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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与法人人格否认的运用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熟悉公司法关于公司与股东关系的条文,把握公司法中“有限责任”的内涵与实质;同时理解“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实质以及适用条件。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实验一:有限责任与法人人格否认的运用

一、实验目标

严守公司人格独立的原则,并将其贯穿于公司案例分析的始终;体会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条件的严格性。

二、实验要求

熟悉公司法关于公司与股东关系的条文,把握公司法中“有限责任”的内涵与实质;同时理解“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实质以及适用条件。

三、实验原理

(一)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

有限责任是公司法上使用最为广泛的概念,它有两层含义:一是公司责任有限,即公司只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二是股东责任有限,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股份有限公司以股东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个人责任。其中,公司的有限责任并非指公司对公司债务负有限责任,而是指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所负的责任,是以其对公司的出资额为最高限额,此外,对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财产义务。其特征有二:一是公司具有与其股东个人相互分离的独立人格;二是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对公司的责任。[1]

从公司角度而言,公司的责任与股东的个人责任相分离,因此,对于公司的责任应当表述为“独立责任”。实质上,“有限责任”与“独立责任”为同一事物的两个方面,其本质来源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分离,是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础,股东放弃对他投入公司财产的所有权,方可适用公司法律制度享有有限责任优惠,而公司才能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2]公司一旦依法成立,便以其所有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股东有限责任是建立在公司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上的,而公司独立责任则是公司人格独立的结果。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又称为“揭开公司面纱”,是指为阻却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及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或制度。[3]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并非对公司法人制度的动摇和否定,而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坚持,对有限责任原则的修正。其基本特征有:第一,以公司具备法人人格为前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承认公司具有法人地位为前提,是对已经合法取得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且该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又被滥用的公司所设置的。第二,只是对特定个案中公司独立人格予以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只适用于个案中的公司法人人格不合目的性而需要否认其法人人格的场合,其效力不涉及该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也不影响该公司作为一个独立实体的继续合法存在。第三,主要表现为对失衡的公司利益关系的事后规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要体现为一种事后的司法救济,因为五花八门的公司人格滥用行为很难在公司法律制度中事先一一规定,采取事后的司法规制方式,既可以维护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一般正义,又可以灵活地调整公司利益关系的失衡以实现个别正义。[4]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应成为一项原则,而应当成为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否则法人人格独立将成为一句空话,公司制度的贡献将会被扼杀,企业发展将会出现重大倒退,因此在实务中不应轻易援引“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具体而言,股东在以下情况下才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1)不实或不足投资,并让第三人误信公司资本充足;(2)公司成立未履行必要的正式手续;(3)股东与公司关系不清晰,尤其是存在控制公司的情况下。事实上,一般股东需要对公司承担无限责任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只有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才有滥用公司人格的可能。

四、实验材料

(一)案例材料

案例1:王某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及其股东借款纠纷案[5]

2002年4月30日,山东省东营某汽车修理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王某借款20万元作为生产的流动资金。双方约定年利率为7%,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连本带息归还。但到了约定的时间,该公司未向王某付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系由胜利石油管理局钻井某公司(以下简称钻井公司)、香港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公司)出资组成的企业。因该公司还款无望,王某便将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投资股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

案例2: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股东负无限连带责任纠纷案[6]

2000年3月17日,原告刘某、被告等六人发起设立了某甲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8万元,但上述注册资本系全部借用A县环球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部的资金,在公司注册完毕的次日即将该款归还。各出资人约定了出资比例,其中原告刘某出资6万元,出资比例为5.56%;被告王某出资80万元,出资比例为74.08%。

2000年3月31日,甲公司又和另一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乙公司。乙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1万元,甲公司出资50万元,但该出资仍是向环球公司的借款,在用于乙公司验资后即归还了环球公司。

后乙公司的债权人向其主张债权,因乙公司无力偿还,其债权人储某等人遂以包括本案原告刘某、被告王某在内的甲公司六股东作为被告,要求六人承担偿还责任。法院判决,由六股东承担全部偿还义务,并互负连带责任。但六股东没有按判决自觉履行,经储某等人申请,法院进行了强制执行,由六股东平均承担上述债务,本案原告刘某、被告王某各承担了21000元债务,余债申请人同意放弃。

给付21000元后,原告刘某认为自己超额承担了债务,遂向被告王某提出追偿纠纷诉讼。

A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王某向原告刘某给付代垫款13947.36元。

(二)法条材料

《公司法》第3条【公司的独立责任与股东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法》第20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实验过程

(一)分析案例1

案例1中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是没有争议的,争议焦点在于其股东钻井公司与香港公司是否也是适格被告。

步骤一: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是否承担独立责任?

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当对自己的债务承担独立责任,即以所有的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如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都可依法申请破产,而王某可通过破产程序得到清偿。因此,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责任是独立责任。

步骤二:钻井公司与香港公司是否承担有限责任?

钻井公司与香港公司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所以,对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债务并不负直接责任,只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对超出部分,不需要以个人财产清偿,因此无须对王某履行债务。

综上,汽车修理公司欠王某的20万借款应由其自己偿还,其股东钻井公司与香港公司不对王某直接承担责任,因此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分析案例2

案例2的争议焦点在于:乙公司的债权人能否向该公司的母公司的股东请求履行其与公司缔结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涉及乙公司与其母公司甲公司的法人资格是否真实,其法人人格能否被否定。应依如下步骤分析:

步骤一:甲公司与另一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乙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法人人格滥用?

甲公司的出资人在公司成立不久便将出资抽回,可见并无真实设立公司的意思,而不过是假借设立公司的形式,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从而获得“有限责任”的保护。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6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因此,正常情况下,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并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非货币出资不实的责任。如果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如本案中,乙公司对债务无力偿还,则应进入破产程序,进行破产清算,由公司自有财产清偿破产债务。

然而,本案中,既不能判决甲公司足额缴纳出资,也不能裁定适用破产程序。首先,甲公司自身的设立程序中也存在类似的瑕疵,公司财产并不真实,公司实体形骸化,其法人人格也需要否认。因此,其根本不可能足额缴纳出资。其次,一旦裁定适用破产程序,公司财产转为破产财产,即进入待分配状态,股东责任与破产人责任完全脱钩。因此,本案最佳的解决方式是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因此,甲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符合《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形式要件,又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其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步骤二:刘某、王某等六人发起设立甲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法人人格滥用?

前文已述,该行为同样存在严重瑕疵,应当认定为法人人格滥用,因此,根据《公司法》第20条,应当判决六股东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鉴于甲公司需对其子公司乙公司的债务负责,该债务理所应当由刘某、王某等六人分担。

步骤三:刘某向王某的追偿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公司法》第20条规定,法人人格否认后,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内部仍然是按份之债。因此刘某向王某的追偿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根据刘某与王某等人的出资协议,刘某出资比例为5.56%,王某为74.08%。因此,刘某应当承担的债务数额为21000×6×5.56%=7005.6(元)。与已付款21000元的差额为13994.4元。综上,法院判决被告王某向原告刘某给付代垫款13947.36元是适当的。

六、拓展思考

一人公司的出现是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的冲击?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程序与普通公司有什么不同?结合各国立法例回答上述问题。

七、课后训练

1.通过对比前述两个案例,总结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关键条件有哪些?

2.夫妻分别为某设备厂(股东为夫、妻及其他4位亲戚)和某电器公司(股东为夫、妻)的法定代表人,都经营电器,两企业款项往来频繁;电器公司从某实业公司借款210万元后,多次转账到设备厂账户,逾期未还,设备厂和电器公司被诉。问:设备厂需不需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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