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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民事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提起抗诉的法定情形,提请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审理的诉讼行为。人民检察院对判决、裁定提起抗诉的法定事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相同,即《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13项再审事由。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第四节 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

民事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提起抗诉的法定情形,提请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审理的诉讼行为。对生效的民事裁判提起抗诉是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实现方式之一。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仅在总则部分概括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审判监督程序中并未赋予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的权力。鉴于司法实践中出现日益突出的“申诉难”问题,1991年《民事诉讼法》在“审判监督程序”一章中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四种情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对人民检察院抗诉事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进行了统一规定,明确了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是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同级人民法院,规定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强化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在以下方面进行了补充修改:(1)增加了监督方式,即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发现有错误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2)扩大了监督范围,即人民检察院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提出抗诉;(3)强化了监督手段,即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一、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生效

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生效是发动再审程序的共性条件,也是对人民检察院抗诉对象的限制。

(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存在法定的抗诉情形

这是民事诉讼法对抗诉理由的限制。人民检察院对判决、裁定提起抗诉的法定事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相同,即《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13项再审事由。对调解书提起抗诉的事由是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程序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民事诉讼中的抗诉,体现的是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这种自上而下的监督是对生效裁判进行检察监督的普遍方式。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提出的抗诉,是自上而下检察监督的例外。

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了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权利,适用的情形有:(1)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2)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3)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3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不得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发现同级人民法院的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具有法定抗诉情形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检察人员出席法庭的任务是:(1)宣读抗诉书;(2)参加法庭调查;(3)说明抗诉的根据和理由;(4)对法庭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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