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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讼诉讼时效的问题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受民事诉讼法调整的,存在于法院与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以诉讼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具体社会关系。由于他们参加诉讼的原因各不相同,发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基点存在差异,所以他们在诉讼上的权利义务也有所不同。毫无疑问,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是一切民事诉讼制度的中心。

第一节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概述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概念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受民事诉讼法调整的,存在于法院与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以诉讼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具体社会关系。这一概念包括以下几层含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受民事诉讼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存在于法院与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且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彼此之间也会发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民事诉讼权利与义务。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具有如下特征:

1.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由审判法律关系和讼争法律关系所构成的特殊社会关系。所谓审判法律关系,是指在人民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受《民诉法》、《法院组织法》等法律调整的,以审判权利(力)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这一关系的核心内容是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同时履行其组织、指挥诉讼之义务,以及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判的权利和服从人民法院对诉讼程序的控制、指挥之义务。审判法律关系的发展结果,乃是促成人民法院在裁判时机已告成熟时,运用国家赋予其之民事审判权,对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之归属作出司法判断。所谓讼争法律关系,是指在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受《民诉法》、《律师法》以及其他诉讼法规调整的,以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这一关系的核心内容是当事人行使诉权,同时负担提出请求并对之加以证明或进行抗辩之责任,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特定情形下与当事人形成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审判法律关系和讼争法律关系构成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两个不同侧面,只有这两个方面的法律关系协同作用,才能推进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2.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体现了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诉权的对应与平衡。如果没有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诉权的结合,那么一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都不可能发生。现代各国在民事诉讼中均极为重视当事人诉权与法院审判权之间的互动与制衡,强调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并举并重,同时加强了法院的阐明义务,以确保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均衡发展。只有强调审判权与诉权的均衡与并重,强调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争讼责任,人民法院才可能摈弃以往包办诉讼的审判方式,集中更多的时间和精力用于组织和指挥诉讼。也惟有如此,才能更好地通过正当程序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民事诉讼目的的顺利实现。

3.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虽然系依多种原因而开启,但其开启和终结的根据则是同一的,即均须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依据。具体来说,因原告起诉、被告应诉、代理人代理他人进行诉讼、案件知情人到庭作证、有专业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等,均会引发诉讼上的法律关系,即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在这其中,他们有的是出于维护自己的利益,有的是为了维护他人的利益,有的则是为了协助人民法院查明待证事实。由于他们参加诉讼的原因各不相同,发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基点存在差异,所以他们在诉讼上的权利义务也有所不同。但是,不论基于什么原因而引发的诉讼法律关系,都必须以《民诉法》的有关规定为根据。申言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开启与终结,既不取决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主观任意性,也不取决于人民法院脱离相关规则而进行的“自由裁量”,而是完全取决于《民诉法》的明确规定。

二、研究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意义

1.有助于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的完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不仅在客观上将各个孤立的、似乎互不关联的诉讼行为串联起来,且更重要的意义还在于实现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同诉讼目的、诉讼标的、既判力、诉权理论等的协调,从而使民事诉讼法学得以形成区别于民事实体法学的独特的理论体系。

2.为分析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提供了有效视角。毫无疑问,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是一切民事诉讼制度的中心。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产生及发展的一个重要目的就在于分析、梳理行使审判权的权力主体即法院同行使诉权的权利主体即当事人彼此之间的相互关系。“诉讼权与审判权的关系结构历来是诉讼法律关系理论所要解决的课题。诉讼法律关系在本质上系诉讼权与审判权相克相生的关系”。[1]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变迁,折射且指引着诉讼实践中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关系的变化。

3.有助于促进民事诉讼立法的科学化。如欲确立一部科学、合理的民事诉讼法,关键在于正确处理人民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建立起一整套以审判程序为主导的,符合客观规律且有助于涉讼纠纷之解决的程序规则。如果不能认识到这一点,在立法上片面强调审判权的主导性,而忽视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主体地位,忽视对他们诉讼权利的保障,或者只考虑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配置与行使,而忽视人民法院对于诉讼活动的组织、指挥、调度作用,诉讼机制均不可能在实践中协调运行,更无法实现纠纷的妥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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