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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法上财团法人的现实类型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不过日本民法毕竟仍属于大陆法系,因此仍然承认财团法人这种组织形式,而且种类大部分与德国的情况相类似。当然,日本法上最具特色、最值得介绍的是日本的特殊财团制度。公法财团主要包括依据特别法设立特殊法人中的公法财团和特殊法人之外的公法财团。日本还有一种“营造物法人”,指旧的公共企业体和公社,性质上不是财团法人。日本的财团法人按照目的的不同分为公益财团与中间财团。

四、日本法上财团法人的现实类型

日本的法人制度十分复杂,除了民法典的规定以外,还有许多特别法也会对法人进行规定。日本民法与德国民法、瑞士民法相比有一个很大的不同,那就是民法典关于法人的分类采用的是营利法人与公益法人的分类而非社团与财团的基本分类。《日本民法典》第二章的标题是“法人”,内分五节,依次为“法人的设立”、“法人的管理”、“法人的解散”、“补则”和“罚则”。在法人的设立部分,区分了公益法人和营利法人。《日本民法典》第34条规定:“有关祭祀、宗教、慈善、学术、技艺及其他公益的社团或财团且不以营利为目的者,经主管官署许可,可以成为法人。”又同法第35条第一款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可以依商事公司设立的条件,成为法人。”可见,日本民法关于法人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公益社团和财团,也就是公益法人的。营利社团主要适用商法的规定。至于所谓中间法人,也就是既不以营利为目的又不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并不能依据《日本民法典》来设立而获得法人资格。依《日本民法典》第33条的规定,法人非依日本民法以及其他法律的规定,不能设立。也就是说,在日本设立法人,必须要有民法或者其他法律上的根据。因此,中间法人只可能依据民法之外的特别法设立。(30)(31)

正因为公益法人与营利法人的分类是日本民法的基本分类,所以日本的民法学界关于法人制度的论述大多受到法典体系的影响,很少有专门论述财团法人制度的。不过日本民法毕竟仍属于大陆法系,因此仍然承认财团法人这种组织形式,而且种类大部分与德国的情况相类似。首先,日本也有公法财团;其次,在私法财团中,有公益财团和中间财团;再次,就财团与企业的关系来看,日本法上也有企业财团。当然,日本法上最具特色、最值得介绍的是日本的特殊财团制度。

(一)公法财团与私法财团

虽然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在日本也不是很明确,但是,日本的法人也划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相应的财团法人也分为公法财团(公の财団法人)和私法财团(私の财団法人)。私法财团主要包括依据民法设立的财团法人和依据民法以外的特别法设立的财团法人,例如学校法人、医院法人等。公法财团主要包括依据特别法设立特殊法人中的公法财团和特殊法人之外的公法财团。前者具体指公团(营团)、公库(特别银行)、事业团以及其它形式的公法财团。后者主要是指“地方三公社”和“港务局”。日本还有一种“营造物法人”,指旧的公共企业体和公社,性质上不是财团法人。(32)

所谓“三公社”是指依据日本昭和40年的《地方住宅供给公社法》设立的地方住宅供给公社、依据昭和45年的《地方道路公社法》设立的地方道路公社,以及依据昭和47年的推进公有地扩大的相关法律而设立的土地开发公社。(33)日本战后,为了满足住宅、道路以及其它公益设施的建设,需要筹措资金、土地,某些活动因作为行政组织受到诸多限制而有所不便,另外一方面为了保持国家的垄断专营又不愿意有民间资本介入,因此由政府全额出资设立名为“公社”的财团法人。公社的预算须经国会审议,是所有特殊法人中国家介入密度最高的。但是在日本政府对所有的公社实行股份有限公司化之后,目前已经没有公社的实例了。“港务局”是吸纳美国法上的“Port Authority”制度,依据昭和25年的《港湾法》设立的关于港湾的业务执行的组织,是由地方公共团体单独或者共同出资设立的公法财团法人。(34)

作为日本特殊法人中的公团(营团)大多为政府全额出资的公法上财团法人,也有以国家的补助金或优惠融资充作财源的机能法人,例如昭和31年的日本道路公团、森林开发公团、船舶整备公团、水资源开发公团。公团的事业内容相当广泛,多以实施道路、住宅建设等大规模公共事业为目的。现在,公团主要存在于社会资本充实的公共投资部门,采用企业的经营方法来经营。(35)

另一种特殊法人中的公法财团法人是公库(特别银行)。现在日本的9个公库,是由政府全额出资的财团法人,即国民金融公库、住宅金融公库、农林渔业金融公库、中小企业金融公库、公营企业金融公库、北海道东北开发公库、中小企业信用保险公库、环境卫生金融公库以及冲绳振兴开发公库。这些公库的设立是为了对一些需要资金,但是又欠缺担保能力,因此在一般的金融机关难以融资的个人或者企业提供低息贷款。因此,国家设立公库的目的在于依据特定的利率政策对特定对象提供融资,具有补充一般的金融机构的机能。(36)

事业团也属于公法财团,例如新技术事业团、年金福祉事业团,是由国家全额出资的财团法人。雇佣促进事业团,是政府与地方公共团体共同出资设立的独立法人。事业团从事的事业内容各不相同,差别很大,难以看出统一的特征。事业团与公团的差异性在于其事业内容着重在国家经济、社会、农业等特定政策的推动,规模较小且企业性很稀薄。(37)

公团、公库、事业团以外的狭义的特殊法人,有国家全额出资的,例如日本育英会;有由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共同出资的财团法人,例如奄美群岛振兴开发基金。(38)

(二)公益财团与中间财团

日本的公益法人与德国的不同,德国《巴伐利亚州财团法》规定的公共财团(公益财团)包括民法上不专以实现私人目的的财团法人以及公法上具有权利能力的财团,与公益财团法人相对的是私益财团法人。日本的财团法人按照目的的不同分为公益财团与中间财团。公益财团是指为了实现公益目的的财团,中间财团是指既不以公益为目的又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财团。关于日本法上是否存在公益财团以外的财团有不同的观点。有日本学者认为,社团法人可以是公益法人、中间法人或者营利法人,但是财团法人只能是公益法人。(39)日本民法学者铃木禄弥先生在其著作中就财团法人的论述,其标题为“公益财团法人”,虽然没有直接论述公益财团法人之外的其他财团,但既然在财团法人之前再加上“公益”二字,意味着财团法人不限于公益性的,还应该有为实现非公益目的的财团法人。否则,就不必对财团法人进行这样的限定。(40)还有日本学者认为财团法人除了民法上的公益财团法人之外,还有特殊法人(学校法人、宗教法人以及社会福祉法人),以及劳动组合、协同组合、医疗法人和其他的法人。后面的劳动组合、协同组合、医疗法人以及其他的一些法人在日本法上通常被认为是所谓的中间法人。这一类法人既可以采用社团的形式也可以采用财团的形式。(41)

日本法上一个有趣的现象是关于医疗法人的性质的观点很不统一。(42)有的学者认为医疗法人属于中间法人(43),也有的学者认为医疗法人与学校法人、宗教法人和社会福祉法人一样属于特殊法人,也就是说属于公益法人(44),还有的认为医疗法人属于“准公益法人”(45)。日本法上对于私法人的划分问题,有学者持的见解与通常的公益、营利和中间法人的三分法有一点不同,认为存在一种“准公益法人”。医疗事业,本来属于传统的公益事业。在许多国家的民事立法中,都把医疗事业当作一种典型的公益事业看待。但是,在日本的理论界和实务界,更多的人倾向于将医疗事业与公益事业相区分。首先,《日本民法典》第34条所列举的数种公益事业中,包括祭祀、宗教、学术、技艺,但不包括医疗卫生事业。所以日本民法关于公益事业的认定是非常严格的,必须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次,医疗事业,例如医院、诊疗所、助产所等机构,客观上来说往往伴随着收益事业。而且由于日本民法对于公益组织的设立采取比较严格的审查措施,因此一些规模较大的医疗机构为了更加容易地获得设立许可,于是实际上采用私企业的经营方式。因此,按照日本民法对于公益事业的严格解释,医疗事业一般不能划归公益事业。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医疗事业与一般的营利事业是不一样的。那就是,医疗事业虽然往往伴随着追求一定的利润并且将利润分配给医院的投资人,但是,医疗事业与单纯地追求营利的企业法人还是有所不同,客观上有利于国民的最小限度的、必要的医疗保障的普及,甚至已经成为日本社会保障体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所以医疗事业客观上也有较浓厚的公益性。这种既有公益性又有营利性的法人,是公益法人—中间法人—营利法人的分类体系所无法包含的。所以有学者将这一类法人称为“准公益法人”。日本法上的准公益法人除了医疗法人之外,还包括“日本商工会议所”、“中央劳动灾害防止协会”、“中央职业能力开发协会”、“渔业信用基金协会”、“建筑士会”、“司法书士会”、“行政书士会”等。(46)这个事例也说明,如果对公益法人采用如同日本法上一样的狭义的解释,而不采用如同德国法一样的广义的解释,那么,按照法人的目的来分类,财团法人应可以分为公益财团、准公益财团和中间财团。

日本公益法人的监督管理是依据各个公益法人目的事业的不同而归不同的主管机关管理,各个不同的主管机关管理标准不同,因此为了推动公益法人行政监督的统一,日本政府于平成八年(1996年)颁布“公益法人之设立及指导监督基准”,针对相关主管机关对于公益法人的设立及指导监督作出一般明确规范。其中关于公益法人的目的规定,公益法人必须积极以实现不特定多数人之利益为其目的,公益法人如有下述行为,则为不适当:第一,以同学会、同好会等构成员之相互亲睦、联络、意见交换为其主要目的者;第二,仅以特定团体之构成员或者特定职业领域从业人员为其对象之福利厚生、相互救济为其主要目的者;第三,以后援会等特定个人之精神、经济支援为其目的者。(47)从这一行政法规来看,行政主管机关对于公益目的的判断是依据“主要目的”而非全部目的。这与德国《巴伐利亚州财团法》中认定公益法人的标准是比较相近的。如果采用这样的标准,那么就没有必要在公益法人之外再划分“准公益法人”了。显然,日本公益法人的行政主管机关对于公益法人目的的判定其实是采用较为宽松的政策,与民法典的规定是不完全一致的。

(三)民法上的财团、特别法上的财团、认可法人、指定法人

日本的财团法人按照设立依据的不同可以分为民法上的财团、特别法上的财团。日本的财团特别法又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特别法上的财团指宗教法人、学校法人、社会福祉法人和医疗法人。广义的特别法上的财团是指依据民法以外的其他法律设立的财团,中间法人中的财团也属于广义的特别法上的财团。(48)公法上的财团因为都是依据民法之外的其他特别法设立的,因此前面已有介绍的作为公法财团的“三公社”、“港务局”、公团、事业团、公库等,以及没有介绍的金库、基金、银行等均为特殊法人。

狭义的特别法上的财团法人是宗教法人、社会福祉法人、学校法人和医疗法人,都属于私法上的特殊法人。这四类特殊法人构成日本最典型的私法财团法人的形态,是“二战”后基于特别的目的而将原来依据民法设立的从事宗教、教育、医疗和社会福利事业的法人,分别制定特别法即昭和23年的《医疗法》、昭和24年的《私立学校法》、昭和26年的《社会福祉事业法》和昭和26年的《宗教法人法》。(49)于是,既存的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形式的病院、私立学校、社会福祉事业设施、宗教设施,都必须按照新的相应特别法改制。后来的新设的这四类机构也都必须按照这些特别法设立。作为特别法人的宗教法人、社会福祉法人、学校法人和医疗法人在设立、监督、消灭等方面与一般的财团法人有所不同。之所以要对这四类事业制定特别法,是因为教育与健康、社会福利、信教的自由与国民的生活关系密切,为了适应“二战”后的特殊国情,需要对这四类法人的设立进行特殊规制。

“认可法人”是指日本从昭和40年起,因特殊法人之新设遭到抑制,为逃避特殊法人新设的困难而被创造出来的法人类型。经过历年的整理合并,截至平成13年(2001年)“特殊法人等整理合理化计划”提经内阁阁议决定为止,一共有41个认可法人。在实务上,“认可法人”是指由民间等之利害关系人作为发起人,自主、任意设立的法人,但因为其事业内容具有公共性,故依据个别法律的规定,其设立须经主管大臣的认可,而与特殊法人有所不同。也有人主张将“认可法人”归入广义的特殊法人。(50)

“指定法人”是指由主管大臣或代替国家为机关委任事务之都道府县知事等,于执行行政事务之际,基于个别法令(包括公告、函示等),指定法人从事一定事务,或奖励、推荐其从事一定事务。“指定法人”原则上是行政实务上的用语,于个别立法中被援用。在沿革上,“指定法人”大量出现于20世纪80年代后期,主要肇因于当时日本政府推动行政事务简素化的政策。指定法人依其受指定业务内容的不同,还可细分为三种:将行政事务交由民间执行的“行政事务代行型指定法人”、为圆滑达成特定行政目的而受指定实施启发性活动等的“行政事务补助型指定法人”、为圆滑推动特定民间公益活动而受指定的“民间活动助成型指定法人”。无论哪一种“指定法人”,都是依据民法设立的公益法人。指定法人和认可法人都既可以是社团法人也可以是财团法人。(51)

(四)企业财团

1.企业财团的含义。虽然法律上并没有给企业财团下一个定义,但公益法人协会对企业财团给出了如下的定义:(1)通过企业的捐献而设立和支持的财团。如丰田财团、日本生命财团、川村理化学研究所等;(2)通过企业和企业所有者家族共同捐献而设立和支持的财团,例如松下电器产业等与松下幸之助家族共同捐助设立的国际科学技术财团、住友系列的20家企业与住友吉佐卫门家族共同捐助设立的泉屋博物馆;(3)通过企业所有者的捐献而设立的,其后的运营是通过企业来支持的财团,例如新技术开发财团是由市村清家族和其所创办的企业一并捐助设立的;(4)通过多数企业以及企业集团的捐献而设立和支持的财团,例如由证券业界的多家企业设立的日本证券奖学财团、由三菱集团旗下的46家企业捐资设立的三菱财团。(52)

企业财团并不限于以上的定义,还可以从企业或者所有者的贡献或者作用的角度对其加以定义。即,企业对财团法人的设立和运营的协力是指能够期待该财团对企业或者其所有者发挥一定形式(有形的或者无形的)的贡献或者作用。如果将来财团对企业毫无贡献的话,则企业对财团的单纯的捐献可以认定为是公益目的,而且如果企业的捐献将来对企业毫无贡献的话,还可能因为该捐献削弱了企业的能量而认定公司的董事构成渎职。(53)

2.企业财团的事业类型。企业财团的事业总的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助成事业”,另外一类是“自事业”,分别相当于我们前面介绍的资助型财团和运作型财团。所谓助成事业是指企业财团对于个人或者团体的资金给付行为,例如对于优秀的研究项目的科研经费的补助、研究人员的海外留学经费援助、国际交流的援助、艺术·文化·体育活动的赞助、环境保护事业·社会福祉事业的协助、奖学金的给付·贷与、表彰奖金等。“自事业”是指财团法人自己实施公益事业,例如美术馆·图书馆·纪念馆的运营、研究所的运营、出版·讲演会·研修会、艺术振兴事业·体育振兴事业的实施、艺术团体·体育团体的运营、国际交流事业的实施等。(54)

3.设立企业财团的意义。企业或者企业主设立企业财团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从事公益事业或者保持企业股权结构的稳定。(1)企业的公益事业。“企业,特别是大企业,不仅是单纯追求利润的私的组织,而且期望作为社会的一员,为了建设良好的社会而对公益活动作出贡献。从过去的减少公害这样的消极贡献,到最近有很多企业积极地进行体育救助活动,参加地球环境保护活动,对发展中国家进行援助等。这些活动有助于培养企业将来发展面临的社会环境所需要的人才,有利于回避国际摩擦,也可以说这些活动都是为了企业的存续而进行的。”“与欧美相比,可以说在日本,很少有企业对公益活动提供资金。这存在宗教背景不同以及税制上的优惠待遇不同等原因。但是,最近,个人的志愿者活动和对企业财团之外的资金援助活动有所扩大。伴随这些社会性的行动,企业的公益活动也在逐渐地扩大。”(55)(2)有稳定股东的企业财团。财团的运营费用要通过基本财产的运营收入来加以支付。这里所说的基本财产相当于股份公司的“资本金”。这些基本财产,是企业的所有者通过捐出自己持有的股份而形成的,有很多股东是稳定的。比起成为最终的稳定股东,通过设立财团的方式来创造稳定股东也许更正确。在对财团进行股票捐献的场合,这些股票的继承税就免除了,这就是说,可以把股票的全部都给予财团。但是,事实上并不这样简单。其理由正如“财团不得分配份额”那样,财团法人对稳定股东的期待是有一定限制的。另外,在税法特例的场合,会进一步导致财团支配的困难。因此,一方面要考虑股东的权利发生,另一方面要抑制财团的失控,所以原本可以增加的股票的比例就要被限定在一定的比率之下,并使表决权不与股份结合成为合理的资本政策(一般公司中的表决权是以持有的股票数来计算的,而在财团法人成为企业的股东的情况下,股票数则不能换取相等的表决权,也就是我国公司法理论中所称的无表决权股)。(56)

4.企业财团的设立。主管机关进行审查的事项与一般的财团相比主要不同之处是:(1)审查是否谋求特定个人或者企业的利益,与既存同种财团的关联等。(2)对财产的保证是否确实,负责人、职员是否适当等进行审查。与财团设立后企业的捐献相比,由于更加注重对基本财产的使用收益为中心的考虑,因此日本的财团要求在设立时不得低于1亿日元。但实践当中,根据事业内容和规模,通常应该准备最低5亿日元的现金存款。另外,一般认为,在设立当初不适合将股票和书画古董这些价值不稳定的财产作为基本财产。(57)

5.企业财团与持股的营利企业的关系。根据平成5年的调查统计,日本共有86家企业财团。(下面关于日本的企业财团的其他统计资料都是以此时间段为准。)按照财团持有企业的股份额来看,持股在20%~25%之间的企业财团只有1家;持股在15%~20%之间的企业财团也只有1家;持股在10%~15%之间的企业财团是6家;持股在5%~10%之间的企业财团是30家;持股在1%~5%之间的企业财团是47家;不足1%的1家。(58)从这个统计资料可以看出来,企业财团持有企业(会社)的股份在1%~5%之间的企业财团占全部企业财团的54.7%,超过一半,而持股在1%~10%之间的企业财团占到全部企业财团的89.5%,为绝大多数。企业财团持股比例最高的为20.6%,因为根据日本政府发布的“公益法人运营指导监督基准”,企业财团持有某一个企业(会社)的最高持股比例为21%。(59)

企业财团是一种公益法人,必须有别于其持股的企业。如果企业财团与其所持股的企业混为一体,则该企业财团被认为徒具公益法人的形式而丧失公益性,是在追求营利的目的。企业财团是否与其所持股的企业“混为一体”,应该依据以下几个方面的事项综合进行判断:第一,当该企业财团的经理与营利企业的经理混同时;第二,当营利企业的事业大部分由企业财团的职员来执行时;第三,当该营利企业的事业运营与企业财团之间有不合理的资金融通时;第四,当该企业财团把自己的事务所以及其他设施无偿的贷与营利企业使用时;第五,当企业财团对营利企业有实质支配力的职员也是营利企业的出资人时;第六,当营利企业对企业财团的职员有不合理的利益分配行为时。(60)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对此进行严格的监督,在这一方面日本与德国的企业财团有所不同。

6.企业财团的规模。企业财团持有的资产规模一般都比较庞大。在受调查统计的86家企业财团中,资金规模在100亿日元以上的企业财团是7家,50亿日元以上不满100亿日元的是4家,30亿日元以上不满50亿日元的是9家,10亿日元以上不满30亿日元的是15家,5亿日元以上不满10亿日元的是13家,1亿日元以上不满5亿日元的是30家,不满1亿日元的是8家。(61)可见,1亿日元以上不满5亿日元的企业财团最多,占全部企业财团的34.9%。

实践中,企业财团对于基本财产的运营收入可能不足以支付公益事业的运营费用,特别是在银行利息比较低的情况下,那么就需要通过收益事业的收入来补充。财团法人所能够从事的收益事业应该是与公益事业相伴随的事业,例如出版书籍后售书所得收入;另外,收益事业所获得的收入应该对于公益事业的完成是必要的。按照“公益法人运营指导基准”的要求,收益事业应该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第一,收益事业的规模,是为了确保公益事业的适正发展所必需的;第二,收益事业的种类,不会损害公益事业的信用;第三,受益事业所获得的利益,除了收益事业的健全运营所必要的费用外,必须全部用于公益事业。(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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