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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组织概述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保险组织概述保险组织是保险业的投资者和从业者依据有关国家保险业法的规定所采取的组织形式,成为从事保险业务的主体。本部分主要讲解保险经营组织和保险中介组织。由于强制保险一般适用于发生概率较高、覆盖面较广的危险事故,国家或地方政府为了维持社会生活的稳定而以法律手段赋予其强制力。政府保险组织经营的保险险种,按经营方式可归纳为两种情况。

三、保险组织概述

保险组织是保险业的投资者和从业者依据有关国家保险业法的规定所采取的组织形式,成为从事保险业务的主体。它作为各国保险市场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既可以向社会公众提供专业性的保险保障,又能够实现追求营利的目的。本部分主要讲解保险经营组织和保险中介组织。

(一)保险经营组织

保险经营组织是指在保险领域内依法设立,专门经营保险业务的组织或个人。它们在保险市场中是保险商品的供应者,即保险人。由于各国经济文化、民族传统不同,保险市场的发达水平和复杂程度以及保险业者用以经营保险业的组织机构形式也各不相同,因此,保险经营组织在各国保险市场上的类型也不一样。概括来讲,保险经营组织一般可以分为政府保险组织、保险公司、合作保险组织和个人保险商等。

1.政府保险组织

政府保险组织是指由国家或政府设立的经营保险的机构或者授权经营保险的机构,又称公营保险组织。其特征如下:

(1)政府保险组织一般都拥有国家或地方政府提供的雄厚资金,并且在经营活动中十分重视其信誉,因此,可以获得社会公众的信任,使他们有安全感,故政府保险组织以其拥有的独特的经营优势而在保险市场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2)政府保险组织的经营活动大多不以营利为目的或者不以此作为主要目的,而是强调国家或地方政府的具体社会政策的实现,注重社会效益。因此,政府保险组织经营的保险业务一般是采用固定保险费制度,而且保险费率低于一般的商业保险

(3)政府保险组织的经营活动往往是依据国家或地方政府的法律政策而分布在全国或特定地区范围内,可以吸收众多的投保人,从而,其经营规模较大,业务活动较稳定。

(4)政府保险组织的经营方式多以强制保险为主。由于强制保险一般适用于发生概率较高、覆盖面较广的危险事故,国家或地方政府为了维持社会生活的稳定而以法律手段赋予其强制力。相应地,它多由国家保险组织负责经营。

政府保险组织经营的保险险种,按经营方式可归纳为两种情况。其一是采取垄断经营的方式,即依据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由政府保险组织专项经营,其他保险组织不得开展同一业务。例如,日本的邮政简易人身保险就由日本邮政省垄断经营。而美国的存款保险业务则是根据1933年的《银行保险法》的规定由美国政府设立的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专营。其二是政府保险组织与其他保险经营组织均可以经营非垄断性的保险业务。

2.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是由若干个投资人共同出资组建成公司形式,专门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经营组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是现代企业的一种类型,它是从事商品生产和商品经营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如今,它已成为各国普遍采用的企业形式,当然也被引入保险业领域,而且保险公司已经在各类保险组织的类型中首屈一指。

总结各国保险市场的实际情况,根据投资人的投资方式和承担责任的性质以及保险经营机制,保险公司又包括股份有限保险公司、相互保险公司和自保保险公司等种类。

(1)股份有限保险公司

股份有限保险公司是世界各国保险业存在最多的组织形式。它在18世纪末被保险业所采用,其后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保险业的不断完善,股份有限保险公司已成为保险组织的重要类型。以美国为例,其保险市场中,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约有90%为股份有限保险公司,而财产保险及责任保险业务的2/3来自于股份有限保险公司的经营活动。1720年成立的英国皇家交易保险公司和伦敦保险公司是目前尚存的最古老的股份有限保险公司。有的国家甚至在保险业法中明确规定,保险业经营者必须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股份有限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和经营机制与其他行业中的股份有限公司一样,同样是通过投资者购买股票的形式募集保险公司的资本,投资者不仅以其认购的保险公司的股份为单位领取股息,而且按其认购的股份对保险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当然,为了确保股份有限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维持稳定的保险经营秩序,保险业法对其公司资本规定了高于其他一般行业的公司资本额的最低限额,因此,《公司法》和《保险业法》就成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和从事经营活动均应遵守的法律规范。

之所以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经营保险业,是因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模式、投资方法和经营机制均十分适合保险经营的特点。一方面,由于保险业向社会提供的保险商品是以保险保障为内容,涉及的是各类危险事故,而基于危险的集中和转移的保险运营机制,众多投保人将其各自面对的危险集中于保险经营者一身,寻求危险的转移。显然,要充分实现这一保险职能,就要求保险经营者以雄厚的经济基础来保证其应有的赔付能力。股份有限公司则凭借发行股票的方式公开向社会募集公司资本,且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可以自由转让,尤其是股票认购者以其所持有的股份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它作为社会公众的一种投资方法,可以广泛吸收社会资金集聚成符合保险业法规定的巨额的公司资本。因此,股份有限保险公司拥有雄厚的财力,从而能够确保其赔付能力,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并且可以降低经营风险。另一方面,保险业具有复杂的专业技术性,需要由经过专业培训、具有保险业知识和专门经营经验的管理人经营。而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机制正适应保险经营的特点。股份有限公司基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相互分离的经营机制,将公司的投资者与经营者分开。投资者行使股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向等重大事宜,而具体的经营活动则由公司所聘用的专业管理人员具体实施。因此,股份有限保险公司就可以维持正常的保险经营秩序,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市场竞争能力,保持较高的社会信誉度。这不仅能有效地实现保险经营者的营利目的,同时又可以进一步调动社会公众的投资热情,促进保险业的不断发展。

(2)相互保险公司

相互保险公司是保险领域内特有的公司类型,它是由具有相同保险保障需要的社会成员作为投保人,以交纳保险费的方式建立保险基金,同时,又均作为被保险人,相互之间通过保险公司接受保险保障的保险组织。与股份有限保险公司相比较,相互保险公司在经营目的、投资方式和运作机制等方面,均具有自身的特点:

第一,相互保险公司的参与者既是公司的投资者(被称为成员或会员,并非股东)又同时具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双重身份。因此,相互保险公司的成员既是保险保障的供给者,又是保险保障的购买者。而当保险关系终止时,会员资格随之消失。正是基于这一特点,使得公司成员的利益与被保险人的利益融为一体,避免了一般商业保险中存在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可以有效防止商业保险中的道德风险的出现。

第二,相互保险公司从事保险活动的目的不是为了营利,故属于非营利性的法人组织。相互保险公司的设立是为了在相互合作的前提下彼此之间提供保险保障,因此,相互保险公司不接受公司成员以外的保险业务,而仅以公司成员作为被保险人,运用公司成员交纳的公司基金对因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害的人予以赔付。可见,相互保险公司名为公司,实际上是合作性保险组织。相比较而言,相互保险公司的非营利性可以减少保险费中包含的预期利润,从而可降低保险费,压缩经营成本。

第三,相互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包括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其中,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兼具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公司成员或成员代表通过行使表决权决定公司事务

第四,相互保险公司的经营资本称为基金,它除了来自于各个公司成员参加公司之时认购公司基金作为创立费用以外,主要是各个公司成员所交纳的保险费之和。各个公司成员以所交纳的保险费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相互保险公司若运用上述基金在经营中有盈余时,则或者拨作公积金及法定准备金,或者以“保单红利”的名义分配给公司成员(保单持有人)。但是,若公司经营有亏损时,则或者由公司成员(保单持有人)以分摊保险费的方式弥补,或者是采取减额赔偿,即削减部分保险金的方法加以解决。显然,因公司成员既是被保险人而接受保险保障,又作为保单持有人参与公司经营盈余的分配,故有利于调动他们对公司经营状况的关心,增强他们的责任感。

第五,相互保险公司的经营方式比较灵活,通常有以下几种方式:(1)摊收保费制。在签发保险单时,按支付费用和赔偿小额损失所需,只收取小额承保费用,若所收保费不足以支付费用与赔偿损失时,由公司成员(保单持有人)按其保险金额的比例摊缴,公司成员(保单持有人)的摊缴责任可以是有限的,也可以是无限的。这是相互保险采用的一种古老的经营方式。(2)预收保费制。相互保险公司按支付一切损失和费用所需以及一定的盈余水平,在签发保险单时向公司成员(保单持有人)收取保险费,即相当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收费标准。当然,若有超过上述收费的损失,仍由公司成员(保单持有人)补交相应的保险费。这是相互保险公司现行的主要经营方式。(3)永久保险制。此种经营方式的主要特点是一次缴纳保险费,保险长期有效。因此,相互保险公司为此签发的保险单无终止期,当然,公司成员(保单持有人)在参加公司(签发保险单)时,应缴纳巨额保险费,并由该保险费产生的投资收益支付经营费用和赔偿损失。若有盈余则公司成员(保险单持有人)可以分取红利。适用永久保险制的保险合同可由双方当事人随时终止,公司成员(保险单持有人)可在保险合同终止时收回签约时缴纳的保险费。永久保险制在相互保险公司的适用受到严格限制。

显而易见,相互保险公司基于上述各项特点形成了独特的组织机制和经营机制,对于保险业的发展具有独到的作用。根据各国的保险实践,相互保险公司较多地适用于保险期限较长,投保人、被保险人变动不大的各种人身保险,或者是微利甚至亏损的保险险种,如农业保险。中国保险市场的多样化和中国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决定了应当给相互保险公司一席之地。

(3)自保保险公司

自保保险公司,又称专业保险公司或者自保公司,是指非保险业的企业或跨国公司以自行保险为目的,作为母公司全额出资设立的保险公司。因此,自保保险公司是附属于母公司的保险组织。

非保险企业之所以设立自保保险公司,往往是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具体表现在:(1)处置自留危险获取全面充分的保险保障。企业在生产经营中会面临各种各样的危险,其中有些危险是为一般商业保险公司不予承保的危险,构成自留危险。即使是一般保险公司承保的危险,也因保险合同的约定,免赔额和保险限额以上的超额危险需由企业自行承担。而自保保险公司则正可提供保险保障。(2)节省保险费支出、降低经营成本。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企业面临的风险日益复杂化、多样化,保险保障的需求亦不断扩大。如果全部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势必要支出大笔的保险费,增加经营成本。而企业自己投资设立自保保险公司,不仅所需费用低于对外投保所需交纳的保险费,减少保险费中附加费用的支出,降低企业经营成本,而且能够使企业在危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得到补偿,迅速恢复生产,此外,还可以避免在保险中出现道德风险。因此,从20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开始,美国出现了自保保险公司,继而英国等西方国家的一些大公司和跨国公司也成立了此类保险公司,数量急剧增加。而且,出于逃避本国赋税的考虑,绝大多数自保保险公司都设在税收很低又没有严格外汇管制的百慕大。

与一般的商业保险公司相比较,自保保险公司也是运用保险原理和经营手段从事保险活动,但是,它主要承保母公司的全部或部分保险业务,并通过再保险将一部分风险转移给其他保险公司。在我国,新疆兵团保险公司就具有自保保险公司的性质。如今,有些自保保险公司已将其经营范围扩大到母公司系统之外,向非其母公司以外的企业提供保险服务,故将其列为保险组织的一种。

应当说,自保保险公司以其特殊的功能已经在保险市场上独树一帜,它的出现和发展加剧了保险市场的竞争程度。仅以美国为例,其国内最大的500家公司中有三分之一的公司成立了自保保险公司,美国的自保保险公司承保的财产保险和责任保险业务约占全国的20%。

3.合作保险组织

合作保险就是由社会上需要保险保障的个人或者单位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相应的保险业务,用以满足其成员对保险保障需要的一种保险经营方式。合作保险组织属于非营利的保险组织。参加合作保险的成员所组成的保险组织即为合作保险组织。合作保险组织与保险公司相比较,最大的特点是其作为一种保险组织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取决于各国的法律规定。其中,多数国家的立法认定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合作保险组织的具体形式包括相互保险社、保险合作社和交互保险社。

(1)相互保险社

相互保险社是指针对一定的危险而具有同一保险保障需求的个人或单位组织以交纳会费的方式所组成的合作团体。其成员既是被保险人,也是保险人,他们相互之间提供保险保障。当某个成员因发生危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时,则由全体成员共同分担。相互保险社的经营特殊性在于其没有股本,只有保险费形成的保险基金。其成员交纳的会费就是保险费,而保险费的计算并无数理基础,却是由各个成员按照赋课方式预付。如果实际赔偿和费用超过预交的保险费时,由各个成员按应摊数额补交。应当说,相互保险社是保险组织的原始形式,作为独立法人的相互保险公司就是由其演变而来的。但在当今的欧美各国,相互保险社仍然相当普遍。它们的经营范围较为广泛,涉及海上、火灾、农业、人寿等险种。欧洲的船东互保协会可说是相互保险社的典型范例,而涉及日本99%以上农户的各个县级农业共济社亦属于相互保险社。

(2)保险合作社

保险合作社是按照地域或者行业,由社员以投资入股的方式自愿组成的共同经营的合作保险组织。

保险合作社与相互保险社相比较,具有如下的特点:首先,保险合作社一般具有法人资格,其社员限于自然人。其次,保险合作社的资金来自于社员投入的股金(该股金不具有保险费的性质),全部股金形成保险合作社的保险基金。各个社员无须分摊保险费。再次,保险合作社是较为稳定的合作保险组织。社员与保险合作社之间基于投资入股形成的股权关系(社员权关系)必然存在。但是,社员与保险合作社之间并非存在着保险关系,除非社员与保险合作社之间另行签订保险合同,并依约定另行交纳保险费。而且,该保险合同关系终止后并不影响社员的身份。最后,保险合作社的组织机构包括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管理委员会。其中,社员代表大会是决策机构,理事会是常设执行机构,而管理委员会则是保险合作社的业务管理机构。

(3)交互保险社

交互保险社是指具有保险保障需求的若干个人或单位组织作为社员,相互约定交换保险的保险组织。例如,甲、乙、丙作为交互保险社的社员,约定各自分别以30万元交换保险。从而,甲、乙、丙各自即以30万元为限度将其面对的风险分散给其他社员,同时又均以30万元为限度对其他社员承担保险责任。

交互保险社作为合作保险组织的一种具体类型,产生于1881年的美国,是美国非法人型保险组织的主要形式。尤其在火灾保险和汽车保险中适用较多。例如美国的联合服务汽车保险协会就属于交互保险社。

4.个人保险商组织

个人保险商就是以个人名义承保,并以其个人财产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经营方式。纵观保险市场的历史,最初的保险业务尤其是海上保险都是由个人保险商经营的,并在相当长的时间内盛行于欧美各国。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保险市场的完善,个人保险商因受个人财力、经营能力和承保风险种类的限制而趋向于被淘汰。目前,个人保险商仅在英国盛行,其伦敦的劳合社是世界上最大的个人保险商组织。而在美国,虽有仿效英国劳合社的个人保险商组织,但是由于美国各州的法律对其多加限制,甚至持禁止态度,故作用甚微。如今,仅在美国的得克萨斯、纽约和新墨西哥三个州尚有存在,而且不同于英国劳合社的是,美国劳合社中的个人保险商以其缴存的保证金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二)保险中介组织

保险中介是国际保险市场上普遍适用的制度,从而,保险中介法律制度便成为保险业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基于各国的保险实务,保险中介组织主要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等类型。

1.保险代理人

(1)保险代理人的概念

保险代理人在保险领域内是中介人的一种,具体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以保险人的名义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保险代理人的主要职责是代表保险人承接保险业务,代为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批单)。保险代理人的保险代理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保险人承担,而且由保险人向其支付代理报酬。

(2)保险代理人的法律特征

保险代理人实施的保险代理活动是民事代理制度在保险领域中适用的具体类型。因此,保险代理在具备民事代理一般法律属性的同时,又具有自身的诸多法律特点:

首先,保险代理人实施的保险代理行为是由民法和保险法调整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民商法范围的代理制度的组成部分。因此,保险代理具备民事代理的基本特征。同时,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活动还必须遵守保险法的特殊规则。诸如,在从业资格方面,保险代理人必须具备《保险法》规定的资格条件。

其次,保险代理人的保险代理权来源于保险人的委托授权。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双方在诚信基础上产生的这种代理应当通过签订保险代理合同明确约定权利义务和授权范围。但是,保险人在保险代理合同中对于保险代理人之代理权的限制未告知投保人(第三人)的,不得对抗善意的投保人(第三人)。如果保险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从事保险代理活动的,出于稳定社会关系、维持保险经营秩序的需要,对于投保人适用表见代理处理,用以保护“善意”投保人的利益;而就保险人来讲,其得知后既未追认,又没有拒绝的,视为保险人授予代理权。保险人不得以其未明示授权为由而否认保险代理的效力。这已经成为各国保险市场的惯例。

再次,保险代理行为的后果完全由保险人承担。由于保险代理人代表着保险人从事保险代理活动,因此,基于保险代理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及其责任应当归属于保险人。即使保险代理人因其过错在保险代理中弃权或越权进行代理活动,或者未将其知道的情况告知保险人的,也应当适用“知情转嫁”规则,即保险代理人知道的情况,不论保险代理人是否告知保险人,均视为已经告知保险人,保险人应当承担代理后果,不得以其不知情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当然,只有保险代理人与投保人恶意串通损害保险人利益的除外。

最后,保险代理是代表保险人利益的保险中介行为。保险代理人之所以能够以被代理人——保险公司的名义从事保险中介活动,来源于保险公司的授权,保险代理人应当代表保险公司的利益。因此,保险代理人在实施保险代理行为时必须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以求最大限度地维护和实现保险公司的合法利益。

(3)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正确把握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关系到能否充分发挥保险代理制度的功能,促进保险市场的发展,建立正常的保险市场经营秩序。具体而言,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表现在以下各个方面:

第一,保险代理人是处于独立法律地位的法律主体。

从民商法角度讲,保险代理是民事代理制度的组成部分。虽然保险代理仅仅适用于保险业,但是保险代理的基本原理和制度并没有脱离民商法中的代理制度,而是一般商务代理在保险业的具体应用和发展。因此,保险代理人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具有独立的经营地位和经济利益,独立从事保险代理经营活动。

第二,保险代理人是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独立经营主体。

保险代理人,尤其是个人保险代理人和专业保险代理人是以保险代理作为其专营性业务,因此,保险代理人持续地反复地从事保险代理活动属于商事主体的具体类型。相应地,保险代理人必须依法取得从业资格,持有《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才能开展保险代理活动。而且,作为经营性业务,保险代理人是以营利为目的,其法律表现就是向被代理的保险人收取报酬。

第三,保险代理人代表着保险人的利益。

保险代理人在从事保险代理活动的过程中所代表的是保险人的利益。因为,保险公司通过约定或明示、默示或者习惯性认可等方式授权保险代理人为其开展业务、营销保单,而保险代理人则是为了实现保险人的营利目的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按照国际保险市场的惯例,只要保险公司的保险单是由保险代理人出售给被保险人并收取保险费,保险单即生效。

第四,保险代理人不得同时是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双方代理人。

基于民法的代理制度规则,双方代理被列入代理权的滥用而属于禁止性行为。该项法律规则在保险代理中的适用尤为重要。因为,如果允许保险代理人在代理保险人进行保险展业时又同时代理投保人,或者在进行保险代理业务中转变为投保人的代理人,完全有可能损害保险人或者投保人的合法利益。所以,诸如保险代理人在与投保人协商保险合同时代为投保人签字的行为,应当视为无效。

第五,保险代理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代理活动中所处的独立法律地位决定了与其独立享有的权利相适应,应当独立地承担法律责任。当然,在保险代理的实践中,保险代理人的法律责任主要表现为向被代理的保险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4)保险代理人的种类

保险法根据保险代理的实务对保险代理人进行了进一步的分类。当然,各国法律对保险代理人的分类是有很大差异的,而且各种分类可以进一步体现保险代理人的法律特点。

①个人保险代理人、专业保险代理人和兼业保险代理人

我国有关保险代理人管理的现行法律制度根据我国保险市场的实践情况,按照保险代理经营方式将保险代理人分为个人保险代理人、专业保险代理人和兼业保险代理人三大类型。相对而言,个人保险代理人和专业保险代理人又统称为专职保险代理人。个人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以保险人的名义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专业保险代理人是指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保险代理组织。根据我国《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的规定,专业保险代理人的组织形式包括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兼业保险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本职业务的同时,指定专人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兼业保险代理人必须具备法定条件,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获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后方可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过,兼业保险代理人只能代理与本行业直接相关且能为投保人提供便利的保险业务。

②普通保险代理人和专属保险代理人

借鉴了国际上有关专属代理人与普通代理人的划分,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代理人的保险代理经营范围予以不同的规定,相应地存在着普通保险代理人和专属保险代理人的分类。

普通保险代理人是指保险法对其保险代理范围没有限制性规定的保险代理人。专属保险代理人是指保险法对其保险代理范围予以限制的保险代理人。

③展业代理人、检验代理人、理赔代理人

在国际保险市场上,按照保险代理人从事的业务范围分为展业代理人、检验代理人、理赔代理人。

④总代理人、分代理人、特约代理人

在国际保险市场上,还以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将保险代理人分为总代理人、分代理人、特约代理人。

(5)保险代理人的从业资格和执业规则

①保险代理人的从业资格

保险代理人是代理保险人经营保险业务,其代理行为直接关系到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切身利益,影响着保险功能的发挥。因此,各国保险立法均明确规定了保险代理人必须具有特定的资格条件。

在我国,保险代理人的资格条件规定在现行的《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之中。具体涉及保险代理人民事行为能力、业务素质、保险监管机关颁发的资格证书等方面。

②保险代理人的执业规则

为了规范保险代理人的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我国《保险法》及《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均对于保险代理人规定了比较严格的从业规则。

第一,保险代理人的业务范围,包括: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相关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等。保险代理人应当在保险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被代理的保险公司授权的行政区域内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从事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只能为一家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此外,个人保险代理人不得办理企业财产保险业务和团体人身保险业务;个人保险代理人不得签发保单;任何个人不得兼职从事个人保险代理业务。

第二,保险代理人的告知义务和保密义务。保险代理人“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明确告知客户有关保险代理机构的名称、住址、业务范围、法律责任等事项”。同时,保险代理人“应当保守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保险费的单独设账和解付义务。基于独立的法律地位和代为从事保险业务的性质,保险代理人对于其代收的保险费有义务开设独立的保费代收账户,不得挪用、侵占该账户上的资金。保险代理人对于其代收的保险费,“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进行解付”给被代理人(保险人)。

第四,按照约定获得保险代理手续费的义务。保险代理人的经营收入具有唯一性的特点,即保险人基于保险代理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代理人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因保险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视为保险公司直接承保业务,保险代理人不得从中提取代理手续费。

第五,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义务。保险代理人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的5%缴存营业保证金,或者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保险代理人缴存的保证金应当存入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商业银行。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代理人不得动用其缴存的营业保证金。

第六,对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的义务。保险代理机构应对其雇用的从业人员进行定期培训,每年培训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七,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中的禁止性行为。保险代理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时,不得实施我国《保险法》及《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明文规定的十类禁止性行为。

2.保险经纪人

(1)保险经纪人的概念

保险经纪人是指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联系保险业务,代表投保人与保险人洽商保险合同条款,办理投保事宜,而向保险人收取佣金的保险中介人。我国《保险法》将保险经纪人定义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

保险经纪人所从事的保险经纪活动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代为与保险人协商保险合同条款,办理与投保有关的投保事宜而沟通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联系,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但是,保险经纪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其实施的保险经纪行动也不受保险公司的约束和控制。因此,保险经纪人是不同于保险代理人的另一类保险中介人,在保险市场中居于重要地位。

(2)保险经纪人的法律特征

第一,保险经纪人是以自己的独立名义实施保险经纪行为。保险经纪人是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经营组织,不依附于其他的法人或自然人,因此,保险经纪人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有一定的资金作为保证金,并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从而,在进行保险经纪活动时,保险经纪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与保险人发生交往,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保险经纪人类似于经纪人。

第二,保险经纪人代表着作为委托人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从事保险经纪活动。一般情况下,保险经纪人都是接受投保人的委托为其安排投保事宜,因此,保险经纪人在选择保险人和与保险人洽商保险合同条款的过程中,应当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以达到以最佳的条件实现投保人、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保障的目的。而且,保险经纪人作为商事经营主体,可以同时接受多个投保人的委托,也可以根据客户的要求和具体条件自行选择向哪个保险人投保。在此意义上,保险经纪人类似于保险代理人,尤其接近于独立保险代理人。

再次,保险经纪人实施的保险经纪行为是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提供帮助为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保险经纪人基于其所掌握的市场情况和专业技术知识与保险人商洽保险合同的条款、投保条件以及有关投保的技术细节后,选择条件最佳的保险公司和投保方案介绍给委托人,促使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订立保险合同。在此意义上,保险经纪人类似于居间人。

第四,保险经纪人是专门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的经营实体,属于商事主体的具体类型。因此,保险经纪人从事保险经纪服务必然按照等价有偿原则收取佣金。多数情况下,保险经纪人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向作为委托人的投保人收取佣金,不过由于保险人的保险展业在一定程度上有赖于保险经纪人的保险经纪活动,所以,保险经纪人也可以向保险人收取佣金。

第五,保险经纪人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的范围不限于投保环节,而是涉及参加投保谈判、帮助进行保险索赔、设计保险方案、提供保险咨询、担当风险管理顾问等诸多方面。由此可见,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范围较之保险代理人更为广泛。

(3)保险经纪人的法律地位

保险经纪人从事保险经纪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不同于保险代理人,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保险经纪人是处于独立法律地位的保险中介人。作为保险中介人的具体种类,保险经纪人是独立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的经营实体。

其次,保险经纪人在保险经纪活动中代表着投保人的利益。保险经纪人所从事的保险经纪活动大多是为投保人所需进行的投保事宜提供相应的帮助。因此,保险经纪人应当代表着投保人的利益从事保险经纪活动。

再次,保险经纪人是提供专业化保险服务的职业人员。在保险市场上,保险经纪人既是促成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建立保险合同的媒介,又是向客户提供保险咨询和设计的专家。保险经纪人具备法律要求的保险专业知识,同时出于执业的需要而较为了解保险市场的基本情况,从而可以根据其所持有的专业知识和市场信息为投保人选择合适的保险人,设计最佳投保方案,弥补投保人缺乏保险知识的弱点,实现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公平交易。

最后,保险经纪人就其为客户独立提供的保险经纪服务而收取佣金的途径并非唯一。保险经纪人不同于保险代理人收取代理佣金的唯一性,不仅可以依据其与委托人(投保人)签订的委托合同向委托人收取报酬,而且还可以由保险人按其与投保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收取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支付佣金给保险经纪人。

(4)保险经纪人的分类

①按照保险经纪人从事的业务范围,保险经纪人分为寿险经纪人、非寿险经纪人和再保险经纪人

寿险经纪人,是指在人寿保险市场上代表投保人选择保险人,商洽人寿保险合同条款,甚至代办投保手续,并且从保险人处收取佣金的保险经纪人。

非寿险经纪人,是指在非寿险范围内为投保人安排投保事宜,促成非寿险保险合同签订而向保险人收取佣金的保险经纪人。

再保险经纪人,是指促成再保险分出公司(原保险人)与再保险分入公司(再保险人)之间建立再保险合同关系,并且向再保险分入公司收取佣金的保险经纪人。

②按照保险经纪人的组织形式,可以分为个人保险经纪人、合伙保险经纪组织和保险经纪公司

个人保险经纪人,是指自然人以其个人名义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活动。个人保险经纪人在英国、美国、日本等国是保险经纪人的组成部分。

合伙保险经纪组织,是指以合伙企业的形式设立的保险经纪组织。由于合伙企业的组织规模较小,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所以,较为适合以专业技术为特点的保险经纪人组织。

保险经纪公司,是指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设立的保险经纪组织。这是各国保险立法均认可的保险经纪人组织形式。我国只认可保险经纪公司是保险经纪人的唯一组织形式。

(5)保险经纪人的从业资格和执业规则

为了有效发挥保险经纪人的作用,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市场的发展,大多数国家的保险业法都对保险经纪人规定了从业资格。在我国,《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明文规定了保险经纪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的资格条件。

我国有关保险经纪人的监管制度根据保险经纪人所从事的保险经纪工作内容归纳了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范围。依据现行的《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的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1)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人、办理投保手续;(2)协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索赔;(3)再保险经纪业务;(4)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者风险评估、风险管理的咨询服务。

《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还规定,保险经纪公司按照约定收取中介费用。保险实务中,如果是代办投保手续的,则可以是向委托人收取佣金,也可以是向保险人收取佣金,但是保险经纪人不得同时向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收取佣金。

3.保险公估人

(1)保险公估人的概念。保险公估人是保险业特有的一种中介人,是指依法设立,接受保险当事人(保险人或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估损、理算等业务,并向委托人收取报酬的组织。正如我国《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中所定义的,保险公估人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保险公估人在保险实践中,或者是保险公估行,或者是保险公估公司。

(2)保险公估人的法律特征。保险公估人作为保险中介人的具体类型,具有不同于其他保险中介人的特点:

①保险公估人具有独立性。保险公估人接受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从事保险公估活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它既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不得使用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名义。因此,区别于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②保险公估人的保险公估行为具有承揽性。保险公估人根据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要求实施保险公估行为,属于一种承揽合同关系。由于保险合同当事人委托保险公估人的目的是保险公估人进行保险公估活动的物化劳动成果——公估报告,而并非孤立的公估行为本身,所以保险公估人应当自行承担风险,以自身的知识、技术和设备完成保险公估工作,交付工作成果。

③保险公估人的保险公估行为具有专业性和科学性。保险公估人是具有从事保险公估活动所需专门知识和技术的专业人员。他们运用专业特长对保险标的进行查勘、定责、检验、估损、鉴定、理算等工作,从而,其出具的公估报告具有相应的专业性和科学性。

④保险公估人的保险公估行为具有公正性和客观性。保险公估人的独立性决定了其基于自身的信誉,根据客观事实进行保险公估工作,不受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左右。因此,其出具的公估报告具有公正性和客观性,可以起到平衡、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作用。

(3)保险公估人的业务范围和分类。保险公估人独特的市场功能决定了保险公估人的业务范围不同于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涉及保险活动的诸多方面,主要着眼于受损保险标的的评估、鉴定、查勘、估损、理算等环节。保险公估人提供的保险公估服务大多集中于财产保险范围内,主要是参与财产保险的承保和理赔方面的公估活动。业务种类主要包括火险公估业务、工程保险公估业务、海上保险公估业务和汽车保险公估业务。

(4)保险公估人的从业资格和执业规则。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我国确认保险公估组织的形式,包括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并通过由中国保监会统一组织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凡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考试。对于符合法律规定资格,并且通过了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中国保监会向其授予《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但是,因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而受到处罚,并被禁止进入保险行业的人员,不得向其颁发该资格证书。

保险公估人作为独立的保险中介人,其法律作用集中体现于其所出具的公估报告。因此,为了确实保证保险公估活动的独立性、公正性,保险监管机构对其监管的侧重点是保险公估人的经营活动。鉴于我国的保险公估业尚处于起步阶段,我国现阶段有关保险公估业的监管制度属于严格监管体制。目前,关于保险公估组织的监管规则全面存在于现行的《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之中。具体而言,涉及保险公估人的执业规则包括以下各个方面:保险公估人的经营区域、保险公估人在经营中的告知义务和保密义务、保险公估人的业务资料、保险公估人营业保证金的缴存、涉及保险公估人的禁止性行为。

[案例分析]

案情介绍:

投保人甲将其患有高血压等病症的情况告知乙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丙。丙代填甲的要保书时,未将甲所告知高血压等病症情况记载于要保书,也未将告知事项告诉乙保险公司。甲对业务员丙的告知,是否对乙保险公司发生效力?

评析:

问题关键在于对丙的身份确定。保险业务员并非保险专业术语,但某些司法文书用其代指保险营销员。保险营销员一般持有保险公司的保险单、票据等资料,并且可以代理保险公司受领保险客户的告知。如果丙是保险营销员,则该告知对保险公司发生效力。有关保险营销员的资料请参阅引申阅读。

【引申阅读】

2006年4月6日,保监会发布了《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对保险营销员作出了明确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保险营销员是指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资格证书,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或者佣金的个人。”保险营销员与保险公司签订有委托协议,持有所属保险公司发放的《展业证》。《展业证》是保险营销员接受保险公司委托代表其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证明。

【课外阅读】

保险营销员与保险公司的关系。

【课后思考】

1.保险经纪人与保险代理人的区别。

2.保险代理与一般民事代理的区别。

3.评我国保险公司的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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