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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团法人的目的类型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财团法人的目的类型财团法人可以采用何种目的,不同的立法例态度不同。有的国家将互益财团吸纳在公益财团里面,例如社区财团是由社区居民共同捐助设立,为全体社区居民服务,德国法一般将社区财团认定为公益法人。

二、财团法人的目的类型

财团法人可以采用何种目的,不同的立法例态度不同。本书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探讨:

(一)公益目的、互益目的与私益目的

本书第一章关于财团法人类型的实证考察部分已经论及,就世界范围来看,整体上财团按照设立目的的不同可以分为公益财团、互益财团(中间财团)、私益财团。相应的,财团法人的目的至少有三种性质:公益、互益以及私益。私益目的是指财团的目的在于为捐助人之外的特定人谋利益,例如赡养特定家族成员、赞助本企业的职工进修深造等。互益目的是指为多个捐助人的共同利益服务,例如行业组织、相同爱好的多个人的利益。有的国家将互益财团吸纳在公益财团里面,例如社区财团是由社区居民共同捐助设立,为全体社区居民服务,德国法一般将社区财团认定为公益法人。相对来说,关于私益和互益的含义没有多少分歧,但是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关于公益的含义理解大相径庭,相关的法律包括民法和税法以及关于财团的特别法。(2)

1.德国法。《德国民法典》第80条第二项规定,只要财团目的的实现不损害公共利益,财团就可以被承认为具有权利能力,但没有就何为公共利益做出进一步的解释。德国《巴伐利亚州财团法》第1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指之公共财团,包括民法上不专以实现私人目的之具有权利能力的财团,与公法上具有权利能力的财团。服务于宗教、科研、教育、艺术、文物保护、民俗风情保护、自然环境保护、体育运动、社会福利或者其他公益活动之目的,视为公共目的。”

根据德国税法的有关规定,能够获得税收减免待遇的TSO(第三部门组织)必须是追求慈善目的(charitable purpose)、公益目的(purpose of public benefit)以及促进宗教团体的目的(aim for the promotion of religious entities)。其中慈善的目的是指向那些在心理上或者精神上、经济上需要帮助的人提供支持。经济上需要帮助的人是指那些收入不超过公共救济金额的四倍的那些人。下列活动可以被认定为慈善活动,例如慈善住宿、通过电话的精神安慰、困难照顾、对癌症、精神病或者艾滋病患者进行照顾、女性受害者救助、向无家可归的人提供住处以及公共营养中心。公益目的是指那些支持科学和研究、教育和塑造、艺术和文化、宗教、国际间的理解、对发展中国家的经济援助、保护环境、风景名胜和纪念物、德国人的爱国情操、青年、老年人、公共卫生体系、福利体系、体育、对民主的一般支持、栽种植物和饲养动物、充当园丁、传统习惯、照顾士兵和预备役军人、业余电台、航模活动以及赛狗。在某些情况下,慈善和公益目的表现得完全相同,但区别在于基于慈善目的而向一些组织捐赠金钱,可以减少5%—10%的税收,这是一笔较大的收入;另外,慈善组织的会员能够以向慈善组织的捐赠抵消他们的会费。促进宗教团体的目的是指建造、装饰和保养教堂和郊区房屋、执行神的服务、牧师的培训、宗教使命的执行、葬礼和墓地看护、教会财产的管理、付款给牧师和雇员、向这些人提供养老津贴和困难津贴以及向他们的寡妇和孤儿提供照顾。(3)

2.日本法。《日本民法典》第34条规定:“有关祭祀、宗教、慈善、学术、技艺及其他公益的社团或财团且不以营利为目的者,经主管官署许可,可以成为法人。”该条是关于公益法人的设立的规定,其中提到的“有关祭祀、宗教、慈善、学术、技艺及其他公益的……且不以营利为目的”即日本民法关于财团法人目的的规定。在日本民法制定当时,对于公益性的判断主要是依据民法典第34条的上述规定中的列举,再结合公益和非营利双层标准考察。后来随着社会生活情事的变化,在实务中,法人目的公益性的认定,要求团体积极地以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的实现为目的。而按照这个基准,下列的情形公益性将被否定:第一,以组成人员的亲善、联络、意见交换等为主要目的的,例如同窗会、同好会等;第二,仅以特定团体的组成人员、特定职业的人为对象的福利、相互救济等为其主要的目的;第三,以对特定个人的精神和经济支援为目的,例如后援会。(4)之所以日本法对于公益法人进行如此严格的解释,其原因在于税法规定对公益法人给予税法上的特殊优待,而要使这种优待具有合理的基础,公益法人就必须维持名符其实的公益性。

此外,根据本书第一章第二节第五部分的论述可知,日本法上还有劳动组合、协同组合、医疗法人以及其他的一些法人,不过除了医疗法人的性质存在一些争议外,这些法人在日本法上通常被认为是所谓的中间法人而非公益法人,他们不能依据民法典设立,只能依据特别法设立。这一类法人既可以采用社团的形式也可以采用财团的形式。

3.台湾地区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并没有对何为公益进行界定,也没有限定财团为公益法人,但该法典将社团法人分为了公益和营利两种目的,再加上行政、司法当局往往在实务操作中将财团限定为公益法人,于是实务和学理上对于何为公益性的探讨并不少见。一般认为,公益应该是指组织体终局的目的而言,假如财团投资于营利事业,但仍然将所得利益用于公益事业,这并不会损害财团的公益性。

台湾地区司法实务一般还认为公益是指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可以分享之利益。但是,对于何为社会不特定的多数人,则缺乏进一步指示。例如,同一地区的人、同一行业的人、同一学校的学生或者老师是否属于不特定的多数人?关于这类问题,台湾地区存在相关判例:这个判例是有关“财团法人浩然基金会”的,该财团法人的章程第3条第二款规定:“出国”深造奖学金之设置(暂限在大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十年以上职员之子女),被法院认为目的局限于捐助人在大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女“出国”深造的奖助,受益人仅仅是特定的少数人,不符合为不特定的多数人谋利益的公益目的。(5)从这个判例我们只能得出捐助人的职工的子女不属于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结论,我们仍然无法清晰界定财团的受益人应该具有多大程度的普遍性才能称之为“不特定的多数人”,上述案例中,其实台湾地区“司法行政部”的意见与该财团最初办理法人登记的法院的意见就不一致,法院认为“财团法人浩然基金会”的目的符合公益目的并且为其办理了法人登记。所以这个问题在台湾地区仍然没有得到妥善的解决。

根据以上的论述可知:第一,德国的公益概念与日本、台湾地区不同,德国法上将我们一般所说的公益目的分为了慈善目的、公益目的和宗教目的,同时公益目的的范围包括纯粹的公益目的与公私兼顾的公益目的。这说明不同国家关于公益的认定不仅仅在具体列举上有一些差别,甚至在大方向上差别很大;第二,公益的内容随着社会的发展在不断变化,19世纪、20世纪初的公益经常与慈善、宗教、祭祀、学术等联系在一起,而现在发展到环境保护、精神抚慰、国际或者区际交流和加强理解等;第三,公益的主体的普遍性程度至今都是一个让人十分困惑的问题。对于“不特定多数人”的含义的准确把握很难,立法需要加以类型化列举,否则行政主管机关和法院的解释权太大。

(二)“授人以鱼”与“授人以渔”

这代表了两种公益思想,同时也会导致不同重点的公益目的。“授人以鱼”是指对需要帮助的人进行直接的救济,而“授人以渔”则是指帮助他人提高自身素质,从而获得好的工作机会等,是一种间接的公益思路。前者的典型例子是福利院,而后者的典型例子是学校、图书馆等。在英语中,有两个含义十分接近的词: charity和philanthropy,其含义实际上有所重叠也有所区别。二者都是指出自爱心而帮助有需要的人。不过前者的原意是基督之爱,在行动上表现为以宽厚仁慈之心乐善好施。后一词由两个拉丁字根“phil”和“anthropy”组合而成,意思是“爱人类”,引申下去就是促进人类的福祉,较之前者社会性更强、覆盖面更广,更侧重长远效果。(6)或者说,charity是“授人以鱼”,而philanthropy是“授人以渔”。目前在欧洲和美国,存在所谓的“科学的公益事业”的说法,其实就是指授人以渔而非授人以鱼。这种观点的进一步的思想是:应该针对不同的对象采取不同的行动,授人以鱼效果明显,但不解决根本问题;授人以渔能够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但是效果缓慢。这两类公益事业对社会的发展或者说改良都是十分必要的。

(三)公益与营利的关系

自从日本民法将法人分为公益法人与营利法人之后,这一种法人的分类便成为一种基本的分类。台湾地区“民法”虽然是沿用德国、瑞士民法关于社团与财团的基本法人分类;但在社团法人中仍就营利社团与公益社团分别为规定(台湾地区“民法典”第45条和第46条),从而使营利法人与公益法人成为台湾地区“民法”的法律用语。但是,日本学者在其民法典制定不久就发现,公益法人/营利法人的分类存在一个明显的、巨大的逻辑上的问题:公益目的之外并非都是营利目的,还有一些组织既不以公益为目的也不以营利为目的。于是,日本学者创造了“中间法人”(7)概念来弥补这一逻辑缺陷。这样,在日本学者的相关论述以及在理论上师法日本学者的台湾地区学者、师法台湾地区学者的大陆学者的相关论述中,法人就会出现公益法人/营利法人/中间法人的三分法。但是,从前文关于德国法学的论述可以看出,还有一种不纯粹的公益目的——例如德国法上的公益企业,这些企业并非完全的不谋取超出资本的利润,只是法律限制了利润额,我们可以形容为公私兼顾。当然,德国法上这种公私兼顾的法人是作为公益法人来看待的,只是这种宽泛的“公益”概念并没有被太多国家采纳,至少在日本法上如何定性这种组织仍然是一个问题。

也有另外一种解决办法: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这样的分类至少在逻辑上是周延的,但是问题也没有完全解决。因为非营利法人仍然面临进一步如何细分的问题。其实,真正的问题在于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或者营利法人/公益法人的分类自身,以营利法人作为一个参照系的做法本身错误。因为此处探讨的分类是依据法人的目的,“营利”所描述的不是目的而更多的是一种手段。也正因为如此,才有许多学者所说的“公益目的是指终局的目的,虽然从事营利事业但是不把利润分配给组成成员,就不与法人的公益性相抵触”这样的辩解。因此,现在如果严格地依据法人的目的对法人进行分类,可以分为公益、互益以及私益。我们通常说的营利法人实际上是指私益法人中的自益法人。家庭财团就是一种典型的为捐助人之外的特定人谋利益的法人。如前所述,澳门法学即采公益/私益的分类,公益法人又分为牟利法人/不牟利法人,牟利法人再分为非经济利益法人/非营利经济利益法人。(8)

(四)一般目的与特殊目的

美国的非营利组织法上,将非营利组织按照目的不同分为一般目的的NPO与特殊目的的NPO。也就是说,非营利组织的目的可以分为一般目的与特殊目的。所谓“一般目的”就是非常笼统的、口号式的目的,例如促进全人类的福祉、促进人类进步。美国的不少相当于大陆法系财团法人的超大规模的基金会都是以这样的一般目的为目的的,这样的组织对于管理者的素质要求非常高,因为一个组织规模再大也不可能同时从事所有的目的,至少在特定的时期,事业的方向有一些重点。“特殊的目的”就是我们常说的宗教、慈善、文化、教育、科学研究、艺术甚至更加具体的目的,例如著名的“海基会”(全称为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就是以促进大陆和台湾的交流与相互理解这样一个特殊目的为目的。

台湾地区“民法”关于财团法人的立法理由书称:“谨按财团者,因为特定与继续之目的,所使用财产之集合而成之法人是也。”(9)似乎将财团的目的限定于特定目的,那么财团是否可以一般目的为目的呢?从实证的角度来看,财团如果以一般的目的为目的,首先将面临一个巨大的实际操作上的问题:财团没有办法找到一个主管机关。那么,有的学者可能会说,为什么不参照英美法系的一般目的基金会法人的做法呢?美国的一般目的的基金会法人,其基金规模也是很大的(否则怎么“促进全人类的进步”呢),因此其登记注册和监管的机关是国会。这样做可能是一种解决问题的办法,但必将导致财团的监管成本非常的高。

另外一个更加重要的原因是政府的态度:如果政府对于公益组织采取十分信任的态度,那么这样的财团还有可能获得设立的许可;而如果政府对于财团持怀疑甚至防范的态度,那么这样的财团就不可能获得设立许可,因为“促进全人类的进步”实在是一个太过于模糊的概念,财团的管理者究竟利用财团从事什么样的活动,政府就难以控制了。而从财团和政府的关系的历史考察来看,资金规模越大的财团,如果从事与政府的意志相悖的事业时,对政府的冲击就越大,所以现在很难找到对财团百分之百放心的政府。一般目的的财团只在行政部门的具体办事员个人认同的情况下或许可获得设立许可。

运作型的财团,更是在事实上不可能采用一般目的。

因此,本书认为,财团的目的还是应该限于特定目的。这也是财团的制度价值之所在。如果捐助人确实希望从事多项公益事业,不妨就各项公益事业分别设立财团法人;如果不想分散资金,不妨在捐助章程或者遗嘱中具体列明财团的各项特殊目的。这样一方面有助于财团的顺利设立,也有助于财团的监管,还有利于切实执行捐助人的意思。

(五)一时的目的与继续的目的

一时的目的是指不需要太长时间就能够实现的目的,而继续的目的是指需要很长的一段时间才能实现的目的或者永远都谈不上彻底实现的目的,例如开办学校。一时的目的与继续的目的是相对而言的,什么叫做“一时”,不可能下一个绝对精确的定义。从本书第二章关于财团法人制度价值的讨论来看,财团法人特别适宜从事不以财产最大增值为目的的、长期性的且希望忠实贯彻设立人意志的事业。前述台湾地区“民法”立法理由书中也提到“特定与继续之目的”,是否财团法人只能从事继续性事业呢?笔者认为不一定。财团法人应该既可以从事继续性事业,又可以从事一时的事业。财团法人并非绝对不能从事一时的事业,只是如果意欲从事一时的事业,社团、无权利能力的组织甚至直接的赠与、委托等制度可能更加经济、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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