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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时间:2022-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防范和惩治恐怖活动,加强反恐怖主义工作,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是制定反恐怖主义法的目的。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总体国家安全观的要求,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制定了反恐怖主义法。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有效防止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滋生蔓延,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

(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认定

第三章 安全防范

第四章 情报信息

第五章 调查

第六章 应对处置

第七章 国际合作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防范和惩治恐怖活动,加强反恐怖主义工作,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注解

本条主要规定了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制定反恐怖主义法的目的。防范和惩治恐怖活动,加强反恐怖主义工作,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是制定反恐怖主义法的目的。作为一部反恐怖主义的专门法律,反恐怖主义法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对恐怖主义等定义、反恐怖主义工作的基本原则和工作体制机制、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应对处置、保障措施、法律责任等作了规定,对进一步健全完善国家安全法律制度体系,加强反恐怖主义工作,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是制定反恐怖主义法的依据。宪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总体国家安全观的要求,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制定了反恐怖主义法。

第二条 【国家反对恐怖主义的基本立场】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依法取缔恐怖活动组织,对任何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为恐怖活动提供帮助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国家不向任何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作出妥协,不向任何恐怖活动人员提供庇护或者给予难民地位。

第三条 【恐怖主义定义】【恐怖活动定义】【恐怖活动组织定义】【恐怖活动人员定义】【恐怖事件定义】本法所称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是指恐怖主义性质的下列行为:

(一)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

(二)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的;

(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

(四)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五)其他恐怖活动。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的犯罪组织。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人员,是指实施恐怖活动的人和恐怖活动组织的成员。

本法所称恐怖事件,是指正在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危害的恐怖活动。

►注解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

恐怖主义主要有以下几个要素:

1.恐怖主义表现为“主张”和“行为”。这里规定的“主张”,是通过发表文字或者发布言论等方式向他人表达出来的恐怖主义的意见、看法、理论或者思想体系,以诱骗、指使、策动他人接受这些意见、看法、理论或者思想体系,从而信奉恐怖主义,形成恐怖组织,或者从事恐怖活动。这里规定的“行为”,是指本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具有该款规定性质的五类恐怖活动,既包括采取具体的暴力、破坏、恐吓等方式,制造社会恐慌,给国家、社会或者他人造成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暴力恐怖活动,也包括其他类型的恐怖活动,比如,准备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等。

2.恐怖主义的手段包括使用暴力、破坏或者恐吓等手段。暴力或者威胁使用暴力是其最基本的手段,包括杀害、伤害他人,爆炸、纵火、投放危险物质,劫持飞机、劫持人质等。破坏,则主要是指损毁财物,破坏特定目标或者设施,如破坏公共信息网络,中断电、热、气等重要能源供应等。除了暴力和破坏手段以外,恐怖主义还会使用恐吓、强迫、强制、敲诈等以暴力、破坏为支持力量的手段造成社会恐慌,严重影响社会正常生活秩序。

3.恐怖主义具有明确的目的性。恐怖主义的直接目的,是通过实施具体的暴力、破坏、恐吓等活动,在社会上制造恐怖气氛,恐吓政府机构、国际组织或者社会公众,从而强迫政府、国际组织等从事或者不从事某种行为。其根本目的是通过实现直接目的,最终实现其特定的政治或者意识形态等目的。“特定的政治或者意识形态等目的”是恐怖主义区别于一般的的群体性案(事)件、邪教活动、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个人报复社会等不稳定因素引发的违法犯罪一个根本特征。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恐怖活动的定义。这一定义主要从两个方面来把握:

一是,恐怖活动是“恐怖主义性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恐怖活动是基于恐怖主义实施的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手段、目的和社会危害等要素的行为。这是恐怖活动的本质属性。

二是,本款明确列举了恐怖活动的五种具体形式。

1.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这里规定的“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是指带有恐怖主义性质的杀人、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劫机、劫持人质等暴力行为。应当注意的是,这里单独明确规定了“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这种“准备实施”的行为,是指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等行为。

2.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的。除了实施暴力恐怖活动之外,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还通过各种方式宣扬恐怖主义,营造社会恐慌,蛊惑他人参与恐怖主义活动,煽动实施恐怖活动。这些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其中宣扬、煽动等会使他人受到恐怖主义的影响甚至被“洗脑”成为恐怖活动分子,造成或者助长恐怖主义蔓延;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恐怖主义服饰、标志在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和正常的宗教信仰自由的同时,还会影响、控制信教群众,煽动狂热情绪,营造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氛围等。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有效防止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滋生蔓延,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将这些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

3.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这里所说的“组织”,是指鼓动、召集若干人建立恐怖活动组织。“领导”,是指在恐怖活动组织中起指挥、决定作用的人员。“参加”,是指参与到恐怖活动组织中,成为恐怖活动组织成员,并发挥一定作用的成员。

4.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实践中,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往往需要有相应的信息、资金和物资等支持,需要获得劳务、技术、场所等协助和便利。另外,也有一些组织、人员不直接从事暴力恐怖活动,而是专门为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等提供支持、协助、便利。这些帮助行为,使暴力恐怖活动更易于实施并更易于成功,具有同等的危害,也属于一种恐怖活动。

5.其他恐怖活动。这是根据实际情况所作的兜底规定。实践中,对于本款前四项规定之外的根据第一款规定的要件可以认定为恐怖主义性质的行为,以及其他一些衍生出现的新的恐怖活动行为的表现形式,都应当及时依法确定为恐怖活动并予以惩治。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恐怖活动组织的定义。根据本款规定,本法所称恐怖活动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的犯罪组织。根据这一规定,恐怖活动组织包含以下特征:1.人员数量为三人以上。2.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这里所说的“恐怖活动”,包括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各种恐怖活动。也就是说,不仅为实施杀人、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劫机等暴力恐怖活动而组成的犯罪组织,为实施其他恐怖活动,比如,进行恐怖主义融资、恐怖活动培训、宣扬恐怖主义等而组成的犯罪组织,也是本款规定的恐怖活动组织。3.属于犯罪组织。包括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集团和三人以上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的犯罪团伙。这种犯罪团伙虽然组织形态不太严密,也应当认定为恐怖活动组织。

本条第四款规定了恐怖活动人员的定义。根据本款规定,恐怖活动人员是指实施恐怖活动的人和恐怖活动组织的成员。根据这一规定,恐怖活动人员包括两种:一是,恐怖活动组织成员,包括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人员,以及在恐怖活动组织中从事恐怖活动准备、宣扬煽动、恐怖活动培训、恐怖主义融资等活动的人员。对参加了恐怖活动组织的人员,无论是否实施了恐怖活动,都应当认定为恐怖活动人员,并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于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数罪并罚。二是,不属于恐怖活动组织成员而单独实施恐怖活动的人。比如,临时参与到恐怖活动中的人员,或者自己独立实施恐怖活动的所谓的“独狼”等。根据本法的相关规定,恐怖活动人员也有两种认定渠道:一是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认定,二是由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依法认定。对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认定的恐怖活动人员,以及人民法院依法认定的恐怖活动人员中需要予以公告的,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告。

本条第五款规定了恐怖事件的定义。根据本款规定,本法所称恐怖事件,是指正在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危害的恐怖活动。恐怖事件具有以下两个特征:一是时间特征,即正在发生或者已经发生。二是重大社会危害性特征,即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危害。

第四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方针】【反对极端主义】国家将反恐怖主义纳入国家安全战略,综合施策,标本兼治,加强反恐怖主义的能力建设,运用政治、经济、法律、文化、教育、外交、军事等手段,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

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以歪曲宗教教义或者其他方法煽动仇恨、煽动歧视、鼓吹暴力等极端主义,消除恐怖主义的思想基础。

第五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原则】反恐怖主义工作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防范为主、惩防结合和先发制敌、保持主动的原则。

第六条 【依法反恐】【尊重和保障人权】【禁止歧视】反恐怖主义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应当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民族风俗习惯,禁止任何基于地域、民族、宗教等理由的歧视性做法。

第七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设置及其职权】国家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领导和指挥全国反恐怖主义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在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领导和指挥下,负责本地区反恐怖主义工作。

►注解

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分两种情况:一是,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均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二是,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这里的“根据需要设立”,是指根据当地的恐怖主义形势,社会治安、民族、宗教状况,反恐怖主义工作的实际等因素综合考虑,确有需要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对根据实际情况不需要设立独立的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可以确定由有关部门负责相关工作。

第二款还明确了上下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之间的关系。根据本款规定,上下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之间是领导、指挥与被领导、指挥的关系,下级反恐怖主义领导机构要落实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方针、政策,服从并执行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命令,及时向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请示、汇报反恐怖主义的问题、情况等。

应当注意的是,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由不同的部门、机构组成。比如,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其他有关国家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等。考虑到各地的恐怖主义形势和反恐怖主义工作实际的不同,对于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组成、办事机构、编制、各部门的职责等具体内容,本法没有作出规定。对此,各地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可以根据本法和当地反恐怖主义工作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第八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责任制】【武装力量防范和处置恐怖活动】【反恐怖主义工作联动配合机制】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分工,实行工作责任制,依法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并根据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部署,防范和处置恐怖活动。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动配合机制,依靠、动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的反恐怖主义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义务,发现恐怖活动嫌疑或者恐怖活动嫌疑人员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对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对举报恐怖活动或者协助防范、制止恐怖活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对恐怖活动犯罪的刑事管辖权】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或者机构实施的恐怖活动犯罪,或者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恐怖活动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刑事管辖权,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解

本条规定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或者机构实施的恐怖活动犯罪”,包括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我国境外针对我国或者我国的公民、机构实施各种恐怖犯罪活动的情况。其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实施恐怖活动犯罪,主要是指实施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恐怖活动犯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者机构实施恐怖活动犯罪,主要是指实施恐怖活动犯罪侵犯我国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或者侵犯我国驻外使领馆、驻外企业、驻外设施的安全等。需要注意的是,这一规定不再要求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和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也应当受到处罚的条件限制。

本条规定的“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恐怖活动犯罪”,主要是指外国人在我国境外针对其他国家或者公民实施的我国缔结、参加的反恐怖主义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恐怖活动犯罪。对这类犯罪行使管辖权,属于刑法规定的普遍管辖原则。

这里所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是指已经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规定恐怖活动犯罪规定的国际条约。截至目前,我国已经批准和加入了12个全球性的反恐怖主义公约,包括:1.《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犯有某些其它行为的公约》;2.《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3.《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4.《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5.《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6.《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7.《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8.《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9.《制止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发生的非法暴力行为以补充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的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议定书》;10.《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11.《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12.《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国际公约》。上述公约已对我国生效。同时,我国还在上海合作组织框架下,与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俄罗斯、塔吉克斯坦和乌兹别克斯坦五国缔结了多边的《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和《上海合作组织反恐怖主义公约》等。

第十二条 【认定和公布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机构】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根据本法第三条的规定,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告。

►注解

本条规定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认定主体是“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即本法第七条规定在国家层面设立的负责统一领导和指挥全国反恐怖主义工作的领导机构,地方设立的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权申请国家反恐怖主义领导机构认定恐怖组织和人员,但本身没有认定的权力。

第十三条 【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认定申请】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外交部门和省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对于需要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应当向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资金、资产冻结】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对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应当立即予以冻结,并按照规定及时向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注解

本条规定的“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私、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等;“特定非金融机构”,主要是指房地产经纪、贵金属交易、珠宝交易以及律师、公证、会计、审计等中介服务等。“资金”是指银行账户或者其他金融活动中的来往资金,包括人民币和外汇资金等。“其他资产”,是指资金以外的其他动产或者不动产等。

第十五条 【被认定为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救济程序】被认定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对认定不服的,可以通过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申请复核。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复核,作出维持或者撤销认定的决定。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作出撤销认定的决定的,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告;资金、资产已被冻结的,应当解除冻结。

►注解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被认定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相关救济程序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被认定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对认定不服的,可以通过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申请复核。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按照复核程序作出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对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复核决定不服的,不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十六条 【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司法认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管辖权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在审判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可以依法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对于在判决生效后需要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告的,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反恐怖主义意识。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恐怖活动预防、应急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文化、宗教、互联网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加强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防范、调查恐怖活动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协助。

►注解

本条规定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有时统称为通信服务提供者。其中,电信业务经营者指的是网络运营商和接入服务商。网络运营商是指基础电信运营商,即电信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如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等运营商;接入服务商是向网络用户提供从用户终端到网络接入服务的主体,如各宽带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是指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向用户提供新闻、信息、资料、音视频、建立通讯群组的平台等内容服务,如腾讯新浪、搜狐等互联网知名企业就是典型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

这里所规定的技术接口,是由连接在服务器上的物理接口和软件权限共同组成的,一般是由国家按照执法需求,制定技术接口的标准,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按照这一标准进行设置,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获取有关数据保留必要的设备通道,使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能够获得与恐怖活动有关,适应反恐怖主义工作需要的有关数据,以开展对恐怖活动的防范、调查工作。

本条还规定了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解密支持和协助的义务。密码技术分为加密和解密两个反向技术。加密是指通过某种加密算法及密钥对原始信息进行重新编码,将其转化为难以理解的密文,以防止传输、存储的数据被非法截取、破坏或者篡改;解密则是将密文转换为明文的过程,能够帮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防范、调查恐怖活动过程中,将以网络通信监控手段获取的情报信息转换为可读的形式。

第十九条 【反恐怖主义网络管控】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防止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传播;发现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相关记录,删除相关信息,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网信、电信、公安、国家安全等主管部门对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责令有关单位停止传输、删除相关信息,或者关闭相关网站、关停相关服务。有关单位应当立即执行,并保存相关记录,协助进行调查。对互联网上跨境传输的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电信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技术措施,阻断传播。

►注解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主动采取措施防止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传播的义务。

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的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安全管理义务主要有:(1)落实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包括网站安全保障制度、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等。比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用户办理网站接入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服务,应当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2)及时发现、处置违法信息。根据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违法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上述信息,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删除网络中含有上述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等处置措施,同时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并向主管部门报告。(3)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当对网上信息和网络日志信息记录进行备份和留存。比如,《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要求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六十日,并在有关国家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防止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传播;发现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在停止传输的同时,还及时保存相关记录以备查询,并在网络上删除相关信息,防止上述信息继续在网络上出现,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物流运营单位的安全查验及信息登记制度】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依照规定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对禁止运输、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不得运输、寄递。

前款规定的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运输、寄递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

►注解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安全查验制度。安全查验制度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对客户身份的查验,这是反恐怖主义法根据安全防范工作的需要对有关物流运营单位设定的义务,可以理解为对物流寄递实行实名制。这里的客户包括单位和自然人。客户为单位的,可以依照规定查验其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客户为自然人的,可以依照规定查验其居民身份证、护照、军官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二是,依照规定对运输、寄递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规定对物品进行检查、验视,实际上是要求物流运营单位要了解客户委托的物品的情况,防止与恐怖活动相关的违禁品危险品、管制物品等通过物流渠道运输传送,防止针对物流渠道实施的恐怖袭击。这里的“依照规定”,是指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各类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目前,这类规定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等7部门2009年《关于加强物流、寄递渠道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交通运输部2011年《关于加强道路货物运输受理环节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央综治办、公安部、交通运输部等9部委2014年《关于加强邮件、快件寄递安全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家邮政局2015年11月《集中开展寄递渠道清理整顿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等。

本款还对物流运营单位依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发现相关情况后如何处理作了规定。一是,客户委托物品属于禁止运输、寄递的物品的,物流运营单位应当拒绝为其提供运输、寄递服务。二是,客户委托物品虽非禁止运输、寄递物品,但由于包装、运输方式等方面的原因,不能确保安全运输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不得为其提供运输、寄递服务。三是,客户拒绝安全查验的,也不得为其提供运输、寄递服务。这里的拒绝安全查验,包括拒绝物流运营单位查验其身份,也包括拒绝查验其委托运输、寄递的物品。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规定物流运营单位实行客户身份、运输寄递物品的信息登记制度,实际上就是要求对客户身份和运输寄递服务信息进行记录和保存,这也是物流寄递行业实名制的延伸。目前,相关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中,对物流信息登记已有一些规定,如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等7部门2009年《关于加强物流、寄递渠道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规定,物流、寄递相关企业收运、收寄物品时,要认真登记所交运物品的相关信息,登记信息要留存半年以上,以备有关部门查询。《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不能确定安全性的可疑物品,除需要出具安全证明外,应当如实登记收寄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重量、收寄时间、寄件人和收件人名址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一条 【有关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的客户身份查验制度】电信、互联网、金融、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

►注解

本条中的电信、互联网服务,既包括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等运营商提供的通话、短信等基础通信服务,电信线路、管道等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服务,还包括各宽带业务经营者提供的从用户终端到互联网的接入服务,服务器托管等相关服务,以及相关信息内容服务提供者提供的各种信息服务。

本条中的金融服务是指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金融机构为客户提供的融资投资、储蓄、信贷、结算、证券买卖、商业保险和金融信息咨询等服务。

本条中的住宿服务主要是指旅馆、宾馆、酒店等有偿为顾客提供临时住宿的服务活动。

另外,本条对长途客运实行实名制管理作了明确规定,为该行业实行实名制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此外,作为旅客运输方面比较重要的民航、铁路运输行业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了实名制。

关于机动车租赁业实行实名制,从实际情况看,由于行业特点,一般的经营者都会严格审核客户的身份,对客户的身份进行查验。但是,这主要是经营者从保证交易安全,避免合同纠纷等的角度自发进行的。本条规定对机动车租赁业实行实名制,是从反恐安全防范的角度考虑,对该行业规定的法定义务。

第二十二条 【枪支等武器、弹药、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监督管理】【特定区域、特定时间物品管制、交易限制】生产和进口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对枪支等武器、弹药、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作出电子追踪标识,对民用爆炸物品添加安检示踪标识物。

运输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的运输工具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

有关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对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严密防范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扩散或者流入非法渠道。

对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特定区域、特定时间,可以决定对生产、进出口、运输、销售、使用、报废实施管制,可以禁止使用现金、实物进行交易或者对交易活动作出其他限制。

►注解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对相关物品作出电子追踪标识,对民用爆炸品添加安检示踪标识物的规定。本款规定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生产和进口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对枪支等武器、弹药、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作出电子追踪标识。(1)本款规定的责任主体是生产、进口枪支等武器、弹药、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的单位。(2)需要作出电子追踪标识的对象,是枪支等武器、弹药、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等物品。“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包括手枪、步枪、冲锋枪以及射击运动用的各种枪支,还有各种民用的狩猎用枪等。“弹药”,是指子弹、火药等。“管制器具”,是指国家依法进行管制,只能由特定人员持有、使用,禁止私自生产、买卖、持有的弩、匕首、三棱刮刀、弹簧刀以及类似的单刃刀、双刃刀等。“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其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其品名表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公布。“核与放射物品”,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并且其活度和比活度均高于国家规定的豁免值的物品,其具体分类和名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3)生产和进口单位应当在上述物品上作出电子追踪标识。这里所说的“电子追踪标识”,是指在枪支等武器、弹药、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上作出的,能够通过电子技术检测到的特定标记。具体标记方法,有的是在物品上打印标记,如枪支、雷管;有的在包装上印标记,如爆炸物品;有的添加到物品内部,如放射性物品就是在内部添加示踪剂。

第二,生产和进口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添加安检示踪标识物。“安检示踪标识物”,是指在民用爆炸物品中添加的探测识别剂,这种添加剂不仅能够被机场、车站等有关场所的安检设备检测到,在爆炸后其残留物质还能够被有关仪器设备追踪到其来源和流向。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对运输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的运输工具实行定位监控的规定。本款规定包含以下内容:一是,明确实行定位监控的责任主体是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的运输单位。二是,定位监控的对象是运营中的运输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的运输工具。三是,运输单位应当对运营中的运输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的运输工具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以便于随时掌握该运输工具的位置、状态。这里的“运输工具”,主要是指运输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的车辆。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防止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扩散或者流入非法渠道的规定。这里的“传染病病原体”,是指能在人体或动物体内生产、繁殖,通过空气、饮食、接触等方式传播,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传染病菌种和毒种等致病微生物或寄生虫,如传染病病毒、立克茨氏体、细菌、螺旋体、原虫等。这里的“有关单位”,主要是指因科学研究、教学、医疗、实验、制药等需要,保有传染病病原体的单位,如生化研究所、医学院校、医院、生化实验室、生物制药厂等单位。

本条第四款是关于对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实行特别管制和限制交易的规定。该款规定了两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这里的“在特定区域、特定时间实施管制”并非这种日常的管理措施,而是指因反恐怖主义工作需要,在局部地区或者临时采取的更为严格的特别管制措施。(1)管制的决定主体是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2)管制的对象是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3)管制的范围是在特定区域、特定时间实施管制。(4)管制可以针对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中的一种或者多种产品,管制的环节可以是相关产品的生产、进出口、运输、销售、使用、报废等环节中的一个或者多个环节。

第二,对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的交易活动,可以采取限制措施。(1)限制交易的决定主体是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2)限制交易的对象是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3)限制交易的范围是在特定区域、特定时间。(4)限制交易的方式,主要是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交易,也包括对交易活动作出其他限制,如对交易的数量、频次、场所等作出限制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危险物品、物质流失以及发现非法物品、物质的处理】发生枪支等武器、弹药、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失的情形,案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同时依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制作、生产、储存、运输、进出口、销售、提供、购买、使用、持有、报废、销毁前款规定的物品。公安机关发现的,应当予以扣押;其他主管部门发现的,应当予以扣押,并立即通报公安机关;其他单位、个人发现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注解

本条中“案发单位”是指发生上述物品、物质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失情形的单位,包括生产、经营、进口、运输、使用等单位。“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是指案发单位可以采取的有利于减少损失,查明流失去向的各种措施,如立即开始清点、查找,保护现场,转移其他物品、物质,限制相关人员流动等。“有关主管部门”是指除公安机关以外,其他依照有关规定对上述物品、物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 【对涉恐融资的监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对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反恐怖主义融资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涉嫌恐怖主义融资的,可以依法进行调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

►注解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对反恐融资进行监管的规定。根据该款规定,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对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反恐怖主义融资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反洗钱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同时,反洗钱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涉嫌恐怖活动资金的监控适用该法;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因此,反洗钱监管部门同时也是反恐怖主义融资的监管部门。关于“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在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履行的职责中规定,“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第三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根据上述规定,这里的“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主要是指相关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以及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相关主管部门。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银行业、金融业、证券业履行包括反恐融资义务在内的反洗钱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特定非金融机构,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的其他机构。根据反洗钱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范围,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涉嫌恐怖主义融资的,应当采取相应处置措施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涉嫌恐怖主义融资的,可以依法进行调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这里的“依法”包括本法和反洗钱法。具体处置措施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涉嫌恐怖主义融资的,可以依法进行调查。第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涉嫌恐怖主义融资的,可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关于对可疑交易涉及的资金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反洗钱法也有明确规定,主要包括:1.经调查仍不能排除洗钱嫌疑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报案。客户要求将调查所涉及的账户资金转往境外的,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2.侦查机关接到报案后,对已临时冻结的资金,应当及时决定是否继续冻结。侦查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冻结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冻结措施;认为不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当立即通知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通知金融机构解除冻结。3.临时冻结不得超过48小时。金融机构在按照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后48小时内,未接到侦查机关继续冻结通知的,应当立即解除冻结。

第二十五条 【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对涉恐融资的监管职责】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有关单位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资金流入流出涉嫌恐怖主义融资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 【海关对涉恐融资的监管职责】海关在对进出境人员携带现金和无记名有价证券实施监管的过程中,发现涉嫌恐怖主义融资的,应当立即通报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对城乡规划的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组织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符合反恐怖主义工作的需要。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督促有关建设单位在主要道路、交通枢纽、城市公共区域的重点部位,配备、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等防范恐怖袭击的技防、物防设备、设施。

►注解

“技防、物防设备、设施”包括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隔离防撞、安检防爆、紧急报警等设备、设施。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即俗称的摄像头,一般具有视频采集功能,有的还具有人像比对、车牌识别等功能。隔离防撞设备、设施用于防范人员、车辆等的冲击、冲撞,包括防撞护栏、隔离桩、隔离防撞墩、防撞墙等。安检防爆设备包括X线安检仪、金属探测仪、液体检测仪、爆炸物探测器等安检设备,防爆罐、爆炸物现场勘察箱、危险物品储物罐等用于危险品处置的设备。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制止、处置极端主义活动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举报极端主义的义务】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对宣扬极端主义,利用极端主义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侵犯人身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公安机关发现极端主义活动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将有关人员强行带离现场并登记身份信息,对有关物品、资料予以收缴,对非法活动场所予以查封。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宣扬极端主义的物品、资料、信息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对参与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尚不构成犯罪人员的帮教】【恐怖活动罪犯、极端主义罪犯的刑罚执行】对被教唆、胁迫、引诱参与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或者参与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和监护人对其进行帮教。

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对服刑的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的管理、教育、矫正等工作。监狱、看守所对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根据教育改造和维护监管秩序的需要,可以与普通刑事罪犯混合关押,也可以个别关押。

►注解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对参与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人员进行帮教的规定。该款规定的帮教对象包括以下两类人员:第一类是“被教唆、胁迫、引诱参与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的人员。这里的“被教唆”,是指行为人被他人蒙蔽、哄骗、唆使、怂恿,在主观上从没有想法到有想法,或是从只有想法到付诸行动,参与到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当中。“被胁迫”,是指行为人在他人对其施加精神强制,处于恐惧状态下,不敢不参与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被引诱”,是指行为人被他人以实际或者虚拟的好处、利益相诱惑、引导,从而参与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第二类是“参与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人员。这些人虽不属于被教唆、胁迫、引诱,而是主观上明知涉嫌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而自愿、主动参与,但其中也有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情形。

根据本款规定,对于上述两类人员,由公安机关组织有关社会力量对其进行帮助教育。这里规定的“帮教”,不是行政处罚,也不是刑事处罚,而是具有针对性的一项教育转化违法行为人,预防违法犯罪的措施。关于帮教的主体,根据本款规定,公安机关是帮教的组织方,帮教的参加方包括“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和监护人”。这里的“有关部门”,主要指对上述人员负有教育、帮扶职责的部门,如教育部门、民政部门、司法部门、宗教管理部门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是与上述人员具有管理关系的基层组织。

第三十条 【对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刑满释放前的危险性评估】【对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的安置教育】对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在刑满释放前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服刑期间的表现,释放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进行社会危险性评估。进行社会危险性评估,应当听取有关基层组织和原办案机关的意见。经评估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向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安置教育建议,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于确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在罪犯刑满释放前作出责令其在刑满释放后接受安置教育的决定。决定书副本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被决定安置教育的人员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安置教育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安置教育机构应当每年对被安置教育人员进行评估,对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安置教育的意见,报决定安置教育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被安置教育人员有权申请解除安置教育。

人民检察院对安置教育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确定和备案】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遭受恐怖袭击的可能性较大以及遭受恐怖袭击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的单位、场所、活动、设施等确定为防范恐怖袭击的重点目标,报本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重点目标管理单位的安全防范职责】【技防、物防设备、设施三同步制度】【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制度】【其他部门和单位的安全防范职责】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二)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制度,配备、更新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

(三)指定相关机构或者落实责任人员,明确岗位职责;

(四)实行风险评估,实时监测安全威胁,完善内部安全管理;

(五)定期向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相关标准和实际需要,对重点目标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行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技防、物防设备、设施。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值班监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保障相关系统正常运行。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九十日。

对重点目标以外的涉及公共安全的其他单位、场所、活动、设施,其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

►注解

本条中,“同步设计”是指重点目标管理单位应当在重点目标永久建筑物的设计时,考虑到安装反恐怖主义技防、物防设备、设施的需要,为安装有关技防、物防设备、设施预留适当位置。“同步建设”是指重点目标管理单位应当在永久建筑物施工建设的同时,按照预先的设计,安装有关技防、物防设备、设施,这样既有利于合理安排组织施工,节约建设投资,缩短建设工期,也有利于有关技防、物防设备、设施管用、好用。“同步运行”是指重点目标管理单位应当将建筑物和有关技防、物防设备、设施同时投入使用,防止技防、物防设备、设施“建而不用”的现象。

第三十三条 【重要岗位人员的安全背景审查】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对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员,应当调整工作岗位,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公安机关。

第三十四条 【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重点目标的人员、物品和交通工具的安全检查】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机场、火车站、码头、城市轨道交通站、公路长途客运站、口岸等重点目标的人员、物品和交通工具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禁品和管制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涉嫌违法犯罪人员,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五条 【对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安全检查和保卫】对航空器、列车、船舶、城市轨道车辆、公共电汽车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营运单位应当依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备、设施,加强安全检查和保卫工作。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对重点目标的指导、监督职责】【对重点目标的警戒、巡逻、检查】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掌握重点目标的基础信息和重要动态,指导、监督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履行防范恐怖袭击的各项职责。

公安机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重点目标进行警戒、巡逻、检查。

第三十七条 【加强空域、航空器和飞行活动管理】飞行管制、民用航空、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空域、航空器和飞行活动管理,严密防范针对航空器或者利用飞行活动实施的恐怖活动。

第三十八条 【加强国(边)境管理】【国(边)境巡逻、查验】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在重点国(边)境地段和口岸设置拦阻隔离网、视频图像采集和防越境报警设施。

公安机关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应当严密组织国(边)境巡逻,依照规定对抵离国(边)境前沿、进出国(边)境管理区和国(边)境通道、口岸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物品,以及沿海沿边地区的船舶进行查验。

第三十九条 【恐怖活动人员、恐怖活动嫌疑人员出入境管控措施】出入境证件签发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对恐怖活动人员和恐怖活动嫌疑人员,有权决定不准其出境入境、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或者宣布其出境入境证件作废。

►注解

这里的“出入境证件签发机关”是指依法负责发放签署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主管部门,包括公安机关的出入境管理部门,外交外事部门和驻外使领馆等机构。这里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是指依法设立在对外开放的港口、航空港、车站和边境通道等口岸,负责国边境边防检查的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站等机构。这里的“恐怖活动人员”是指实施恐怖活动的人员和恐怖活动组织的成员,主要包括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依法认定并公告的人员,也包括人民法院在审判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认定的人员。这里的“恐怖活动嫌疑人员”是指有实施恐怖活动或者可能实施恐怖活动的嫌疑的人员,以及有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嫌疑的人员,主要包括涉嫌恐怖活动正在被侦查或者调查的人员。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恐怖活动嫌疑”主要是基于有关主管部门在出入境证件发放、边防检查中,防范恐怖活动人员出入国边境,以维护证件管理和边防检查秩序的考虑,因此,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安机关发现恐怖活动犯罪事实,依法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在范围上是不完全相同的。对于申请入境的人员中,有相应的情报、信息等能够确定属于恐怖活动人员或者恐怖活动嫌疑人员的,也可以依照本条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本条是针对恐怖活动人员和恐怖活动嫌疑人员规定的对其出入境的管控措施。护照法、出境入境管理法对出境入境管控措施有更为全面的规定,实践中具体使用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做好相应衔接。

第四十条 【出入境恐怖活动嫌疑人员、涉嫌恐怖活动物品的处理】海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发现恐怖活动嫌疑人员或者涉嫌恐怖活动物品的,应当依法扣留,并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第四十一条 【境外投资合作、旅游等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国务院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境外投资合作、旅游等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中国在境外的公民以及驻外机构、设施、财产加强安全保护,防范和应对恐怖袭击。

►注解

“安全风险评估”是指对境外人员、利益所面临的恐怖威胁、保护对象所处的环境、恐怖活动可能造成的影响,以及上述各项因素综合作用带来的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及后果等进行评估。安全风险评估应当在综合各方面信息的基础上,重点考虑境外国家、地区地理位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民族、宗教等因素,以往是否发生过恐怖袭击以及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能力等情况,就发生恐怖袭击的可能性、恐怖袭击可能出现的区域,对我国境外投资合作、旅游等可能造成的损害等进行评估。

第四十二条 【驻外机构的安全保护措施】驻外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防范制度和应对处置预案,加强对有关人员、设施、财产的安全保护。

第四十三条 【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体制】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建立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实行跨部门、跨地区情报信息工作机制,统筹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搜集工作,对搜集的有关线索、人员、行动类情报信息,应当依照规定及时统一归口报送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

地方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建立跨部门情报信息工作机制,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对重要的情报信息,应当及时向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报告,对涉及其他地方的紧急情报信息,应当及时通报相关地方。

►注解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建立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和实行跨部门、跨地区情报信息工作机制的规定。这一机制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第一,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的收集、汇集、分析和研判工作要实现跨部门、跨地区。第二,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分析、研判的成果要实现按工作需要跨部门、跨地区分享。

第四十四条 【加强情报信息基层基础工作】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靠群众,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建立基层情报信息工作力量,提高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能力。

第四十五条 【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中技术侦察措施的使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事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因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依照前款规定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反恐怖主义应对处置和对恐怖活动犯罪、极端主义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注解

本条中“技术侦察措施”用的是“侦察”一词,而不是刑事诉讼法中的“侦查”一词。“侦察”一词是在针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调查时的习惯用语,主要包括搜集文件资料、观察、窃听、刺探、谍报侦察、雷达侦察等。而“侦查”一词,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根据本条的规定可知,这里的“技术侦察措施”是广义的,既包括有关机关在刑事立案前所采用的技术侦察措施,也包括立案后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所采用的技术侦查措施。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提供在安全防范工作中获取的信息的义务】有关部门对于在本法第三章规定的安全防范工作中获取的信息,应当根据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的要求,及时提供。

第四十七条 【情报信息研判等处理及预警】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地方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以及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有关情报信息进行筛查、研判、核查、监控,认为有发生恐怖事件危险,需要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应对处置措施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可以根据情况发出预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通报做好安全防范、应对处置工作。

第四十八条 【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保密】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应当对履行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义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注解

本条规定的“国家秘密”,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国家秘密包括符合上述规定的下列秘密事项: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其他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上述规定的,也属于国家秘密。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其中,绝密级国家秘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级国家秘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级国家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本条规定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包括技术配方、技术诀窍、工艺流程等。经营信息,是指采取什么方式进行经营等有关经营的重大决策以及与自己有业务往来的客户的情况等。商业秘密都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必须予以保护,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里所规定的“个人隐私”,是指公民不愿意公开的、与其人身权密切相关的、隐秘的事件或者事实,如个人财产、住址、生育能力、收养子女等。

第四十九条 【调查核实程序的启动】公安机关接到恐怖活动嫌疑的报告或者发现恐怖活动嫌疑,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迅速进行调查。

►注解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对恐怖活动嫌疑人员采取盘问、检查、传唤,提取或者采集人体生物识别信息和生物样本等措施的规定。

盘问是指有关部门和人员为调查违法犯罪嫌疑,对嫌疑人进行盘查和询问的措施。检查,包括对场所、物品和人身的检查。检查是发现案件线索、获得原始证据,顺利、及时、准确查明恐怖活动案件事实,查获恐怖活动嫌疑人员的重要保障。传唤,是指在有些情况下,公安机关不能或不便在现场进行询问、查证的,采取通知违法犯罪嫌疑人在规定时间内到公安机关等地方接受询问、查证的调查取证方式。

需要注意的是,在采取盘问、检查和传唤时,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的盘问、检查和传唤的程序、条件和时限等要求进行。

第五十条 【盘问、检查、传唤恐怖活动嫌疑人员】【提取、采集嫌疑人员人体生物识别信息、生物样本】【询问有关人员】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嫌疑人员进行盘问、检查、传唤,可以提取或者采集肖像、指纹、虹膜图像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和血液、尿液、脱落细胞等生物样本,并留存其签名。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可以通知了解有关情况的人员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地点接受询问。

第五十一条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恐怖活动嫌疑相关信息和材料】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相关信息和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五十二条 【调查中的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查询嫌疑人员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情况复杂的,可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五十三条 【对恐怖活动嫌疑人员的约束措施】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根据其危险程度,责令恐怖活动嫌疑人员遵守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约束措施: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指定的处所;

(二)不得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从事特定的活动;

(三)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特定的场所;

(四)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五)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活动情况;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公安机关保存。

公安机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方式对其遵守约束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

采取前两款规定的约束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不需要继续采取约束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注解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六项约束措施。

一是,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指定的处所。“市、县”,是指直辖市、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和县。在设区的同一市内跨区活动的,不属于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指定的处所”是公安机关根据调查恐怖活动的需要,对恐怖活动嫌疑人员采取指定处所的措施,处所包括两种情况:恐怖活动嫌疑人员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学习、生活、工作的合法住所;对没有固定住处的,或者在住处可能妨碍调查恐怖活动的,由办案机关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恐怖活动嫌疑人员指定的居所。

二是,不得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从事特定的活动。根据《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各种群众活动,包括体育比赛活动,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展览、展销等活动,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以及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不得从事特定活动,需要公安机关根据恐怖活动嫌疑人员的情况,以及可能涉及的案件的情况,结合调查需要具体确定。

三是,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特定的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是指火车、轮船、长途客运汽车、公共电车、汽车、民用航空器等。“特定的场所”需要根据恐怖活动嫌疑以及嫌疑人员的情况具体确定。有正当理由或者合理需求,需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特定场所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

四是,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特定的人员包括与所调查的恐怖活动嫌疑可能有牵连的同案人员,可能受到恐怖活动袭击的人员等。这里规定的“通信”是广义的,包括利用信件、电话、传真、手机短信,以及电子邮件、微信等互联网通信工具进行的沟通和交流。

五是,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活动情况。

六是,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等交公安机关保存。这里规定的出入境证件是指出入(中)国(边)境需要的证件,包括护照、海员证、签证等能够证明其身份以及允许进出中国的证件,港澳通行证、台胞证等允许进入大陆内地的证件。身份证件主要是指居民身份证等。驾驶证件是指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允许驾驶机动车、船舶等证件。

第五十四条 【刑事立案侦查】【有关措施期限届满的处理】公安机关经调查,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查。本章规定的有关期限届满,公安机关未立案侦查的,应当解除有关措施。

第五十五条 【建立健全恐怖事件应对处置预案体系】国家建立健全恐怖事件应对处置预案体系。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针对恐怖事件的规律、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分级、分类制定国家应对处置预案,具体规定恐怖事件应对处置的组织指挥体系和恐怖事件安全防范、应对处置程序以及事后社会秩序恢复等内容。

有关部门、地方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应对处置预案。

►注解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国家建立健全恐怖事件应对处置体系的总体要求。第二款从制定主体、制定原则和主要内容三个方面对国家恐怖事件应对处置预案作了规定。

从制定主体看,国家恐怖事件应对处置预案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制定。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领导和指挥包括恐怖事件应对处置工作在内的全国反恐怖主义工作。

从制定原则看,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根据恐怖事件的发生的规律、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分级、分类制定处置预案。根据《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相关规定,可以将恐怖事件分为四级,即:Ⅰ级(特别重大)、Ⅱ级(重大)、Ⅲ级(较大)和Ⅳ级(一般),依次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表示。应对不同等级的恐怖事件应启用对应预案,采取不同程度的应对措施。根据实践中恐怖事件的不同手段和危害后果,通常可将其分为以下几类:(1)利用生物战剂、化学毒气进行大规模恐怖袭击或者攻击生产、贮存、运输生化毒物设施、工具的;(2)利用核爆炸、大规模核辐射进行袭击或者攻击核设施、核材料装运工具的;(3)利用爆炸手段,袭击党政军首脑机关、警卫现场、城市标志性建筑物、公众聚集场所、国家重要基础设施、主要军事军用设施、民生设施、航空器的;(4)大规模攻击国家机关、驻军或者民用计算机信息系统,构成重大危害的;(5)袭击外国、国际组织驻我境内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寓所等重要敏感涉外场所的;(6)袭击、劫持警卫对象、国内外重要知名人士及大规模袭击、劫持平民,造成重大影响和危害的;(7)劫持航空器、轮船、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造成严重后果的;(8)其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危害的恐怖事件。

从内容上看,预案应当对恐怖事件应对处置的组织指挥体系、恐怖事件安全防范、应对处置程序以及事后社会秩序恢复等内容作出规定。其中,“组织指挥体系”包括参加应对处置恐怖事件的各级机构的设置和职责。国家、部门和地方应成立处置恐怖事件的领导指挥机构,由参与处置的公安、民政、司法、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军队、武警等部门和力量组成,负责组织协调反恐怖力量和资源,统一组织、指挥处置恐怖袭击事件,以及评估、修改处置恐怖事件应急预案等事项。指挥机构可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指挥机构的具体工作,如统一掌握恐怖事件的情报信息,向上级机构报告处置情况,接受、发布命令,协调各参加单位开展应对处置工作等。如发生重大恐怖事件,领导指挥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事发地设立现场指挥机构,具体负责事发现场的应急处置工作,掌握和控制事件发展态势。

预案中的“处置程序”通常包括以下步骤和内容:(1)信息报告。恐怖事件发生后,各地区、各部门要立即向反恐指挥机构报告,同时通报有关地区和部门,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应急处置过程中有关情况的后续报告。(2)先期处置。恐怖事件发生后,事发地的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责权限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置,防止事态扩大。在境外发生涉及中国公民和机构的恐怖事件,我国驻外使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3)应急响应。对于先期处置未能控制事态的恐怖事件,要及时启动相关预案,由相应级别的指挥机构统一指挥或者指导有关地区、部门开展处置工作。(4)应急结束。在确认事件得到有效控制,相关危险因素消除后,指挥机构可决定应急结束。

第五十六条 【应对处置恐怖事件指挥体制】应对处置恐怖事件,各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指挥机构,实行指挥长负责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负责人可以担任指挥长,也可以确定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负责人担任指挥长。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的恐怖事件或者特别重大恐怖事件的应对处置,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指挥;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生的涉及多个行政区域的恐怖事件或者重大恐怖事件的应对处置,由省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指挥。

第五十七条 【启动恐怖事件应对处置预案】【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指导、支援】【进入紧急状态的规定】恐怖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立即启动恐怖事件应对处置预案,确定指挥长。有关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按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和指挥长的统一领导、指挥,协同开展打击、控制、救援、救护等现场应对处置工作。

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可以对应对处置工作进行指导,必要时调动有关反恐怖主义力量进行支援。

需要进入紧急状态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依照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

►注解

本条第一款对恐怖事件应对处置预案的启动以及有关部门和反恐怖主义力量参加现场处置工作作了规定。在接到恐怖事件发生的报告后,各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立即反应,启动应急预案,成立指挥机构,确定指挥长。

第一款同时还对现场处置工作的参加机关、组织原则和主要任务作了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参与现场处置的包括公安、民政、卫生、环保、财政、交通运输等相关政府部门,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等反恐怖主义力量。

根据本款规定,现场处置主要任务包括打击、控制、救援、救护等方面,实践中通常包括以下具体事项:(1)及时判明事件的性质和危害程度。(2)视情况对现场进行管制。(3)迅速开展现场处置和救援工作。相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力量开展抢救伤员,疏散人群,安置群众,封锁和隔离相关区域,排除爆炸装置、辐射源等,控制核辐射、疫情、毒情扩散,及时组织实施现场勘查、人质谈判、解救等工作。(4)全力维护事发地的社会治安。比如关闭、封闭涵洞、水源地、重要水利工程、桥梁、车站、邮局等场所,必要时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气、供油、切断通风系统。(5)缜密侦查,严惩恐怖分子。(6)统一报道口径,正确引导舆论。(7)确认处置完成。在现场处置完毕后,指挥机构应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进行分析评估,在确认事件得到有效控制,危害基本消除,善后工作已经展开后,判定应急结束,并向上级指挥机构提出终止处置行动的建议。

第五十八条 【发现恐怖事件或者疑似恐怖事件立即处置的规定】【现场指挥员的确定】发现恐怖事件或者疑似恐怖事件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进行处置,并向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报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发现正在实施恐怖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控制并将案件及时移交公安机关。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尚未确定指挥长的,由在场处置的公安机关职级最高的人员担任现场指挥员。公安机关未能到达现场的,由在场处置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或者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职级最高的人员担任现场指挥员。现场应对处置人员无论是否属于同一单位、系统,均应当服从现场指挥员的指挥。

指挥长确定后,现场指挥员应当向其请示、报告工作或者有关情况。

第五十九条 【我国在境外的机构、人员、重要设施遭受恐怖袭击的处置】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境外的机构、人员、重要设施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恐怖袭击的,国务院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商务、金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旅游、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启动应对处置预案。国务院外交部门应当协调有关国家采取相应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境外的机构、人员、重要设施遭受严重恐怖袭击后,经与有关国家协商同意,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可以组织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派出工作人员赴境外开展应对处置工作。

第六十条 【优先保护直接受危害、威胁人员人身安全的规定】应对处置恐怖事件,应当优先保护直接受到恐怖活动危害、威胁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六十一条 【恐怖事件的应对处置措施】恐怖事件发生后,负责应对处置的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可以决定由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对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封锁现场和周边道路,查验现场人员的身份证件,在有关场所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

(三)在特定区域内实施空域、海(水)域管制,对特定区域内的交通运输工具进行检查;

(四)在特定区域内实施互联网、无线电、通讯管制;

(五)在特定区域内或者针对特定人员实施出境入境管制;

(六)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

(七)抢修被损坏的交通、电信、互联网、广播电视、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

(八)组织志愿人员参加反恐怖主义救援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九)其他必要的应对处置措施。

采取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应对处置措施,由省级以上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决定或者批准;采取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应对处置措施,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决定。应对处置措施应当明确适用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注解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可以决定采取的应对处置措施具体包括: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本项措施是救助性措施,是针对受恐怖事件直接影响人员的救助的规定。

(二)封锁现场和周边道路,查验现场人员的身份证件,在有关场所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这是对现场以及周边所采取的控制措施的规定。

(三)在特定区域内实施空域、海(水)域管制,对特定区域内的交通运输工具进行检查。这是对特定区域内实施空域、海(水)域管制及对交通运输工具进行检查的处置措施的规定。

(四)在特定区域内实施互联网、无线电、通讯管制。这是在特定区域内通过技术手段对相关通信予以控制的处置措施。本项规定的处置措施包括互联网、无线电、通讯三个方面,包括在特定区域内限制或者停止互联网相关服务,停止传输、删除相关信息,或者临时关闭相关网站、通讯群组等;在特定区域内限制或者禁止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使用,对特定的无线电频率实施技术阻断,对无线电波的发射、辐射和传播实施强制性管理等;在特定区域内限制或者禁止长途或者本地通话以及短信服务等。

(五)在特定区域内或者针对特定人员实施出境入境管制。这是指在特定区域或者针对特定人员采取的限制或禁止进出境的处置措施。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出入境证件签发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对恐怖活动人员和恐怖活动嫌疑人员,有权决定不准其出境入境、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或者宣布其出境入境证件作废。但在恐怖事件发生后,由于情况紧急有时很难在确定恐怖活动人员和恐怖活动嫌疑人员后才禁止其出境入境,因此,根据本款规定,可以在特定区域内采取临时性的边境管制措施,限制或者禁止所有的或者特定的人员出境入境。

(六)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比如,恐怖分子通过放火等方式制造恐怖事件的,需要根据事发现场的具体情况采取禁止或者限制电力、可燃气体或者液体传输等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扩大。

(七)抢修被损坏的交通、电信、互联网、广播电视、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

(八)组织志愿人员参加反恐怖主义救援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在应对处置恐怖事件过程中,有时需要在建筑、电力、医疗等领域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参与处置,而专业处置力量中可能缺乏相关人员或者相关人员数量不够,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有关人员接到要求后,必须予以配合。

(九)其他必要的应对处置措施。这是兜底性规定。规定兜底条款是及时应对、有效处置恐怖事件的需要,是指应对处置恐怖事件所必需的其他能够降低损害后果、有效进行应对处置的措施。

第六十二条 【应对处置现场使用武器的规定】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以及其他依法配备、携带武器的应对处置人员,对在现场持枪支、刀具等凶器或者使用其他危险方法,正在或者准备实施暴力行为的人员,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紧急情况下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注解

本条主要规定了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依法使用武器的主体,包括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和其他依法配备、携带武器的应对处置人员。“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武装警察”是指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组成人员,包括武警内卫、黄金、森林、水电、交通等部队和边防、消防、警卫部队的组成人员。“其他依法配备、携带武器的应对处置人员”是指除人民警察和人民武装警察以外,依法配备并携带了武器,根据各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安排参与应对处置恐怖事件的力量或者在执勤、巡逻、履行职责中遭遇恐怖事件的力量。实践中主要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民兵、基层治安保卫力量等。本条规定的“武器”,是指枪支、弹药等致命性的警用、军用武器。

二是依法使用武器的对象,即在现场持枪支、刀具等凶器或者使用其他危险方法,正在或者准备实施暴力行为的人员。“现场”是指应对处置恐怖事件或者遭遇恐怖事件的现场。“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刀具”包括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能够致人伤亡的各种刀具。除枪支、刀具外,棍棒、斧具等能够致人伤亡的器具也属于本条规定的“凶器”。“其他危险方法”包括放火、使用爆炸物、投放剧毒等危险物质、驾驶机动车冲撞等给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的危险方法。“暴力行为”包括使用枪支、刀具等凶器杀伤、胁持人员,使用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等行为。

三是依法使用武器的程序。根据本条规定,一般情况下,应对处置人员在使用武器之前应当进行警告,如口头警告、鸣枪示警等。如果发出警告可能导致人质伤亡等更为严重的危害后果发生,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第六十三条 【发布有关恐怖事件信息的管理】恐怖事件发生、发展和应对处置信息,由恐怖事件发生地的省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发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的恐怖事件,由指定的省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事件信息;不得报道、传播可能引起模仿的恐怖活动的实施细节;不得发布恐怖事件中残忍、不人道的场景;在恐怖事件的应对处置过程中,除新闻媒体经负责发布信息的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批准外,不得报道、传播现场应对处置的工作人员、人质身份信息和应对处置行动情况。

第六十四条 【恐怖事件应对处置结束后恢复生活、生产】恐怖事件应对处置结束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帮助受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生活、生产,稳定受影响地区的社会秩序和公众情绪。

第六十五条 【对恐怖事件受害人员及其近亲属的救助、保障、援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给予恐怖事件受害人员及其近亲属适当的救助,并向失去基本生活条件的受害人员及其近亲属及时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卫生、医疗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为恐怖事件受害人员及其近亲属提供心理、医疗等方面的援助。

►注解

本条规定的恐怖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的职责有两个方面:

一是,及时给予恐怖事件受害人员及其近亲属适当的救助。根据有关法规、文件的规定,恐怖事件受害人员及其近亲属主要可以获得以下几个方面的救助:(1)灾害救助。《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生活救助的,参照该条例执行。恐怖事件的应急救助,可以参照执行该条例中有关紧急转移安置受灾人员。(2)医疗救助。恐怖事件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或者符合《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获得医疗救助。(3)教育救助。恐怖事件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属于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或者符合《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获得教育救助。(4)住房救助。恐怖事件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因遭受恐怖活动侵害面临住房困难,符合《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的,可以获得住房救助。(5)临时救助。恐怖事件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因遭受恐怖活动侵害,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可以获得临时救助。(6)司法救助。恐怖事件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符合《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规定的条件,即有受到犯罪侵害,致使重伤或者严重残疾,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等情形的,可以获得国家司法救助。国家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也包括心理治疗、社工帮助等。

二是,向失去基本生活条件的受害人员及其近亲属及时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包括在应急救援阶段对生活无着的恐怖事件受害人员及其近亲属提供食品、衣物、住房等紧急救助,对符合《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恐怖事件受害人员及其近亲属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恐怖事件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恐怖事件立案侦查,查明事件发生的原因、经过和结果,依法追究恐怖活动组织、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对恐怖事件的分析总结评估】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对恐怖事件的发生和应对处置工作进行全面分析、总结评估,提出防范和应对处置改进措施,向上一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报告。

第六十八条 【开展反恐怖主义国际合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合作。

►注解

本条是我国开展反恐怖主义国际合作的原则性规定,明确了我国可以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合作。合作的对象是其他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这里的“国际组织”,包括联合国这样的全球性国际组织,也包括欧盟、上海合作组织、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等区域性、专门性的国际组织。合作的内容包括政策对话、情报信息交流、执法合作、国际资金监管合作、刑事司法协助、引渡、被判刑人移管等,由本章后续的条文作具体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我国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合作的依据首先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缔结”是指我国作为初始缔约国参加条约的制定。“参加”是指我国加入由其他国家、国际组织制定的条约。这里的“国际条约”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包括双边的条约、协定,也包括多边的条约、公约。

第六十九条 【中央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国际合作】【边境地区开展反恐怖主义国际合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政策对话、情报信息交流、执法合作和国际资金监管合作。

在不违背我国法律的前提下,边境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或者中央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与相邻国家或者地区开展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交流、执法合作和国际资金监管合作。

►注解

本条第二款对边境地区的反恐怖主义国际合作作了规定,包含以下几层含义:(1)合作主体是有边境在其辖区内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包括县级、设区的市级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这里的主管部门需要根据合作的具体内容来确定,实践中一般多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政府部门。(2)合作需要经国务院或者中央有关部门批准。(3)合作对象是相邻国家或者地区,一般是相邻国家或者地区相应级别的政府及其主管部门。(4)合作范围包括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交流、执法合作和国际资金监管合作。与第一款相比,本款规定的合作内容不包括反恐怖主义政策对话。

第七十条 【涉及恐怖活动犯罪的刑事司法协助、引渡和被判刑人移管】涉及恐怖活动犯罪的刑事司法协助、引渡和被判刑人移管,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注解

刑事司法协助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刑事司法协助包括引渡、被判刑人移管、诉讼转移、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以及其他诉讼行为。狭义的刑事司法协助是指一国应另一国的请求,通过本国司法机关的活动为使请求国的刑事诉讼顺利进行而提供有关案件的证据、文书送达等帮助,不包括引渡、被判刑人移管、诉讼转移、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等。本条所规定的刑事司法协助与引渡、被判刑人移管并列,是指狭义的刑事司法协助。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境执行反恐怖主义任务】【军事力量出境执行反恐怖主义任务】经与有关国家达成协议,并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可以派员出境执行反恐怖主义任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派员出境执行反恐怖主义任务,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注解

本条第一款对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派员出境执行反恐怖主义任务作了规定,包含两层含义:1.派员出境执行反恐怖主义任务的主体是国务院公安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即公安部和国家安全部。省级及省级以下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均无权派员出境执行反恐怖主义任务。2.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派员出境执行反恐怖主义任务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一是经与有关国家达成协议。这里的“有关国家”,是指拟出境执行任务的地区所属的国家。二是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派员出境执行反恐怖主义任务应当同时满足以上两个条件,二者缺一不可。

第七十二条 【通过国际合作取得的材料的使用】通过反恐怖主义国际合作取得的材料可以在行政处罚、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我方承诺不作为证据使用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经费保障】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将反恐怖主义工作经费分别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国家对反恐怖主义重点地区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对应对处置大规模恐怖事件给予经费保障。

第七十四条 【建立反恐怖主义专业力量】【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力量、志愿者队伍】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有关部门,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职责,建立反恐怖主义专业力量,加强专业训练,配备必要的反恐怖主义专业设备、设施。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指导有关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力量、志愿者队伍,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

第七十五条 【因从事或协助、配合反恐怖主义工作导致伤残或者死亡人员的待遇】对因履行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或者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导致伤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

►注解

本条是关于对因反恐怖主义导致伤残或者死亡的人员给予抚恤优待的规定。

根据伤残或者死亡人员的具体情况,依法可以享受的待遇有:

1.因履行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或者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导致死亡的人员依法被评定为烈士的,应当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对其本人予以褒扬,对其遗属给予抚恤优待。

2.对军人的抚恤优待问题,军人保险法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都作了规定。根据《军人保险法》规定,军人因战、因公死亡或者致残的,应当给付军人死亡保险金或者军人残疾保险金。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现役军人是烈士或者因公牺牲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军人因履行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导致伤残或者死亡的,属于因公致残、牺牲,应当按照以上规定给予相应待遇。

3.根据人民武装警察法规定,人民武装警察因执行任务伤亡的,按照国家有关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给予抚恤优待。因此,武装警察因履行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导致伤残或者死亡的,应当享受与军人同样的待遇。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评残和抚恤;其评残条件、伤残性质的认定、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伤残抚恤金标准等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等有关规定办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发放办法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1〕317号),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和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11〕192号)等有关规定执行。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按照《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执行。

5.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此外,有关部门和地方也对给予因公伤亡人员优待作出了一些规定。比如,民政部等6部门联合制定了《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意见》,对于符合条件的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导致伤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可以按照上述意见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七十六条 【对反恐怖主义工作相关人员的保护措施】因报告和制止恐怖活动,在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中作证,或者从事反恐怖主义工作,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经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禁止特定的人接触被保护人员;

(三)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四)变更被保护人员的姓名,重新安排住所和工作单位;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前款规定,采取不公开被保护单位的真实名称、地址,禁止特定的人接近被保护单位,对被保护单位办公、经营场所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以及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七十七条 【科技反恐】国家鼓励、支持反恐怖主义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开发和推广使用先进的反恐怖主义技术、设备。

第七十八条 【履行反恐怖主义职责时的征用制度】【对因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造成损害的赔偿、补偿制度】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履行反恐怖主义职责的紧急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恢复原状,并依照规定支付相应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补偿。

因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补偿。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请求赔偿、补偿。

第七十九条 【对恐怖活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帮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解

根据本条规定,实施本法所规定的各种恐怖活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法第三条以分项列举的方式对恐怖活动作了明确规定:1.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2.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的;3.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4.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5.其他恐怖活动。本条根据上述规定,对恐怖活动行为作了归纳:

第一,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恐怖活动。需要说明的是,本法第三条列举的行为都属于恐怖活动,这可以理解为广义的或者说概括的恐怖活动的概念。而本条规定的恐怖活动中的“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恐怖活动”,其中的“恐怖活动”可以理解为本法第三条列举的恐怖活动中的第一项“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即是指具体的恐怖主义破坏活动,如恐怖主义性质的爆炸、绑架、劫持航空器等。根据刑法规定,对组织、策划、实施此类恐怖活动的,可以根据其具体行为方式的不同,分别按照刑法相关犯罪追究,如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实施杀人、绑架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准备实施此类恐怖活动的,则需要区分情况作不同处理:一般情况下,如果恐怖活动人员准备实施具体恐怖活动,并且符合刑法总则关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的规定的,依照其准备实施的相关犯罪的预备犯、未遂犯处理。实践中还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恐怖活动人员积极准备实施恐怖活动,如收集爆炸物、准备凶器等,但尚未确定具体的犯罪方式、犯罪对象等,对其按照某具体犯罪的预备犯、未遂犯处理存在困难。针对这种情况,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二规定了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2.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3.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的;4.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因此,对于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符合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二规定的,可以以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这里的“宣扬恐怖主义”,是指以各种方式散布、传播恐怖主义观念、思想和主张的行为;“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是指以各种方式对他人进行要求、鼓动、怂恿,意图使他人产生犯意,去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三的规定,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六的规定,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四,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五的规定,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犯本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六,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帮助。对这种恐怖活动,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作了明确规定:“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此外,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除上述以资助、招募运送人员的方式帮助恐怖活动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的规定处理之外,对于实施了其他帮助行为的,还可以作为相关恐怖活动犯罪的帮助犯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对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等行为,以及为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提供帮助行为的处罚】参与下列活动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的;

(二)制作、传播、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的;

(三)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服饰、标志的;

(四)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实施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活动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注解

本条第二项是制作、传播、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的行为。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是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观念和主张的具体承载物、宣传物,包括了图书、期刊、音频视频资料、电子出版物或者传单、图片、标语、报纸、标识、标志、电子信息等。这里的“制作”,是指编写、出版、印刷、复制、裁剪、拼接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传播”,是指通过发行,当面散发,以邮寄、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发送,通过网络、即时通信工具公开发帖、转载、推送等,使他人接触到恐怖主义、极端主义信息的行为。“非法持有”,是指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

第三项是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服饰、标志的行为。这里的“强制”,是指对他人施以压力,迫使他人就范。这里的“公共场所”,包括群众进行公开活动的各类场所,如商店、影剧院、体育场、街道、菜市场等;也包括各类单位,如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企业生产经营场所,医院、学校、幼儿园等;还包括公共交通工具,如火车、轮船、长途客运汽车、公共电车、汽车、民用航空器等。这里规定的“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服饰、标志”,指的是穿着、佩戴的服饰、标志包含了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符号、旗帜、徽记、文字、口号、标语、图形或者带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色彩和样式,容易使人联想到恐怖主义、极端主义。

第八十一条 【对利用极端主义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行为的处罚】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强迫他人参加宗教活动,或者强迫他人向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提供财物或者劳务的;

(二)以恐吓、骚扰等方式驱赶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离开居住地的;

(三)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与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交往、共同生活的;

(四)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生活习俗、方式和生产经营的;

(五)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歪曲、诋毁国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规,煽动、教唆抵制人民政府依法管理的;

(七)煽动、胁迫群众损毁或者故意损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国家法定证件以及人民币的;

(八)煽动、胁迫他人以宗教仪式取代结婚、离婚登记的;

(九)煽动、胁迫未成年人不接受义务教育的;

(十)其他利用极端主义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的。

►注解

本条共列举了十项行为。

第一项是强迫他人参加宗教活动,或者强迫他人向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提供财物或者劳务的行为。这里的“强迫”,是指通过行为或者心理上的强制,使他人产生压力,改变原先的行为,或者迫使其违背意志进行一定的活动。这里的“宗教活动”,包括合法的宗教仪式和活动,也包括非法的带有宗教色彩的仪式、集会、学经班、习武班等。这里的“财物或者劳务”,指资金、物品、体力劳动、技术服务等。

第二项是以恐吓、骚扰等方式驱赶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离开居住地的行为。这里的“恐吓、骚扰等方式”,目的是为了使受害者产生其自身或家庭近亲属等受到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担忧和恐惧,从而不得不为一定的行为,如邮寄凶器、粉末状物品等以警示人身危险等。不法行为的对象为“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即与行为人分属不同民族,或者有不同信仰的人员,包括不信仰任何宗教的人员。不法行为要达到的目标是让受害者离开、搬离、撤离原先的居住地。

第三项是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与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交往、共同生活的行为。这里的“恐吓、骚扰等方式”与第二项的含义类似。由于本项行为的受害者有的与行为人属于相同民族或者持相同信仰,因此,这里的行为方式也包括歪曲宗教教义,以“地狱”等宗教惩罚为由,施加精神恐吓。不法行为的目的是干涉他人与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交往、共同生活,以破坏受害者与不同民族、不同信仰人员交往、共同生活的愿望,实现民族或者不同信仰的人群之间的隔离,在一定区域内形成极端主义氛围和生活方式。

第四项是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生活习俗、方式和生产经营的行为。这里的“恐吓、骚扰等方式”与第二项的行为相同。不法行为的目的是干涉他人既有的生活习俗、方式和生产经营的行为,要求他人的生活、生产符合极端主义的方式和要求等。

第五项是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这里的“阻碍”,是指以较为轻微的暴力、威胁方法阻挠、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法律规定执行自己的职务,致使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无法正常进行。

第六项是歪曲、诋毁国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规,煽动、教唆抵制人民政府依法管理的行为。这里的“歪曲、诋毁”,是指罔顾事实、编造谣言、曲解原意、抹黑栽赃的行为。歪曲、诋毁的对象是“国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规”。这里的“煽动、教唆”,是指以各种方式对他人进行要求、鼓动、怂恿、引导、唆使,意图使他人产生违法的意图,去实施所煽动的行为。一般来说,煽动的对象和所实施的行为并不特定,教唆的对象和所实施的行为则有具体的指向。这里的“抵制”,表现为排斥、抗拒和不服从,使人民政府依法进行的行政管理工作无法落实实施。

第七项是煽动、胁迫群众损毁或者故意损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国家法定证件以及人民币的行为。这里所说的“煽动”与第六项的行为相同。“胁迫”,是指通过暴力、威胁或者以给被胁迫人或者其亲属等造成人身、心理、经济等方面的损害为要挟,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迫使其从事胁迫者希望其实施的特定行为。胁迫的方式可以是通过暴力手段,也可以是通过言语威胁或者对被胁迫者的利益进行限制、剥夺等方式。实践中,还出现以关爱朋友、教友、亲情等为借口,或者以孤立、排斥等方法施加压力的情况。这里的“损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国家法定证件”,包括采取焚毁、毁坏、丢弃等方式毁损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结婚证、军官证、法律职业资格证等国家法定证件。损毁人民币的行为包括焚毁、毁坏人民币,在人民币上打印极端主义的图案、标语、文字等,目的是干扰民众的生产生活秩序,破坏区域的金融秩序,宣扬极端主义,以及抵制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管理。

第八项是煽动、胁迫他人以宗教仪式取代结婚、离婚登记的行为。

第九项是煽动、胁迫未成年人不接受义务教育的行为。这里的“煽动、胁迫”与第七项的行为相同。具体表现为不让未成年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让已入学的未成年人辍学,放弃接受义务教育;不允许未成年人学习汉语等特定学科;让未成年人外出学经、习武、接受极端主义培训等。

第十项是其他利用极端主义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的行为。本项是兜底性规定。

在实践中应当注意,在适用本条时,应当严格把握“利用极端主义”的要件,对于实施本条行为但是没有利用极端主义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如有些人出于狭隘思想或者愚昧等原因,对宗教教义、民族风俗习惯产生不正确的理解,并进而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的,如果构成犯罪,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其他行政法规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进行批评、教育。

第八十二条 【窝藏、包庇恐怖活动犯罪和极端主义犯罪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明知他人有恐怖活动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行为,窝藏、包庇,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或者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不履行冻结涉恐资产义务的处罚】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对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未立即予以冻结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注解

这里的“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等;“特定非金融机构”,主要是指房地产经纪、贵金属交易、珠宝交易、非金融支付以及拍卖、典当、律师、公证、会计、审计等中介服务机构。

第八十四条 【对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不履行反恐怖主义义务的处罚】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未依照规定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防范、调查恐怖活动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二)未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停止传输、删除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关闭相关网站或者关停相关服务的;

(三)未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造成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传播,情节严重的。

►注解

本条对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列举了三项予以处罚的行为。第一项规定的未依照规定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防范、调查恐怖活动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协助,具体包括以下行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未按照国家标准,在有关设备上配置供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防范、调查恐怖活动使用的技术接口的;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防范、调查恐怖活动的过程中,拒绝通过技术接口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获取有关数据保留必要的技术通道,使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难以获得有关数据,无法顺利开展对恐怖活动的防范、调查工作的;对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防范、调查恐怖活动中需要对在网络传输过程中加密的信息进行解密时,拒绝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提供技术支持的等。

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未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停止传输、删除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关闭相关网站或者关停相关服务的,指的是当网信、电信、公安、国家安全等主管部门对网络上出现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的,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采取有关措施时,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拒绝采取措施或者未依照要求采取措施。

本条第三项规定的未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造成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传播,情节严重的行为,包含了需要同时具备的两个方面:一是,未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二是,造成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传播,情节严重的。

第八十五条 【对物流运营单位违反安全查验及信息登记义务的处罚】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未依照规定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的;

(二)对禁止运输、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予以运输、寄递的;

(三)未实行运输、寄递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的。

►注解

根据本条规定,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运营单位未履行上述相关安全防范义务的行为,包括三种情形:1.未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未进行查验,或者未依照规定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的;2.对禁止运输、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予以运输、寄递的;3.未实行运输、寄递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的。

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百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承运未接受安全检查的货物,承运不符合安全规定、可能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货物的,由铁路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该管理条例是国务院通过的行政法规,《反恐怖主义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法律应当优先于行政法规予以适用。因此,对铁路运输企业承运未接受安全检查的货物,承运不符合安全规定、可能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货物的行为,应当依照本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十六条 【对电信、互联网、金融、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行业违反查验客户身份义务的处罚】电信、互联网、金融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对违反危险物品、物质安全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规定对枪支等武器、弹药、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作出电子追踪标识,对民用爆炸物品添加安检示踪标识物的;

(二)未依照规定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的运输工具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的;

(三)未依照规定对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

(四)违反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决定的管制或者限制交易措施的。

第八十八条 【对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和大型活动承办单位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的法律责任】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的;

(二)未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制度,或者未配备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的;

(三)未落实工作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

(四)未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或者未将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员调整工作岗位的;

(五)对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未依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备、设施的;

(六)未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值班监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的。

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未依照规定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机场、火车站、码头、城市轨道交通站、公路长途客运站、口岸等重点目标的人员、物品和交通工具进行安全检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对恐怖活动嫌疑人员违反约束措施的处罚】恐怖活动嫌疑人员违反公安机关责令其遵守的约束措施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九十条 【对新闻媒体等单位违法违规报道恐怖事件的处罚】新闻媒体等单位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事件信息,报道、传播可能引起模仿的恐怖活动的实施细节,发布恐怖事件中残忍、不人道的场景,或者未经批准,报道、传播现场应对处置的工作人员、人质身份信息和应对处置行动情况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对拒不配合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处罚】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应对处置工作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九十二条 【对阻碍反恐怖主义工作的行为及其处罚】阻碍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阻碍人民警察、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反恐怖主义法的单位限制或者剥夺经营资格】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从事相关业务、提供相关服务或者责令停产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有关证照或者撤销登记。

第九十四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人员的渎职侵权行为及其处罚】【单位和个人的检举控告权】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有关部门接到检举、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回复检举、控告人。

第九十五条 【解除反恐怖主义法规定的查封等措施】对依照本法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收缴的物品、资金等,经审查发现与恐怖主义无关的,应当及时解除有关措施,予以退还。

第九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救济】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十七条 【生效日期及相关法律的效力】本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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