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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金融衍生品交易合同的特征

时间:2022-11-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金融期货合同是由金融期货交易所专门设计的。确保金融期货合同的可靠性和兑现性,使每一个金融期货投资人都确信交易对方会不折不扣地履行所签合同的职责,是保证金融期货交易顺利开展的至关重要的一环。而金融期货交易所建立的结算担保机构——“结算所”则从制度上解决了金融期货合同的履行问题。结算所会员向结算所交纳保证金是结算所能为所有金融期货合同担保的最根本原因。金融期货交易中的买空卖空为法律所允许。

尽管金融衍生品多达千计,但“千变不离其宗”,基本的“积木”仍是四种普通衍生品。故而,我们在此部分主要试图就金融期货、金融期权、金融远期、金融互换这四大类合同的特征进一步加以分析。

(一)金融期货合同之主要特征

金融期货合同(financial future contract),是指买卖双方在有组织的交易所内以公开竞价方式达成的、在将来某一特定时间交割标准数量特定金融商品的协议。主要分为利率期货合同、外汇期货合同、股价指数期货合同三种。其特征主要表现为:

(1)金融期货合同是高度标准化的合同[94]。其含义指:第一,它是标准合同;第二,它比一般的标准合同更为标准化。金融期货合同一般须对交易单位、最小变动单位、每日价格最大波动限制、合同月份、交易时间、最后交易日、交割方式等条款标准化,大部分条款交易双方不必再行协商。

(2)金融期货合同的对象限于金融证券、股价指数等价格有较大波动的金融商品,而不是一般的货物或价格起伏不大的金融商品。

(3)金融期货合同是由金融期货交易所专门设计的。这就不同于一般的标准合同。因为一般的标准合同设计者为合同一方。由于金融期货合同设计的恰当性往往关系到整个金融期货市场管理的成败,所以政府往往对其设计加以严格管理。如在美国,一个交易所要获得其设计的金融期货合同的指定,必须获得美国联邦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的核准。

(4)金融期货合同必须在期货管理部门许可的地点、以许可的方式签订。

(5)金融期货合同的结算必须通过结算所进行。确保金融期货合同的可靠性和兑现性,使每一个金融期货投资人都确信交易对方会不折不扣地履行所签合同的职责,是保证金融期货交易顺利开展的至关重要的一环。然而,金融期货合同在未到期之前可进行再度买卖的规定,使期货合同的卖家在合同到期之前无法预知其合同的买家具体为何人,也根本无法了解在合同转卖过程中每一持约人的资信状况。而金融期货交易所建立的结算担保机构——“结算所”则从制度上解决了金融期货合同的履行问题。结算所制定有一整套严格的结算担保制度,承担起管理金融期货合同完整性和合法性、确保金融期货合同完整性和可靠性的职责,其负责金融期货合同的结算(包括金融期货合同到期的交割和未到期合同的平仓),并承担保证每笔交易的清算和担保金融期货合同购入者能最终得到对方履行的担保责任

(6)金融期货合同是必须交纳保证金的合同。保证金是期货市场的血液。每天,随着价格的变动,大量的资金在客户和他们的结算公司之间、结算公司和交易所之间,不断地流进流出。这些资金在体系中的良性循环,是保证金融期货市场健康发展的关键,是全体市场参与者履行他们市场部分财务责任的有力保证[95]。金融期货合同的保证金是一种良好的信誉保证,以确保买卖双方履行合同义务。

具体而言,各国相关期货交易法规都无一例外规定,金融期货投资人必须向其经纪公司交纳初始保证金。如果客户交易亏损,账户中的保证金低于维持保证金水平,经纪公司将要求其客户再存一笔保证金即价格变动保证金,以使账户达到初始保证金水平。结算所会员也必须在结算所保持一定数量的保证金。结算所会员向结算所交纳保证金是结算所能为所有金融期货合同担保的最根本原因。

(7)金融期货合同的真正目的并不在于实物和金融证券的交割,而在于避免价格风险和发现真实价格。绝大多数金融期货交易是通过对冲[96]来完成的,实际交割不多,而像有些金融期货合同,如股价指数期货合同,根本不可能就股价指数进行交割。金融期货交易中的买空卖空为法律所允许。

(二)金融期权合同之主要特征。

金融期权合同(financial option contract),是指买卖双方所订立的、由买方向卖方支付一定数额的权利金,而买方取得在一定时期内以双方事先约定的价格购买或出售某种特定金融资产之权利的协议。该类合同所体现的基本特征是:

(1)合同交易标的物的非实物性:金融期权合同交易的客体是对合同指定的某种金融商品的买入或卖出选择的权利。购买期权后并未获得金融资产实物,只是购买了一种权利,而且属于不承担对合同指定金融商品必买或必卖义务的绝对权利。

(2)合同双方权利义务表面上的不对应性:在金融期权合同有效期内,期权买入方享有买(卖)某种金融商品的绝对权利,却不承担必须买(卖)某种金融商品的义务;期权卖出方承担了卖(买)某种金融商品的义务,却不享有要求期权买入方必须买(卖)的权利。具体地说,期权合同的买入方,可以在合同规定的有效期内,有权要求合同的卖出方履行合同的规定,向其卖(买)某种金融商品,同时,也可以在合同的到期日,有权放弃买(卖)某种金融商品,而不必承担必须买、卖合同规定之金融资产的义务和责任。而与期权的买入方相反,期权的卖出方在合同规定的有效期内,如果期权的买入方要求其卖出或买进合同规定的某种金融商品,则其有义务履行买入方对其提出的要求,若期权的买入方放弃合同规定的某种金融商品的买进或卖出的权利时,期权的卖出方却无权要求期权的买入方买进或卖出合同中规定的金融商品。故而有学者认为期权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是不对等的[97]。其实不然,从实际情形看,期权的卖出方虽有向买入方提供某种金融商品买进或卖出的选择权的义务,但同时也享有了取得权利金(期权费)的权利;期权的买入方享有了向卖出方获得某种金融商品买进或卖出的选择权的权利,同时也承担了向卖出方交付权利金(期权费)的义务,故而在实质上权利义务仍然是对应的,并不存在不承担义务的权利。

(3)合同双方风险和收益的不对等性。当期权交易标数的市价向不利于买方的方向变化时,买方可能亏损,但其亏损以付出的权利金(期权费)为最高限额,而当交易标的市价向有利于买方方向变化时,买方将可能获利,而且这种获利在理论上可以是无限的。而对卖方而言,当交易标的的市价向不利于期权卖方的方向变化时,期权卖方可能亏损,而且这种亏损在理论上是无限的,当交易标的市价向有利于期权卖方方向变化时,该卖方可能获利,但获利以原先得到的权利金(期权费)为上限。故而期权合同双方虽然从法律角度来讲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从经济学角度而言所面临的风险和收益是不对等的。

(4)在合同定价方面:期权的价格事先确定,载于合同中,在合同有效期内不会改变,且合同中的期权价格也只是权利金的价格(不同于期货合同规定的是标的物的买卖价格)。

(5)在履约保证方面:由于期权卖方承担着更多的风险,所以场内交易期权的结算机构要求卖方交纳履约保证金,并实行与期货交易相似的每日结算制度;而期权买方则不必交纳履约保证金,但为获得选择权必须直接向卖方支付全部权利金(期权费),且不得由经纪商予以融资。

(三)金融远期协议之主要特征

金融远期协议(financial forward agreements),简称远期,是指交易双方达成的、在将来某一特定日期按照事先商定的价格,以预先确定的方式买卖某种金融资产的协议,主要有远期利率协议、远期外汇合同、远期股票合同等。其法律特征(与金融期货合同相比)主要表现为:

(1)金融远期协议的金额、数量、交割日等无统一的标准和规格,均由买卖当事人自行商定,一般无需政府管理机构认可或批准,比金融期货合同更多地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性。

(2)金融远期协议仅凭信用即可成交,即使有的远期合同使用保证金,但其性质即可以是定金,也可以是押金或预付款(不同于期货交易保证金的特定担保性质)。

(3)金融远期协议交易属场外交易,其价格一般采用非竞价方式,由买卖双方商定。

(4)金融远期协议双方当事人是确定的,在一般情况下,买卖双方都是特定、相知的,通过直接协商达成协议。

(5)金融远期协议的价金由双方约定,其他付款条件亦因双方的个别规定而不同。

(6)金融远期协议中对方的信用是履约的保证,故而须极重视对方的信用,一般应通过征信方式,了解对方的资信及履约的诚意。

(7)在交易结算方面:金融远期协议当事人既可直接从事交易,也可委托他人进行交易,其结算既可由结算机构进行,也可自行进行结算(不同于金融期货,必须通过结算机构结算)。

(四)金融互换协议之主要特征

金融互换协议(financial swap agreement),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所签订的,按照商定的条件、在约定的时间内交换一系列支付款项的协议。主要有货币互换和利率互换两种[98]。 目前国际互换交易基本都采用国际互换与衍生品协会[99]拟定的标准的国际互换与衍生品协会主协议。该协议的主要特征为:

(1)协议所涉及交易的实质是一种债务转让,是与货币、利率相关的债务(而非债权)的交换,如货币互换协议中交换的债务是双方将来应偿付给他人的外汇本金借款及其利息;利率互换协议中交换的债务是双方将来要偿付给他人的、按各自利率支付的借款利息。

(2)属于一种双务诺成性合同。合同双方既取得将来接受他人支付的权利,也承担对将来的支付义务;但权利义务均在将来取得或履行。

(3)该类协议一般在外汇期货市场上不能提供长期合同时才使用,因而其到期日的期限长,一般均为中长期。其目的在于利用双方的比较优势来套汇或套利,降低长期资金的筹措成本,及在资产负债管理中防范利率或汇率风险。

(4)该类协议涉及的交易属场外交易,不像金融期货交易那样存在有形、规范化的交易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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