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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控制与保险概述

时间:2022-11-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转移风险并非指灾害事故真正离开了投保人,而是保险人借助众人的财力,给遭灾受损的投保人补偿经济损失。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了“现金价值不丧失条款”,客户虽然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但客户有权终止这个合同,并得到退保金额。由此可见,将部分财产通过保险公司可合法地规避一笔不小的税款,并可以利用保险赔偿金缴纳遗产税,避免了由于现金不足变卖资产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最大限度地保全了资产。

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风险,无论人们如何小心谨慎,怎样事先防范,总是有潜在损失和发生意外事故的可能性。因此,自古以来人们总会寻求各种方法来对付风险。保险就是其中最有效的一种。

一、生活中的风险类别

(一)财产风险(Property Risk)

每个人都拥有一定数量的个人财产,包括房屋、车辆、家具、电器、衣物等。一旦拥有这些财产,便面临遭遇损失的风险。这种风险可能来自偷盗、抢劫、破坏等人为事件,也可能来自火灾、水灾、地震等自然灾害。

(二)人身风险(Personal Risk)

因生、老、病、死、残而导致的风险,主要包括由于经济主要来源即人的死亡而造成其生活依赖人的生活困难,以及由于年老而丧失劳动能力,或由于疾病、残废而增加医疗支出从而导致经济困难等。

(三)责任风险(Liability Risk)

人们的行为可能给他人的身体或财产造成意外的伤害或损失,对此依法承担给付或赔偿责任。例如,从阳台上扔东西,不小心砸伤路人或砸坏邻居财物;所养的宠物咬伤路人,致使路人伤口发炎住院甚至死亡;设计错误、偷工减料造成的施工事故,使房屋损毁;医生因误诊造成患者死亡;驾驶汽车不慎撞伤行人等。

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人类征服自然、改造自然的能力大大增强,但无论如何也消灭不了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客观存在,因为风险事故与人类社会相伴随。不能消灭风险,则唯有接受风险存在这个事实。

二、保险的意义和价值

(一)保险的起源

我国自古就有“未雨绸缪”“积谷防饥”的说法。可见,在古代就已经出现了保险思想的萌芽。

在我国,历代王朝都非常重视积谷备荒。春秋时期孔子的“耕三余一”思想是颇有代表性的见解。孔子认为,每年如能将收获粮食的1/3存储起来,这样连续存储3年,便可存足1年的粮食,即“余一”。如果不断地存储粮食,经过27年可存储9年的粮食,就可达到太平盛世。

在国外,保险思想和原始的保险雏形在古代已经产生。据史料记载,公元前2000年,在西亚两河(底格里斯河和幼发拉底河)流域的古巴比伦王国,国王曾下令僧侣、法官及村长等对他们所辖境内的居民收取赋金,用以救济遭受火灾及其他天灾的人们。在古埃及,石匠中曾有一种互助基金组织,向每个成员收取会费以支付个别成员死亡后的丧葬费古罗马军队中的士兵组织,以收取的会费作为士兵阵亡后对其遗属的抚恤费用。

(二)保险的功能

1.转移风险

买保险就是把自己的风险转移出去,而接受风险的机构就是保险公司。保险公司集中大量风险之后,运用概率论和大数法则等数学方法,去预测风险概率、保险损失概率。通过研究风险的偶然性去寻找其必然性,掌握风险发生、发展的规律,化偶然为必然,化不定为固定,为众多有危险顾虑的人提供了保险保障。

由于保险存在着许多优点,所以通过保险来转移风险是最常见的风险管理手段。但并不是所有的风险都能够通过保险来转移,只有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保风险才可以运用保险来进行转移风险。

对于某种风险是否需要购买保险进行转移,可以运用以下这个简单公式做出判断:一种风险的相对价值=面临风险暴露的总金额/财富总额。计算数值越大,个人承担给定风险的能力就越小,就越需要对该风险进行保险。例如,某人拥有一套价值250万元的房产,其个人总净值为400万元。运用上述公式:房产损失的相对价值=250/400=0.63。显然,如果房子完全损毁,此人就根本无法承担如此巨大的损失,因此他应该投保。

2.均摊损失

转移风险并非指灾害事故真正离开了投保人,而是保险人借助众人的财力,给遭灾受损的投保人补偿经济损失。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一般都是巨大的,是受灾个人难以应付和承受的。保险人以收取保险费用和支付赔款的形式,将少数人的巨额损失分散给众多的被保险人,从而使个人难以承受的损失,变成多数人可以承担的损失,这实际上是把损失均摊给有相同风险的投保人。

3.实施补偿

实施补偿要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为依据,其补偿的范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投保人因灾害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第二,投保人因灾害事故使自己身体遭受的伤亡或保险期满应给付的保险金;第三,投保人因灾害事故依法对他人应付的经济赔偿;第四,投保人因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所蒙受的经济损失;第五,灾害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因施救保险标的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4.抵押贷款投资收益

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了“现金价值不丧失条款”,客户虽然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但客户有权终止这个合同,并得到退保金额。保险合同中也规定客户在资金紧缺时可申请退保金的90%作为贷款。如果您急需资金,又一时筹措不到,便可以将保险单抵押在保险公司,从保险公司取得相应数额的贷款。

同时,一些人寿保险产品不仅具有保险功能,而且具有一定的投资价值。也就是说,如果在保险期间出现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会按照约定给付保险金;如果在保险期间没有发生保险事故,那么在到达给付期时,得到的保险金不仅会超过过去所缴的保险费,而且还有本金以外的其他收益。

5.免税效应

购买保险还可以享受免税的优惠。按国际惯例,购买养老保险时,当投保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时可免征所得税,为不同人时需缴赠与税。夫妻互赠、婚嫁金、教育金将免税。受益人指定与否,与是否缴纳税收直接有关。如果事先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身故以后对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免征遗产税;如果事先没有指定受益人,按保险法规定,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这样对作为遗产处理的保险金,国家按规定要征收遗产税。

在国外,遗产税率实行的都是高额累进税率,一般在40%以上。按照这个税率,如果将一幢房子留给子女,很可能出现子女因交不起遗产税而不得不将其卖掉或放弃继承的情形。但如果父母留给子女的是高保额的人寿保险,结果就大不一样了。

【例9.1】 张先生现年40岁,假设他75岁身故时留有200万元资产,并遗有妻及一子,则做以下比较:

(1)未参加保险:

200-20(扣除丧葬费和直系亲属生活费)-60(免税额)=120;假设税率为40%,则应纳税额=120×40%=48(万元)。

实际所得资产=200-48=152(万元)

(2)40岁时投保了50万元保额的终身保险,交了20年,每年缴保费为1.8万元,则20年共缴保费=20×1.8=36(万元)。

应交遗产税=(200-36-20-60)×40%=33.6(万元)

实际所得资产=200-36+50-33.6=180.4(万元)

(注:为了举例简单,未考虑利息等因素。)

由此可见,将部分财产通过保险公司可合法地规避一笔不小的税款,并可以利用保险赔偿金缴纳遗产税,避免了由于现金不足变卖资产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最大限度地保全了资产。

三、需要购买保险的主要对象

1.中年人:主要是指40岁以上的工薪人员,他们要考虑退休后的生活保障,就必须考虑给自己设定足够的“保险系数”,使自己的晚年生活获得充裕的物质保障。

2.身体欠佳者:社会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后,医疗费用由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筹措,合理负担,职工负担的比例将适当提高。这对于身体不好的职工来说,与公费医疗时相比,无疑是天壤之别,因此他们迫切需要参加保险。

3.高薪阶层:由于这部分职工本身收入可观,又有一定量的个人资产,加之自然和不可抗力的破坏因素的存在,他们也急于寻找一种稳妥的保障方式,使自己的财产更安全。

4.岗位竞争激烈的职工:主要是指“三资”企业的高级雇员和政府部门的公务员,他们面临着比一般人更大的工作量,且工作富于挑战性,所以,他们比一般人更有危机感,更需要购买保险,以给自己找到一种安全感。

5.少数单身职工家庭:单身职工家庭经济状况一般都不富裕,家庭都无法承受太大的经济压力,因此,单身职工家庭也迫切需要购买保险。

四、保险中涉及的主要当事人

(一)投保人

投保人(Policy Holder)是申请保险的,也是负有缴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要求是成年人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单位,未成年人或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能做投保人。

(二)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Insured)是保险的承保对象。被保险人可以是成年人,也可以是儿童,但如果是儿童,须由其父母或监护人投保。

(三)受益人

受益人(Beneficiary)是指人身保险死亡赔偿金的受领人,对人身保险都需要指定受益人,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则他的法定继承人即为受益人。当被保险人死亡后,由受益人领取死亡赔偿金。

投保人、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应存在保险利益关系,即一定的利害损失关系,如夫妻、父母与子女、债权人与债务人等。

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有两种常见的情况:

1.投保人为自己的利益而签订的保险合同,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由投保人自己承担或享受,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合二为一。

2.投保人为他人的利益而签订的保险合同,即由保险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如保险金请求权)属于他人,而不属于投保人,投保人仅负有交付保费义务。如父亲以自己的生命为标的投保死亡险,指定其子为受益人,这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一人,而受益人为另一人;又如子为父投保生存险,以父为受益人,这时投保人为一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为同一人;再如雇主为其雇员投保意外伤害险,受益人为雇员的家属,这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不同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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