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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被驳回后多久申请抗诉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最后,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所欲达到的直接诉讼目的,在于开启再审程序,并通过案件的再审,使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中的错误依法得到纠正。应当说,这是一种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行为,极大地损害了国家法律监督机

第一节 审判监督程序概述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特点和意义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

就民事诉讼而言,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具有审判监督权的法定机关,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为此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本身有错误,或者审理过程违反法律规定,因而依法决定再审,或者依法提出抗诉从而引起再审所应遵循的程序。

国内学者一般认为审判监督程序即为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依照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但从立法本身来看,审判监督程序和再审程序虽然紧密相关,二者之间却有着明确的界限,彼此不能混同。具体来讲,审判监督程序是开启再审程序必备的前置程序,它的全部作用集中表现为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与进行,但其本身并不能够直接使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得到纠正;再审程序则是审判监督程序的后续程序,它的开启必须以审判监督程序的进行为前提,但它具有使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得到纠正的独特功能。由此可见,审判监督程序和再审程序并不是同一程序的不同叫法,而是关系密切且先后有序的两种不同程序。

应当明确,虽然我国《民诉法》第186条也就再审案件的程序适用、裁判效力以及审判组织的形式要求作了规定,但因其仅仅只是对几个具体问题的引导式强调而不是对再审程序的完整设置,因此,《民诉法》第十六章仍然只是审判监督程序而不是审判监督程序与再审程序这二者的合成。

(二)审判监督程序的特点

审判监督程序是由《民诉法》第二编所确立的诸种“审判程序”中的一种独立的审判程序(说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独立的审判程序仅仅是指它在立法的编排上表现为第二编“审判程序”中的独立一章,且是相对于执行程序而言的),它不仅区别于通常诉讼程序中的第一审程序(包括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第二审程序,而且也与各种特殊的诉讼程序(包括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完全相异,具有自己的特点:

首先,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前提,必须是发现各级人民法院适用通常诉讼程序(包括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所作出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或者案件的审理过程违反法律规定,因而认为需要进行再审以求纠正。

其次,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必须是享有审判监督权的法定机关,也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除此以外,任何机关和个人,均无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而提起通常诉讼程序中的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的主体,分别是享有起诉权和上诉权的当事人,提起各种特殊诉讼程序的主体,亦均不涉及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最后,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所欲达到的直接诉讼目的,在于开启再审程序,并通过案件的再审,使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中的错误依法得到纠正。而不论是提起通常诉讼程序中的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还是提起任何一种特殊诉讼程序,从它们的直接诉讼目的来看,均不在于此。

(三)审判监督程序的意义

审判监督程序虽然仅是开启具有“事后补救”性质的再审程序须经过的前置程序,其本身并不具有直接使各级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得到纠正的独立功能,但是它的设置与适用,却使得再审程序的启动和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的纠正成为可能。因此,不论是对于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来讲,还是对于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行使民事审判权来说,审判监督程序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二、诉讼实践中审判监督程序的适用现状

从近年来的民事诉讼实践来看,审判监督程序的适用状况尚属正常,但也存在以下不容忽视的偏向,有待加以澄清,并予以纠正:

1.《民诉法》第177条第1款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由此可见,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只具有提交讨论权而没有对案件的再审决定权,再审决定权只属于审判委员会集体而不属于任何个人。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防止个人专断,避免各类弊端的发生。然而,在少数人民法院,由于未能严格地遵循上述法律规定,未能理顺法院院长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将法院院长错误地类比为“行政首长”,故而常常是院长说了算,以院长个人的意见取代审判委员会的应有功能,从而使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并决定是否对案件进行再审的法定制度形同虚设。其实,这一弊端的出现并非是孤立的,而是我国目前“审判机关行政化、法院院长首长化”之异化现象在这一具体问题上的反映。由此观之,要想革除这一弊端,发挥审判委员会的应有功能,显然取决于前述异化现象的整体矫正。

2.旧《民诉法》第185条第1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以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与进行。其中,在可以抗诉的生效判决的范围界定问题上,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的认识基本一致,故极少有分歧;然而,在可以抗诉的生效裁定的范围界定问题上,检察院、法院两机关之间却又颇多争议,以致在诉讼实践中时常为此而发生歧见,从而给审判监督程序应有功能的发挥造成障碍。人民检察院认为,在民事诉讼法未对可以抗诉的生效裁定作出明确范围限制的情况下,任何生效的裁定,只要符合法定的情形,都可以抗诉,并通过再审,使其依法得到纠正,并借此实现“有错必纠”的一贯方针,切实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保证人民法院全面正确地行使民事审判权。反之,如果对可以抗诉的生效裁定作出这样或者那样的范围限制,则必然会使上述效果大打折扣,并直接违反“有错必纠”的一贯方针,更会在客观上为某些法院违法办案打开缺口。人民法院则认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固然是一种监督,但这种监督只能是案件终结后的“事后监督”,因此并非所有的生效裁定都属于可以抗诉的裁定。客观而论,这种认识上的分歧来源于民事诉讼法本身的简陋,因此分歧的消除也只能借助于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当然,这并不妨碍从诉讼理论上对检察院、法院两机关的上述观点作出概括性的评断:前者的看法显然更具合理性。

3.少数人民法院置旧《民诉法》第186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明确规定于不顾,屡屡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将抗诉书退回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甚至作出裁定驳回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应当说,这是一种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行为,极大地损害了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应有权威,使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仅有的法律监督渠道频频受阻(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是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唯一渠道)。因此,必须对此加以纠正。应当明确,所谓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也即无条件地进行再审,而不能有任何“讨价还价”的余地。即便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指不符合旧《民诉法》第185条第1款所列的四项抗诉理由),人民法院也不得加以拒绝,而只能通过再审来“维持”正确的生效判决,这样从微观上看似乎有违诉讼经济原则,但从宏观上考量,则无疑能够强化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因此仍然是合理的。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维持原裁判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应否受理的批复》中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提出抗诉的,无论是同级人民法院再审还是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凡作出维持原裁判的判决、裁定后,原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这无疑是抗诉在规范层面的又一次遭受“打压”。不过,这一情形将因修改后的《民诉法》的实施得到根本的遏制。依《民诉法》第188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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