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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与保证保险概述

时间:2022-11-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信用与保证保险承保的是信用风险,补偿因信用风险给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而不是承保物质风险,补偿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经济损失。信用与保证保险是依据保证人与权利人订立的商业、借贷或者投资合同确定的。信用与保证保险的保险期限有短期、中期和长期之分。具体保险期限应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凡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权利人损失的,保险人均负责赔偿。

第一节 信用与保证保险概述

一、信用与保证保险的产生与发展

信用与保证保险是现代保险中的一类新兴业务,相对于一般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来说历史不长。保证保险比信用保险出现得早一点。大约在18世纪末19世纪初,欧洲就出现了忠诚保证保险,它最初是由一些个人、商行或银行办理的,稍后出现了合同担保。1919年,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鉴于东方和中欧诸国政治局势的变化,英国政府为保护本国与东方和中欧诸国出口贸易的顺利进行,专门成立了出口信用担保局,逐步创立了一套完整的信用保险制度,以后各国纷纷效仿。1934年,英国、法国、意大利和西班牙的私营和国营信用保险机构成立了“国际信用和投资保险人联合会”,它的成立标志着出口信用保险已经被世界所公认。此后,各国信用保险业务都开始得到稳步的发展。

我国的信用保证保险的发展始于20世纪80年代初期。1983年初,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中国银行上海分行达成协议,对一笔出口船舶的买方信贷提供中、长期信用保险;1986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开始试办短期出口信用保险;1988年,国务院正式决定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试办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并在该公司设立了信用保险部。1994年以后,中国进出口银行也经办各种出口信用保险业务。2001年12月,在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信用保险部和中国进出口银行信用保险部的基础上,组建产生了我国第一家专门经营信用保险的国有独资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我国目前有多家保险公司开办保证保险业务,具体险种主要有国内工程履约保险,对外承包工程的投标、履约和供货保证保险,产品质量保证保险,住房贷款保证保险,汽车贷款保证保险,雇员忠诚保证保险等。

二、信用与保证保险概念

信用保险(Credit Insurance)是以债权人(权利人)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以货币借贷和商品赊销中债务人(义务人)的信用作为保险标的,当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契约中规定的义务时,保险人赔偿权利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一种保险。例如,货物出口方担心进口方拖欠货款而要求保险人为其提供保险,保证其在遇到上述情况遭受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赔偿。

保证保险(Bond Insurance)是被保证人根据权利人的要求,请求保险人担保自己信用的保险,如果由于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违法行为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则保险人负责赔偿。例如,某工程承包合同规定,承包人应在签订合同后一年半内交工,业主(权利人)为能按时接收工程,要求承包人购买履约保证保险,假如在约定条件下承包人不能按时交付工程项目,给权利人造成了经济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三、信用与保证保险的联系与区别

(一)信用与保证保险的联系

信用与保证保险的联系见表16-1。

表16-1 信用与保证保险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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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信用与保证保险的区别

信用与保证保险的区别见表16-2。

表16-2 信用与保证保险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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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信用与保证保险与一般财产保险的区别

信用与保证保险虽属于财产保险范畴,但它同财产保险相比较,又具有如下区别:

(1)信用与保证保险承保的是信用风险,补偿因信用风险给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而不是承保物质风险,补偿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经济损失。因而无论权利人还是义务人要求投保,保险人事先都必须对被保证人的资信情况进行严格审查,认为确有把握才能承保,如同银行对贷款申请人的资信必须严格审查后才能贷款一样。

(2)信用与保证保险实际上涉及三方的利益关系,即保险人(保证人)、权利人和义务人(被保证人)。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发生致使权利人遭受损失,只有在义务人(被保证人)不能补偿损失时,才由保险人代其向权利人赔偿,从而表明这只是对权利人经济利益的担保。而在一般财产保险中,只涉及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关系,而且因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无论被保险人有无补偿能力,保险公司都得予以赔偿。

(3)从理论上讲,保险人经营信用保证业务只是收取担保服务费而无盈利可言,因为信用保险与保证保险均由直接责任者承担责任,保险人不是从抵押财物中得到补偿,就是行使追偿权追回赔款。其保险费精算基础也不相同,一般财产保险的费率主要涉及自然风险因素,相对容易一些,而信用保证保险的费率主要涉及的是政治、经济和个人品德因素,所以相对困难一些。

(4)信用保险虽属于财产保险范畴,但它同财产保险相比较,又具有如下特征:承保风险的特殊性、担保性和被保证人为第三者。

五、信用与保证保险的依据与保险期限

信用与保证保险是依据保证人与权利人订立的商业、借贷或者投资合同确定的。因为信用与保证保险的保险责任是保险人作为保证人对被保证人的履约行为或者信用风险负责,故在订立信用与保证保险合同之前,必须先有商业、借贷或投资合同,被保证人与权利人订立的合同是成立信用与保证保险的先决条件,并成为该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信用与保证保险的保险期限有短期、中期和长期之分。短期业务一般规定为6个月到1年;中期业务一般在1年以上;长期业务则无具体标准,最长可达20年。具体保险期限应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凡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权利人损失的,保险人均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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