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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应该在当地吗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劳动争议诉讼,是指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依法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判的活动。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45日内结束。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10.4 劳动争议诉讼

劳动争议诉讼制度是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在劳动争议处理中的体现,是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寻求司法救济,从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在当今各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中都占有重要地位。

10.4.1 劳动争议诉讼的概念

劳动争议诉讼,是指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依法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判的活动。仲裁以裁决结案的,当事人不服裁决,有权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起诉;仲裁机构以超过仲裁时效等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的,当事人也有权在收到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或决定之日起15日内起诉。仲裁以当事人撤回申诉或达成调解协议而结案的,当事人无权向法院起诉。

劳动诉讼作为解决劳动争议的最后手段,与劳动仲裁是既相互联系又彼此独立、相互区别。仲裁是诉讼前的必经程序,诉讼是仲裁后的最终处理方式。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1)性质不同。劳动仲裁属法律授权的组织专门处理劳动争议的活动,适用《劳动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诉讼是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活动,属司法活动,适用司法程序。(2)受理的条件不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不需前置程序;而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则必须以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为条件。(3)审理的机关不同。仲裁机关为各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诉讼的审理机关为各级法院。(4)处理程序不同。劳动争议仲裁适用仲裁程序,实行一次仲裁制;而劳动诉讼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实行两审终审制。(5)处理结果的最终效力不同。两者的处理结果虽然都具有法律效力,但当事人如果对仲裁裁决不服,还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此时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法院的判决则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3]

在我国,对于劳动争议诉讼并没有特别立法,长期以来,法院以民事诉讼的方式来审理和解决劳动争议案件,实体上适用劳动法,程序上适用民事诉讼法。但劳动争议毕竟不同于民事纠纷,劳动争议诉讼应当有别于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意识到这一点,在总结多年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先后于2001年4月和2006年8月出台了有别于民事诉讼规则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这两部司法解释成为我国劳动争议诉讼的重要法律依据。

10.4.2 受案范围

劳动争议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也称法院的主管范围,即法院受理哪些劳动争议案件。

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一般范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参见10.1.3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界定),当事人不服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

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情形,主要有:(1)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法院起诉的,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也应当依法受理。(2)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当事人不服,依法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3)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4)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5)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6)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预先支付劳动者部分工资或者医疗费用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用人单位不履行上述裁决中的给付义务,劳动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7)按照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应当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45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两种情形法院均应当受理。

10.4.3 审理范围

在劳动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中如果包括有与劳动权利义务事项相联系的民事权利义务事项,法院则应当将其与劳动权利义务事项一并审理。如果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提出了超出仲裁请求的事项,而且这些事项是与仲裁请求事项不可分的劳动权利义务事项,法院应当将其列入审理范围。这不但方便了当事人,也节约了诉讼成本。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项如果少于仲裁裁决的事项,法院只需将诉讼请求事项列入审理范围。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10.4.4 诉讼管辖

由于仲裁与诉讼的规则不一样,诉讼管辖与仲裁管辖不可能是完全对应的关系。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时,一般应当由当地基层法院管辖,除非该案件符合法定的高级法院、中级法院管辖的标准。

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管辖。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由先受理的法院管辖,后受理的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法院。

10.4.5 诉讼主体

劳动争议诉讼中的主体只能是劳动仲裁中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不服仲裁裁决的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向法院起诉的,只能以仲裁阶段的对方当事人为被告人,而不能以仲裁机构为被告人。当事人双方不服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

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10.4.6 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解决了法官在案件真伪不明时如何裁决的问题。它是指负有证明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时,将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劳动争议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关系到争议当事人在争议处理过程中的优劣地位。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分为两种情况:(1)在一般的情况下,举证责任由主张某一事实的当事人承担,即“谁主张,谁举证”。(2)在特殊情况下,强调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即将举证责任确定为用人单位单方承担。这在有些案件中类似于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作为“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一种例外,是指提出主张的原告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不负举证责任,法定由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在另外一些案件中,它又不同于举证责任倒置,而被称为举证责任专属[4]——指无论是哪一方提出主张,法律都规定用人单位方承担举证责任。如《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第19条规定,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又如《工资支付暂行条例》规定,拖欠工资案件的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

诉讼中有些事实可以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些事实包括: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已知事实或生活常识或定理法则推导出的另一事实;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接受的;已为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或为生效的仲裁裁决所确认的或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10.4.7 劳动争议诉讼的裁判

法院通过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可以作出劳动争议裁定书、劳动争议调解书和劳动争议判决书。

(1)劳动争议裁定书,是指法院在审理或执行的过程中,就程序问题或部分实体问题所制作的文书。其主要适用于下列情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对管辖权有异议、准予或不准予撤诉、诉讼保全、中止或终结诉讼、先予执行等。

(2)劳动争议调解书,是指在法院的主持下,通过法院的居中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了协议,法院据此协议制作的文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3)劳动争议判决书,是指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就劳动争议案件的实体问题所作出的裁判文书。

调解书、裁定书、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效力。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和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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