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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上财产性实体的现实类型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罗马法上财产性实体的现实类型严格地讲,罗马法中不存在“法人”概念以及完备的法人制度,当然也不存在今天的财团法人制度。但是,在罗马法漫长的发展历程中已经形成了一套类似于法人制度的规范。捐助财产本身尚不能取得主体资格而负担权利义务。为了保护继承人的利益,罗马法学家从实际需要出发,将待继承的遗产拟制为独立的法律主体。

一、罗马法上财产性实体的现实类型

严格地讲,罗马法中不存在“法人”概念以及完备的法人制度,当然也不存在今天的财团法人制度。但是,在罗马法漫长的发展历程中已经形成了一套类似于法人制度的规范。根据这样的规范,某些不同于自然人的实体可以成为权利主体,实施某些法律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这种与自然人不同的实体可以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自然人的集合体,另一类是财产性实体。这些财产性实体可以认为已具备了财团法人的雏形。罗马法上的财产性实体共有以下四种(17):

(一)寺院(ecclesia)

罗马长期信奉多神教,诸神的寺庙具有人格,而天主教的寺院却没有人格。在天主教(18)盛行后,其修道院和教堂也取得了独立人格。

(二)慈善团体(piae causa)

帝政初年,皇帝设立财团,救济贫困孤儿,费用由国家负担,视为国家财产的一部分,享有人格,为世俗最初的财团法人。至于私人设立的慈善机关,在当时则没有人格。如果私人捐助财产并且指定用途时,捐助财产只移转于受赠人,而由受赠人对于捐助人负担依照指定用途使用财产的义务。捐助财产本身尚不能取得主体资格而负担权利义务。

从后古典法时代起(大约公元五世纪),在基督教精神的影响下,出现了一些由私人捐资设立的以救济弱势群体或困难群体为宗旨的慈善组织,如养育院、孤儿院、医院等。这些主体的组成部分不是自然人而是服务于上述宗旨的资产,因而也往往被后来的学者称之为基金会。慈善团体的法律主体地位在优士丁尼法中得到明确承认,优帝在一项谕令中授予慈善团体以接受遗产继承权和处置有关财物的权利。为了实现自己的目的,慈善团体通常委托教会僧侣负责钱财的管理以及有关的组织工作。

(三)国库

帝政时期,国库是由皇帝掌管的财产,但它却与皇帝的个人财产相分离,被视为一个独立的实体,它不因皇帝的死亡而由其继承人继承,而只是由新的皇帝继续掌管,皇帝只是该财产实体的代理人。国库享有某些特权,例如有权取得无人继承的遗产。

(四)待继承的遗产(baereditas jacens)

罗马继承法的规定与我国现行继承法不同,按照罗马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并不当然发生继承,而是需要继承人决定接受继承,继承人才开始接替被继承人的法律地位。因此在继承人决定接受继承之前,遗产不归任何人所有,独立地存在。尚未继承的遗产与其它财产性实体一样,可以通过自己的代理人行使有关的权利和履行有关的义务。所不同的是,尚未继承的遗产可以由奴隶作为代理人。

待继承的遗产之所以被视为财团并且具有独立人格,能够享有权利负担义务,完全是因为实践的需要。如果不赋予该笔遗产以独立人格使其成为一个主体,按照罗马继承法的规定,则待继承的遗产将成为无主物,可以被他人按照“先占”的规则取得。为了保护继承人的利益,罗马法学家从实际需要出发,将待继承的遗产拟制为独立的法律主体。等到继承人接受继承,则该主体资格消灭,待继承的遗产归继承人所有。(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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