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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会通知当事人仲裁结果吗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三方面代表组成。合议制,是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三名或三名以上单数仲裁员共同审理仲裁。除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外,均应组成合议仲裁庭。仲裁庭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领导下依法处理劳动争议。

10.3 劳动争议仲裁

劳动争议的处理要求做到及时、公正、稳妥,而仲裁制度正是适应这一要求,成为解决劳动争议最基本的手段和途径。在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正得到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在实践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10.3.1 劳动争议仲裁的概念

劳动争议仲裁,是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当事人请求解决的劳动争议,在查清事实、明辨是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裁决的一系列活动。在我国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中,仲裁是必经的法定程序,即诉讼的前置程序,当事人要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劳动争议,必须先经过仲裁程序,对仲裁结果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是处理劳动争议的一种主要方式。

劳动争议仲裁与其他处理方式相比具有下述特点:(1)仲裁机构具有半官方性质。它不是民间组织,也不是司法机构,而是经国家法律授权设立的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2)处理争议的及时性。劳动争议与其他争议相比,对劳动者的生活、企业的正常运转、社会的稳定都有重大的影响,因此要求处理及时、稳妥。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45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可见立法保证了劳动争议能在较短的时间内解决,从而促进了劳动关系和社会关系的稳定。(3)程序的简便性。劳动争议的特点决定了对其处理必须迅速及时,基于此,法律设计的仲裁审理程序不及诉讼程序严密复杂。(4)仲裁结果具有法律效力。仲裁机构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可作出裁决,裁决依法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10.3.2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参加人

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经国家授权,依法设立,独立仲裁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

与其他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相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人员构成方面有其突出的特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三方面代表组成。这种三方组成处理劳动争议的形式,是国际上的通常做法,也符合劳动关系的内在规律。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仲裁委员会委员协商产生。至于每方代表的具体人数,则由三方协商确定,其委员的确认或者更换,需报同级政府批准。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基本职责有:(1)受理本辖区内的劳动争议案件;(2)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对仲裁员进行管理;(3)领导和监督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仲裁庭开展工作;(4)指导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实行集体领导,在召开会议决定有关事项时应有2/3以上的委员参加,并且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

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作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日常事务。它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领导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日常工作;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负责管理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管理仲裁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负责劳动争议及其处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汇报、请示工作;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授权或交办的其他事项。

3.劳动争议仲裁庭

劳动争议仲裁庭是根据“一案一庭”的原则,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一定程序选出的仲裁员组成的专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机构。

仲裁庭的组织形式可分为独任制和合议制两种。独任制,是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仲裁,适用于事实清楚、案情简单、法律适用明确的劳动争议案件。合议制,是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三名或三名以上单数仲裁员共同审理仲裁。除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外,均应组成合议仲裁庭。它又可分为普通合议仲裁庭和特别合议仲裁庭。凡职工方在30人以上的劳动争议案件,应组成特别合议仲裁庭。普通仲裁庭由一名首席仲裁员和两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或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另两名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或者由当事人双方各选一名。其中不符合规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撤销,重新组成仲裁庭。

仲裁庭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领导下依法处理劳动争议。仲裁庭对重大或疑难案件,可以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结案时,应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审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也可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批。仲裁庭制作的调解书或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名义送达双方当事人。

4.劳动争议仲裁员

劳动争议仲裁员,是指具有特定资格,并经过规定程序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聘任的,从事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专门人员。它有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两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曾任审判员的;(2)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3)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5年的;(4)律师执业满3年的。

仲裁员应当履行的主要法定职责:(1)接受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交办的劳动争议案件,参加仲裁庭;(2)进行调查取证,有权以恰当的方式向当事人及有关单位、人员进行调查;(3)根据有关法规和政策提出处理方案;(4)对争议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工作,促使其达成调解协议;(5)审查申诉人的撤诉申请;(6)参加仲裁庭合议,对案件提出裁决意见;(7)案件处理终结时,填报《结案审批表》;(8)及时做好调解、仲裁的文书工作及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9)宣传劳动法规政策;(10)对案件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或者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解聘。

5.劳动争议仲裁的参加人

劳动争议仲裁的参加人包括:(1)劳动争议当事人,是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2)代表人,用人单位由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职工方当事人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3)代理人,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4)第三人。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10.3.3 劳动争议仲裁管辖

劳动争议仲裁管辖,是指各级仲裁委员会之间、同级但不同地区仲裁委员会之间,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仲裁管辖分为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1.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依行政区划横向确定仲裁机构对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地域管辖又分为:(1)一般地域管辖,是指劳动争议案件由其发生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2)特殊地域管辖,是指在特定情况下确定的管辖,是对一般地域管辖的补充。如立法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区域内,由劳动者工资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3)涉外劳动争议的管辖,是指我国公民与国(境)外企业签订的合同履行地在我国领域内的劳动合同,因履行该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合同履行地仲裁委员会受理。

2.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上下各级仲裁委员会按劳动争议案件的特征,纵向确定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它主要根据案件的性质、影响范围和繁简程度确定。通常规定,省级仲裁委员会和设区的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和在全省、全市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

3.移送管辖

移送管辖是指仲裁委员会将已受理的自己无权管辖或不便于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依法移送给有管辖权和便于审理此案的仲裁委员会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对接受的移送案件不得自行再移送;如果认为自己对接受的移送案件确无管辖权,可以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决定由谁来管辖。

4.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是指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将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劳动争议案件决定由某仲裁委员会管辖。立法规定,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10.3.4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指劳动争议发生后,劳动争议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丧失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保护其权利实现之权利的制度。

1.仲裁时效的起点和期间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法将仲裁时效期间由《劳动法》规定的60天延长至1年,从而使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有充足的时间申请仲裁。此外,第27条第4款还规定了劳动报酬的特别仲裁时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此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

2.仲裁时效的中断、中止

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3.仲裁时效完成的法律后果

对于超过仲裁时效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可以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当事人不服而依法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10.3.5 劳动争议仲裁的程序

1.申请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不愿自行协商解决或协商不成的,或者不愿申请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均可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委托他人代理参加仲裁的,还需要提交授权委托书。

2.受理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接到仲裁申请后应依法进行审查。对申诉材料不齐备和有关情况不明确的,应指导申诉人补齐;主要证据不齐的,要求申诉人补齐。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3.仲裁准备

仲裁委员会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员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申请相关人员回避。

仲裁庭成员应认真审阅申诉、答辩材料,调查、收集证据,查明争议事实,拟定处理方案。仲裁庭应当在开庭5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3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4.开庭审理

开庭审理是指在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的参加下,仲裁庭或仲裁员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在庭上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并做出裁决的活动。其要点有:(1)开庭的形式。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2)证据的出示和鉴定问题。出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出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3)质证和辩论。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4)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5)开庭笔录。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5.和解与调解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仲裁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6.裁决及裁决效力

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不宜调解,或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达成调解协议但送达前当事人反悔,仲裁庭应及时休庭合议并做出裁决。合议庭做出裁决后应及时制作并送达裁决书。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当庭裁决的应在7日内发送裁决书,定期另庭裁决的当庭发给裁决书。

裁决的效力分为两种情况:其一是终局裁决,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终局裁决的适用范围仅限于:(1)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2)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但是,上述规定的案件的终局裁决不是绝对的,如果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对上述规定的案件的终局裁决不得提起诉讼。其二是其他裁决,当事人包括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上述终局裁决案件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7.仲裁先予执行

仲裁先予执行,是指在仲裁裁决之前,为了不影响作为申请人的劳动者的生活,对某些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仲裁裁决之前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决,并及时移送法院执行的制度。

申请人申请先予执行的案件只能是为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符合两个条件:(1)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2)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8.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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