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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立法的类型

时间:2022-11-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立法法》再次规定了法定的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的立法权。授权委托的双方当事主体都必须具有法定的立法主体资格。补充立法是行政立法的一种经常出现的形式,我国宪法第89条规定国务院的第一项职权,便是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即内含有国务院可以进行补充立法。补充立法的合法性,一般均由立法机关或上级机关检查、监督。

(四)行政立法的类型

主动立法

行政机关主动立法,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行政需要在自己职权范围内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这种行政立法的内容都是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只依据现实行政活动的需要,以不违反宪法、法律条文和精神为原则。在我国,大量的行政法律文件是由国家行政机关通过主动立法的形式制定出来的。主动立法是行政机关职权的一部分,我国宪法规定,国务院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议和命令;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会市的人民政府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城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等制定行政规章。《立法法》再次规定了法定的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的立法权。行政立法主体以自己的意志独立行使行政立法权,在不与效力层级高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内容和精神相冲突的前提下,可以自主地制定行政法律规范。

主动立法的合法性主要体现在其内容的合法性和立法程序的合法性,内容的合法性在于这种法规和规章的条文、精神不得与有关法律条款和精神相抵触、相违背,立法的宗旨应该有利于行政管理规范化和科学化,规则的实施结果应该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受托立法

受托立法(delegated legislation),常译委任立法,又称委托立法或授权立法,很明显,这三种常见的用法都是立足于委托授权方,而从行政立法主体的立场上看,这种立法的行为显然是接受委托而行代理权的行为,故译受托立法更贴切。

受托立法是指行政立法主体依据特定法律的授权,或者有立法权的国家权力机关的专门委托,在授权和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依据法定程序,代为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行为。授权委托的双方当事主体都必须具有法定的立法主体资格。由于受托立法使受托主体获得了委托主体的代理权,因此,可以超出受托主体原立法权限范围内的立法权,而代行授权主体的立法权力。正是由于授权立法发生了权力使用权的下行转移,委托主体对受托行为必须进行一系列的限制。

西方学者哈特在其《立法权的行使》中认为,委任立法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议会本身对此问题必须具有授权的权利;第二,授权事项主题明确,授权方要表明授权事项的性质、范围及自己政策取向;第三,规定受托方应遵守的标准或条件;第四,受托方应是机关而非个人[8]

《立法法》第9条至第11条对授权立法作出了初步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作出决定,在其专属立法权事项尚未制定法律时,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除外;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的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不得转授给其他机关;授权立法事项的法律制定后,相应的授权即告终止。

补充立法

补充立法也称延伸立法,是对法律的一种补充规定,也是行政机关因执行法律而订立的施行条例或细则。各国宪法均规定,政府有执行法律的职责,所以当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未将实施细则加以规定或说明时,行政机关须订立一种执行细则以达到执行法律的目的。补充立法是行政立法的一种经常出现的形式,我国宪法第89条规定国务院的第一项职权,便是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即内含有国务院可以进行补充立法。《立法法》也规定了相应的条款。由于补充立法是对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的一种补充规定,补充的内容自然以被补充的母法为依据,不得违反该法律,不得超越法律的范围,一旦该法律被废止,补充立法的内容也随之失去效力。补充立法没有得到法律、法规的授权,不得创制新的法律规则。补充立法的合法性,一般均由立法机关或上级机关检查、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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