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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后起诉时增加当事人

时间:2022-11-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保险合同的文义解释主要有两种情形。保险合同是根据双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结合而订立的。如果保险合同条款文字和表达的含义清楚,必须进行文义解释,而不能以运用意图解释方式为由对保险合同条款进行推测。所以,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在使用保险合同解释要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原则时须特别慎重,只有在保险合同条款含义不清,且不能适用上述原则解释的情形下才能使用这一原则。

第四节 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和争议处理

一、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所谓保险合同的解释,即指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在保险实务中由于各种复杂的原因,常会导致保险当事人对合同条款内容有各不相同的解释,以致造成保险合同履行的困难。因此,确定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我国,当保险合同双方就合同内容发生争议时,应从最大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出发,综合考虑该合同的性质、特点、目的、内容等诸多因素,努力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明辨是非,分清责任。保险合同的解释一般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文义解释的原则

文义解释是解释保险合同条款的最主要方式,它是指按照保险合同条款所使用文句的通常含义和保险法律、法规及保险习惯,并结合合同的整体内容对保险合同条款所作的解释,即从文义上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我国保险合同的文义解释主要有两种情形。

1.保险合同一般文句的解释。

对保险合同条款适用的一般文句尽可能按文句公认的表面含义和其语法意义去解释。双方有争议的,按权威性工具书或专家的解释为准。

2.保险专业术语和其他专业术语的解释。

对保险专业术语或其他专业术语,有立法解释的,以立法解释为准;没有立法解释的,以司法解释、行政解释为准;无上述解释的,亦可按行业习惯或保险业公认的含义解释。

(二)意图解释的原则

保险合同是根据双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结合而订立的。因此,在解释过程中,必须尊重双方在订约时的真正意图。当事人在订约时的真正意图,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文字、订约时的背景和实际情况,进行逻辑分析、演绎而推定,而不能由当事人在发生争执时任意改动。意图解释是在无法用文义解释方式时的辅助性解释方法,即只能在遇有文义不清、用词混乱模糊的情况下,才可以采用。如果保险合同条款文字和表达的含义清楚,必须进行文义解释,而不能以运用意图解释方式为由对保险合同条款进行推测。

(三)有利于合同非起草人的解释原则

《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也是各国保险立法的惯例,其原因是,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只能就保险人所制订的合同条款进行选择,不能提出修改意见,因而被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选择处于相对弱的地位,而保险人则具有优势。因此,为了保证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合同的解释,应当作有利于非起草人即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我国商业保险的基本条款和保险费率,依法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或备案,且保险人在拟订保险条款时也必须贯彻国家关于保险事业的方针政策,充分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和社会稳定作用,因而不可能完全为自身利益而拟订保险条款。所以,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在使用保险合同解释要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原则时须特别慎重,只有在保险合同条款含义不清,且不能适用上述原则解释的情形下才能使用这一原则。

二、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

保险合同争议是指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合同主体就保险合同内容及履行时的执行约定具体做法等方面产生不一致甚至相反的理解而导致意见分歧或纠纷。由于保险合同比较特殊,主体之间的争议不仅产生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有时还会产生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以及上述主体与第三人之间。因此,如何采用适当的方式,公平合理地处理这些争议,对于投保人和保险人来说,直接影响到双方的权益,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按照惯例,对于保险业务中发生的争议,可采取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予以解决。

(一)和解

和解是指保险当事人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本着合法和平等互利的原则,进一步磋商,对于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实事求是地探讨可行的解决办法,在共同都能接受的条件下达成和解协议,消除纠纷。这种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是节约费用和快捷、有效的解决争议的好办法,而且还能增进彼此的了解,气氛比较友好,有利于合同的继续执行。

(二)调解

调解是指在第三者主持下,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在双方当事人明辨是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互谅互让,达成协议,以解决纠纷的方式。根据调解时第三者身份的不同,保险合同的调解分为民间调解、仲裁调解和司法调解。

民间调解是由第三者充当调解人,这种第三者通常是双方当事人所信任并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熟悉保险业务和法律知识的人。从法律效果来看,民间调解是非诉讼调解,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的调解,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只能就该争议提交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进行解决,不能直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调解协议。仲裁调解和司法调解则是在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主持下在仲裁和诉讼过程中的调解。仲裁调解和司法调解则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对于已经生效的仲裁调解协议或司法调解协议,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都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其履行调解协议。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争议提交仲裁或提交诉讼。

(三)仲裁

仲裁是由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书面协议,自愿把他们之间的争议交给双方同意的第三者进行裁决。仲裁的特点是有仲裁员参加,而且仲裁员是以裁判的身份而不是以调解员的身份对双方争议的事项作出裁决的。

我国国内的仲裁机构是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上述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并经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可由涉外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我国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仲裁判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判决书,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合同双方如订有仲裁协议,发生争议时应通过仲裁解决,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受理争议案件的依据。仲裁机构只能受理双方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提交仲裁的案件,而不能受理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不在协议约定范围内的案件。

仲裁的优点在于:提交仲裁是双方自愿的,而不是一方强求另一方的行为;仲裁机构多为有丰富经验的专家组成,在仲裁时可以更多地考虑商业惯例,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仲裁的裁决是终局性的,能保证受损方的利益;能比较及时地解决争议,提高工作效率;能在比较友好的气氛中解决争议,有利于保持双方今后的友好关系。

目前,国内保险合同纠纷很少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主要是因为保险条款中没有仲裁条款或者在纠纷发生后没有订立仲裁协议。许多保险条款中虽然有“在发生争议时提交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字样,但这不是仲裁条款,仅提示争议处理的方式。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要订明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点。

(四)诉讼

保险诉讼主要是指争议双方当事人通过国家审判机关——人民法院解决争端,进行裁决的办法。当保险合同双方的纠纷不能用前三种方式解决时,就会采取诉讼的方法。它是解决争议最激烈的方式。

保险合同的纠纷,应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辨明是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可以先行调解。调解不成,及时判决。

为确保人民法院判决的执行,当事人可以申请诉讼保全,要求扣押或冻结当事人的财产,以防止出现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已无法履行的情况;对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人民法院也可依职权作出诉讼保全,以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我国现行诉讼制度实行公开审判和二审终审的制度。对于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不服,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判决书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由上一级人民法院作二审审理。二审人民法院所做判决为终审判决。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超过上诉期限未起诉的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和最高的一审判决,是发生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必须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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