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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概论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基于当事人的起诉与应诉行为,民事诉讼程序才得以启动。民事诉讼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私权争执为目的,该目的的达成是以受诉法院作出终局的裁判为标志。在本案的审理中,法院的审判行为须以当事人所提诉讼请求为基点而展开,并在此范围内作出裁判。

第一节 当事人概论

一、概述

(一)当事人的概念

在民事诉讼理论上,当事人通常是指由于自己所享有或支配管理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执,得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以解决该私权纠纷的人及其相对人。

从现行民诉法的规定来看,当事人在不同的审判程序中,有不同的称谓:在第一审程序中称为原告、被告。在复合主体形态的诉讼中,则又有共同原告、共同被告、第三人之区分。在第二审程序中称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在特别程序中除启动选民资格案件审理程序的一方称为起诉人外,其他案件审理程序的启动人称为申请人。在督促程序中称为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公示催告程序中称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中称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在审判监督程序中,适用第一审程序进行再审的,称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适用第二审程序进行再审的,则称为原审上诉人、原审被上诉人。当事人称谓的不同,表明其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所处的诉讼地位不同,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承担的诉讼义务也就相应不同。

当事人范围的广狭在相当程度上决定了社会在特定的历史阶段能够被吸纳到国家公力救济范围之内的社会主体的范围,同时也决定了民事诉讼程序对各种社会冲突的包容度和接纳度。从历史沿革来看,由实体利害关系人到程序当事人,当事人概念的演变经历了一个与实体法逐步分离、程序性逐渐凸显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当事人的程序法主体地位日益得到尊重。究其原因,一是因为人们对民事诉讼本质理解的不断深入以及对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关系认识的不断深化,另一则是因为社会发展过程中权利保障观念的不断加强及公力救济范围的日益扩张。

(二)当事人的特征

从当事人的概念当中,可以揭示出当事人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1.当事人仅为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实体权利是否享有并不是界定某一主体能否成为当事人的唯一或者主要标准。从某种意义上讲,只要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实施其他的诉讼行为,即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不问其是否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有直接的实体法上的利害关系。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尤其原告通常享有私法上的实体权利,但在特定情形下,某一主体虽非民事实体权益的享有者,亦不妨依法作为当事人起诉、应诉。如破产企业的管理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及为保护死者名誉权而提起诉讼的死者的近亲属等,虽均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没有直接的实体法上的利害关系,但依相关法律,他们均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2.当事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诉讼行为的人。基于当事人的起诉与应诉行为,民事诉讼程序才得以启动。当事人在既起的诉讼程序中,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诉讼行为,推动民事诉讼程序的进展。当事人所实施的诉讼行为通常是以法院为相对人并与法院共同构成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基本主体。

3.当事人是受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约束的人。民事诉讼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私权争执为目的,该目的的达成是以受诉法院作出终局的裁判为标志。在本案的审理中,法院的审判行为须以当事人所提诉讼请求为基点而展开,并在此范围内作出裁判。法院的裁判一旦有效合法作出,即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这不仅表现在对法院所作的终局裁判上,当事人仅能在法定情形下以上诉或再审的途径予以变更或者废弃,且表现在对确定的终局裁判中所解决的实体法上的争执,当事人双方均不得以其为诉讼标的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不仅如此,对于确定的给付裁判,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主动履行,否则可能遭受法院的强制执行

(三)当事人的类型

当事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当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广义的当事人不仅指原、被告,还包括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与第三人。

原告,是指认为自己所享有或虽非自己所享有但受其支配或管理的民事实体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以自己的名义提请人民法院予以司法保护,从而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的人。被告,是指原告起诉的相对人,也即以自己的名义为应诉行为的人。

共同诉讼人,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共同起诉、应诉并实施其他诉讼行为的人。在共同诉讼中,原告一方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称为共同原告;被告一方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称为共同被告。

诉讼代表人,是指在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人数众多,以致无法或不便由当事人全体出庭起诉、应诉的诉讼中,由当事人推选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代表全体当事人为诉讼行为的人。

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原、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的人。以该第三人对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否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为标准,第三人可以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四)当事人的认定

在具体的民事诉讼中,何为原告、何为被告,其界定似乎较为明确。即我们通常均可这样认为,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以维护自己享有或由自己支配、管理的民事实体权益的人即为原告,而被告则是原告认为侵犯该权益的人。但这仅是从抽象的理论层面上所作的判断。从形式上看,受诉法院以何为标准来界定当事人却并非易事。在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中,关于当事人的认定存在不同的见解,有“意思说”、“表示说”、“行动说”等诸多学说。而“表示说”属通说。依“表示说”,受诉法院应以诉状的记载作为判断当事人的依据。也即诉状上所记载的原告及被告即为当事人。当然,法院在依诉状的记载判断何为当事人时,有时尚须斟酌当事人的内心意思以为辅助。例如,某股份有限公司诉请债务人支付货款,其向法院递交的诉状误将该公司的董事记载为原告,若仅依“表示说”作判断,该诉的原告应为公司的董事,但显而易见,该诉的原告应为公司本身。从当事人的内心意思来看,也是欲以公司为原告。因此,在此情形下,法院断不能认为公司之董事为原告而以当事人不适格为理由裁定驳回该起诉,而应命令当事人补正诉状记载之欠缺。

在当事人认定及诉是否合法的判断上,以下几种情形较为特殊:

1.捏名起诉。原告捏名起诉时,因其所捏造的名义当事人并不存在,诉因欠缺主体而不合法,故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2.盗用他人名义起诉。原告盗用他人名义起诉,该他人虽然真实存在,然而其并非私权争执的主体,法院应以当事人不适格为理由裁定不予受理。

3.以笔名起诉。原告以笔名起诉,该笔名所指称之人虽与正当当事人为同一主体,但法院裁判并不能直接对笔名之名义人作出,这是因为法院裁判所确定的私权仅真实名义人方能享有,这在不动产物权登记情形下表现得尤为明显。笔名仅具有社会学、文化学之意义,其并不能担当私权归属主体的功能。不过,与前两者不同的是,原告以笔名起诉时,诉状上所记载的名义人与真实当事人为同一主体,当事人既非不存在,也非不适格,仅为诉状记载的事项不符合法定格式,诉本身仍为合法。因此,原告以笔名起诉时,法院应责令该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诉状记载的欠缺。若当事人不遵守法院的命令,法院始认为诉不合法裁定驳回。

二、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

(一)民事诉讼权利能力

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亦称当事人能力,是指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所应具备的法律上的资格,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在抽象意义上享有民事诉讼权利、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资格。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是私权争执主体起诉、应诉以及实施其他诉讼行为所必备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的主体,在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可以以原告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给予司法保护;同理,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的主体,为维护自身权益有资格以被告的身份积极应对原告针对其所提之诉,以求获得法院公正的裁判。

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是与民事权利能力密切相关的概念。通常讲来,两者之主体范围基本一致,也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恒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这是因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若其不具备受裁判保护的资格,其作为民事权利主体也必失去意义。但是,二者又有明显的区别,表现在:民事权利能力是民法上的概念,其所规范的是何人能够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而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则为民诉法上的概念,其所规范的是何人能够作为当事人,享有民事诉讼权利。正是由于二者受不同法律规范规制,其出发点及设定目的均迥然相异,因此二者的范围又不尽完全相同。从各国民诉立法来看,基于民事纠纷解决的便利性,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其往往在规定民事权利主体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以外,另行承认非民事权利主体在特定情形下也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

从我国民诉法规定来看,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

1.自然人

根据《民法通则》第9条的规定,公民(自然人)从出生之日起至死亡之时止,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同理,在解释上,自然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也从出生之日起至死亡之时止。这也与国外立法自然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同民事权利能力相一致,均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之通例相契合。不过大多数国外民法对于尚未出生的胎儿,也有限地承认其具有法律人格,赋予其特定的民事权利。与此相应,当胎儿自身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该胎儿之母或父可以胎儿为当事人,自己为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即在胎儿所应享受的利益范围内,胎儿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有当事人资格。此外,对于已经死去的自然人,大多数国家法律一般也在特别法中承认死者在一定期限内享有人格权,如著作人格权等。因此,当死者的该权益受到侵犯时,法律也允许与死者存在特定关系的人以该死者的名义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此意义上,死者即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有为原告的资格。不过,在我国关于胎儿与死者是否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并不能遵从外国立法通例作当然肯定的解释。

(1)关于胎儿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

我国民事实体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民诉法也未对胎儿是否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作明确规范。从法解释及我国审判实践的做法来看,并不承认尚未出生的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尽管我国继承法明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份额,[1]似乎承认胎儿在财产继承上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进而推断胎儿在该法益受侵犯时具有民事诉讼原告资格。不过,依该法条的立法本旨,其之所以作如此规范,是为了确保胎儿将来出生后能现实地享有法律赋予的权益,并不能由此就认为胎儿本身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诉讼权利能力。

(2)关于死者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

虽然我国一些民事实体法在一定条件下承认死者享有某种民事权利,如根据《著作权法》第20条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5条的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任何限制;作者死亡之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但这并非表明立法承认死者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在民事审判实践中,若出现与此相关的著作权纠纷,往往是由该死者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而非死者本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此外,在死者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时,也通常是由死者的近亲属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凡此种种,均足以表明,在现行法上并不承认死者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

2.法人

就法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而言,各国民诉法基本上遵从该国民法或者比照该国民法对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予以处理。在一般情形下,法人只要依据民法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便当然地在民事诉讼中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

依照我国法律,法人的当事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也相一致,即始于其依法设立,终于其依法解散。尽管在现行民事实体法的框架下,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到法律以及法人章程的限制。如《民法通则》第42条“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以及《公司法》第22条和第79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载明事项”中应包括公司经营范围的规定即为适例。但不能由此断然认为法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也应受到相应限制。虽然在理论上关于法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有积极说(即肯定说)、消极说(即否定说)和折中说等学说之分。但通说认为,法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只有有无之分,而无应否受限制之别。这是因为只有将法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抽象地赋予每一法人的,才能给予因法人在经营范围外的行为可能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害予以更为充分的救济,也才能更好地实现国家对法人管理的意志。

综上所述,自然人、法人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其实质依据在于其本身即为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在此意义上,可以认为自然人、法人具有实质当事人能力。

3.非法人组织

依各国民事立法,均承认自然人、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不承认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但基于民事纠纷解决的便宜性考虑,并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各国民诉立法大多突破民事实体法关于民事主体资格的规范,承认非法人组织在特定范围内也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非法人组织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并非因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纯粹是基于诉讼目的考虑所作的设定,因此,非法人组织并不具有实质当事人能力,仅具有形式当事人能力。

依《民诉法》第49条所作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规定,不难看出,在我国,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具有民事诉讼主体地位,在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原告、被告起诉、应诉。在解释上,“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依《适用意见》第40条的规定,非法人组织具体包括下列九种:(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村、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适用意见》第40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在民事诉讼中,其他组织作为当事人仅为抽象的存在,具体诉讼行为应由代表该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实施(《民诉法》第49条第2款)。在民事诉讼进行当中,若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更换的,应由新的主要负责人继续进行诉讼,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书。不过原主要负责人先前所为的诉讼行为对该其他组织仍为有效。

不言而喻,现行民诉法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的承认是民法框架下民事主体理论的重大突破。从《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看,除了对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即两户一伙)的民事主体地位有所规范以外,关于“其他组织”的法律地位付之阙如。现行民事诉讼立法之所以对不具有民事主体地位的非法人团体等其他组织赋予其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其根本原因在于:随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利益主体呈现出复杂化和形式多样化的发展趋势,其中一个突出的表现就是大量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非法人团体参与到民事活动中,成为事实上的民事主体。如果在法律上不赋予这些主体以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一旦与交易对象发生私权争执,其本身及其相对方合法、正当的利益就不便通过诉讼获得切实保护;再者,这些非法人团体本身亦具有比较完备的组织形式和独立的起诉、应诉能力,能够以独立的财产履行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故在分析、论证多年来实践中积累的非法人团体涉诉案件之审判经验的基础上,立法者将认可非法人团体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的成功经验吸收到民事诉讼立法当中,并辅之以目的性扩张解释,这不仅有效地解决了司法实践当中所面临的实际问题,也由此丰富与扩展了传统当事人理论。

至于合伙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学界一直存在争论。从现有的司法解释来看,合伙被纳入了其他组织的范围之内,从而肯定其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适用意见》第40条第1项);但在合伙涉诉所生成的诉讼形态这一问题的解释上,同一司法解释将合伙人作为共同诉讼人对待(《适用意见》第47条)似乎与前者相互抵触。在同一司法解释中之所以出现这种相互矛盾的规定,根本原因在于:其一,在立法上,合伙在民法上主体地位的模糊性直接影响到其诉讼主体资格的确认;其二,在实践中,各合伙内部组织紧密度的不一使得其参与诉讼时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难以明确、统一把握。我们认为,从交易安全、相对人利益保护及合伙组织稳定性考虑,立法应明确赋予合伙民事诉讼权利能力。

虽然民诉立法并未明确规定外国人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但从《民诉法》“总则”篇所规定的同等原则来看,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在中国法院起诉、应诉,与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故外国人在其所在国法律尊重同等原则的前提下,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也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

(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

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又称诉讼能力,是指当事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实施诉讼行为,并承担对方当事人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引起的诉讼法上的效果的资格。与民事权利能力抽象的普遍的存在于每一民事诉讼主体不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仅部分地存在于民事诉讼主体,这是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强调独立地为诉讼法上的意思表示及独立承受诉讼法上效果的应有之义。由此可见,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的人不一定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相反,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则一定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

1.自然人

自然人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有无,应以该自然人年龄及心智状况作为判断标准。就世界范围民诉立法来看,关于自然人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规定通常是遵从或依据该国民法关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一般来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即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不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由此可知,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仅有有无之分,不像民事实体法关于民事行为能力存在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形态。这是因为,民事诉讼行为是以法院为相对人的公法上行为,以私权争执的解决为目的,具有高度的技巧性,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基于其心智发育状态,很难胜任诉讼行为的实施。此外,民事诉讼程序是由当事人之诉讼行为与法院之审判行为互动生成,若承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民事诉讼中也具有限制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依民法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之法律行为属效力未定行为这一原理,其结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民事诉讼中所为之诉讼行为也必处于效力未定状态,这不仅影响对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有效实施,更会殃及诉讼程序的安定性,有损公益。故为求民事诉讼程序的顺畅进行,民诉立法并不承认限制民事诉讼行为能力。

现行民诉立法一如国外立法通例,也规定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均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只能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诉讼行为。依《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我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除外)和精神病人。

前面已谈到,在一定条件下,外国人在我国也具有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与此相应,一定范围内的外国自然人也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依《民法通则意见》第180条的规定,外国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认;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中国法有民事行为能力,则应认定其有民事行为能力。外国自然人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认定也应准用此项规范。

2.法人

从大多数国家立法来看,不仅在民法上认可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赋予其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在民诉立法上也承认法人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并且法人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存续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一致,即始于法人之成立,终于法人之消灭。但因法人为人或财产的集合体,其自身并不能为诉讼行为,故法人一切诉讼行为均由其法定代表人代为实施。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为诉讼行为应准用民法关于法定代理的规定。

依《民诉法》第49条第2款的规定,法人应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依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人的正职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设有董事会的法人,以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没有董事长的法人,经董事会授权的负责人可作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适用意见》第38条)。在诉讼进行当中,如果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更换的,应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进行诉讼,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法定代表人先前所实施的诉讼行为仍对该法人产生效力(《适用意见》第39条)。外国法人通常以其注册登记国家的法律为本国法,该外国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予以确定。同理,外国法人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应比照其适用。

3.非法人的其他组织

非法人的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一如法人,也是从其合法成立开始,解散时终止。非法人的其他组织作为当事人时,由其主要负责人代为实施诉讼行为。关于非法人的其他组织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其他规范应准用法人之规范。

三、当事人适格

(一)当事人适格的概念

当事人适格,又称正当当事人,是指在特定诉讼中有资格作为原告或被告起诉或应诉,并受本案判决拘束的法律上的权能或资格,它是抽象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在特定诉讼中的具体化。只有适格的当事人起诉和应诉,实施诉讼行为,且裁判针对适格的当事人作出,整个诉讼才具有实质意义。

(二)当事人适格的分类

1.实质的正当当事人。所谓实质的正当当事人,是指当事人本人为争讼的实体权利义务主体。在民事诉讼中,绝大多数当事人属于此类。

2.形式的正当当事人。所谓形式的正当当事人是指当事人并非争讼的实体权利义务主体,其仅对诉讼标的享有处分权或管理权,这类当事人主要存在于诉讼担当之情形中。

(三)当事人适格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1.当事人适格与民事诉讼权利能力

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是抽象的为民事诉讼主体所享有,是否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取决于民诉立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的广狭受各国民诉立法价值判断的制约,其判断并不以具体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条件。而当事人适格的考察则必须以具体民事诉讼的存在为背景,其并非抽象的、普遍的存在于任一民事诉讼。就某一具体民事诉讼而言,当事人是否适格,以该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是否具有管理权或处分权为基础。不难看出,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的享有是当事人适格的前提和基础,适格当事人肯定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但相反,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的人并不当然是适格的当事人。

2.当事人适格与当事人

当事人概念的建立立足于当事人起诉、应诉的自由,程序法色彩浓厚。通常来讲,诉状上所记载的原告和被告即为本案当事人;而当事人适格概念的建立更多地是立足于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管理或处分这一关系上,当事人适格的意义在于,在民事纠纷进入本案审理之前,将那些与本案诉讼标的无任何关联的人排除出当事人之外,以便受诉法院的判决能针对正当当事人作出,保证法院判决具有实益。在此层面上,当事人适格(或者正当当事人)克服了程序当事人这一概念的局限性。总而言之,纯粹之当事人仅依民诉法就可作出判断,而当事人适格除依民诉法判断外,更应遵循民事实体法的规范要件来作出判断。

(四)适格当事人的认定

适格当事人的认定,是指以何为标准判断形式上的当事人为正当当事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诉讼标的作出裁判,其行使诉权的依据通常是其对诉讼标的具有实体法上的利害关系,也即其对诉讼标的具有实体法上的处分权。因此一般而言,判断当事人是否为适格的当事人的标准是该当事人是否为所争执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若当事人为该争执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则其为正当的原告、被告,否则不是正当当事人。在例外的情形下,当事人虽不是争执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但只要其对作为诉讼标的的该民事法律关系享有处分权或管理权,也应认其为正当当事人。具体而言:

1.给付之诉。在给付之诉中,对义务人享有实体法上的给付请求权的人为正当原告,而负有实体法上的给付义务的人即为正当被告。

2.形成之诉。在形成之诉中,享有形成权且只能以提起诉讼这一途径行使形成权的人为正当原告,该形成权意思表示的相对人为正当被告。

3.确认之诉。在确认之诉中,对于争执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具有确认利益的人即为正当当事人。

(五)诉讼担当

诉讼担当,是指实体法上的权利主体或者法律关系主体以外的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了他人的利益或代表他人的利益,以正当当事人的地位提起诉讼,主张一项他人享有的权利或诉求解决他人间法律关系所生之争议,法院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来的权利主体。

诉讼担当有两种情形:一类是法定的诉讼担当,另一类是任意的诉讼担当。法定的诉讼担当,是指基于法律的规定,第三人将他人所享有的民事实体权利作为诉讼标的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任意的诉讼担当,是指民事权利主体经由自己的意思表示,授予担当人实施诉讼的权能,从而由该担当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诉讼行为。

在我国现行法体系下,仅承认法定的诉讼担当,并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形:

1.破产企业管理人作为诉讼担当人。《破产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破产企业的管理人可以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2.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作为诉讼担当人。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32条的规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3.为保护死者名誉权而提起诉讼的死者的近亲属作为诉讼担当人。根据《名誉权解答》的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此处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4.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作为诉讼担当人。依据民法理论,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所管理的遗产一旦产生纠纷,相关利害关系人仅能以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也仅能以自己名义起诉相关利害关系人。

四、当事人的变更

当事人的变更,是指在民事诉讼进行中,因法律所规定的特殊事由的出现,原诉讼的当事人被更换为新的当事人的诉讼现象。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诉讼权利义务承担

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是指诉讼进行过程中,因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由该当事人的承继人继续作为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原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承继人仍然有效。

1.当事人死亡的,由其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作为当事人继受诉讼。根据《适用意见》第44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

2.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合并或分立的,由合并或分立后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作为当事人继续参加诉讼。

3.法人破产的,由财产管理人(如破产企业管理人)作为当事人承受诉讼。

需要注意的是,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在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中都可能发生。在民事诉讼中,不论何时发生诉讼权利义务承担都是新的当事人在原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的基础上继续实施诉讼行为。诉讼程序是继续进行,而非重新开始,原当事人所实施的一切诉讼行为均对承担诉讼的新当事人有拘束力。

(二)作为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移转

在诉讼系属中,当事人若将作为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移转给第三人,该第三人能否由此取得当事人地位,有两种立法主义:诉讼承继主义和当事人恒定主义。在诉讼承继主义下,发生当事人变更。在当事人恒定主义下,有条件地发生当事人变更。

1.诉讼承继主义。由实体权利义务继受人代替原当事人(出让人)而成为正当当事人,继续原来的诉讼程序,原当事人已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新的当事人发生效力,判决的既判力及于继受人和出让人。

2.当事人恒定主义。出让人在诉讼系属中仍是正当当事人(此时为形式当事人),从而在形式上不发生当事人变更,继受人不得以受让诉讼权利义务的地位另行起诉。但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继受人可以代替出让人承担诉讼,或者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出让人非经继受人同意不得处分已出让的实体权利义务;继受人即使没有以当事人身份参加诉讼,该案判决的既判力也及于该继受人。

五、当事人追加

当事人追加,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受诉法院发现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时,通知该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制度。

依《适用意见》第57条的规定,民事诉讼开始后,人民法院发现与本案诉讼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没有参加到诉讼中来,并且这些人不参加诉讼又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和纠纷解决的,法院应通知其参加诉讼,追加其为当事人。当事人本人也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该当事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追加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追加的人参加诉讼。

依《适用意见》第58条的规定,追加的当事人,可能参加到原告一方而成为共同原告,也可能参加到被告一方而成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追加的当事人如果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被告,法院可依当事人的申请追加,也可依职权主动追加。被通知参加诉讼的被告,必须按法院的通知参加诉讼。

追加当事人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进行,也可以在第二审程序中进行。在第二审程序中追加当事人时,第二审法院应当先行调解,如不能以调解方式结案,应将案件发回原第一审法院重审,以维护被追加的当事人的审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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