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指因犯罪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自然人和法人,以及对刑事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自然人和法人,包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第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指因犯罪而遭到物质损失,依法在刑事诉讼中可以提出赔偿要求的自然人和法人。因为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提起诉讼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这是履行国家法律监督职责的体现,它并不是刑事案件的当事人。

第四节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指因犯罪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自然人和法人,以及对刑事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自然人和法人,包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第三人。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概念和条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指因犯罪而遭到物质损失,依法在刑事诉讼中可以提出赔偿要求的自然人和法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侵害民事原告人权益的是犯罪行为。这里指的“犯罪”必须是构成犯罪的行为,而不是指不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行为。如果侵害来自一般违法行为,损失确实存在,只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犯罪受到物质损失。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必须是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提出民事赔偿的请求。受损害的人虽受犯罪侵害,由于各种原因,在刑事诉讼中没有提出民事赔偿的请求,或者虽提出请求,但提出的时间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期限,或者依法提出请求,但法院认为有必要依法移交民事法庭裁决时,就不能被认定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损害赔偿只能通过民事法庭来解决。

4.必须是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84条规定:“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成为民事诉讼的原告人。”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范围

1.作为刑事案件被害人的自然人。

《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这一法律规定,在我国并不仅被害人才能以公民的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他因犯罪行为受到损失的公民也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首先,当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之后,其法定继承人有权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宪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法定继承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继承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而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是其合法财产的组成部分,根据全面继承的原则,法定继承人当然有权继承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损失的债权。

其次,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其他公民,也应当包括在民事原告人的范围内。因为犯罪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并不仅限于被害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如为被害人承担丧葬费、医疗费、差旅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的单位或个人,在被害人死亡,而他又没有更为亲近的人提起赔偿损害请求时,也可作为民事原告人。但其请求范围仅限于救助被害人、以消除犯罪危害后果所必要的费用。

2.作为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法人。

关于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问题,在我国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分歧,主要涉及对于《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2款如何理解的问题。持否定观点的人认为,凡是国家、集体财产因犯罪受到损害的,依法应当由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持肯定观点的人认为,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有些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是:

首先,《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2款规定,在上述机关、单位遭受损失时,“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所谓“可以”,是“以上述机关、单位当然可以”为前提的。

其次,《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上述机关、单位既然也是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受害者,所以也完全可以以被害人的身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再次,允许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不等于否定人民检察院必要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当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犯罪侵害时,只要认为必要,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不以受害单位的意志为转移。但是当人民检察院认为没有必要以检察院的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也不应因此而剥夺了受害单位单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地位,在诉讼理论上也存在不同见解。刑事诉讼法规定,当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时,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关于人民检察院的法律地位问题,有人认为此时人民检察院既是公诉机关,又处于民事原告的诉讼地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2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当事人。当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时候,它就既是公诉人,又是当事人。也有人不同意这种观点,认为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虽然有权提起公诉,但这并不等于说人民检察院是当事人。因为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提起诉讼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这是履行国家法律监督职责的体现,它并不是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同样道理,当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时候,也是履行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责,当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作为刑事案件的公诉人和民事案件的起诉人,有某种原告人的意义,但在实体意义和实质意义上,它既不是刑事案件的原告人,也不是民事案件的原告人,它只是国家的法律监督者。因此,当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时候,它并没有取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而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律地位。

关于保险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了人身或财产等保险合同,投保人因受犯罪侵害,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失,保险公司便要根据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保险人有无权利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保险人预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提起,否则无权提起。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概念和条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指因犯罪行为造成他人物质损失以及应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当事人,他们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企事业单位。在我国,根据法律规定,凡是因犯罪行为而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刑事被告人或依法应对刑事被告人的行为负赔偿责任的人或单位,在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便成为民事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必须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如果被告人的行为不是构成犯罪的行为,或虽构成犯罪,但没有对被害人的民事权利造成损害,或虽造成被害人民事权利损害,但损害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那么刑事被告人就不能成为民事被告人。刑事被告人必须在对损害负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才是被告人。如果被告人无民事赔偿责任能力,或其赔偿不应由其本人负担,那么就应以对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的人或机关等为民事被告人。

2.对刑事被害人受到的物质损失在法律上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刑事被告人是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应对自己的行为独立地负赔偿责任,刑事被告人是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应与其监护人共同负赔偿责任;刑事被告人是有财产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与其监护人共同负赔偿责任,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刑事被告人是无财产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则其监护人应负赔偿责任。

3.被害人在对刑事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者才能成为民事被告人。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范围

(1)刑事被告人本人。在刑事被告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独立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即为刑事被告人本人。

(2)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在刑事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或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因此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监护人,则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刑事被告人与其监护人共同负赔偿责任的情况下,监护人可以作为共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刑事被告人不足赔偿的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3)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例如火车司机、汽车驾驶员、医务人员等,在执行职务中因过失犯罪而造成公民、法人财产损失的,刑事被告人所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企业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要把机关、团体、单位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由它负责赔偿被害人损失,然后再向造成损害的刑事被告人酌情追偿。但后者已并非属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了。

(4)当有完全赔偿责任的刑事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5)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在共同侵权的情况下,共同侵权人负连带责任。只要其中一个共同侵权人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他共同侵权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都应成为附带民事诉讼共同被告人。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