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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最直接依据—环境知情权理论

时间:2022-03-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环境知情权”是知情权概念在环境领域的引申,指公众依法获取、知悉环境信息的自由和权利。环境知情权的确立要求环境保护部门公开相关的环境信息,无论是环境影响评价行为、排污许可证颁发行为,还是在排污收费等行政行为都通过环境信息公开,使其置于社会各界和各专门监督机构的审视之下。

(一)知情权

知情权是一种新型的权利,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宪政运动的产物。这一概念首先是美联社前社长肯特·库柏在1945年1月的一次讲演中提出的。该讲话的基本背景是美国联邦政府机构内蔓延着消极对待政务信息公开化,任意扩大保密权限的官僚主义倾向。库柏所提出的知情权的含义是公民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事情,国家应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获取信息的权利,尤其是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

(二)环境知情权

“环境知情权”是知情权概念在环境领域的引申,指公众依法获取、知悉环境信息的自由和权利。随着国际社会对环境问题的重视,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了一系列的环境宣言和公约,每次都强调人人享有从公共机构或其他途径自由获取信息的权利,如1972年的《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1992年的《里约宣言》、1994年的《人权与环境纲领宣言》、1998年的《奥斯胡公约》。这些宣言及公约不仅为“环境知情权”的确立提供了有力的国际法根据,还为“环境知情权”的理论深化及其在各国环境法制中的运用奠定了深厚的基础。

(三)环境知情权的意义

1.环境知情权与公众私人利益的维护

第一,预警机制与防范性措施的采取。在缺乏环境知情权的法律制度下,公众并不清楚自己生活在一个怎样的环境之中,更不知道来自身边的环境污染一旦发生,将采取什么应对的措施。环境信息的公布可以帮助公众了解其工作和居住地环境污染信息,有助于他们认识到其所承受的环境风险。一方面公众可以基于对人身及财产权利保护,主张排污者采取防范性措施消除环境污染;另一方面公众也可以通过对周围环境信息的掌握和分析,采取适当的预防侵害的措施。

第二,减损正在进行的环境污染事故的侵害。自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来,世界上每年都在发生大量突发性环境事件。对这些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如果能及时地向可能遭受污染害的公众发布信息,则有可能大大地减少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如果可能受到环境污染影响的公众不能及时确地获知环境污染信息,则会大大加重其人身及财产的损失。也正因为如此,我国在环境法上确立了污染事故的报告及处理制度,这项规定对有效地控制和减轻污染事故的损失,防止后果扩大蔓延有重要作用。

第三,环境污染侵害后法律救济的便利。公众受到环境污染的侵害必然要寻求法律的救济,此时,排污者的确定以及其排污行为的相关信息的获取对于受害人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在公众欠缺环境知情权的情形下,排污单位不可能主动去披露其排污信息,即使受害人基于搜集证据要求排污者提供排污信息时,排污者也常常以保护自身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供信息。如果环境知情权得以确立,公众不但由于平时环境保护部门的主动信息披露而对其周围的环境信息有所了解,而且一旦被污染危害,为了确定排污者主体或为收集排污的相关信息,可以要求环境保护部门提供排污者排污的相关信息,包括排污数量、排污时间、排放的各种物质以及排污的方向等信息,这些为其获得民事救济将提供极大的帮助。

2.环境知情权与环境公共利益之维护

环境知情权从某种意义上说,它“是其他权利得以正确行使的先决性权利,只有知情权得到充分行使,当事人追求的其他权利才有可能充分实现”。[6]除了上面提到的公众的生命、健康权以及财产权的维护依赖于环境知情权,而且环境知情权确立和行使对于环境公共利益的维护也有极大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监督与制约排污者的排污行为。对于排污单位而言,追逐利润最大化是其行为基本出发点,而一旦其排污信息被公开,公众将据此产生对排污者的一种价值判断。如果某一排污者的排污信息显示其有严重污染行为时,将必然影响公众对其形象的认识,在公众环境意识很高的情况下,又往往引起公众对其产品的认知度下降,使其在市场上处于不利地位。因此,对排污者的环境信息公开,往往迫使其努力改善排污活动,少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从而有利于环境公共利益的维护。

第二,提升政府部门环境决策的科学性。按照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叶俊荣的理解,“政府部门在进行环境决策时将受到几方面问题的制约:(1)环境决策往往涉及高深的科技,导致决策风险提高,容易造成决策者为求慎重或不敢负责任而拖延决策的现象;(2)环境决策往往涉及相当广度的利益冲突与平衡,造成环境决策上裁量空间扩大,容易导致检证困难与决策拖延现象;(3)环境决策还涉及隔代的利益平衡问题;(4)环境决策常受到国际社会的影响”。[7]正是环境问题的这些特质,在环境行政程序上,应加强机关间或机关与公众之间的沟通、参与及协商,靠程序理性的提升来弥补环境行政在科技或事实基础上的弱点。而为达到这些目标,必须建立健全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这是实现公众参与环境行政决策,保证决策科学性的一个基础。

第三,控制政府及环境行政机关权力。正如孟德斯鸠所说的:“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8]权力具有可腐蚀性、蜕变性,任何形式主义的权力,如果失去必要的监督控制,就会自我膨胀,不可遏制。环境知情权的确立要求环境保护部门公开相关的环境信息,无论是环境影响评价行为、排污许可证颁发行为,还是在排污收费等行政行为都通过环境信息公开,使其置于社会各界和各专门监督机构的审视之下。另外,通过环境知情权的行使,公众发现环境保护部门滥用职权或怠于行使职权而致环境公共利益受到影响时,还可以通过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来对环境行政机关实现监督与制约。[9]

可以说,环境知情权是环境权益得以实现的保障,而环境信息公开则是环境知情权得以实现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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