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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的变更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当事人变更,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原来的当事人变更为新当事人的一种诉讼活动。当事人变更分为法定的当事人变更和任意的当事人变更两种类型。诉讼承担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发生的当事人变动,因此,这种情形可称之为法定的当事人变更。更换当事人的后果是:更换当事人后,诉讼应当重新开始,原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对更换后的当事人不发生效力。

第三节 当事人的变更

当事人变更,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原来的当事人变更为新当事人的一种诉讼活动。当事人变更分为法定的当事人变更和任意的当事人变更两种类型。

一、诉讼承担:法定的当事人变更

诉讼承担也被称为诉讼权利义务承担,是指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因发生了法定事由,一方当事人将其诉讼权利义务转移给案外人,由该案外人作为当事人继续诉讼。究其实质,诉讼承担是当事人地位的承担。

诉讼承担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发生的当事人变动,因此,这种情形可称之为法定的当事人变更。根据法律规定,发生诉讼承担的事由主要有以下几种:

1.在诉讼过程中,非人身关系诉讼的当事人死亡

2.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合并。

3.作为诉讼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解散、依法被撤销或宣告破产。

诉讼承担的法律后果是:承担诉讼的新当事人继续原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诉讼程序继续进行而不是重新开始,原当事人所进行的一切诉讼行为,对新当事人都发生效力。

二、非正当当事人更换:任意的当事人变更

非正当当事人更换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将不适格当事人更换为适格当事人的制度。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当事人更换的规定,但无论理论的研究中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承认当事人变更的必要性。通常的处理方法是:

原告不适格的,人民法院通知更换原告,原告不愿退出诉讼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诉讼外的适格原告不愿意参加诉讼的,法院应当裁定终结诉讼。

被告不适格的,人民法院应通知更换,原告不同意更换被告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更换被告后,适格的被告应当参加诉讼,如果经人民法院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依法拘传或缺席判决

总之,法院更换当事人应当受控诉方(原告)的处分权的制约。如果控诉人没有申请或者没有同意,法院就不能强行更换当事人,否则,就会违背处分原则的精神。更换当事人的后果是:更换当事人后,诉讼应当重新开始,原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对更换后的当事人不发生效力。

【司考真题】

11.三合公司诉两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两江公司败诉。此后,两江公司与海大公司合并成立了大江公司。在对两江公司财务进行审核时,发现了一份对前述案件事实认定极为重要的证据。关于该案的再审,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2011-3-45,单)

A.应当由两江公司申请再审并参加诉讼

B.应当由海大公司申请再审并参加诉讼

C.应当由大江公司申请再审并参加诉讼

D.应当由两江公司申请再审,但必须由大江公司参加诉讼

12.2010年7月,甲公司不服A市B区法院对其与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判决,上诉至A市中级法院,A市中级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决。2011年3月,甲公司与丙公司合并为丁公司。之后,丁公司法律顾问在复查原甲公司的相关材料时,发现上述案件具备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关于该案件的再审,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2012-3-45,单)

A.应由甲公司向法院申请再审

B.应由甲公司与丙公司共同向法院申请再审

C.应由丁公司向法院申请再审

D.应由丁公司以案外人身份向法院申请再审

13.关于当事人能力和正当当事人的表述,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3-3-38,单)

A.一般而言,应以当事人是否对诉讼标的有确认利益,作为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

B.一般而言,诉讼标的的主体即是本案的正当当事人

C.未成年人均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D.破产企业清算组对破产企业财产享有管理权,可以该企业的名义起诉或应诉

【本章小结】

当事人是民事诉讼主体之一,当事人的概念经历了从实体当事人到程序当事人的演变。当事人能力、当事人诉讼行为能力、程序当事人以及当事人适格等概念是当事人理论的基本知识,须重点掌握,并理解相关概念之间的区别与联系。通常情况下,系争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为适格当事人,仅在特殊情形下,非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才能成为案件的当事人,即诉讼担当。如果出现起诉时确定的程序当事人并非本案的正当当事人的情况,需要进行当事人变更,让更有利于纠纷解决的适格当事人参加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亲自实施诉讼行为进行诉讼攻击与防御,必须要有诉讼行为能力,若当事人能力欠缺而进行诉讼时,则应由法定代理人补足。

【考研重点提示】

1.如何理解当事人适格的判断标准?

2.试述当事人能力、程序当事人、当事人适格的联系与区别。

3.如何理解当事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关系?

4.确定当事人有何意义?

【知识拓展文献】

1.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王甲乙等:《当事人适格之扩张与界限》,载《民事诉讼法研讨(六)》,台北: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1997年版,第3-96页。

【参考答案与解析】

1.B。解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的,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处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因此,对乙贬损革命烈士甲的侵权行为,能够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适格当事人是甲的近亲属。选项B是正确选项。选项A、C、D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是错误选项。

2.ABCD。解析:该题是一道考查当事人诉讼权利能力的理论型试题,凡是有诉讼权利能力的人就有资格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3.B.选项A错误,其他组织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当时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选项B,错误,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无关,如精神病人与未成年人,虽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但都具有诉讼权利能力;选项C,错误,其他组织为反例。

4.C。正确解答本题的关键在于对民事诉讼中可以独立作为当事人的其他组织的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第40条规定,本题中,涉及中国工商银行A县支行曲塘储蓄所,因此,A县支行是可以独立作为当事人的其他组织的。

5.D,该题的关键有两点:一是哪些主体具有当事人能力。二是正确区分股东直接诉讼与股东派生诉讼。本案是股东为维护自身利益而提起的股东直接诉讼,原告应当是股东,被告应当是对其造成损害的公司。所以,D为正确选项。而A选项中股东会不具有当事人能力而不能作为原告起诉;C选项中董事会不能作为被告应诉。

此外,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撤销董事会决议。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关,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股东起诉时应该以公司为被告。因此本题选D是正确的。

6.ABCD。该题是一道考查当事人诉讼权利能力的理论型试题,凡是有诉讼权利能力的人就有资格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注意区分诉讼权利能力不同于受年龄与智力状况影响的诉讼行为能力。

7.C。本题关键在于“一通电脑行”究竟是个人合伙还是合伙企业。二者区别在于,合伙企业必须以书面协议方式成立;有合伙人交付出资形成合伙独立的财产;有一定的组织机构;领取营业执照。对于合伙企业,根据《民诉意见》第40条的规定,应当以合伙企业作为当事人。但是,本题中,甲乙丙三人合伙开办“一通电脑行”,除了有三个合伙人及经过登记外,没有其他关于合伙成立方面的内容,完全不具备合伙企业要求的条件,应认为是更具有临时性成立要求的个人合伙,因此,根据《民诉意见》第47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据此可知,本题应以甲乙丙三人为共同被告,并注明“一通电脑行”字号。

8.ABCD。在民事诉讼中,实体权利义务主体均可以作为诉讼中的当事人,但是,为了诉讼得便利,特殊的非实体权利义务主体也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主要包括:清算组织、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为保护死者名誉权等提起诉讼的死者近亲属、其他组织。

9.D.在再审程序中,检察院参加诉讼是基于国家所赋予的对民事案件的检察监督权,同时也只是派员出席法庭,与案件本身没有实际关联性,法律也没有规定其可以成为再审程序中的当事人。

10.AC。

11.C.根据《民诉意见》第50条规定,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本题中,合并前的两江公司与三合公司发生了民事纠纷,此后,两江公司与海大公司合并成立了大江公司,因此,如果再审应当由合并后的大江公司作为当事人。《审监程序解释》第41条规定,民事再审案件当事人死亡或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可以申请再审并参加再审诉讼。

12.C。

13.B。一般而言,对于确认之诉而言,应以当事人是否对诉讼标的有确认利益,作为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对于给付之诉当事人是否适格的标准是其是否为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形成之诉的基础一般以法律的规定为标准。故A项错误;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当事人虽然是未成年人,但是已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故C错;破产企业清算组对破产企业财产享有管理权,因此,应当以该破产清算组的名义起诉或应诉,此种情形,为法定的诉讼担当。

【本章案例剖析】

【案例剖析1】诉讼过程中被告乙死亡,当事人能力即行丧失,无对立的当事人,法院应当裁定中止丁与乙之间的诉讼程序,该诉讼中止的裁定效力不及于甲、丙之间的诉讼程序,丁与甲、丙之间的诉讼仍继续进行。法院中止诉讼程序,应当查明乙是否有遗产或者其他应当承担义务的人,或者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如果被告乙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或者法定继承人在中止诉讼满六个月内不参加诉讼的,应以诉不合法为由裁定驳回丁对乙的诉请,终结诉讼程序。该裁判的法理依据是乙丧失了当事人能力,丁的追加起诉由于欠缺诉讼要件而变得不合法。参见《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在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死亡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1年2月11日[90]民他字第43号)

【案例剖析2】该案不同于案例1之处在于,该案中,乙已经上诉,而且法院已经受理了上诉人的诉讼,因此,不能按照案例1的处理方法,以起诉时欠缺当事人能力为由,通过驳回起诉的方式,终结诉讼程序。但是,当事人一方已经死亡,除对方当事人之外,再无其他合法继承人,则其所提起的上诉,自因无对立当事人而不能存续,应裁定终结诉讼程序,毋用裁判。

【案例剖析3】

(一)诸说中,表示说及规范分类说所立标准明确,且诉讼前阶段确仅能依起诉状而决定诉讼当事人及书状送达对象,故以此二说较为可行。本例中,起诉状记载原告为X1,被告为Y2,故原则上应以X1及Y2为诉讼当事人,法院应向Y2送达起诉状。

(二)法院向Y2送达起诉状后,开庭时始终由Y1出庭答辩,且纷争亦的确发生于X1、X2与Y1间,Y1是以当事人之意思参与诉讼并享有程序保障,故从评价规范之观点,应认Y1为诉讼当事人,法院判明Y1假借Y2名义应讯后,得将被告由Y2改列为Y1,并阐明令X1更正声明为请求Y1赔偿,而毋庸由X1另行起诉向Y1求偿,以维诉讼经济、程序安定及X1之时效利益等。

(三)X1于起诉状自列为原告,请求Y2赔偿X2五十万元,此主张是基于X2对Y2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主张为诉讼标的,又X2虽是胎儿,但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并未赋予胎儿民事主体资格,对于其可享受之利益,X2无当事人能力,若X1之真意乃在以法定诉讼担当人之身份请求Y2赔偿X2五十万元,经法院阐明后,X1得可请求Y2给付X2五十万元。

【案例剖析4】

1.本案应以甲女为原告。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开始于出生,出生前的胎儿尚未成为法律上的人,胎儿本身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法律为了保护胎儿的某种特殊的利益,在立法上也做了一些特殊的规定,当这些特殊的利益受到侵害的时候,由其母亲行使诉讼实施权,通过法定诉讼担当制度,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或参加诉讼。

2.法院应当驳回原告之诉。

胎儿享有的胎儿财产利益,是以将来非死产为限。本案原告进行诉讼的基础是其对该未出生胎儿所享有的胎儿保留份的财产利益的管理权,如果甲女在诉讼过程中流产,甲女诉请保护的胎儿保留份利益也就没有了诉讼保护的必要。甲女也就失去了维护该胎儿利益的原告资格,该种情况下,法院应当以当事人能力欠缺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

3.出生的胎儿变更为当事人,更正当事人姓名,其父母为新生儿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新生儿实施诉讼。如果胎儿出生为双胞胎或多胞胎,则更正当事人为二人或多人。

胎儿出生,获得独立的生命体,获得民事权利能力,也就具有了诉讼权利能力,所以被告对原来胎儿保留份利益的侵害也是对现在新生儿继承权的侵害,所以,该新生儿应作为原告,其母亲为法定代理人代理其实施诉讼行为。

4.判决不发生效力

如果胎儿为死产,那么因诉讼而得的利益,将溯及既往地丧失。按照我国《继承法》第28条的规定:“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因此,该种情况下,判决所确定的利益归属在实体法上无法实现。裁判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案例剖析5】

甲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被宣告破产,但是其民事主体资格并未因此而消灭,法院以此为理由驳回甲公司的起诉是不正确的。该案应当中止诉讼,而由破产清算组承担诉讼。

【案例剖析6】

甲在准备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无效,但开庭审理时,甲已成年,具备了诉讼能力,如果对其在准备程序中实施的行为予以追认,就应当认为有效。如直至开庭时甲仍未成年,法院应通知甲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甲在准备程序实施的诉讼行为亦不能产生效力。(提示:我国民诉法并未规定无诉讼能力人实施的诉讼行为能够因法定代理人的追认而补正,从法解释学的角度来讲,可采用由法院命令限期补正的方法)

【案例剖析7】

1.殡仪馆对乙、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诉在实体法上无理由。殡仪馆起诉乙之胎儿,诉不合法。

本案中,乙、丙、丁为甲之法定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即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因此,殡仪馆以其为被告,在诉讼要件上并无问题,但是该一万元之债务,并非甲生前的负债,并且与殡仪馆缔结丧葬服务合同的,并非乙、丙、丁,而是甲之好友己以治丧委员会的名义与殡仪馆订立合同。因此,殡仪馆诉请乙、丙、丁清偿一万元债务,在实体法上无理由。

在我国法上,胎儿并无当事人能力,仅在继承过程中,其继承保留份利益受到侵害时,由其母亲作为诉讼担当人,进行诉讼。因此,殡仪馆对无当事人能力之人提起诉讼,为诉不合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2.殡仪馆对戊的起诉无实体法上之理由,对己起诉为正确。

据我国《民诉意见》只有符合一定条件的非法人组织,才具有当事人能力,本案中,治丧委员会并非法人,仅仅是为办理丧事的临时性的组织,并无独立财产和存在的继续性,因此,并无当事人能力。此时,债权人应以直接与其发生交易行为的自然人为被告,戊虽然为治丧委员会主任委员,但没有与其直接发生交易行为,而是己以治丧委员会的名义与殡仪馆进行交易。因此,本案殡仪馆以戊为被告在诉讼要件上并没有问题,但是戊在实体法上并不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法院应以诉无理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己为治丧委员会执行委员,以治丧委员会的名义与殡仪馆进行交易,但是治丧委员会并非为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主体,在诉讼上也没有当事人能力,因此,此一交易行为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应归属于己。殡仪馆以己为被告提起诉讼,在实体法上有理由。

【案例剖析11】

1.甲对丙之诉被告适格

在给付之诉中,就争议的给付法律关系而言,主张自己有给付请求权的人,即有原告适格,被主张在系争法律关系中,负有给付义务的人即有被告适格。然而,是否为给付受领权人,以及是否为给付义务人,有待本案审理的结果才能知道。因此,对作为本案判决之前提要件的当事人适格的判断,是以原告起诉时,主张的事实作为判断标准,只要是原告主张的系争法律关系主体,就为适格当事人,而并非以法院判决的结果加以判断。

本案中,原告甲起诉主张被告丙应负担损害赔偿责任,若法院查明丙从未有侵权行为,此时应认为原告甲对于乙并无请求权,法院应以诉无理由判决驳回原告之诉,而非以当事人不适格。

2.甲对丙的另行起诉,法院应进行实体上的判决

前法院就丙部分与被告不适格为由判决甲败诉。此种判决驳回,属于诉讼判决,并非为对二者间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实质审理后作出的实体判决,因此,没有既判力。诉讼合法要件若具备,法院应进一步进行实体上的判决。

【注释】

(1)[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98-99.

(2)最高法院1990年1月20日《关于侵权人死亡其父母作为监护人能否作为诉讼主体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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