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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的整顿和接管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整顿组负责执行对保险公司的整顿,并有权监督被整顿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被整顿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法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的,由整顿组提出报告,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结束整顿,并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从接管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被接管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力。

第四节 保险公司的整顿和接管

整顿和接管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所实施的特殊监管措施,目的在于规范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或恢复其正常的经营能力,以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保险公司的违法经营或经营困难危及保险市场的稳定和发展。被整顿、被接管的保险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其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7]

一、保险公司的整顿

(一)整顿的概念与性质

保险公司的整顿是指在保险公司有违反《保险法》规定的行为,并且在保险监管机构规定的期限未进行改正的情况下,保险监管机构所采取的对该保险公司进行整治监督,并介入其日常经营管理的行为。

整顿的目的在于规范和监督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恢复正常经营状况。因此,其主要特点是在整顿期间,整顿组织应介入保险公司的保险经营活动。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丧失保险市场的主体地位和经营资格。只不过,保险公司的经营自主权将受到一定限制,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在整顿组的监督下实施职权。

(二)整顿的适用条件

《保险法》第140条和第141条规定,保险公司未依法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后,保险公司逾期未改正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对公司进行整顿。

(三)整顿的程序

1.作出整顿决定。

保险监管机构决定对相关保险公司进行整顿的,应作出书面决定,载明被整顿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成员和整顿期限,并予以公告。

2.组建整顿组。

由保险监管机构选派的保险专业人员,以及其指定的被整顿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

3.实施整顿。

整顿组负责执行对保险公司的整顿,并有权监督被整顿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尽管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可以继续进行,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其停止部分原有业务、停止接受新业务,调整资金运用。

4.整顿终止。

被整顿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法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的,由整顿组提出报告,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结束整顿,并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二、保险公司的接管

(一)接管的概念与性质

保险公司的接管是指因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严重不足,或其违法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已经严重危及偿付能力时,保险监管机构所采取的特别监管措施。

接管的目的在于接管组织负责被接管保险公司在接管期间的决策与经营,并采取必要措施,以恢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能力。接管的主要特点是在接管期间内,接管组织代为行使该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力,但是,被接管的保险公司仍然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和经营资格,其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二)接管的适用条件

《保险法》第145条规定,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实施接管:

1.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

2.违反本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

作为一种严厉的监管措施,接管的适用应当非常慎重。由于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是其正常运营,以及将来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重要保障。因此,只有当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严重问题时,方可实施接管。

(三)接管的程序

1.作出接管决定。

在具备适用接管的原因时,保险监管机构应作出书面的接管决定,载明下列内容: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接管理由、接管组织、接管期,并予以公告。

2.组建接管组。

决定对保险公司实施接管后,保险监管机构应当组建接管组织,具体负责执行接管。

3.实施接管。

从接管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被接管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力。接管自决定执行之日起开始执行,接管期限届满的,保险监管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

4.接管终止。

接管期限届满或接管延长期届满,或者接管期限届满前,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经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由保险监管机构决定终止接管,并予以公告。

思考题:

1.如何理解保险监管的基本原则。

2.偿付能力分类监管的主要内容。

3.保险公司整顿与接管的适用条件。

【注释】

[1]参见覃有土、樊启荣:《保险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378页。

[2]参见许崇苗、李利:《最新保险法适用与案例精解》,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05页。

[3]参见刘玮:《欧盟保险市场一体化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年版,第337页。

[4]参见《保险法》第114条第1款。

[5]参见《保险法》第136条。

[6]参见《保险法》第137条。

[7]参见《保险法》第149条、《破产法》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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