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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概念和本质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前所述,合同法内容应具有各种对合同关系予以全面确认和保护的法律规范。突出合同法的本质作用,不仅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而且还可以稳定社会经济秩序,防止违法合同的产生,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这恰恰是合同法与反映人身关系的法和调整非法行为的侵权行为法的区别。

第二节 合同法的概念和本质

一、合同法的概念

合同法是现代各国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调整财产流转关系,规制交易行为的基本法,是国家在现代经济发展时期依法管理经济的重要法律。现代合同法所规定的内容十分丰富,主要包括什么是合同,怎样订立合同,合同的履行规则,合同的法律效力,合同的担保、解除、解释或终止应具备的条件,在具体合同履行中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违反合同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以及相对方如何获得法律补救等问题。作为一门学科,合同法还应包括对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本质、功能、发展史和立法趋势等的研究。因此,合同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间利用合同进行顺利流转或交易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从这个意义说,合同法是民法体系中一个特殊范畴。

合同法在不同法系中所处的地位,本质上相似,但具体排列编制上有较大差异。大陆法系率先开创了近、现代完善合同法体系的先河,其民法理论把合同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称之为合同之债。其中以第一部资本主义的民法典即1804年《法国民法典》为代表。它在体系上基本上遵行了罗马法传统,主要从保护个人财产利益考虑,将合同规范主要安排在该法的第三编,即“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中,表示了立法者强调以保护私有财产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为根本宗旨的“个人本位”主义,基本上排斥了社会组织、团体在订立合同中的作用。《法国民法典》合同规范占了该法典全部条文总数的50%左右,地位十分显赫。但它在体系上却不尽完备,具有从零散合同法向系统合同法过渡的特点。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资本主义自由阶段向垄断阶段的过渡时期,大陆法系又一民事立法的典范《德国民法典》诞生了。由于它对合同法规范的科学严谨,系统完整,特别是在民法体系中,规定了合同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损害并列,接受债的一般原则的调整和规范,是债法的重要构成部分。《德国民法典》还专为解决合同中的某些共同性问题设立了诚实信用原则。所以,德国民法中合同法的严谨概念及其科学编制体系以及符合社会发展规律和推动市场经济良性循环的原则性规定,堪称为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合同立法的楷模,如现代产生的有广泛影响力和强烈德国色彩又不失本国特色的日本《民法债权编》、瑞士《民法债务编》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

英美法系国家有关合同的法律规定法主要由历史遗留下来的丰富的判例和少量制定(成文)法构成一个统一的体系,称为合同法。该法系国家在合同法概念上,与大陆法系在传统理性思辨方式下产生的成文法不同,它未受债法的限制且认为合同无须与其密切相连,使合同法有一个循着自身规律与性质独立发展完善的成长机会,成为真正独立的裁判,集判例的灵活性、实用性为一体的部门法,多方位多层次地适应了社会实际生活和审判实践的需要。从总体上把握,英美法系国家的合同法,其内容的组合与大陆法系的民法典相当,因而在法律分类与法学论述上,合同法同样被认为是民法的组成部分。但由于判例法的特点,英美法系的合同法体系较为庞大,相对复杂和细密,不易为民众掌握与适用。

应当指出,从19世纪末以来,大陆法系的国家在成文法典之外开始注重法院判例的灵活实用性的作用,而英美法系的国家则开始尝试编制具有理性特点的抽象化确定化的成文法,但这种小范围的立法并不能取代和抹掉两大法系在合同法概念、性质上的根本差异。

公有制国家的合同法主要受大陆法系立法的影响,编制出与德国、法国的民法典相仿但又各具一些特色的合同法。其中,以《苏俄民法典》为突出代表,大多数公有制国家在概念上将合同法归入债权法中。

我国在清末之前没有集中统一、系统的合同法,之后清末政府和民国政府曾在民法立法中对合同给予了专门规定,内容较为详尽,如1930年民国政府制定的《民法典债编》除设有合同的一般通则外,还有买卖等24种合同的具体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宣布废除国民党的旧法统,国家开始制定一些合同法规,以后正式宣布施行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简称《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下同),直至1999年3月15日,我国人大九届二次会议上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结束了上述“一马当先,三足鼎立”的合同立法格局,开创了中国合同法统一化、科学化、现代化的新纪元。除此之外,调整平等主体间具有民法性质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有关合同单行法规和条例,也应包括在我国合同法概念之中。

二、合同法的本质

如前所述,合同法内容应具有各种对合同关系予以全面确认和保护的法律规范。但过去,我国在指令性计划经济体制下,合同法还不能完全实现调整按照市场交易原则进行的经济流转关系的本质。随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和市场经济模式的建立与完善,通过统一的合同立法对合法的经济流转关系全面加以调整已是通行做法。合同法的本质是调整合法经济流转的法律规范体系,是为社会经济生活提供合法交易和促进交易、指导交易、保护交易、维护交易秩序与安全的法律手段。突出合同法的本质作用,不仅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而且还可以稳定社会经济秩序,防止违法合同的产生,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所以,充分认识合同法的本质一方面有助于确立合同法的指导原则,另一方面也有助于我们理解合同法的调整对象,保障当事人的契约权。

合同法主要调整民事主体利用合同进行经济(财产)流转或相互交易而产生的社会关系。需要从两方面来认识:

第一,合同法调整的是具有财产内容的社会关系。这就是说,合同法所反映的是平等主体间在转让产品或货币,完成工作和提供劳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债务的清偿或履行,即经济流转关系,它具体体现着财产从一个民事主体到达另一个主体的合法移转过程。很明显,财产是产生这一社会关系的中介,主体间的行为总是与一定的财产利益相关联。这恰恰是合同法与反映人身关系的法和调整非法行为的侵权行为法的区别。

第二,合同法调整的是以经济流转为特征的社会关系。它表明,合同法所调整的并非社会中全部财产关系,而是其中的动态财产关系,即以财产流转为显著特点的社会关系,此点又是与物权法的不同之处。合同法与物权法虽都是财产法,然而物权,尤其是其中的所有权,直接规定社会财产的归属关系,其所要解决的是现存财产归谁所有的问题,主要是生产资料归谁所有。加之物权的存在及其合理性,从一定意义上讲,物权的核心首要是表现所有与利用占有的民事权利关系。因而,所有权乃至整个物权,基本上是规定和反映社会财产关系的静止状态,而合同法律制度的社会职能却是媒介财产或其他劳动成果从生产领域移转到交换领域,并经过交换领域进入消费领域,其内容常常表现为转移已占有的财产,转移的目的或是实现对财产的占有,或是创造一个新的占有。可以说,合同法所规范的内容是物权人处分财产或获得利用财产的重要法律基础,充分反映着流通领域内的财产运动状态。

总之,合同法是调整特定的平等主体间基于合同自愿建立的财产流转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在它调整的过程中以确认和保障合同平等民事主体正当地行使权力、履行义务,依法约束自己的行为,充分调整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市场经济、鼓励交易的积极性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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