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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激励实践和法律法规制度建设同步推进

时间:2022-11-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05年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股权激励制度得到了法律意义上的确认。2006年1月27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财政部颁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因此可以说,我国股权激励机制的进一步完善是和我国股权激励法律法规的建设完善是同步推进的。

由于股权激励引入我国的时间并不长,在理论上人们从逐渐认识到认可并大力推崇,在实践上从摸着石头过河到现在实务中的日趋规范,在法律上从禁区、盲区到现在法律法规的逐步完善。20世纪90年代开始,我国陆续出现了上海仪电期股模式、武汉股票期权激励模式、上海贝岭虚拟股票激励模式、天津泰达激励基金购股激励模式等股权激励模式的探索,但是由于我国法律的限制或指导,应用和实践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股权激励所需股票的来源一般有增发股票、库存股和二级市场回购三种,但我国1993版《公司法》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股票发行与交易暂行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法人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买入,由此获得的利润归公司所有。”这就造成股票来源和股票行权等方面的诸多限制,而发行新股的条件又较为严格,大多采取各种方法来规避法律的限制。2005版《公司法》、《证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公司股份回购、股票发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内股票转让等方面均做了重大修改,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最重要法律障碍得以消除。2005年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股权激励制度得到了法律意义上的确认。《管理办法》对股权激励的适用范围、激励对象的范围、股票来源和数量、绩效考核、防止内幕交易与操纵市场、购股资金来源、实施程序等都做了明确的规定,使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成为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指引性文件。2006年1月27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财政部颁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2006年9月30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财政部颁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试行办法》在激励对象范围、股票来源、激励额度、授予价格、禁售期及解锁期、申报程序等方面做出了更为严格的规定。2001年6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2号,对中高层管理人员激励基金的提取做出了针对性的规定;2006年3月15日,财政部颁布《关于〈公司法〉施行后有关企业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6]67号)》,规定了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本公司股票的财务处理方法。另外,我国1980年颁布1999年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等规定对于个人股票、期权收入,在我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执行股票期权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并转让后的所得,以及因受雇用期间取得的不同形式的折扣或补贴,属于个人因受雇用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以5%~4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如果一次实现较高的收入时,适用的税率也较高,股权激励的激励功能将大大削弱。为此,1998年起陆续发布了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及补充通知等,明确了通过股票期权所获得股息红利的所得税缴纳政策,详细规定了应税额、税率及征缴方式。因此可以说,我国股权激励机制的进一步完善是和我国股权激励法律法规的建设完善是同步推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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