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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支付方式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托收是国际贸易中常用的支付方式之一,属于商业信用。当地法院以惯例为依据,主动请求我方撤诉,以调解方式解决该案例。经过双方多次谈判,该案终以双方互相让步而得以解决。托收行应按照委托书所提出的指示办理托收事宜,并收取托收费用。甲出口公司与乙进口公司订立了一份农产品买卖合同,采用D/P at Sight支付方式。

第二节 国际商事支付方式

案例导入

C银行开立了一张信用证,经由通知行A通知给了受益人。该信用证对单据方面的要求如下:

商业发票;装箱单;由SSS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明书;

海运提单表明货物从PPP港运至DDD港,提单做成开证行抬头。

受益人在货物出运后将全套单据送至A行议付,A行审单后指出下列不符点:

检验证书的出单日期迟于货物装运日,并且未能指明具体货物的检验日期。

装箱单上端末印有受益人公司、地址等文字,且装箱单未经受益人签署。

提示了运输行收据而不是信用证上所要求的提单。

问题:上述不符点是否成立?

一、托收

托收是国际贸易中常用的支付方式之一,属于商业信用。使用托收方式支付货款,托收行和代收行只限于及时向付款人提示汇票,并于遭到拒付时及时把详细情况通知委托人,对汇票付款人的拒付或拒绝承兑不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因此,卖方在收取货款方面,是有一定风险的,须谨慎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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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托收的国际商事惯例

为了调整在托收业务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国际商会于1958年草拟了《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 Uniform Rules on the Collection of Commercial Paper),1967年进行了修订,1978年根据国际贸易的发展变化再次修订,并改名为《托收统一规则》( 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于1979年1月1日起实施,简称322号出版物。1995年公布的新修订本,是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简称URC522),已于1996年1月1日起实施。该规则共26款,内容包括托收的定义、托收的各当事人、托收的种类、银行的义务和责任、银行的免责、有关费用的承担及票据遭拒付后的处理等。该规则是对国际惯例的总结,具有国际惯例的效力,即只有在当事人自愿采用或没有明示排除时,对当事人有法律的约束力,目前它在国际贸易中已经得到广泛的承认和使用。同时,托收业务中还涉及代理法、侵权法等相关法律。

小案例

2008年9月25日,我国A公司与南美进口商B公司签订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出口一批货物,双方商定采用跟单托收结算方式支付货款。我方的托收行是C银行,南美代收行是D银行,具体付款方式是D/P90天。但是到了规定的付款日,对方毫无付款的动静。更有甚者,全部单据已由B公司承兑汇票后,由当地代收行D银行放单给B公司。于是A公司在C银行的配合下,聘请了当地较有声望的律师对代收行D银行,因其将D/P远期作为D/A方式承兑放单的责任,向法院提出起诉。当地法院以惯例为依据,主动请求我方撤诉,以调解方式解决该案例。经过双方多次谈判,该案终以双方互相让步而得以解决。

问题:我们应从这个案例中汲取什么教训?

(二)托收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根据《托收统一规则》,托收的当事人有委托人(出口商) 、托收行(寄单行) 、代收行(进口地银行)和付款人(进口商) 。

1.委托人与托收行之间是委托关系

委托人在委托银行代为托收时,须填写一份托收委托书,规定托收的指示及双方的责任,该委托书即成为双方的代理合同,应适用代理法的一般原则。托收行应按照委托书所提出的指示办理托收事宜,并收取托收费用。如果托收银行违反委托书的指示,使委托人遭受损失,则托收银行应对委托人承担责任。

2.托收行与代收行之间是委托关系

他们之间的代理合同由托收指示书、委托书以及由双方签订的业务互助协议等组成。根据《托收统一规则》,银行必须依托收指示书中的规定和依本规则行事,如由于某种原因,某一银行不能执行其所收到的托收指示书的规定时,必须立即通知发出托收指示书的一方。如代理人违反了该项原则,应赔偿由此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

3.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

尽管托收行是委托人的代理人,代收行又是托收行的代理人,但依代理法的一般原则,委托人是本人,托收行是他的代理人,而代理行则是托收行的代理人,在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如果代理行违反托收委托书的指示行事,致使委托人遭受损失,委托人也不能依据代理合同向他起诉,而只能通过托收行向他起诉。如果进口商拒绝付款赎单,代收行也无需承担责任。

4.代收行与付款人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

代收行也不是托收项下的汇票的持票人,它只是以代理人的身份向付款人提示汇票,收取货款。付款人之所以按汇票向代收行付款,并不是由于它与代收行之间存在什么合同关系,而是因为它与卖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决定的。因此,如果付款人拒绝承兑汇票或拒绝按照汇票付款,代收行不能以自身的名义对付款人起诉,而只能把拒付的情况通知托收行,由托收行通知委托人(卖方),由委托人出面对付款人(买方)进行追偿。

小案例

某年,我国A出口公司对东欧B公司出售一批农产品,采用D/P即期支付方式。A出口公司按时装运,并提交全套单据通过国内D银行委托进口国C银行(代收行)向B公司收款。由于当年该国气候条件好,该种农产品大获丰收,价格下跌,B公司便以单据上的某个细小不符点为借口拒绝付款赎单。C银行立即将B公司拒付情况电告托收行D银行。

问题: C银行应否承担责任? A出口公司应如何处理此案?

(三)银行的义务与免责

1.银行的义务

根据《托收统一规则》,托收行对委托人、代收行对托收行负有代理行为的义务:(1)及时提示的义务,指对即期汇票应毫无延误地进行付款提示;对远期汇票则必须不迟于规定的到期日做付款提示;当远期汇票必须承兑时应毫无延误地作承兑提示。 (2)保证汇票和装运单据与托收指示书的表面一致,如发现任何单据有遗漏,应立即通知发出指示书的一方。(3)收到的款项在扣除必要的手续费和其他费用后必须按照指示书的规定无迟延地提交本人。(4)无延误地通知托收结果,包括付款、承兑、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等。

2.银行的免责

由于托收属于商业信用,而不是银行信用,银行对货款能否支付不承担任何责任,银行在托收中的地位仅限于代理人。为此,根据《托收统一规则》,银行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主要包括: (1)银行只需核实单据在表面上与托收指示书一致,此外没有进一步检验单据的义务;代收行对承兑人签名的真实性或签名人是否有签署承兑的权限概不负责。 (2)与托收有关的银行对由于任何通知、信件或单据在寄送途中发生延误或失落所造成的一切后果或对电报、电传、电子传送系统在传送中发生延误、残缺和其他错误,或对专门性术语在翻译上和解释上的错误,概不负责。(3)与托收有关的银行对由于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或银行本身无法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或对由于罢工或停工致使银行营业间断所造成的一切后果,概不负责。(4)除非事先征得银行同意,货物不应直接运交银行或以银行为收货人,否则银行无义务提取货物;银行对于跟单托收项下的货物无义务采取任何措施。(5)在汇票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若托收指示书上无特别指示,银行没有作出拒绝证书的义务。

小案例

甲出口公司与乙进口公司订立了一份农产品买卖合同,采用D/P at Sight支付方式。合同订立后不久,乙进口公司营业地址搬迁,便立即将情况电告甲出口公司,甲出口公司业务员张某收到传真后,因急于外出旅游,忘记将该情况告知接手的单证人员李某。李某在制单时仅依据合同中规定的买方旧地址填写在提单的Notify Party (被通知人)栏中和《托收委托书》上。甲出口公司为了安全收汇,货权能掌握在银行手里,将提单的抬头作成凭商业银行(代收行)的指示( To order of the Commercial Bank) 。甲出口公司装运后便制作全套货运单据委托托收银行丙银行向国外商业银行寄单。商业银行收到货运单据后立即向乙进口公司发出通知,由于乙公司地址已更改,银行的通知被邮局退回。另一方面,船公司根据提单的被通知人地址也无法通知到乙公司,船公司又通知商业银行,商业银行不予理睬,且将情况通知丙银行。船公司将货物存至海关监管仓库

甲出口公司得知情况后,立即通过丙银行向商业银行发出更正的托收指示书,要求商业银行速向乙公司提示付款。由于相隔时间较长,进口国海关根据本国海关法对货物提取变卖。

问题:甲出口公司遭受的损失应该由谁负责?

(四)跟单托收的法律问题

跟单托收是指出口商将汇票连同货运单据一并交给银行,委托银行代收货款的方式。

根据交单条件的不同,跟单托收可分为付款交单( D/P)和承兑交单两种( D/A) 。付款交单又可分为即期付款交单( D/P at Sight)和远期付款交单( D/P after Sight)两种。

1.即期付款交单的法律问题

在即期付款交单项下出口商开出的汇票是即期汇票,进口商见票立即付款,只有付完货款,才能拿到商业单据,俗称“一手交钱,一手交单”。根据英美法系的法律规则,在采取付款交单的情况下,代收行的交单和付款人的付款互为对流条件,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履行各自的义务,付款人不得以代收行没有先交单而主张代收行违反义务,代收行也不能以付款人没有先付款而主张付款人违反义务。我国《合同法》也确立了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制度。

2.远期付款交单的法律问题

在远期付款交单项下,出口商开出远期汇票,进口商向银行承兑于汇票到期日付款并取得商业收据。远期付款交单有利也有弊。对于出口商而言,风险较小,这是其有利之处;而对进口商和代收行则比较麻烦,这是其有弊之处。对于进口商而言,如果货物运输时间较短而远期付款的时间较长,除非他提前付款,或者商请代收行用信托收据办法借出提单,否则进口商无法提取货物,会增加进口商的港口费用,货物变质甚至会因时间太长被进口国海关变卖。对于代收行而言,既要取得付款人的付款承诺,又要因在远期到期前保管好单据而增加手续和责任,若付款人提供信托收据借出单据,嗣后远期到期若收不到托收款项,就要造成款、货两空的风险。鉴于远期付款交单的以上弊端,根据《托收统一规则》,“托收不应含有远期汇票,而又同时规定商业票据要在付款后才缴付。如果托收含远期汇票,托收指示书应特别说明商业单据是凭承兑( D/A)交付款人还是凭付款( D/P)交付款人。如无此项注明,商业单据仅能凭付款( D/P)交付。代收行对因迟交单据产生的任何后果概不负责;如果托收单据中含有远期汇票,且托收指示注明凭付款( D/P)交付商业单据,则单据只能凭付款( D/P)交付。代收行对因迟交单据产生的任何后果概不负责。 ”国际商会以最简单明了的方式强调带有付款交单指示的跟单托收不应包含远期付款的汇票,重申D/P远期托收将被认为付款交单方式,这种交单的结果是代收行/提示行被授权只有在对远期汇票到期或提前付款后才能交单,同时明确了代收行对延误交单或由D/P远期引起的延误不负责任。

远期付款交单还有另外一个需注意的问题,就是中东、亚洲、欧美的一些国家法律将远期付款交单视同承兑交单处理。按照国际私法的规则,如果适用外国法律(有些国家甚至包括国际惯例)的结果与本国的法律规定相冲突,该国法院可限制或排除外国法律或惯例的适用,即“公共秩序保留的原则”。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该规定实际上就是资料卡公共秩序保留是指一国在涉及外国法律适用的时候,往往会以该外国法侵犯了本国社会公共利益为理由而拒绝该外国法的使用的一种法律制度。“公共秩序保留的原则”的运用。所以跟这些国家的商人进行贸易采用D/P远期支付方式有较大的风险,事先的资信调查至关重要。

综上所述,采用远期付款交单方式应注意几个问题:(1)多了解各国在托收方面的法律或惯例的规定,加强对进口商的资信调查。(2)在托收委托书应注明:“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第7款规定,凭付款人付款交付单据。 ”或类似文句以约束代收行。(3)把握好货物的运输时间和进口方承兑后付款的时间间隔,将可能发生的风险降低到最低的程度。

3.承兑交单的法律问题

在承兑交单的条件下,买方只要在汇票上办理了汇票承兑手续,就可以取得装运单据,并可凭以提取货物。但如果付款时间来临时买方不讲信用,拒绝付款,卖方就会遭到钱、货两空的损失。另一方面,由于买方已提取货物,卖方货物的所有权已转移给买方,即使不想故意逃避债务,如果买方经营不善导致破产,卖方的货物即被列入买方的破产清算财产中,卖方只能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参与分配买方的破产财产。所以,采取承兑交单对卖方来说风险很大。

小案例

我国A公司与美国B公司订立了一份出口合同,采用D/P at sight付款方式,A公司应B公司的要求,在提单的收货人栏填上B公司的名称。A公司装运货物后,通过国内银行委托美国C银行向B公司提示付款,托收行对外寄单3天后,A公司答应B公司的要求,将付款方式改为“D/A at30 days sight”。托收行根据A公司的指示,向C银行发出了托收指示修改书。40天后,托收行收到C银行的通知,称B公司拒付货款,托收行将该情况转告A公司,A公司委托美国律师对B公司提起诉讼。

问题:在D/A付款方式中的风险为什么要由委托人自己承担?

4.信托收据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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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收据( T/R)是指进口商向代收行借单时提供的一种书面信用担保文件,用来表示愿意以代收行的受托人身份办理提货、报关、存仓、保险、出售,并承认货物所有权仍属于银行。货物售出后所得货款,应于汇票到期日交给银行。这是银行向进口商提供的信用便利,而与出口商无关。因此,如在代收行借出单据后到期收不回货款,委托人可向代收行提起侵权之诉。但如果是出口商指示代收行借单,即出口商主动授权代收行,凭信托收据借单给进口商提货,即所谓的“付款交单凭信托收据借单( D/P,T/R) ”,那么,进口商在承兑汇票后,可以凭信托收据先行借单提货。如汇票到期日进口商拒付,则与代收行无关,应由出口商自己承担该风险。

二、信用证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结算中最重要的支付方式,从19世纪开始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而迅速发展起来。在信用证方式下,买方的付款责任转由银行承担,由银行直接向卖方付款,银行以自身信用向卖方作出付款承诺,大大地降低了卖方收汇风险,解决了买卖双方信任危机问题,促进了国际贸易发展。

(一)信用证概述

根据《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UCP600),“信用证意指一项约定,无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该约定不可撤销并因此构成开证行对于相符提示予以兑付的确定承诺”,亦即开证行兑付相符交单的一种确定的和不可撤销的承诺安排,明确排除了可撤销信用证,为受益人提供了更为安全的付款保障。

(二)有关信用证的法律和惯例

信用证是商业习惯的产物而不是法律的创设物,因此各国基本上没有专门调整信用证的法律。只有美国在《统一商法典》中专设一篇(第五篇)对信用证作了规定,但也不详尽完备。到20世纪初,跟单信用证已在国际贸易中得到了广泛的使用,但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买卖双方和银行往往对信用证条款有着不同的解释,并由此引发争议,影响了跟单信用证的推广普及和国际贸易的进一步发展。虽然不少国家制定有信用证的交易规则,但这些规则缺乏国际统一的基础,仅是一些一般术语的解释,对于信用证的细节或实质问题未能深入触及,从而在客观上产生了制定一套统一、明确的定义和解释规则以约束交易各方当事人的要求。主导信用证国际惯例发展的机构是1920年在巴黎成立的国际商会。应美国代表建议,国际商会从1926年起致力于信用证国际惯例的起草工作。1927年6月,国际商会汇票和本票起草委员会提交了《出口信用证统一惯例》。在各成员国反馈意见的基础上,国际商会在1929年由国际金融、法律专家组成专门委员会起草了《商业信用证国际规则和规定》,经成员国讨论修改后于1930年5月以《商业信用证统一规定》为名颁布。由于仅有法国和比利时接受,国际商会在1931年华盛顿会议上决定对此进行修改,修订成果在1933年5月第七届维也纳会议上以《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名称公布。《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出台后,被部分欧洲国家和美国部分银行以及全世界大约40个银行组织采用。之后,国际商会曾先后于1951年( UCP151) 、1962年( UCP222) 、1974年( UCP290) 、1983年( UCP400) 、1994年( UCP500)对其规则进行了5次修订。

UCP600的诞生是UCP的第六次修订。修订工作始于2002年初,当时国际商会成立了由10位资深专家组成的UCP起草小组。在同年4月举行的银行技术和实务委员会会议上,尽管各国代表对何时以及如何修订UCP500未能达成一致,但一致同意先对产生争议最多的7个条款(第9、第13、第14、第21、第23、第37、第48条)进行评议。2002年10月,银行技术和实务委员会对上述7大焦点条款提出评议报告,在此基础上于2003年5月进一步提出UCP500全部条款的分析报告,确定了修订工作的基本思路及框架。2003年8月,国际商会成立了由来自26个国家的41位专家组成的顾问小组,以便对来自各国国家委员会的意见筛选评析后提交起草小组。此后修订工作将UCP500的49个条款按类别分块进行,并于2005年11月、2006年3月和6月先后提出三个完整版本的修订稿,2006年9月定稿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UCP600),2006年10月25日,国际商会在巴黎大会上通过UCP600,并于2007年7月1日正式施行。

《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历经6次修订和完善,形成了一套比较系统、缜密和完整的规则,其重要性与日俱增,目前已被超过180个国家或银行组织采用,绝大多数金融机构都在其开立的信用证中明确规定适用该规则,UCP也因此被誉为“最为成功和最被广泛接受的国际银行和商业统一惯例”。

(三)信用证的主要内容

当前世界各国银行所使用的信用证,其内容和格式都没有统一规定,但其基本的项目是相同的,主要包括: (1)对信用证本身的说明,如信用证的种类、性质、有效期及其到期地点等。 (2)对货物的要求,包括货物的名称、品种规格、数量、包装、金额、价格等。(3)对运输的要求,如装运的最后期限、装运港和目的港、运输方式、是否允许分批装运和转船。(4)对单据的要求。单据主要分为三类:①货物收据(发票为中心,包括装箱单、重量单、产地证、检验检疫证书等) ;②运输单据(如提单,这是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凭证) ;③保险单据。除上述三类单据外,还有可能提出其他单据,如寄样证明、装船通知、电报副本等。(5)对受益人开立汇票的要求,主要规定汇票的金额、种类、份数及付款人的名称。开证行对于它所开出的信用证,不论是否出具汇票,均应承担付款义务。

(四)信用证的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

1.信用证的当事人

信用证的当事人并非固定不变,常因具体交易情况的不同而有所增减。但一般来说,信用证运转可能涉及的主要当事人有开证申请人、开证行、受益人、通知行、议付行和付款行。

(1)开证申请人

即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人,在信用证中又称开证人。

(2)开证行

即接受开证申请人的委托开立信用证的银行,它承担保证付款的责任。

(3)受益人

即信用证上所指定的有权使用该证的人,即出口人或实际供货人。

(4)通知行

即受开证行的委托,负责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的银行,通常是受益人所在地与开证行有业务往来的银行。

(5)议付行

即愿意买入受益人交来跟单汇票的银行。

(6)付款行

即信用证上指定付款的银行,在多数情况下,付款行就是开证行。

2.信用证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开证申请人

开证申请人即进口人或实际买方,在信用证中又称开证人( Opener),与卖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与开证银行是委托付款的合同关系,承担对卖方和开证银行两方面的责任,也享有两方面的权利。

①开证申请人的义务

第一,按照买卖合同规定的时间开出信用证,如果买卖合同没有规定开证的具体时间,而规定立即开证,则买方应按一个勤勉办事的人的标准要求自己,尽快办理开证;

第二,根据买卖合同规定的内容申请开证,填写开证申请书,保证银行开出的信用证与买卖合同的规定一致;

第三,向开证银行提供押金或其他保证;

第四,向开证银行付款赎单,包括偿付银行所付的款项及其利息

②开证申请人的权利

第一,有权在付款赎单前对卖方提交的单据进行审核,发现不符点,有权拒绝付款赎单;

第二,付款赎单后,对到达目的地的货物有权进行检验,发现与买卖合同规定不符,属卖方责任的,有权根据情况采取补救措施。

(2)开证行

①开证行的义务

第一,按照申请人开证申请书上的指示,正确、及时地开出信用证;

第二,向受益人及其他汇票持票人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

第三,根据UCP600,开证行应“以单据为基础,审核单据是否表面构成相符”,“审单时限是最多不超过自收到单据翌日起五个银行工作日”。

②开证行的权利

第一,在开出信用证之前,有权向申请人收取保证金及手续费等费用;

第二,对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审核发现不符点的,有权要求予以修改,修改后仍不符的,有权拒收单据,拒付货款;

第三,开证行付款后,申请人不能付款赎单的,开证行有权处理单据或货物,仍有损失的,有权要求申请人赔偿损失

(3)受益人

①受益人的义务

第一,审核信用证后按合同要求装运货物;

第二,装运货物后,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或按规定备齐各种单据交单;(根据UCP600,“提示若包含一份或多份按照本惯例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或第25条出具的正本运输单据,则必须由受益人或其代表按照相关条款在不迟于装运日后的21个公历日内提交,但无论如何不得迟于信用证的到期日”,即应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和提单出单后的21天内交单)

第三,提交的单据银行审单不符的,有义务进行修改。

②受益人的权利

第一,收到信用证后,有权对信用证进行审核,发现与合同不符的,有权要求申请人修改;

第二,只要单据符合信用证,有权要求付款银行付款。

(4)通知行

通知行通常是卖方所在地的银行,将信用证正本交给受益人而留下副本。通知行的义务主要有:第一,向受益人保证信用证的真实性;第二,及时、准确地通知受益人。

(5)议付行

议付行也称为押汇银行或购票银行,其权利义务主要有:第一,有权根据信用证审核单据,以防因为单据不符遭到开证银行拒绝付款;第二,议付后,有权凭汇票和单据要求开证行付款。

(6)付款行

付款行的权利义务主要有:第一,付款银行有义务履行付款责任;第二,付款后,有权根据与开证银行之间的委托付款关系,要求开证银行偿付款项及有关费用。

(五)信用证交易的特点

1.信用证是一种独立的银行信用

信用证是开证银行以自己的信用向卖方即受益人所作的付款保证,与买方的信用无关,银行不能以买方将破产、倒闭、不能付款赎单等理由拒绝向卖方付款;付款后不能因为买方拒绝付款赎单而向卖方行使追索权。信用证下,开证行承担的是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在银行破产、倒闭的情况下,买方才承担付款责任。

2.信用证是一种独立的自足的文件

根据UCP600,“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作出兑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 ”“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即信用证虽然依照买卖合同的内容开出,应于买卖合同的规定一致,但信用证一经开出,就成为一份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的自足的文件,与买卖合同无关,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

3.信用证是一种单据交易

信用证是一种纯粹的单据交易,单据是信用证交易的标的,信用证上的当事人所处理的仅仅是单据,而不管单据所代表的货物,银行只审查卖方所提交的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的规定,而不论货物的实际情况如何。根据UCP600第14条a款,“按照指定行事的被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开证行必须对提示的单据进行审核,并仅以单据为基础,以决定单据在表面上看来是否构成相符提示”,银行对单据的审查,仅仅在于单据的表面是否与信用证规定相符。根据UCP600第14条d款,“单据中内容的描述不必与信用证、信用证对该项单据的描述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完全一致,但不得与该项单据中的内容、其他规定的单据或信用证相冲突”,实质上为银行审单提供了新的审核标准,有助于减少在信用证实务中对单据不符点的争议,进一步减少了受益人被不当拒收单据的风险,有利于信用证的推广和应用。

本节案例导读中,A行提出的不符点中,除了装箱单以外,其他均是正确的。

根据UCP600第34条,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充分性、准确性、内容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对单据中规定或添加的一般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如果信用证中没有特别规定,只要提交的单据上内容与任何其他提交的所规定单据内容无矛盾,则银行将接受这类单据。

由于信用证根本未指明装箱单由哪方开立,只要装箱单上内容与其他单据不矛盾,理当接受。此外,除非信用证明确规定装箱单要签署,否则未经签署的装箱单也是可以接受的。

以UCP600第34条的标准来判断,似乎检验证书也符合规定。但是常识告诉我们商品检验应先于货物装运前,就像保险应先于货物装运前一样,所以检验证书的出单日应先于或等于货物装运日。

有运输行承运人签发的单据,如运输行收据不是运输单据,则它不属于UCP600所划定的运输单据的范畴。若信用证要求提供海运提单,运输行收据当然不会为银行所接受。

(六)信用证交易中的欺诈及其救济

跟单信用证欺诈是指利用跟单信用证制度的“独立抽象性原则”和“表面真实原则”,提供表面记载与信用证要求相符,但实际上不能代表真实货物的单据,骗取货款支付或开立虚假信用证或“软条款”信用证,企图压价或骗取货物、质保金、履约金、佣金的商业欺诈行为。

资料卡

“独立抽象性原则”是指信用证根据买卖合同而开立,但又独立于买卖合同,银行没有义务去审核信用证与买卖合同的一致性。“表面真实原则”指的是银行处理的仅是单据,在审单时只要“单单相符”、“单证相符”,就应无条件支付(包括承兑)货款。银行的这种审查只限于表面,而没有去实质审查单据真实性的义务。

从受害者的角度划分,可以将跟单信用证欺诈分为买方受害的跟单信用证欺诈、卖方受害的跟单信用证欺诈和银行受害的跟单信用证欺诈等。

1.买方受害的跟单信用证欺诈及其救济

卖方对买方行使跟单信用证欺诈的手段主要有两种手段。

(1)伪造单据

伪造单据是指单据(如海运提单)不是由合法的签发人签发,而是由诈骗人或委托他人伪造;或在合法签发人签发单据后进行篡改,改变单据中的有关内容,使之单证相符,骗取货款。

(2)以保函换取与信用证相符的提单

以保函换取与信用证相符的提单主要有倒签提单、预借提单及以保函换取的清洁提单。

以上两种情况下,如果固守原则,银行在遇到买方有被欺诈的行为时,仍按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的要求相符合付款,买方的利益就会受到严重损害。有鉴于此,为了打击国际贸易中出现的欺诈行为,不少国家的法律、判例对欺诈行为提出了相应的处理原则。即在承认信用证独立于买卖合同原则的同时,也应当承认有例外情况。如果在银行对卖方提交的单据付款或承兑以前,发现或获得确凿证据证明卖方确有欺诈行为,买方可请求法院向银行颁发禁止令,禁止银行付款。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首先是在美国法院的判例中提出来的。美国的《统一商法典》也有对信用证欺诈及补救办法的成文法规定。此外,英国、加拿大、新加坡、法国等国的法院判例以及我国的司法解释也表明承认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有管辖权的法院可禁止开证行对有欺诈的信用证付款。根据我国法律,如果单证不符,开证银行有权拒付,无需由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是利用签订合同进行欺诈,且中国银行在合理的时间内尚未对外付款,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买方的请求,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在远期信用证情况下,如中国银行已承兑了汇票,中国银行在信用证上的责任已变为票据上的无条件付款责任,人民法院就不应加以冻结。

2.卖方受害的跟单信用证欺诈及其救济

(1)开立假信用证

有些进口商使用非法手段制造假信用证,或窃取其他银行已印好的空白格式信用证,或无密押电开信用证,或假印鉴开出信用证、签字和印鉴无从核对,或开证银行名称、地址不详等。如出口商没有发现信用证的假造而交货,将导致钱货两空。在这种情况下,卖方只能对欺诈人提起诉讼,请求欺诈人所在国法院追究其民事及刑事责任。

(2)开立“软条款”信用证

信用证中的“软条款”是指信用证中规定一些限制性条款,或信用证的条款不清,责任不明,使信用证的不可撤销性大大降低,因而对受益人非常不利。这种“软条款”信用证可使开证申请人控制整笔交易,而受益人处于受制他人的被动地位。信用证中常见的“软条款”主要有暂不生效条款和各种限制性条款。

小案例

某年3月20日,香港某银行应进口商的申请,向大陆某出口商开出一份金额为30万美元的信用证,信用证中规定:“商检证由开证申请人授权的有权签字人出具并签字,其签字必须与其在开证行预留印鉴一致并证明……”此证由通知行直接通知受益人,但通知行未仔细审查,也没有提出该条款的问题所在,而出口商收证后也没有认真审证。当年4月份出口装运,开证申请人派人在装运港验货,并在商检证上签字,出口商向银行交单议付。10天后,议付行收到开证行的不符点传真称:“商检证上的签字与申请人在开证行预留的印鉴不符”,提出拒付。出口商银行根据《UCP600》规定的“开证指示、信用证本身、对信用证的修改指示或修改书本身均必须完整和明确”向开证行发出反驳传真,指出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不完整,开证行在开证时应该随信用证一起将申请人的预留印鉴提供给通知行,以便议付行核实审单,否则,通知行有责任请开证行立即提供申请人预留印鉴并尽早付款。此传真发出后,开证行马上回电仍坚持单据存在不符点,不理会签字样本寄回一事,并声称货物仍滞留仓库,仓租费每天达1 000港元。申请人要求退单。经多次交涉,进口商还是拒不赎单,开证行拒付,单据和货物由出口商处理,造成出口商重大损失。

问题:进口商品如何利用信用证中的“软条款”进行欺诈的?如何避免?

资料卡

UCP600内容的主要变化

(一)银行审单时间缩短

根据UCP600第14条b款和d款,开证银行的审单时间由UCP500中的7天缩短为5天,取消了UCP500中“合理时间”与“不得延误”的模糊说法。根据UCP600第14条b款,“指定银行根据指示,作为保兑行(如有)及开证行,应在收到单据翌日起算最多有五个银行工作日来决定提交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要求,该时间不会被缩减,否则审单日期会受到交单日期有效期或最后交单日期的影响。 ”根据UCP600第16条d款,“根据UCP600第16条c款,拒付单据的通知必须通过电讯方式,如不可能,则以其他快捷方式通知此事,但不得迟于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第五个银行工作日。 ”

(二)银行审单标准有所下降

UCP500要求“单证相符、单单不得互不一致”。根据UCP500第13条,“银行必须合理小心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一切单据,以确定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本惯例所体现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是确定信用证所规定的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依据。单据之间表面上互不一致,即视为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不符。 ”而根据UCP600第1条d款,即使在单证之间也不要求“等同”,仅要求“不得互相冲突”,这样“单证相符、单单不得互相冲突”比过去单单之间“不得互不一致”的说法更体现了审单标准宽松化的倾向。当然该条款并不表明审单放弃了“单证相符”的原则。根据UCP600第14条d款,“对照信用证,单据中的数据内容、单据本身和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不需要完全一致,但在单据、其他规定单据或信用证中的数据内容必须不得互相冲突。 ”

(三)拒付单据时开证行或保兑行处理单据方式的选择增加

根据UCP600第16条c款,开证行拒付单据时,应该明确表明拒付及拒付的每一个不符点,并且明确开证行或保兑行可以有四种处理方式:持单等候交单者的进一步指示;拒付后,如果开证行收到申请人放弃不符点的通知,则可以释放单据;已退单;按预先交单者的指示行事。这样便利了受益人、申请人及相关银行的操作。而根据UCP500第14条d款,开证行或保兑行拒付时,只有两种选择:持单听候处理;已退单。

(四)对于单据运输途中丢失开证行或保兑行有付款责任

单据运输途中丢失,只要指定银行确认单据符合信用证,开证行或保兑行必须付款给指定银行。根据UCP600第35条,“如果指定银行确定所交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并将单据寄交开证行或保兑行,不论指定银行兑付或议付与否,开证行或保兑行必须兑付或议付或偿付该指定银行,即使当单据在由指定银行到开证行或保兑行或保兑行到开证行的运输途中丢失,也是如此。 ”而在UCP500中,没有明确单据在运输途中丢失后,开证行或保兑行是否有付款责任。

(五)运输单据和保险单据符合航运业与保险业实践

对于运输单据,UCP600取消了UCP500第30条对货运代理人( freight forwarder)签发的运输单据的专门规定,业界普遍认为这表明了货运代理人地位的提高,运输单据也因此调整为7种: (1)至少包括两种不同运送方式的运输单据(多式联运单据) ;(2)提单;(3)不可转让的海运单; (4)租船合同提单;(5)空运单据;(6)公路、铁路或内陆水路运输单据; (7)快递收据、邮政收据或投邮证明书。对于租船合同提单,UCP600第22条遵循航运实践,允许其可以由租船人或其代理人签署( a款ⅰ项),而租船合同提单的卸货港也可以是信用证指定的一系列港口或某一地区的港口( a款ⅲ项) 。对于保险单据,UCP600第28条新增ⅰ款允许在保险单据中援引任何除外责任条款,符合了保险业的实践。

(六)可转让信用证的修改

和UCP500第48条相比,UCP600在第38条k款新增了第二受益人必须向转让行交单的要求,目的在于避免第二受益人(通常是贸易的实际卖方)绕开第一受益人(通常为贸易的中间商)直接交单给开证行而使后者利益受损害,本款规定也反映了转让行业务操作中的通常要求。由于UCP条款可以通过信用证条款明示修改或排除适用,在实务中如果第一受益人要求全额转让信用证款项而不需支取差价,则为了简化交易环节,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买方在申请开证时排除这一款规定,或在要求转让行转让时明确告知其放弃依本条h款替换商业发票和汇票的权利。

(七)对于修改信用证的接受或拒绝

明确沉默即表示接受无效。这与UCP500不同,明确否认了银行在其修改通知书中声称受益人某几天内不表示拒绝即为承认修改的做法。

(八)承兑信用证和延期信用证下的贴现授权

UCP600第12条b款,“通过指定一家银行承兑汇票或承担延期付款承诺,开证行即授权该指定银行预付或购买经其承兑的汇票或由其承担延期付款的承诺”,该规定旨在保护指定行在远期信用证下对受益人的贸易融资。据此,在受益人欺诈成立且在到期日之前保兑行已知悉欺诈时,无论是承兑信用证、议付信用证还是延期付款信用证,贴入承兑汇票/延期付款承诺或议付单据的指定银行,即使在到期日之前发现欺诈,开证行仍应对其承担偿付之责并承担欺诈风险,这对于国际贸易融资和福费廷市场无疑富有积极意义。

小案例

某日,我议付行收到国内受益人交来的全套单据,审单员审单后认为全套单据已做到“单单一致、单证一致, ”于是毫不犹豫地对客户付了款。但当此单据寄对方开证行索偿时,却遭到了拒付。开证行认为:我方提交的单据中含有一张海运提单,该海运提单上原先与货物描述一起打上的“洁净已装船”批注中的“洁净”字样被删除,这样就不符合信用证提供“已装船洁净提单”的要求。由此推定提单是不洁净的。根据UCP600,银行不能接受此类不洁净提单。

问题:开证行的拒付理由是否成立?

课堂案例讨论

1. DZ分行诉中国公司票据纠纷案

案情介绍:

1996年2月7日,德国金属处理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德国金属公司”)因供给中国资源联合开发总公司(下文简称“中国公司”)一批旧钢轨而开出一张金额为190万美元、有效期至1996年5月7日、付款人为中国公司、收款人为“我们自己指示的指示人”的汇票。之后,德国金属公司以空白背书的形式将该汇票转让给德国B银行。该银行取得汇票后,作出内容为“请付给指示人D为银行托收款额款项”的背书,委托D银行Z分行(在中国大陆注册登记、经营,下文简称“DZ分行”)收款,并将该汇票邮寄给DZ分行。DZ分行收到该汇票后向中国公司提示承兑,还在汇票左侧上端加盖了托收印章(审理过程中,DZ分行称其加盖印章的意思表示是应德国B银行的要求为该汇票作保证) 。中国公司则在托收印章处加盖了其行政印章,但没有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章。在该汇票有效期届满前,DZ分行以书面形式向中国公司提示付款。中国公司于1996年5月6书面答复,因货物存在与合同要求严重不符的问题拒绝承付该汇票项下的货款,并请DZ分行慎重处理该业务的货款支付问题。汇票到期之后,DZ分行数次向中国公司发出付款指示通知书,中国公司均表示拒付。1996年5月13日,德国B银行电传要求DZ分行基于汇票保证人身份支付汇票款项及迟付利息。同年5月17日,DZ分行通过北方信托银行汇付了189万美元到德国B银行的账户,该款已扣除了DZ分行的担保佣金等有关费用1万美元。DZ分行付款后要求中国公司付款未果,便以汇票保证人的身份,根据我国《票据法》、《担保法》及《民事诉讼法》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国公司承担付款的票据义务。DZ分行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更正为以委托收款人的身份向中国公司主张票据权利;之后又更正为以票据持有人的身份向中国公司主张票据权利。

一审期间,DZ分行出具了一份由德国B银行于1996年7月29日发给DZ分行的传真,其内容为:由德国金属公司出具的汇票已由付款人中国公司承兑并经DZ分行保证,该汇票金额为190万美元,已由德国B银行贴现,并于1996年2月28日付给德国金属公司。DZ分行据此证明其是该汇票的权利所有人。一审法院认为,审理过程中,中国公司不否认其承兑的意思表示,故其承兑行为有效。DZ分行因没有在汇票上记载“保证”的字样,故保证无效,其以汇票保证人身份要求中国公司支付票据款项,不予支持。DZ分行不是本案诉争汇票的持票人,只是委托收款人,在无委托人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其以诉讼方式行使该票据权利,缺乏法律依据。DZ分行基于保证人的身份付款给德国B银行,由于其保证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该付款行为也不具有票据意义上的法律后果。遂于1996年12月10日判决:驳回DZ分行的诉讼请求。DZ分行不服,上诉至某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期间,DZ提供了一份由德国B银行于1997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书。该证明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大使馆领事部的认证。该证明书内容为:我行特此把我行对中国公司的一切权利转让给DZ分行。……我行在收到你行的付款凭证后即将这些索款权全部转让给你行。DZ分行据此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DZ分行作为委任取款被背书人有权行使该汇票上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中国公司拒付汇票金额,DZ分行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中国公司支付汇票金额。中国公司在该汇票托收印戳处加盖了其行政印章,虽无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章,但按照《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有关规定,付款人在汇票票面上签字即构成承兑。中国公司的盖章已构成为该汇票的有效承兑而成为主债务人,负有向持票人支付汇票金额的义务。德国B银行于1997年1月6日具函证实将其索款权全部转让给DZ分行(该函已经中国驻德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DZ分行则成为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故DZ分行上诉请求理由成立。遂于1998年4月6日判决:撤销原审判决,中国公司应支付汇票金额190万美元及利息给DZ分行。中国公司不服而申请再审。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德国B银行已将其对该汇票的索款权全部转让给DZ分行,DZ分行为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有权行使票据权利。中国公司的承兑虽缺乏法定形式要件,但承兑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中国公司负有将汇票金额支付给DZ分行的义务。遂于2000年7月10日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案件焦点:

(1)本案能否适用《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

(2)中国公司仅在汇票上加盖其行政印章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承兑”?

(3)能否认定DZ分行为本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

案件解析:

(1)涉外票据纠纷法律适用原则

本案二审法院认为,中国公司在该汇票托收印戳处加盖其行政印章,根据《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即构成承兑,其具有向持票人支付汇票金额的义务。一审和再审则认为承兑为中国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而认定承兑有效。

中国公司的“承兑”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不仅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也是涉及票据行为的法学原理。美国法学家、《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起草人卢埃林指出:“法不是本本上的官方律令,法存在于官员或平民的实际活动中,特别是存在于法官的审判活动中,官员们关注争端所做的就是法律。 ”英国国际贸易法学创始人施米托夫强调:“法律的严格性所要求的是制定规则要明确,适用规则要准确。 ”司法实践中,准确的理解和掌握涉外票据纠纷法律适用原则,深入分析票据行为的法学原理,是公正审理和裁判涉外票据纠纷案件的基础和前提。我国民法通则和票据法,均规定了具有涉外因素的法律事项在法律适用上的一般原则。涉外票据纠纷法律适用一般原则主要包括三项。

①适用国际条约原则

国际条约是国家与国家之间为了确定彼此的权利义务而达成的协议。按照国际法的准则,国际条约的效力大于缔约国或参加国的国内法的效力。在审理涉外票据纠纷时,当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我国法律规定冲突时,应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是指我国通过正式书面声明加以修改或者作出特定解释或者加以排除的条约中的某些条款。这一原则在我国《票据法》第96条第1款中已有明确的规定。而根据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原则,对于我国未缔结的或未参加的国际条约,则无当然适用之义务;对于虽已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但我国已声明保留的条款,也无当然适用之义务。1930年签订的《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公约》和1931年签订的《日内瓦统一支票法公约》及相关公约,虽为主要国际条约,但我国未加入,故我国无当然适用之义务。

②适用国内立法原则

涉外票据必然是与我国有关的票据,即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我国境内亦有发生在我国境外的票据。在我国《票据法》与我国缔结的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无抵触,或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无相应的规定时,均应适用我国《票据法》。当然适用国内立法原则,并未必适用国内立法的实体规范。

③适用国际惯例原则

国际惯例系国际法的主要渊源。根据我国《票据法》第96条第2款,对于涉外票据的使用及纠纷的处理,在我国国内法以及我国缔结的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均无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国际惯例。适用国际惯例也是国际上通行的原则之一。国际惯例是指国际经贸活动中,当事人反复使用的以确定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标准或准则。按照国际法院的解释,国际惯例是指“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所谓“通例”就是在长期的普遍的实践中形成的习惯做法,所谓“接受为法律”就是指惯例须经国家和当事人认可,承认它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上述原则,本案应适用我国票据法相应的冲突规范。案中纠纷涉及汇票的背书、承兑和保证等票据行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99条,“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 ”该汇票的背书行为地为德国,有关背书之争议应适用德国票据法,但双方当事人在诉辨过程中均依据我国有关法律,可尊重当事人的选择,适用我国法律。承兑和保证行为地为我国大陆,故涉及承兑、保证之争议应适用我国票据法。故本案二审就中国公司的汇票承兑行为效力的认定,适用《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有关规定,显属不当。

(2)票据行为特征及其构成要件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中国公司不否认其作出承兑的意思表示,其承兑时虽无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也无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仍应确认该承兑行为有效。本案再审法院认为,中国公司的承兑虽缺乏法定形式要件,但承兑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中国公司负有支付票据金额给DZ分行的义务。一审和再审的上述认定正确与否,应对票据行为法学原理进行分析之后,方可得出结论。

①票据行为特征

票据行为是指能产生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要式法律行为,一般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参加承兑、保证、保付等六种(我国《票据法》未规定参加承兑和保付制度) 。票据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但在票据制度中,基于票据的流通性等要求,票据行为又不同于一般民事行为,其意思表示方式、意思表示内容等又有自己的独特性。具体表现为票据行为的要式性、文义性、无因性和独立性。

基于民法中的私法自治原则,对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强调当事人意思自由,包括当事人表达自己意思的方式的自由。在当事人意思表示时,法律所重视的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否则,则允许当事人撤销自己的行为。而票据制度中,票据的流通性使票据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只能通过票据形式识别相对方的意思表示。票据行为者的意思表示要明确无误地到达相对人,就要求票据行为方式的表面化、简单化、统一化,即票据行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严格的行为方式进行。

票据行为的要式性,首先表现为行为人的意思表示须以书面方式表达于票据之上。票据权利的发生、转移与行使,无不与票据存在的形式书面密切相关,故票据行为具有完全的书面形式特征,且同时表现为唯一的书面形式,亦即所有的票据行为,都必须通过与之相应票据这一证券书面来进行其意思表示。其次,行为人意思表示的内容均有严格的款式。为了保障票据的安全性和流通性,易于票据为他人识别,票据记载事项、记载文句、记载位置,均须依法定格式进行。

票据行为的文义性,是指票据行为的内容完全取决于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不允许当事人以票据上记载文字以外的证据对记载文字予以变更。基于票据行为的文义性特征,票据债权人不能以票据上未记载的事项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债务人也不能以票据上未记载的事项对债权人抗辩。记载行为即意思表示行为。非以票据文字记载的意思表示不具有票据效力。票据行为的解释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解释完全不同。一般民事法律行为,除了其书面所表示的文义之外,还可以综合其他相关的情况,来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甚至可以依据其他相关事实,做出与书面所记载文义相反的解释。但对于票据行为,则必须依据所载文义进行解释,而不允许依据票据记载以外的事实,对行为人的意思做出与票据所载文义相反的解释,或对票据所载文义进行补充和变更,也不允许以票据记载内容以外的信息去推断票据行为人的意思。票据行为的文义性旨在保护持票人的权利,加速票据流通。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也称票据行为的抽象性,是指票据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而独立存在。通常情况下,作为某一法律行为基础的原因关系,对该法律关系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票据行为则不受制于原因关系,如作为票据行为原因的买卖、借贷等原因关系是否存在、是否合理、是否合法,均不影响票据行为效力。故持票人无须证明原因关系上的债务的成立与存续,持票人只要能依据票据法律规定,证明票据债务的真实成立与存续,即可对票据债务人行使其票据权利。而票据债务人亦不得以原因关系的欠缺或瑕疵而否定票据关系的成立,并进而拒绝履行应承担的票据金额的给付义务。

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是指同一票据上没有形式上缺陷的各个票据行为各自独立发生效力,不受其他票据行为的影响。

②票据行为构成要件

法律行为构成要件,是指法律行为有效成立的必要条件。票据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但又是票据法中的要式行为,除须具备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外,又须具备票据法特别规定的要件。票据理论中通常将票据行为构成要件分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是指票据行为有效成立的实质要求。票据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通常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注:鉴于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与本文所涉及案例分析无直接关联,故略。 )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是指票据行为有效成立的形式要求。票据行为是要式法律行为,票据行为的形式和外观,是他人识别和判断票据行为人的意思和票据权利的依据,因此票据行为的有效成立,除具备实质要件外,还必须具备形式要件。票据行为形式要件主要包括记载事项、记载格式(注:关于记载格式在前文票据要式性中已论及,此处不再赘述。 ) 、票据签章和票据交付。

票据记载事项,是票据行为有效成立的形式要件之一,表现为票据记载的具体内容。根据我国《票据法》,票据记载事项有不同的效力。按照记载效力的不同,票据理论中一般将票据记载事项分为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和无益记载事项。

必要记载事项是指法律规定应该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一般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票据行为人必须依法进行相应记载的事项。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导致相应的票据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出票行为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表明票据种类的文字、无条件支付或无条件委托支付的文字、确定的金额、付款人的名称、收款人的名称、出票日期和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上述七项之一者汇票无效。背书行为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但亦有学者认为,背书行为中不存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因为根据票据法规则,不禁止空白背书。在承兑和保证行为中,由于各国票据法规定不尽相同,故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亦不同。根据《德国票据法》第25条第1项第(3)目,“付款人在汇票正面的单纯签名被视为承兑。 ”第31条第3项,“汇票正面的单纯签名,只要不是付款人或出票人的签名,即视为担保声明。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亦有类似的规定,即在《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和《德国票据法》中均认可略式承兑和略式保证。但我国《票据法》则不认可略式承兑和略式保证。根据我国《票据法》第42条和第46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并签章,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并签章,否则不发生承兑和保证的效力。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票据上若对其未予记载,则应适用法律推定之内容,而并不因此导致票据行为无效的必要记载。

任意记载事项,也称可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不强制当事人必须记载,而是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是否记载,不记载时不影响票据效力,而一经记载即产生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

无益记载事项,是指票据上不应该进行记载或即使记载也不具有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

票据签章和票据记载一起构成票据上意思表示的内容。票据记载表明票据行为的内容,而票据签章表明票据行为的主体。因此,在票据上签章是所有票据行为有效成立的最基本的条件。各种票据行为的内容虽有不同,但行为人的签章则是各种票据行为共同要求。所以签章也就成为各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行为最重要的形式要件。票据签章具体是指票据行为人在票据上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根据签章行为主体的不同,可分为自然人签章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签章。

自然人签章,是指自然人作为票据行为人在票据上亲自书写自己的姓名、或加盖自己的印章、或亲自书写自己的姓名并加盖自己的印章。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签章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规定法人签章须有法人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签章,方为有效的法人签章。另一类则规定票据上仅有法人印章即构成法人签章。我国票据法为前一类。根据我国《票据法》第7条第2款,“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签章,为法人或该单位的签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依据该规定,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作为票据行为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该规定的,签章无效。

票据交付是指票据行为人将完成记载的票据交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0条,“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依据该规定,出票由签发票据和交付票据两个行为构成。根据该法第27条,持票人转让汇票权利时,“应当背书交付汇票”。可见背书是由背书和交付两个行为构成。因此,票据交付是票据行为成立的要件之一。由于理论界对于票据行为的性质有不同认识,对于票据交付是否为票据行为成立的形式要件而有不同主张,具体分为创造说和发行说。 (注:票据行为创造说认为,票据行为人完成票据记载井签章,票据行为即成立,而无需交付票据;票据行为发行说则认为,票据权利义务的发生,不仅须票据行为人完成票据记载并签章,而且须将票据交付给相对人,否则不发生票据行为的效力。我国票据法原则上采取发行说。 )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中国公司在汇票上仅盖其行政印章,而没有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章,不构成中国公司的签章;中国公司作为付款人承兑汇票未在该汇票上记载“承兑”字样而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故中国公司在该汇票上仅盖其行政印章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汇票承兑行为。本案一审认为,中国公司不否认其作出承兑的意思表示,其承兑时虽无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也无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仍应确认该承兑行为有效”;再审认为“中国公司的承兑缺乏法定形式要件,但承兑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两者均无法律依据,亦有悖于票据法原理。

(3)正当持票人的必备条件

正当持票人也称为合法持票人、受保护的持票人等,是指在票据完整、正常、没有过期情况下,出于诚信,不知悉票据曾经遭到拒付,不知悉出让人的权利有任何瑕疵,并且付了代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对于构成正当持票人的条件,各国票据法均有相应的规定。根据《英国票据法》第29条,凡收受汇票时,票面完备、合格,且符合下列条件即为正当持票人:票据逾期前成为持票人且不知悉该票据曾有拒付通知有关情况;持票人善意取得且付对价;不知悉让与人票据所有权上的瑕疵等。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02条,对正当持票人规定了支付对价,善意取得,对票据逾期、曾被拒承兑、曾被拒付款或对任何人就票据提出的任何抗辩或权利主张均不知情等必备条件。根据《德国票据法》第10条、第16条、第17条及第20条,正当持票人应善意取得或取得汇票时无重大过失、通过一系列背书证明其权利、取得汇票时不知晓该交易不利于债务人、在拒付通知发出前或作成拒绝证书期限届满前经背书取得汇票等必备条件。我国《票据法》第7、8、9条及第22条等,具体规定了完备合法票据应具备的条件。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票据取得,必须给付对价。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36条,“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综合上述票据法有关规定,正当持票人必具以下五项条件:

①票据上必记载事项均已记载,且记载方式符合法定要求

票据为严格的要式证券,票据的成立、转让、保证、承兑等均适用严格形式主义原则。票据权利和义务则以票据记载为依据,适用严格文义主义原则。票据形式合法与否决定着票据是否有效。

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之前成为持票人

③持票人对票据曾被退票或拒付不知情

票据作为有价证券在经济生活中的价值和意义通过其流通性质反映出来。当票据超过付款提示期或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时,则丧失了继续流通的意义,也就不再成为票据法上能够流通转让的票据。

④持票人对其前手权利瑕疵及债务人与持票人的前手或与出票人之间存在抗辩事由概不知情

权利瑕疵即以非法手段或不合法的对价取得票据或承兑,或违背诚信原则让与票据。

⑤善意取得并支付对价

善意取得即持票人受让票据时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让与人无票据权利处分权。

本案中,依照德国B银行1996年6月3日和1997年1月6日出具的两份证明可以看出,德国B银行是在DZ分行于1996年5月17日向德国B银行付款之后才将索款权转让给DZ分行的,而在此之前,中国公司已于1996年5月6日以书面形式明确向DZ分行表示因货物与合同要求严重不符而拒绝付款。故DZ银行在受让汇票权利时,已知道汇票被拒绝付款,且知道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

同时,根据我国《票据法》第53条第1款第2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本案汇票到期日为1996年5月7日,而德国B银行于1997年1月6日出具转让证明。退而言之,即便是DZ分行在其所谓的1996年5月17日付款的当天受让该汇票,亦超过了付款提示期,而为我国《票据法》禁止转让的票据。

英国当代著名法学家施米托夫指出:世界范围内关于流通票据法的一切法律制度都坚实地建立在法律的严格性基础上。如果普遍承认国际贸易法在处理汇票的交易中不坚持极端的严格性,汇票就不能成为商人们的国际货币而发挥它们的作用。基于票据的无因性,中国公司因货物与合同要求严重不符,拒绝向接受德国B银行委托而收款的DZ分行付款,显属不当。但是,DZ分行基于无效保证,而向德国B银行付款,并在得知汇票被拒付、且知悉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同时在超过付款提示期之后受让该汇票,显而易见,DZ分行并非依照票据法上的转让方式受让该汇票,故其不具备正当持票人的必备条件而不是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只有依票据法上的转让方式进行票据权利转让,方可得到票据法的特别保护。否则,只能得到民法的一般保护。

2.一桩UCP600项下因拼写错误引起的信用证纠纷案

案情介绍:

2007年8月国内某出口商(广东省XXX进出口公司)收到香港开证行开来的以其为受益人的信用证,申请人为西班牙某进口商,货名为圣诞礼品。10月中旬,该公司如期装船后将全套单据通过国内寄单行寄往香港开证行,寄单面函声明:

全套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

不久,寄单行却收到香港开证行的拒付电文,拒付理由如下:发票显示受益人为“XXX工柳ANDExPCOMPANYOFGUANGDONG ”与信用证规定的“ XXX IMPANDEXPCOMPANYOF GUAN’DONG,不相符。

寄单行很快回复开证行,电文称:

“我方无法接受贵行所述之不符点。我方必须澄清:“GUANGDONG是中国一地理区域的正确拼写。是开证行笔误才使得信用证错误地显示受益人名称GUANGDONG为GUAN’DONG。 ”

至此,双方陷入“冷战状态”,直到货到西班牙,西班牙进口商到银行付款赎单后受益人才收回款项。

10月31日,开证行引用了UCP600第2条款重申不符点成立:“根据UCP600第2条款,受益人指接受信用证并享受其利益的一方。发票显示受益人名称不同于信用证规定则构成不符点。 ”

案件焦点:

因开证行自己的疏忽而致的拼写错误导致受益人名称未能与信用证规定完全相同,是否构成拒付理由?是否对此必须坚持“严格相符原则”?

案件解析:

经查,信用证电文显示的受益人“XXXIMPANDEXPCOMPANYOFGUAN’DONG”(广东省XXX进出口公司)其实是寄单行,于是广东× × ×进出口公司改变策略,在第二次回复电文中反驳道:“根据国际标准银行实务( ISBP681)第25节,如果拼写或打字错误并不影响单词或其所在句子的含义,则不导致单据不符。而在此案,发票正确显示了信用证规定的受益人地址,受益人名称“GUANGDONG”显然属拼写错误,这并未改变信用证所述的对于单据审核的标准,根据UCP600第14条,开证行必须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其是否在表面构成相符交单,而UCP600第2条款阐明相符交单是指与信用证条款,本惯例相关适用条款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一致的交单。由此可见,银行审核单据的标准并不仅仅是UCP600,ISBP681 (与UCP600配套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它还包括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的官方出版物,银行委员会的官方意见和相关的行业标准。而这些相关的成文规定并未标明“严格相符原则”是审核信用证单据的标准:取而代之的是不同情境不同处理准则。

回顾确立“严格相符原则”里程碑的纽约公平信托公司诉道森合伙公司一案( Equitable Trust Co. of New York vs Dawsonpartners Ltd. [1927] ) 。该案开证行向买方出示单据,买方基于品质证明仅由一个专家出具(而非信用证规定的多位专家),且证明上的签字是巴达维亚的一个普通机构(而非信用证规定的“商会”)认为单证不符而拒绝付款。开证行因未受偿付而起诉买方。该案上议院驳回被起诉人(买方)的反对意见之一,即巴达维亚机构的签字虽不是商会签字,但由于此机构是当地的半官方机构,该签字已经能满足信用证的要求,因此该不符点不成立。可是该案基于品质证明仅由一个专家出具,未能满足信用证规定的由多位专家出具的要求,判决上诉人(开证行)败诉。该案对品质证明的出具采取了较为严格的标准,而对签字人不一定要显示“商会”。

字样采取相对宽容的态度一一由此可见它的判定虽然奠定了“严格相符”的黄金准则,但其判定理由并不是基于对信用证的机械对照;否则品质证明的签字未显示“商会”字样也将成为拒付的理由。正如《美国统一商法典》( UCC)第5—108条的官方解释:严格相符并不意味着必须奴性地遵从信用证的条款,法院判决严格相符并不要求不合理的完美主义。 ”

综上所述,严格相符并不是生硬地字字句句一模一样的“字面对照”,当单据出现某些差异和模棱两可的时候,它需要审单人员发挥合理的专业知识、常识和理性的判断力去决定它是否构成不符点。过分地要求严格相符,就相当于把事情做得过头,这跟事情做得不够是一样的。在上述讨论的案例中,开证行坚持“严格相符”,只能说是严格相符原则的误用,是开证行恶意摆脱付款责任的托辞,是开证申请人在货物未到港时不去银行付款赎单的借口。或许“拒付”并不是进口商真正的目的,他可能只需要通过“不符点”而拖延其付款时间,并且借此与受益人协商货品降价而达到真正有利的目的。但无论如何,开证行发出拒付通知后都会使受益人陷入非常被动的局面,他的协商主动权已转移在进口商手中。从这一点上,“严格相符”也成了进口商在信用证交易中有利的挡箭牌口准是非常有益的。机械的字面对照是“严格相符原则”的曲解。这在UCP600中已有突出体现。根据UCP600第14条d款,单据中的数据在与信用证、单据本身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参照解读时,无须与该单据本身中的数据、其他要求的数据或信用证中的数据等同一致,但不得矛盾。由此可见,UCP600已在一定程度上软化了“严格相符”标准。这一变化其实是对审单人员提出更高的要求:审单人员不能像“镜像标准”那样机械地对照单据与信用证,在必要时必须发挥应有的常识、专业知识对单据出现的差异作出理性的判断。

从以上案例我们可以看出,以信用证结算的出口贸易,受益人名称的拼写必须十分谨慎。尽管国际标准银行实务( ISBP681号)第25章节的相关规定对单据出现的拼写错误有相当宽容的态度,但由于受益人名称有别于其他的一般拼写错误,它可能有时会涉及一些诸如商标注册权等问题,如果开证行是出口商所在国之外的银行且对出口商所在国文化完全不了解的时候,它可能无从判断某些受益人名称的拼写错误是否真正地改变受益人。因此,出于谨慎的考虑,如遇开证行疏忽将受益人名称拼写错时,应尽量联系修改信用证。

事情做得过头跟事情做得不够是一样的,审单也需防范过犹不及,当务适中才是恰当。因此可以说审单不是一项科学,而是一门艺术。这对审单人员来说始终都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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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答题

1.什么是票据,其基本特征有哪些?

2.比较汇票、本票和支票,三者之间的主要异同有哪些?

3.主要的票据行为有哪些?它们各有什么法律特征?

4.什么叫信用证?其法律特征是什么?

5.什么是信用证欺诈?有哪些表现形式?

二、单项选择题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意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在括号中。错选、多选、少选或未选均无分。

1.依票据法原理,票据被称为无因证券,其含义是( ) 。

A.取得票据无需合法原因

B.转让票据须以向受让方交付票据为先决条件

C.占有票据即能行使票据权利,不问占有原因和资金关系

D.当事人发行、转让、背书等票据行为须依法定形式进行

2.下列汇票中可以通过背书转让的是( ) 。

A.限制性抬头汇票  B.指示式抬头汇票

C.记名式抬头汇票  D.来人式抬头汇票

3.下列票据中必须办理承兑手续的是( ) 。

A.支票  B.远期本票  C.即期汇票  D.远期汇票

4.托收和信用证两种支付方式使用的汇票都是商业汇票,都是通过银行收款,( ) 。

A.但是托收属于商业信用,信用证属于银行信用

B.但是托收属于银行信用,信用证属于商业信用

C.两者都属于商业信用

D.两者都属于银行信用

5.根据《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银行可拒绝付款的情况是() 。

A.买方未收到货物  B.货物腐烂

C.提单与信用证不符  D.交货数量与合同不符

三、多项选择题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至少有两个是符合题意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在括号中。错选、多选、少选或未选均无分。

1.票据的法律特征包括( ) 。

A.票据是一种要式证券  B.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

C.票据是一种完全有价证券  D.票据是一种不要式证券

E.票据是一种有因证券

2.汇票的原始当事人包括( ) 。

A.出票人  B.受票人  C.受款人  D.执票人  E.背书人

3.《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UCP600)适用的信用证有( ) 。

A.不保兑信用证  B.光票信用证

C.备用信用证  D.自由议付信用证

E.可撤销信用证

4.《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UCP600)于2007年7月1日实施。下列选项中属于UCP600修改或规定的内容有( ) 。

A.直接规定信用证是不可撤销的

B.关于议付的新定义明确了议付是对票据及单据的一种售出行为

C.当开证行确定单证不符时,可以自行决定联系申请人放弃不符点

D.银行收到单据后的处理时间为“合理时间”,不超过收单翌日起的5个工作日

E.将审单标准改为“单证相符、单单不得互不一致”。

5.开证行(或议付行)对单据的审核包括( ) 。

A.单据在表面上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  B.单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

C.单据是否真实有效  D.单据的实际内容是否与信用证一致  E.单据的实际内容是否与买卖合同一致

四、判断题

正确的划“√”,错误的划“× ”,请将答案填在括号中。

( )1.本票是一种无条件的支付委托。

( )2.票据之外无权利。

( )3.托收和信用证都是商业信用。

( )4.调整信用证的法律是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并存。

( )5.信用证软条款是一种银行欺诈。

五、案例分析题

1.甲公司(卖方)与乙公司(买方)订立了一份买卖合同,将其进口的一批电脑售予乙公司,货值为50万元人民币,乙公司向甲公司签发了一张以其开户银行丙银行为付款人的远期汇票,收款人为甲公司。甲公司取得汇票后要求丙银行办理了承兑手续,后因甲公司向丁公司购买建筑材料,便将汇票背书后转让给丁公司。不久后,乙公司得知因甲公司进口的电脑是走私的,在运输途中被海关查获并没收,即通知丙银行拒付。

[问题]丙银行可否对丁公司行使拒付权?若丁公司遭拒付,应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009年10月中国广东省广州市甲贸易公司与印度乙公司在广交会上达成交易,订立了一份买卖陶瓷的销售合同,该合同规定由甲公司以CIF HALDIA价格条件向乙公司销售一批陶瓷,以信用证方式进行结算。2009年12月6日,乙公司根据合同规定通过中国银行按时开来信用证,该信用证中表明其受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600)约束,甲公司的交货数量是“ABOUT8 000 SETS”,甲公司应投保“WITH PARTICULAR AVERAGE ( W. P. A,水渍险) AND WAR RISKS ( W. R,战争险) ”,并要求发票要由中国贸易促进委员会(以下简称为CCPIT)证明。

甲公司在以往出口此类商品到印度时,习惯投保ALL RISKS ( A. R,一切险)及W. R.(战争险) 。甲公司在没有对中国银行广州分行交来的信用证进行认真仔细审核的情况下,按照以往的做法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切险和战争险,并向CCPIT要求其在发票上签字盖章进行证明,由于CCPIT工作人员的疏忽,他只是在发票上加盖了证明章,忘了签日期,甲公司审单时也没有发现,导致发票上没有CCPIT的签证日期。2009年12月28日,甲公司在装运港广州黄埔港将货物装运完毕后,便根据信用证中的单据要求准备全套单据向中国银行广州分行交单议付。

银行对甲公司提交的全套单据进行审核后,认为单证不符,拒绝付款。银行提出单据存在以下三个不符点: (1)提交的保险单中的险别与信用证规定的不符。信用证规定甲公司应投W. P. A. (水渍险)及W. R. (战争险),而保险单中显示的是A. R. (一切险)及W. R. (战争险) ; (2)海运提单和商业发票中注明甲公司所交货物数量为7180套,不在信用证规定的范围之内; (3)商业发票上只有CCPIT的证明章,没有签证日期。

而甲公司则认为一切险的承保范围大于水渍险,对买方乙公司有利。至于装运的货物数量,由于信用证规定的是“大约8 000套”,而未规定具体增减幅度,因此提单中注明的7180套这一数量也是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对于第三点,由于发票上已经有日期,如CCPIT没有签日期,就可以认为证明日期与发票的日期一样,全套都没有不符点,银行应当付款。

[问题]究竟谁的说法有道理呢?银行应不应该拒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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