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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盟地区构建“保护的责任”制度面临的主要问题

时间:2022-01-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到目前为止,东盟作为一个区域组织尚未表明其对“保护的责任”理念的官方立场。除此之外,独一无二的“东盟方式”也是制约“保护的责任”制度在这一区域构建与拓展的主要因素。因此,总体而言,大多数东盟国家对“保护的责任”持保留或谨慎的态度。再加上前文所提到的东盟构建“保护的责任”制度的必要性,可以说东盟国家现在的处境是非常危险的。这也不可避免地影响到该区域“保护的责任”制度的构建。

到目前为止,东盟作为一个区域组织尚未表明其对“保护的责任”理念的官方立场。[59]但在“保护的责任”于2005年被写入《世界首脑会议成果》时,众多东盟国家对这一理念总体上保持基本认可的态度。值得注意的是,东盟国家对“保护的责任”的认可是有条件的。它们只承认2005年《世界首脑会议成果》及后来秘书长报告关于这一理念的相关内容的规定,而对2001年干预与国家主权国际委员会的报告的部分内容是持保留态度的。特别是该报告规定国际社会能未经被干预国同意而进行干预,东盟国家普遍认为这是对不干涉内政原则的严重侵犯。这也能部分说明为什么“保护的责任”难以在东盟地区有效推广。除此之外,独一无二的“东盟方式”也是制约“保护的责任”制度在这一区域构建与拓展的主要因素。因此,东盟“保护的责任”制度的构建主要面临两个问题:

其一,东盟国家对“保护的责任”的普遍怀疑的态度不利于提高东盟在应对“保护的责任”相关问题时的能力和意愿。

依照对“保护的责任”态度的不同,东盟国家可以分为四种类型:第一类是拥护者(R2P advocate),这一类型仅只有菲律宾一个国家。但菲律宾对“保护的责任”前后的态度并不是高度一致的,时常会根据现实减少或增加“保护的责任”的话语。第二类是参与者(R2P engaged),这一类型的国家包括新加坡、印度尼西亚和越南等国。这些国家支持的仅仅是2005年《世界首脑会议成果》对“保护的责任”的相关规定,并且对这一理念的实施持谨慎的态度。第三类是骑墙派(fencesitters),这一类型的国家包括柬埔寨、马来西亚、文莱、老挝和泰国等国。第四类是反对者(opponent),这一类型仅只有缅甸一个国家。[60]实际上,第二类和第三类都对“保护的责任”存广泛质疑。因此,总体而言,大多数东盟国家对“保护的责任”持保留或谨慎的态度。而且,迄今为止尚未有一个东盟国家像某些拉美或非洲国家那样将“保护的责任”列为其外交政策的一部分,并且也没有一个东盟国家主张在该区域实施这一理念。即使要涉及“保护的责任”的相关讨论,东盟国家也往往是选择该理念中的一部分内容进行支持。更进一步说,东盟国家普遍认可“保护的责任”的第一支柱(国家保护的责任)和第二支柱(国际援助和能力建设),而对第三支柱(及时果断的反应)持一种保留或谨慎的态度。[61]由此,由十个国家组成的东盟就很难有政治意愿来讨论及应对“保护的责任”的相关问题。再加上前文所提到的东盟构建“保护的责任”制度的必要性,可以说东盟国家现在的处境是非常危险的。

其二,东盟独特的决策方式也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该区域“保护的责任”制度的构建。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东盟的决策由国家占主导,社会积极参与进行。较之欧盟,东盟的总体一体化程度是略低的,作为地区组织的独立决策能力比较有限,许多问题还是要拿到东盟的各国首脑或部长级会议上去解决。但是东盟的许多国家的政府都是强有力的政府,这就能保障有些制度安排甚至比欧盟都能更有效地实施。而且,东盟内部的社会组织也在东盟的地区治理中发挥积极的作用。比如著名的东盟战略与国际研究所,它由各国成员国国内有名的智库组成,是它成功地促成了东盟地区论坛的建立,推进了东盟地区一体化的深入发展。但也不容忽视的是,一旦需要决策的问题与一国或多国的利益切身相关时,东盟的决策必然会陷入困境。如果东盟某一国出现了需要应用“保护的责任”适用的情形时,东盟的这种决策方式也必然会直接影响到该地区的人权、安全和发展问题的解决。

另一方面,东盟在决策的过程中,比如进行共同决策和制度安排时,往往采用共同协商、达成共识的方式,使得其带有弱决策、弱制度的特征,但这也体现的是一种儒家文化传统的价值观念。东盟在决策时就是在各国首脑会议上,而且程序上不采用更具法律意义的投票表决方式,而是通过不断进行协商,直到达成共识为止。我们可以看到,东盟并没有强制性的法律文件来约束各个成员国,往往都是共同宣言、共同声明等这样非强制性的书面文件,而不是像欧盟动辄都是以法令、条约等限制成员国的行为。虽然东盟进行决策的这种模式带有其自身的文化特点,但这也充分说明其地区整合程度没有欧盟高,很多制度还在探索和完善之中。这也不可避免地影响到该区域“保护的责任”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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