情加重、肢体残废或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或死亡等严重后果的,患者及其家属有通过正当程序向卫生行政部门或法律部门提出质疑和诉讼的权利,以及要求医方给予经济补偿或赔偿的权利。

患者的诉讼和赔偿权已受到法律的保护。200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患者的诉讼权、赔偿权及赔偿的办法都做了明确、详细的规定。

(八)监督自己的医疗权利实现的权利

要想实现患者的平等医疗权就应该赋予患者对医疗护理活动的监督权,包括对医疗机构规章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对医护人员医德医风、服务态度的监督;对医疗纠纷处理的监督;对医疗、医药收费标准的监督;等等。患者如果发现自己或其他患者的正当医疗护理权利受到侵害,有权向医院及施加损害行为的医护人员提出批评和意见。患者的监督对于维护医疗秩序、提高医疗护理质量、防范医疗事故有着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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