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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法上财团法人的现实类型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五、台湾地区法上财团法人的现实类型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在立法例上明显是主要借鉴德国、瑞士民法。但是仍然有许多的台湾地区学者主张财团法人属于公益法人,实践当中也没有发现典型的中间财团或者私益财团。该草案代表台湾地区“法务部”的立场:财团法人只是公益财团,不包括中间及私益财团。

五、台湾地区法上财团法人的现实类型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在立法例上明显是主要借鉴德国、瑞士民法。“采德国立法例者,十之六七,瑞士立法例者,十之三四,而法日苏联之成规,亦尝撷取一二。”(63)在法人制度上,台湾地区“民法典”的规定与德国和瑞士的相关规定十分类似,也是以社团和财团作为法人的基本类型。只是由于德国法是采民商分立的立法例而瑞士、台湾地区是采民商合一的立法例,因此在社团部分,瑞士、台湾地区的社团法人均可以包括商法上的社团,而德国民法典关于社团的规定是不包括商法社团(营利性的公司)的。而在财团制度上,上述三者的规定较为相似,但也存在一些差别。

台湾地区“民法典”从第59条到第65条都是关于财团的一般性规定,包括“财团的设立许可”、“捐助章程之订立”、“财团设立登记事项”、“财团组织及管理方法”、“财团组织变更”、“财团董事行为无效之宣告”、“财团目的不达时之保护”,但没有涉及财团的分类。

(一)公益财团与私益财团

台湾地区“民法”立法理由书中明确规定:“谨按财团者,因为特定与继续之目的,所使用财产之集合而成之法人是也。其目的有公益目的(如学校病院等),私益目的(如亲属救助等)之二种。”(64)从该立法理由书可知,台湾地区的财团应该包括公益财团与私益财团。所谓私益财团是指为了特定人的利益而设立的财团,例如为了救助亲属而设立的财团。

台湾地区“民法总则施行法”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具有财团及以公益为目的的社团之性质而有独立财产者,视为法人,但应该自“民法总则”施行后六个月内,申请主管机关审核并办理法人登记。而这一规定并不适用于祠堂、寺庙及以养赡家族为目的的独立财产。

财团法人的目的是否以公益为限,台湾地区司法实践的态度是非常鲜明的。1979年台(68)函民字第03294号函认为:“一、查财团法人之成立须以公益为目的,所谓公益系指社会不特定之多数人可以分享之利益而言。本件财团法人浩然基金会捐助章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出国’深造奖学金之设置(暂限在大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十年以上职员之子女),其目的既局限于捐献人大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女‘出国’深造之奖助,受益者仅为特定之少数人,此项规定,显于财团法人性质不合,原法院未认真审查,命其修正,遂准登记,殊欠妥当。二、次查一般奖学金性质财团法人,极易流为图利少数特定人之工具,与公益目的有违。各地方法院受理此类奖学金性质之财团法人登记时,应劝导当事人在捐助章程中订明,奖学金之分配委托教育主管统筹办理,否则须从严审核其发给标准,追踪考核其绩效,勿使财团法人制度徒具公益之名,而有图谋私利之实,各地方法院受理此类法人登记事件时,务须从严审查,其不合规定者,应命补正,否则不准其登记。”(65)可见,作为财团法人登记机关的法院,应严格维护财团的公益目的,不允许为特定人的利益或名为公益实为特定人谋利的财团设立登记。另外,我们通常所理解的公益目的是指终局的目的,台湾地区民法学说也认同这一点,但是司法实践对于财团法人投资设立公司以营利,认为“与其以公益为目的之本质相抵触”(台湾地区“行政院”1991年台厅一字第06868号函)(66)。显然台湾地区司法行政部门对于公益采取了较狭义的解释。

从台湾地区司法实践来看,寺庙(包括宫观庵、教堂)的财团法人资格一再为司法判例所确认,而且可以到主管机关办理财团法人登记,例如“财团法人北港朝天宫”即系以“宣扬天上圣母(妈祖)懿德,倡行尊圣孝道、兴办公益事业、促进社会福利为目的”(67)。而祭田祠产(“祭祀公业”)的法律地位是存有很大争议的。

关于祭祀公业制度,在台湾被日本侵占时期及以前,民事习惯历来认为不管是否具备社团或财团的法定要件,均视为法人。但依据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条的规定,习惯仅在法律没有规定时具有补充的效力,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特别法的规定不得成立。因此,虽然“依民事习惯,某些祭祀公业得为或登记为财产权之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之主体,得因管理财产所必要,由代表人或管理人所代表,使祭祀公业取得权利或负担义务”(68),但终究不能为法院或主管机关接受为民事主体,而仅仅属于某死亡者后裔共同共有。

至于以养赡家属为目的的独立财产,例如“养庄”,司法判例依据其独立程度不同,有时认为属于养赡设定人所有,有时认为属于家庭全体成员的共同共有。史尚宽先生认为,“此等独立财产非当然可视为法人,惟于‘民法总则’施行后,得依‘民法’关于社团或财团的规定,申请为中间社团或财团之登记而已”(69)。史尚宽先生认为以养赡家属为目的的财团应属于公益、营利之外的目的即中间财团,与台湾地区“民法”立法理由书中提及的“私益”颇不相同。(70)台湾地区“司法院”院字第507号解释认为:“各省会馆及各县同乡会,各县会馆及其他各种团体,如其组织合于财团之规定皆得申请为财团法人之登记。”会馆的目的应不属于公益目的的范围,通常被认为是属于公益、营利之外的“中间”目的。可见,台湾地区的立法是一再为公益法人之外的其他财团的设立预留了空间。但是仍然有许多的台湾地区学者主张财团法人属于公益法人,实践当中也没有发现典型的中间财团或者私益财团。(71)而近年台湾地区的“财团法人法”(草案)(送“行政院”后退回“法务部”2006年重行检讨版本)第2条明确规定:“财团法人指以从事公益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财产,经主管机关许可,并向法院登记的私法人。”该草案代表台湾地区“法务部”的立场:财团法人只是公益财团,不包括中间及私益财团。这也应该代表了台湾地区目前实践中财团的类型。

台湾地区的财团立法与现实生活脱节最显著的例子就是关于非公益财团的有无及存废问题。为什么学者间对于台湾到底有无中间财团或者私益财团争议那么大呢?笔者在刚开始接触到这个问题时十分困惑,因为这是一个实证性问题,从事一点调查研究问题就应该明了,后来发现问题并非如此简单。笔者发现,或许真正的原因在于“中华民国民法典”本颁行于全中国,后来施行于台湾地区,当年大陆的国民党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均遁至台湾,台湾在“光复”之前为日本占领,执行的是日本法的相关规定,所以民法、习惯均承认非公益财团,而司法、行政、学说多否认之。

(二)公设财团与民间财团

我国台湾地区2006年起草的“财团法人法”(草案)区分公设财团与民间财团。公设财团指由当局捐助成立,并且由当局所捐助的财产达到捐助财产额50%以上的财团法人。民间财团法人,是指由民间捐助成立,或由当局捐助成立,其所捐助之财产未达捐助财产总额50%的财团法人。区分这两种财团法人的目的是使主管机关对于不同的财团采取不同密度的监督。当局和社会对公设财团法人的监督密度要超过民间财团法人。(72)但是有台湾地区学者对于此种区分的意义表示强烈的反对,认为此种区分“规范目的欠缺”、“定义不周延”、且导致“监督成本陡增”。(73)

(三)运作型财团与资助型财团

台湾地区也有运作型财团与资助型财团之分。典型的运作型财团是私立学校、私立医院、孤儿院等,资助型财团如各种文教基金会。当然,也有一些财团法人,既主张从事一些事业,同时也资助其它个人或组织从事相关事业,最著名的为“海基会”(全称为“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初始基金数额为台币6亿7千万元,由台湾地区“行政院”设立,从事促进海峡两岸交流的工作,该基金会惟以捐赠基金的孳息运作,当局在设立后不再支付费用。

(四)台湾地区的企业财团

台湾地区的企业财团限于企业或者企业主捐助设立基金会的形式,而没有采用财团控股企业的方式,例如喜马拉雅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喜马拉雅基金会”、富邦集团设立的“富邦文教基金会”、由多位企业主设立的“浩然基金会”等。(74)台湾地区的企业财团的管理层多由设立企业的董事或者企业主担任,因此,这些企业财团一度被批评为与企业的独立性不够,有的甚至沦为避税的工具。但是,批评归批评,台湾地区的企业财团还是发挥了许多的公益组织功能,对于促进文化教育、慈善救济、科学研究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台湾地区的企业财团大多是由一家企业捐助设立,而且大多兼有资助与运作二项事业。(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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