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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终审判决当事人抗诉时效

时间:2022-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滕丙与二原告梁甲、乔乙对郯城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判决生效后,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8月6日以被告人韩丁涉嫌交通肇事罪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此,郯城县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潘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舒某履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一审法院经判决潘某胜诉,舒某未上诉,判决生效。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条文解读

本条2012年修改后在判决和裁定书的基础上新增了对调解书的审判监督,即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

【以案说法64】原审原告梁甲、乔乙与原审被告滕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5日作出(2005)郯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原审所使用的证据发生变化,可能导致该民事判决结果存在错误,经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于2007年8月28日作出(2007)郯民监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梁甲、原审原告乔乙、原审被告滕丙、再审追加被告韩丁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滕丙与二原告梁甲、乔乙对郯城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原判决生效后,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8月6日以被告人韩丁涉嫌交通肇事罪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称被告人韩丁于2004年7月31日10时30分许,驾驶拖拉机变型运输机沿临张线由南向北行驶途中与梁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弃车逃逸。据此可知本案原审所使用的证据发生变化,可能导致原判决错误。因此,郯城县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总之,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且,本院决定再审的案件只有经过审判委员会的讨论,才能作出是否再审的决定。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判监督解释》)第30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的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条规定的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是指原告和被告均为公民的案件。

【以案说法65】潘某与舒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潘某按每平方米2000元的价格购买(总价100万)舒某的房屋。签订合同后,潘某当即付款。但因房价上涨,舒某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舒某以每平方米2500元的价格与杏林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潘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舒某履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一审法院经判决潘某胜诉,舒某未上诉,判决生效。但是杏林公司得知此事后,准备申请再审,符合法律规定吗?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9条,只有当事人才能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申请再审。杏林公司不是潘某和舒某案件的当事人,无权申请再审。

关联参见

《民诉解释》第375-379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条文解读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审判监督解释》第10条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新的证据”:(1)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2)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3)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损害赔偿、子女生活费、受教育费案件等,如果后来情况发生了变化,一方当事人要求增加抚育费等,必须另行起诉,而不是通过对已有生效裁判的案件申请再审来处理。

[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所谓案件的基本事实,也称为主要事实,是民(商)事实体法规定的据以确定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各自的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的事实,它们对于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法律效果有直接作用,故也称为直接事实。《审判监督解释》第11条规定: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所谓缺乏证据证明,是指缺乏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所必不可少的证据,也就是说缺乏认定案件所需要的基本证据或主要证据,或者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主要证据是对应于案件的基本事实或主要事实而言的,是指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具有足够证明力且必不可少的证据。

所谓伪造证据,是指非法制造虚假的证据。这里的“伪造”还应当包括虚假、变造证据的情形。

[主要证据未经质证]

本项事由是对原审裁判认定事实中已经采信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而言的,对于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未置可否的主要证据,一般参照再审新证据事由处理,对于因法官犯罪导致对主要证据未置可否的,应按照审判人员枉法裁判行为事由来处理。本项事由也不包括原审过程中,法院庭审要求一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而该方当事人未加评判的情形。

[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未调查收集]

“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在申请再审和再审阶段,是指主要证据,而不包括间接证据或者辅助性证据。关于应当书面提出申请,是指当事人应当在原审期间以书面形式提出过申请,而人民法院由于种种原因未予调查收集该证据。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根据《审判监督解释》第13条及《民诉解释》第390条规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包括:(1)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2)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3)适用已经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的;(4)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5)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6)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

[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和未依法回避]

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主要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法院却由法官一人进行了独任审判,或者在原审庭审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中的法官缺席或者出席者不具有法官资格等。对于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已经告知当事人,但在具体开庭时却不是告知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被告知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已经开庭后,但在法律文书的署名上出现不同的署名等情况,一般应属于本事由。

所谓“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一般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发生于自行回避,即按照法律规定的情形,法官应当主动回避没有回避;二是发生于申请回避,即当事人申请法官回避,且此申请已被法院宣告理由成立,但该法官仍参与了审判。

[诉讼主体问题]

本项中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当事人如果是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就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提起诉讼、参加诉讼等诉讼行为,否则即为无效。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等待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如未等待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而继续进行审判的,则属于本事由所指“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

[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根据《民诉解释》第39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1)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2)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3)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4)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

[违法缺席判决]

未经传票传唤,便作出缺席判决的,属于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可以申请再审。在审判实践中,一些法院仅以通知书或者口头传唤、电话传唤方式,通知当事人的,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而作出缺席判决,适用本事由申请再审。

[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支配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这是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基本含义。诉讼请求的范围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事项法院不能对其作出裁判,否则属于“超出诉讼请求”;反之,当事人业已提出的事项,法院不能不加理睬、拒绝裁判,否则属于“遗漏诉讼请求”。对于当事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增加或放弃诉讼请求的,应当以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基准,确定是否存在遗漏、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况。此处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

[所依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

此处规定的法律文书包括:(1)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2)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3)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

注意,2012年修改本条时将原《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7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情形删除了。这主要是考虑到,因管辖问题导致案件有错误的,一般都表现为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是错误的,而这些错误依照本条规定已经明确可以再审。

【以案说法66】再审申请人周甲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鲍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昆民二终字第312民事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周甲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昆民二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唯一证据是双方所在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完整地表述诉争房屋的状态,即鲍乙换购新房应退出诉争房屋,诉争房屋已经由周甲购买并拥有100%产权的事实。但是,该判决对情况说明断章取义且认定诉争房屋产权中有40%属于鲍乙,该认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明显不足。该判决作出后,周甲向昆明市官渡区房地产管理局、昆明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等部门申请得到的相关材料证据,表明:鲍乙对诉争房屋的40%产权已经注销,周甲对诉争房屋享有100%的产权。周甲提出再审申请同时,提交了昆明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据。申请人认为提供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请求再审。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周甲提出再审申请同时,提交了昆明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据,属于申请再审的新证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所谓新的证据主要指在过去诉讼过程中没有发现的证据,而该证据又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因此可以申请再审。需要注意的是,“新的证据”的认定是一个比较复杂且富有争议的问题。一般认为,再审新证据至少应当包括:原审庭审结束前客观上没有出现的证据;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前虽然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出现;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出现,但当事人提出后未被原审程序审查认定的证据;当事人经原审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申请再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视为再审新证据。

关联参见

《民事诉讼法》第12-13、45、57、63-64、113、116、122、127条;《民诉解释》第387-394条;《民诉证据规定》第44-46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条文解读

当事人对调解书申请再审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两项事由,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再审事由。而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和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就应当知道的情形,应当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申请再审权利,不适用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算申请再审期限的规定。

【以案说法67】某甲诉某乙返还不当得利案件,法院制作的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后,某乙提出证据证明调解协议是在本案的法官强迫威逼之下达成的。某乙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由于调解协议不是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由于法官滥用自己的权力,而强迫一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形下达成的,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情形,某乙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关联参见

《民诉解释》第384、409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以案说法68】袁某(男)与姜某(女)2004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在认识三个月之后即领取结婚证。但是由于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两人经常发生争执,并且经常动手打架。姜某不堪忍受,于2006年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在审理后认为袁某与姜某的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双方离婚,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但是之后袁某认为法院判决不公正,准备申请再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由于袁某和姜某之间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不得申请再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应用

78.当事人申请再审应提交哪些材料?材料应符合哪些要求?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1)申请再审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2)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3)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4)具体的再审请求。

当事人申请再审,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或者其他材料不符合上述规定,或者有人身攻击等内容,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申请再审人补充或改正。

79.哪些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审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审查:(1)申请再审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2)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3)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4)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可以另案解决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条文解读

注意,本条2012年修改后将再审申请期限由2年改为6个月。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决定再审案件中止执行的规定,中止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本条2012年修改后新增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这主要是因为这类案件通常具有紧迫性,一旦中止执行,就很有可能给原告生活带来困难。

【以案说法69】林某诉张某房屋纠纷案,经某中级法院一审判决后,林某没有上诉,而是于收到判决书20日后,向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期间,张某向中级法院申请执行判决。省高级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遂指令作出判决的中级法院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6条规定,中级法院应裁定中止原裁判的执行。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条文解读

应当注意,对于按照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应当开庭审理,没有例外。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以开庭为原则,只有《民诉解释》第403条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可以不开庭,即有特殊情况或者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充分表达意见,且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的情形。

【以案说法70】甲诉乙的合同纠纷案件,经一审、二审法院的审理,甲最终胜诉。但是乙认为法院终审判决不公,遂申请再审,最后经法院审查决定再审。但是在再审过程中,乙提出反诉。对此,法院应如何处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的规定,对二审案件适用二审程序进行再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因此,本案中,法院应就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乙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条文解读

本条2012年的修改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审判监督权的规定。原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检察机关通过抗诉方式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这不能完全适应法律监督的需要。修改后的本条增加了检查建议这一监督方式,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1)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2)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3)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3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应用

80.司法实践中,哪些情形一般不属于抗诉的范围?

根据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下列情形的案件一般不属于抗诉的范围:(1)从案件类型上看,涉及人身关系的裁判,如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客观上已无纠正的可能或一旦纠正明显违反社会公德,一般不属于抗诉的范围;(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人民法院在案件尚未审结之前作出的生效裁定一般不应抗诉;(4)对于执行程序一般不宜抗诉;(5)对于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及涉外程序中的生效裁判文书一般也不宜抗诉。

【以案说法71】法官周某就某仲裁案件向仲裁员提供了对该案件当事人红星公司有利的咨询意见,红星公司以咨询费名义付给周法官6000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那么法官周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检察院进行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

本案中,法官周某虽然是民事检察监督针对的主体,但是他的行为并不是审理案件中的行为,因此,不属于民事抗诉的范围,也不属于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增加当事人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规定,属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新增。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本条规定,当事人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应当首先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符合本条规定的三种再审情况之一下才可以转而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调查权的规定,属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新增。注意本条所规定的调查权,不应超出为了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需要了解情况的具体范围,更不能理解为类似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权。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条文解读

人民检察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对生效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30日内裁定再审:(1)抗诉书和原审当事人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已经提交;(2)抗诉对象为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可以进行再审的判决、裁定;(3)抗诉书列明该判决、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1款规定情形;(4)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1款第1项、第2项规定情形。不符合前述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补正或者撤回;不予补正或者撤回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

关联参见

《民诉解释》第417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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