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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合资公司设董事会吗

时间:2022-11-2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国有独资公司全部由国家出资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代表,以股东身份对公司进行监督和管理。其重大股东权利直接由股东,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并有职工代表参加,其成员不得少于5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监事会对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对财产保值增值状况进行监督。

(二)国有独资公司

关于公司的股东构成,大多数国家不允许一人公司的存在,有的国家则没有此类限制,如美国的多数州都允许一人公司的存在,还有的国家,如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在一些附加条件下允许一人公司的设立和续存。我国新《公司法》实施前,不允许除国有独资公司以外的一人公司存在,如1994年实施的《公司法》第64条规定:“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新《公司法》对此进行了重大修改,在第二章第三节专门对一人公司的设立作出了规定。

国有独资公司是我国为加快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的步伐,同时又确保国家对一些特殊产品的生产和特殊行业的控制,借鉴有限公司和英美法系国家一人公司的特点而确立的有中国特色的一种全新的企业组织形式。

我国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具有以下特征:

(1)投资主体单一。国有独资公司全部由国家出资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代表,以股东身份对公司进行监督和管理。

(2)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5条的规定,虽然国有独资公司只有单一的代表国家出资的投资主体,但和其他有限公司一样,出资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国有独资公司从本质上讲仍属于有限公司的范畴。国有独资公司的这一特点,克服了传统国有企业中国家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的弊端。

(3)出资人必须经过国家特别授权。代表国家出资设立国有独资公司的出资人必须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除此之外,我国不允许其他单位(哪怕是国有企业)或个人单独投资设立公司。

由于国有独资公司的特殊性,其组织机构和其他形式的公司也有很大区别。既要体现国家这个唯一出资人的“股东”权利,又要体现现代企业制度中公司的有限责任特征,以及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公司法》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

由于国有独资公司投资主体单一,因此,公司不设股东会。其重大股东权利直接由股东,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直接行使的权利包括:

(1)按照《公司法》制定公司章程,或批准董事会制订的章程。

(2)决定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

(3)按照董事会的任期委派和更换董事,并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董事长、副董事长。

(4)决定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是否可以兼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的负责人。

(5)授权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

(6)办理公司资产转让的审批和财产转移手续,对公司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国有独资公司设立的董事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董事会的任期委派或更换,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董事会成员中应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董事会的职权除《公司法》中规定的有限公司董事会的职权外,还经授权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经营组织兼职。

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并有职工代表参加,其成员不得少于5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监事会对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对财产保值增值状况进行监督。

设立国有独资公司,摆脱了国家对传统国有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窘境。同时,通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的方式,建立健全了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公司组织机构,使企业具备了能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享有民事权利的能力。为政企分开、政资分开创造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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