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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国际组织知识产权政策评价机制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WIPO的主要任务是通过国家之间的合作,必要时通过与其他国际组织的协作,促进全世界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并确保各知识产权联盟之间的行政合作。WIPO的实质是一个管理和推广知识产权制度的政府间组织。主要的政策和决策机构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和协调委员会,部分WIPO管理的协议也设有会议机构。

3.2 主要国际组织知识产权政策评价机制

3.2.1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根据1967年《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设立,是联合国的一个知识产权专门机构,其成立宗旨为“致力于发展兼顾各方利益、便于使用的国际知识产权制度,以奖励创造,促进创新,在为经济发展做出贡献的同时维护公共利益”。WIPO是一个成员驱动的国际组织,截至2011年12月有184个成员,有大约250个非政府组织和政府间组织享有正式观察员地位,总部设在瑞士日内瓦。WIPO的主要任务是通过国家之间的合作,必要时通过与其他国际组织的协作,促进全世界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并确保各知识产权联盟之间的行政合作。具体而言,WIPO管理着包括《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在内的一系列知识产权条约,共计25个(见表3-1)。

表3-1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24部知识产权条约一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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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表中共有24部知识产权条约,加上《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共计25部。

资料来源: WIPO,http://www.wipo.int/treaties/en/,访问时间: 2013年3月25日。

WIPO的实质是一个管理和推广知识产权制度的政府间组织。实现这一任务,WIPO主要通过以下六种方式:第一,管理24部知识产权协议,并与成员一起订立协议以适应国际知识产权体系的不断发展;第二,提供全球知识产权服务,使新发明、品牌、设计和原产地名称的国际保护更加便利和节约成本,提供仲裁、调解和其他争端解决服务;第三,帮助政府和机构建立国家和地区知识产权和创新战略,发展合适的知识产权规制框架,以及建立制度和人力资源发挥知识产权服务于经济发展的最大潜能;第四,提供技术设施,包括访问WIPO全球知识产权信息数据库,建立知识产权机构信息共享平台,使用知识产权信息的训练和技能;第五,建立对知识产权的认知、理解和尊重,包括在鼓励和组织执行相关议题的全球对话和提供培训和教育项目方面发挥领军作用;第六,与联合国和其他组织合作促进以知识产权为基础的应对气候变化、食品安全、公共健康和其他全球问题的措施方法。

WIPO的决策机制和财务机制都体现了其成员驱动的运作机制。WIPO成员通过会议、委员会和工作组共同决定机构发展战略方向和组织活动,总干事每两年向成员报批项目与预算,详细列出所有将要开展的项目活动的目标、方式和预算。主要的政策和决策机构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和协调委员会,部分WIPO管理的协议也设有会议机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根据特定任务设立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和这些会议机构可以决定成立工作组,解决专题性问题。不同于联合国系统中的其他机构,WIPO基本实现自筹资金,如2010~2011年两年间,WIPO共6.2亿瑞士法郎的总支出中约90%来自机构向用户提供国际注册体系(PCT,马德里体系和海牙体系等)的服务收入,其余10%主要来自WIPO的仲裁、调解服务和出版物销售收入,以及成员捐赠(捐赠规模比较小,最大的五个捐赠国家平均捐赠规模为机构总支出的1.5%)。[4]

同大多数国际组织和机构一样,WIPO发布年度报告和系列工作论文展示其对知识产权相关主题的研究和发现,但从严格意义上讲,并不属于对知识产权政策的评价,只是对知识产权制度及其全球化进程中的问题进行不断的深入探讨。例如2011年WIPO发布的《世界知识产权报告2011》以“变化中的创新”为题讨论创新在全球市场和经济中的逐步演化,但并不对各个成员的知识产权政策进行评价或审议。

可见,虽然WIPO管理着几乎所有全球性的知识产权协议,但它的角色也仅限于一个“纯粹的”管理者,未能也没有必要建立对知识产权政策的评价机制,这与其机构性质紧密相关:第一,WIPO只专注于知识产权这一个主题,并不提供多边协议的综合谈判平台,成员不可能通过谈判交叉领域话题达成一揽子协议,因此很多知识产权协议只能是采取自愿加入方式,虽然WIPO已经有184个成员,但参加各个协议的成员数目差别很大,如《伯尔尼条约》有164个成员加入,但《商标法新加坡条约》就仅有25个成员加入,成员的压力较小,不会产生知识产权政策评价的需要;第二,WIPO以提供各种知识产权相关服务为主,并取得收入,虽然也包括仲裁、调解等服务,但不是自设一套机制解决争端,而是通过各个协议的约定进行仲裁和调解服务,成员之间进行“激烈摩擦”的机会很少,因此也不会产生评价对方知识产权政策的需要。

3.2.2 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1995年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以前,全球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呈现出“菜单式”状态,即不同的国家可以“按其喜好挑选(加入不同的知识产权协议),即使是对加入的协议也可以有选择地做出保留”[5]。1995年世界贸易组织正式成立,全球知识产权管理的队伍中出现了一个不一样的角色——《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

TRIPS要求WTO所有成员在各自制定的实施日期开始执行知识产权的最低保护标准,适用范围几乎覆盖所有类别,如版权、商标、地理标识、植物培育权利、工业设计和专利、工业设计和拓扑图、未披露信息和商业秘密等。对于全球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而言,TRIPS带来了很多个“首次”:首次关注私有知识产权的可执行性,要求国内知识产权法律保障知识产权在边境和国内市场的执行力度,而且,TRIPS吸收了之前WIPO和双边协议的许多条款,并把这些条款延伸至更大的成员范围,更重要的是,TRIPS首次给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监督执行机制,即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

TRIPS主要通过两个途径实现对各成员执行知识产权保护的监督,第一是对成员实施立法审议,根据TRIPS第63条第2款,成员应就履行该协议相关承诺的行为向TRIPS委员会履行告知义务,1996年11月,TRIPS委员会开始审议发达国家的版权及相关权利领域立法,并逐步展开到商标、地理标识、工业设计、专利等其他领域。2000年,TRIPS委员会审议了近70个拖延告知其法律情况的成员[6]。立法审议包括各成员对国内知识产权立法的通告,以及其他成员就关心的话题的提问以及相应回答。如我国于2002年12月10日提交的知识产权立法审议报告[7]对我国知识产权立法进程和执行情况,特别是就版权、专利、商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地理标识和执行六个方面进行阐述,并回答了来自澳大利亚、加拿大、日本、韩国、瑞士、美国等其他成员近200个问题,涉及知识产权相关法律释义、执行等诸多方面。事实上,这份71页的审议报告有64页都是在回答其他成员的问题,可见,TRIPS更多的是提供了一个成员间就国内知识产权实体法或程序法进行相互质询的平台,从而达到相互监督的目的。

另一个重要的途径是争端解决机制。根据TRIPS第64条第1款规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争端适用GATT1994第22条、23条和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DSU)。根据DSU,TRIPS项下的争端应由WTO争端解决机构按照协商程序、斡旋、调停、调解和仲裁程序(可选程序)、专家组程序、上诉评审程序以及执行和监督程序的原则执行。虽然TRIPS援引了《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华盛顿条约》等国际协议,但两者之间的关系仅限于相应知识产权的可获得性、范围和标准、知识产权执法、知识产权的获得和维持以及当事人之间的程序这些内容[8],对于争端的防止和解决上并不适用。这说明,当WTO成员之间发生涉及知识产权的贸易争端时,WTO争端解决机制是唯一诉求的机制[9],从而排除了上述国际协议的争端解决条款的适用(当然这并不是说这些协议的争端解决条款失效了),或者说,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优先适用机制。

根据WTO统计,从1995年达成并正式生效开始至2011年,TRIPS项下共有29起争端(见表3-2),其中美国作为起诉方的案件最多(17件),起诉内容多涉及制药业、农业、文化版权等领域,也有直接就其他成员的相关规制法律提出磋商,起诉的领域有单独为知识产权领域的,也有知识产权与其他领域(如服务贸易)混合的,总体而言,TRIPS项下的相关争端案件以发达成员之间为主,发展中成员多以被诉方身份出现。

表3-2  1995~2011年WTO/TRIPS项下29件争端案例一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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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 WTO,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_e/dispu_e/dispu_agreements_index_e.htm?id=A26JHJselected_agreement.2011-12-13.

可见,通过政策审议或争端解决机制,一成员内部的知识产权政策在WTO/TRIPS框架下开始受到审视,如果其知识产权政策措施与TRIPS要求的保护标准不一致,特别是当这些措施可能或已经影响到其他成员的利益,就可能被提起争端解决,从机制设计上讲,补偿措施和贸易报复措施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争端裁决的执行效力[10],所以与WIPO相比,来自TRIPS的对国内知识产权政策的压力更大。但是从另一方面来讲,无论是政策审议答卷或是争端解决结果,仍不能算作真正意义上的对知识产权政策的评价机制,即使是看作其他成员对该成员知识产权政策的评价,这种评价也是特定时间对局部事件(可能或已经影响其他成员利益的措施)的一种主观性的外部评价,加之使用争端解决专家组的形式,使得这种外部评价更像是一场博弈和较量。

上述对WIPO和TRIPS有关知识产权政策的评价机制可以看出,依靠国际组织或其他成员等外部力量来评价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政策并不可行。首先,国际组织没有驱动力,换言之,没有这份义务去设计这样的评价机制,为了推动各项事务的运行,只能采取“秩序维护”的方式,通过争端解决、政策挑战等“反向推动力”实现各成员政策制度的相互平衡。其次,政策评价的重要特征之一是其具有鲜明的目的性,即服务于谁,服务于什么目的。来自外部的评价通常会“放大和挑选问题”[11],因此很难真实地和全面地反映以国家为服务对象的政策评价。当然,在讨论政策评价机制时,在国际组织中的表现和来自其他国家的评论可以作为很重要的一个参考因子,如同专利保护指数在设计时会将该国家是否加入相应国际协议作为一个加权因子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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