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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的排污许可证制度

时间:2022-03-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联邦污染控制法》规定审批程序必须依书面申请。另外,该法还规定了变更许可、撤销许可、解除许可等情形,使得许可证制度相对完整。前联邦德国的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在《水管理法》进行了规定。对于违反关于许可证规定的,《联邦污染控制法》和《水管理法》设置了行政处罚,以罚款为主要形式。

1990年前联邦德国修订了《联邦污染控制法》。该法规定了空气污染、噪声和振动的排放许可证,在其第4条至21条中规定了排放许可证的适用范围和审批程序。根据该法第4条规定,如果一个设施在运营过程中对环境造成有害影响,或者以别的方式危害公众或邻居,则该设施的建立和运营都需要许可。尽管非商业设施一般不需要获得许可,但是如果在特定情况下产生空气污染或噪声,损害环境的,则需要申请许可。另外,建立在井上和在井上运营的矿山设备或部分这种设备的也需要获得许可。由此可见,在德国需要获得许可证的主体不是排污者而是设施,而且该设施首先应取得一个建立的许可,该许可对于设施的技术水平要求相当高,要求直接采取预防性措施,不得造成有害的环境影响,不可对公众或邻居造成不利影响或打扰。对于经过许可建立的设施,如果要投入运营,还必须取得运营许可证,而运营许可证也有几方面的严格要求,包括一般要求和特别要求,前者如设施和设施的基础建筑都不得危害环境,不得对公众及邻里产生明显的不利影响以及现存的废物要按规定进行无害利用或处置;后者主要指设施的技术性要求,经营者须对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从设施释放出来的污染物不得超过排放标准的限值,经营者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法,委托专业人员对设施进行安全检测等。此外,政府基于公众利益和现实可行性,可以准予提前许可和部分许可两种特殊形式。《联邦污染控制法》规定审批程序必须依书面申请。申请材料中必须附有要求的绘图、说明和其他相关材料。申请材料必须对公众开放,并规定给公众一个月的时间查阅,查阅期满两周内公众可以对计划提出反对书面的意见。但上述规定时限经过后所提的反对意见便无效。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的六个月内做出是否准许的决定,简单项目则应在三个月内决定。如果因检查工作量过大,确有困难,或者由申请人提出延期的,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延长三个月的期限。审批决定必须为书面形式,并送交申请人和提出反对意见的人。审批决定应当公布,公布后的两周内允许查阅。对审批决定有异议者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另外,该法还规定了变更许可、撤销许可、解除许可等情形,使得许可证制度相对完整。即便是不需要许可的设施(非经营性的对环境影响非常轻微的设施),其经营者也应承担以下义务,即这类设施应当在下列三种情况下建立和运营:第一,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以避免对环境的损害;第二,采取一定的可行措施,把不能避免的环境损害限制到最小;第三,按规定对设备运营中出现的废物进行清除。经营者通过采取前述措施,须达到下列四方面的要求:① 设施必须符合规定的技术要求;② 从该设施释放出来的污染物不能超过一定限值;③ 设施的经营者必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对排放的污染物和噪声以及由此引起的侵害进行测试,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进行测试;④ 一旦出现故障,经营者必须立即向主管部门说明设施的使用以及主要变化情况。

前联邦德国的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在《水管理法》进行了规定。该法从反面规定了不需要许可利用水资源的情形,以此类推,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适用于:第一,把污染物排入地表水的;第二,把污染物排入沿海水域的;第三,把污染物排入地下水的;第四,由于其他的活动使得水体物理、化学以及生物特性发生明显有害变化的。对于违反关于许可证规定的,《联邦污染控制法》和《水管理法》设置了行政处罚,以罚款为主要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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