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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团法人目的外行为的效力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五、财团法人目的外行为的效力现在依学界一般的观点,法人目的或者事业范围限制的是法人的行为能力。法人从事目的事业外行为并非绝对无效,目前法律采取较为宽容的态度。因此,财团法人原则上不应从事目的外行为。如果确有需要,应该通过合法途径变更财团章程,以寻求行为的合法性而不应该对于目的外行为简单承认其合法性。

五、财团法人目的外行为的效力

现在依学界一般的观点,法人目的或者事业范围限制的是法人的行为能力。法人从事目的事业外行为并非绝对无效,目前法律采取较为宽容的态度。无论是代表权限制说(8)还是行为能力限制说(9)都是在谋求对于法人目的外行为的有效性的理论解释。其出发点主要在于使法人适应市场经济的不确定性和瞬息多变性,增强适应复杂的市场环境的能力。笔者认为此一理由对于营利的社团法人在特定情况下固然多有益处,对于其他从事营利事业的公益社团法人也可以适用,但不能扩大解释推广于所有的法人。因为法人超越目的事业范围而为经营活动具有合理性的基础在于市场的复杂多变性,但这不应该成为一种常态而应该是偶然的。即使是企业法人,如果长期从事其他未经登记的事业,则显然不应该鼓励;或者企业法人从来不从事经登记的事业范围而仅从事目的外行为,更不应该鼓励。对于公益法人,如果经过核准登记的法人章程并没有法人从事营利事业的内容,则法人超越目的事业范围从事营利活动,也不应该鼓励。而且,对于财团法人,其制度价值本在于提供一种消极的制度以确保财产的保值和稳定增值,因为财产的安全性是达到财团目的的基础,所以财产的安全性是首要需要考虑的因素,在确保财产安全的前提下才考虑是否从事营利事业以补助公益事业的费用。而对于瞬息万变的市场,机遇与风险并存,特别是对于“突然出现的商机”,很难在短时间内评估行为的风险,因此对于财团财产的安全性来说是不利的。且财团目的和财团章程是由捐赠人事先确定,即使捐助人事后一般也无权要求修改财团章程。其用意主要在于确保财团财产的管理人能够完全地执行捐助人的意思或者说确保财团目的的实现。因此,财团法人原则上不应从事目的外行为。如果确有需要,应该通过合法途径变更财团章程,以寻求行为的合法性而不应该对于目的外行为简单承认其合法性。有学者可能会主张我们可以通过制定某些强行法规定以上所列不得超越目的事业范围的情形,如此则因为违反强行法的规定而导致违反目的的行为无效。但在我国目前民事立法尚十分粗糙的情况下,这样的尝试无疑是不现实的。我们国家的民事立法似乎采民商合一主义,《合同法》的一般规定既适用于民事主体也适用于商事主体,因此不加区分地在《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此规定对于企业法人以及附带从事营利事业的公益社团法人固属应该,但扩及于一切法人的做法则颇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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