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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在这种情况下,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样,我国就以成文法形式正式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或揭开公司面纱规则。这是我国公司法制度上的一次重大突破,将对民商事审判制度产生重大的影响。

四、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我国自实行公司制度以来,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积极作用显而易见,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现象也迅速蔓延,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破坏了交易秩序,打破了股东与债权人之间权益的均衡,背离了法人制度的宗旨。在这种情况下,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一批规定、批复等司法解释,对处理滥设公司、逃避合同义务等滥用公司人格现象提供了法律适用依据。如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行政单位和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谁来承担问题的批复》,首次以司法解释形式确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在立法层面上,国务院有关部门也曾经制定发布了诸多规范性文件,制止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整顿市场秩序。2005年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且,第64条针对一人公司特别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样,我国就以成文法形式正式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或揭开公司面纱规则。这是我国公司法制度上的一次重大突破,将对民商事审判制度产生重大的影响。

但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只能作为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一种特别例外的情况来对待,在适用时应当非常谨慎。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必须严格把握界限,不能随意滥用,否则,不仅会导致整个公司法人制度处于不稳定状态,而且违背立法创立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的本来意义,从而严重减损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价值,影响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发展。

【案例6-7】

振兴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决定进口一套先进设备,但缺乏资金,于是以其子公司振业公司名义向甲银行贷款600万元,保证5年还贷。进口设备投产后,产品十分畅销,所获利润丰厚,均由振兴公司收取。而振业公司由于债务负担过重,难以为继,资不抵债,无力清偿甲银行贷款。甲银行几经追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由振兴公司清偿债务。请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原理能否对本案适用?甲银行的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参见《公司法》第20条)

【难点追问】

1.公司可以成为诉讼主体吗?

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具有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也就是说,公司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我国法律,公司不仅可以承担民事责任,也可以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与之相对应,公司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充当原告和被告;也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和刑事诉讼的被告人。

2.公司名称权是人格权还是财产权?

公司成立后,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对自己的名称享有专用权。公司名称权应当属于商号权的范畴。公司名称权始终与公司人格联系在一起,具有商事人格权的性质;同时,公司名称权又可以作为财产被使用、收益和处分,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因此,公司名称权兼具财产权和人格权的属性,属于一种工业产权。国际上一般将公司名称权作为工业产权加以保护。

【前沿提示】

公司资本制度缓和化趋势

我国公司法一直承袭大陆法系公司严厉资本制度的传统。严厉的公司资本制度在我国市场经济初建时期和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起步阶段,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纵观一个世纪以来大多数国家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历程,不仅以美国为首的一些英美国家越来越趋向于将便利企业融资作为确立公司资本制度的主要宗旨,而且原本严格贯彻“资本三原则”的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也因债权人保障功能的发挥不如预期而逐渐缓和或予以修正资本制度之严厉性。公司资本制度出现了缓和化的趋势,主要表现如下:

1.从法定资本制到授权资本制、折中授权资本制。授权资本制是发源于英美法的一项资本制度,具有灵活性与便利性,顺应了公司为及时抓住瞬息万变的商机而筹集资本的需要,因而,为大陆法系国家相继接受。当然,大陆法系国家也注意到授权资本制之弊端,取长补短,趋利避害,对授权资本制进行折中改造。折中资本制既兼顾了企业筹资的快捷、便利,又考虑到对外彰显真实公司资本信息以利于保护债权人,是较为妥当的资本制度。因此,我国修改《公司法》时,应允许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投资人可分期缴付其所认缴的资本,而在股份公司中实行折中授权资本制。

2.降低或取消法定最低资本额。法定最低资本额制度为投资者设定准入市场、参与竞争的门槛,避免滥设公司和出现空壳公司,使公司保有最低的资本信用,从而有效地保护债权人利益。但法定最低资本额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功能在实践中受到质疑。一视同仁的法定最低资本额对经营性质复杂的不同行业和大小规模不一的公司而言,缺乏保护债权人的现实意义和实质功能,也很难与经济的快速发展相应。所以,《美国示范公司法》于1969年废除了最低资本额的规定,现在美国绝大多数州已经不再对设立公司实行最低资本额的限制。因而,应适当降低各种公司的法定最低资本额,降低各类公司的准入门槛,为小额投资人提供更多参与市场竞争的机会。

3.扩大股东向公司出资的类型。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各国公司法都在不断扩大股东向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进行非现金出资的类型。如果发现在公司成立之际实物出资之财产的实际价格显著低于章程中规定的价格时,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应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该差额的责任。用这种股东之间的连带支付责任来约束股东真实地履行非现金出资义务的措施值得我们借鉴。

4.公司持有自己股份限制的缓和。直到20世纪中叶,只有少数国家原则允许公司取得自己的股份。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坚持“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做法。但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开始逐渐放宽例外允许的范围。因为公司持有自己股份虽然弊害明显,但亦存在有利之处。如股份回购有利于以较低的成本强化异议股东“用脚投票”的权利,促使股东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股份回购有利于公司实施合并、重组;有利于职工持股的开展;有利于控制自己公司的资本市场价格和企业的资金使用量等。当然,无论因何种理由允许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都必须规定严格的适用条件和程序,以防止或尽量避免该项制度的弊害发生。

公司的资本制度应当以提高公司效率为主旨,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并不是公司资本制度的首要职责。反之,如果公司资本制度要同时兼顾公司筹集资本并高效率运营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两个目标,只能架构出过于僵化的资本制度,这样,公司无法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最终既丧失了效率,更无法有效地保护债权人。这也正是各国公司资本制度日趋缓和的原因。

综观其他国家公司资本制度趋向缓和的现象,可以给我们如下启示:第一,缓和的资本制度有利于充分动员社会闲散资金,为企业融资提供便利。同时可以避免公司设立初期因全部资本一次到位而导致公司资本的闲置,而且可以拓宽我国企业融资渠道。第二,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必然要求放开无形资产出资最高比例的限制,以利于企业广泛采用新技术进行生产。第三,出资形式的多元化使得资本价值评估复杂化的同时,也促使公司信用基础发生变化,即由主要以有形资产为信用基础逐步转化为更依赖于科技研发能力、管理水平、服务水平、专业人才储备、劳动者素质等方面,有形资产对债权人的担保作用日趋弱化。

【思考题】

1.公司的设立和成立有何区别?

2.发起人对公司设立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3.简述资本、资产与净资产的区别及各自的法律意义。

4.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及其在公司法制度中的体现有哪些?

5.非货币出资履行有什么特殊的法律要求?

6.公司的税后利润如何进行分配?

7.什么是公司名称?其构成要素有什么?

8.如何确定公司的住所?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和住所有何关系?

9.简述董事、监事、经理的任职资格。

10.公司的权利能力存在哪些方面的限制?

11.简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根据和适用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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