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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的能力与责任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法人的权利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需要登记的法人,经核准登记之日为法人的成立之日。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只享有三项人身权,即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对此《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法人的代表人代表法人进行经营活动,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视为法人自身侵权,由法人承担责任。

第二节 法人的能力与责任

一、法人的权利能力

(一)法人权利能力的始终

法人的权利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需要登记的法人,经核准登记之日为法人的成立之日。法人的权利能力到法人终止时消灭。需要有关机关登记的法人的终止,是指注销登记。

(二)法人权利能力的特征

1.法人运用权利能力的范围不平等

法人运用权利能力的范围,因各个法人的目地事业不同而不同。法人是自然人为了各种目的而设立的,因此,法人运用权利能力的范围与自然人不同,各个法人之间也是各不相同的。

2.法人权利能力不完全,受到一定的限制

法人的权利能力有以下三方面限制:

(1)性质上的限制

由于法人不是有血有肉有精神的存在体,因此,凡是自然基于血肉之躯而享有的人身权法人均不享有。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只享有三项人身权,即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2)法律上的限制

法律基于各种理由都可以对法人的权利能力进行限制。例如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除了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外不能收购自己发行在外的股份,公司不能接受自己的股份作为自己债权的担保。

(3)目的事业的限制

各种法人由于成立的目的各不相同,因此其目的事业各不相同。公益法人不得实施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即便是营利法人,其各自经营范围也是不相同的。营利法人在登记的时候都要求登记其经营范围,法人不得超出经营范围而进行经营。

不过,依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人超出经营范围所签订的合同不再是绝对无效,而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第三人不知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与其所签订的合同超越了法人的经营范围,则该合同有效;反之,若该第三人对超越权限的事实知情,则应当作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加以对待,此时在法律上应当准用无权代理的规则加以解决,因为二者在法律上应当作相同的评价。

二、法人的行为能力

(一)法人之行为能力

与自然人有所不同,自然人有的有行为能力,有的没有行为能力,而法人不存在没有行为能力的情形。法人的行为能力是通过其代表人的行为能力来界定的,法人代表在以法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时,其本身的人格被法人吸收,相当于法人自身的活动。

(二)法人行为能力的实现

为了使法人能够实施法律行为参与交易,法律必须将某些自然人的意思当作法人的意思,而由某些自然人代替法人将该意思对外表示,就等于是法人自己形成的和对外进行的表示。这些由法律规定代表法人形成意思和对外表示意思的自然人个人或者自然人的集体就是法人的机构,又称之为法人的机关。至于在我国法律上何人能够代表法人形成意思请参见法人的机关一讲。

三、法人的责任

独立责任是现代法人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那么,由法人承担责任的请求行为应当具备何种条件呢?对此《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依据该条规定我们认为法人承担侵权责任需要具备下述要件。

1.必须是法人的代表人或者法人的工作人员。法人的代表人代表法人进行经营活动,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视为法人自身侵权,由法人承担责任。其他法人的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不能视为法人侵权,法人在此承担的是替代责任,其原因在于法人工作人员的活动体现了法人的意志,其利益归属于法人,法人对工作人员有选任监督的责任,自应对其工作人员造成的损害负责。

2.必须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并非法人代表或其工作人员实施的所有行为都由法人承担责任,只有他们在履行职务时实施的行为,其后果才归属于法人,由法人承担责任。

3.该职务行为要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一般侵权行为应当具备四个要件:(1)行为给他人的权利造成损害的事实;(2)行为具有违法性;(3)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要有相当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要有故意或者过失。无过错侵权行为无须该要件,过失推定责任的侵权行为中,加害人要证明自己无过错才可以免责。

法人受到第三人侵害的,可以主张物质损害赔偿,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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