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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概念的本质

时间:2022-08-3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公民与国家的关系,社会契约论的基本解释模式是:契约论者一般都假定,在国家存在以前,人们生活在没有政府的状态之中,这种状态被称为“自然状态”。[19]社会契约论由此界定了公民与国家的关系:国家起源于公民的协定,国家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并归属于公民。在公民与国家的两极对立中,思想家们对势单力薄的公民能否对抗手握大权的政治国家表示了极大的担忧。

一、公民概念的本质: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

作为与公民相对应的概念,国家是一种联合组织或合成机构,这种联合组织或合成机构可以对一定的领土及其在这块土地上生活的居民行使最高权力。[10]政治制度的一项重要功能是通过确立起国家与个人的关系从而在国家与个人之间建立起一种稳定的联系。但是,在不同政治制度下,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因此,“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是检验政治制度的试金石”[11]。公民与国家之间存在着实质性的联系,而公民概念的本质揭示了“个人同某一个特定国家或政治实体间的法律上的联系;根据这种联系,享有某些权利、特权以及因其效忠国家而享有受保护的权利,同时也承担各种义务”[12]。公民与国家之间的联系包括如下方面:(1)公民作为国家的成员;(2)国家负有保护公民的义务;(3)公民对国家的义务;(4)公民参与国家事务[13]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最重要的方面是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因此,本书着重从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阐释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

(一)公民与国家关系的宪政解读:以社会契约理论的视角

虽然有像休谟、边沁这样的大思想家反对以社会契约论来解释公民与国家的关系,但自18世纪以来,社会契约论的理念一直主导着政治思想。当然,“这并不是说所有重要的政治理论都是社会契约理论,而是说,凡是政治理论,如果本身不是社会契约论,则若非必须将社会契约说纳入考虑,就是必须对之加以抨击”[14]。近代以来的宪政国家就是建立在社会契约论的基础之上,而真正意义上的公民只存在于这样的宪政国家之中。

对于公民与国家的关系,社会契约论的基本解释模式是:契约论者一般都假定,在国家存在以前,人们生活在没有政府的状态之中,这种状态被称为“自然状态”。一些著作家如霍布斯把自然状态描述得极其恐怖。他说,在自然状态中“自然人在身心两方面的能力都十分相等”,但正是“由这种能力上的平等出发,就产生达到目的的希望的平等。因此,任何两个人如果想取得同一东西而又不能同时享用时,彼此就会仇敌”[15]。人们互相疑惧,“于是自保之道最合理的就是先发制人,也就是用武力或机诈来控制一切他所能控制的人,直到他看到没有其他力量足以危害他为止”[16]。“在没有一个共同权力使大家慑服的时候,人们便处在所谓的战争状态之下。这种战争是每一个人对每个人的战争。”[17]与霍布斯不同,洛克将自然状态描述为一种自由的状态,“那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他们在自然法的范围内,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办法,决定他们的行动和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18]。但是,无论将自然状态描述成可怕的战争状态,还是将其美化成令人神往的、完备的自由状态(在这种状态下也存在诸多不方便之处,如人们充当自己案件的裁判者等等),在其中,人们的财产和安全都不能获得有效的保障。为了保障各自的财产与安全,人们都在谋划着摆脱自然状态。如何摆脱自然状态呢?就是签订社会契约,根据这个契约,自然状态下的个人彼此同意让渡某些自然权利或者全部自然权利,结成社会,建立统治机构,确定统治者。国家遽然成立,从此保障个人财产与安全之责就完全由国家来承担了。[19]

社会契约论由此界定了公民与国家的关系:国家起源于公民的协定,国家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并归属于公民。公民与国家这一关系的界定,暗含了公民与国家两极对立的假定,它还确立起两项最基本的价值或观念:“其一是自由的价值,或者说,是意愿(will)而不是暴力(force)才是政府之基础的观念;其二是正义的价值,或者说,是权利(right)而不是权力(might)才是所有政治社会以及任何政治秩序之基础的观念。”[20]近代以来的宪政正建立在这两个观念之上。

依社会契约论,统治机构、统治者虽然是平等主体自愿协商的产物,但它们一经产生,即独立于公民个体。即使到现代社会,公民也只能通过复杂的投票程序,对统治机构和统治者施加间接的影响。因此,社会契约论在赋予契约主体平等地位的同时,也设定了作为契约主体的公民与国家的两极对立格局,这就构成了近代以来所有宪政思想的逻辑前提。近代西方启蒙思想家们正是凭借这一新型的公民与国家关系模式,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构建出现代国家和宪政制度的。在公民与国家的两极对立中,思想家们对势单力薄的公民能否对抗手握大权的政治国家表示了极大的担忧。因此,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成为宪政的价值目标。西方学者强调公民对国家权力能进行有效监控,这被称为公民的抵抗权,意指公民能对非法行使的国家权力进行有效的抵抗。当然,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这一价值具有相对性。在实践中,重要的是在限制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之间寻求平衡,实际上也就是在公民与国家之间寻求某种平衡。

(二)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对抗性解释

1.权利与权力的一般关系

权力是某些人对他人产生预期效果的能力。[21]本书所称权力特指国家权力,即由人民通过法定程序授予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力。宪政所关注的是公民与国家的关系,调整权利与权力的关系是宪法的基本功能。

(1)权利与权力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存在着根本性的区别。一是行使的主体及法律地位不同。权利的行使主体一般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主体之间地位平等。而权力的行使主体,只能是被授权的国家机关及其特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权力的行使主体有上下级服从与被服从、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二是行为的性质不同。权利行为一般是民事行为,政治、经济与文化行为,以及某些程序性权利行为。而权力行为则是国家机关的立法行为、行政行为、司法行为等,具有公务性质,又称为职权行为。三是指向的利益目标不同。权利行为指向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利益,而权力行为则指向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以权力谋取私人利益是被禁止的。四是自由度不同。一般情况下,法律允许权利主体放弃或转让权利。而权力必须依法行使,权力主体不得放弃或转让权力。五是运行方式不同。当权利受到侵犯时,权利主体可请求有关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予以保护或救济,但权利主体不得自行施以强制力,在权利行使中该强制力具有间接性,须借助国家权力才能实现。而国家权力则具有直接的强制性。六是表现形式不同。权利通常以“有某某自由”、“有某某利益”等语句来表述,而权力通常以“有某某职权”、“有某某权限”等语句来表述。七是对应关系不同。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权力与责任相对应。八是法律推定规则不同。权利的行使遵循“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即只要是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权利公民都可以行使。这意味着,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之外的习惯权利、道德权利也要受到法律的保护。而权力的行使遵循“越权无效”的原则。“越权无效”意味着,任何国家机关不得行使宪法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权力;超越立法目的和法治精神行使的权力无效;通过司法审查制度对非法行使权力的行为进行纠正,并通过国家赔偿制度对违法行使权力所造成的对权利的损害进行救济。九是集散性不同。宪法及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构成一个统一体,可以为一个主体(公民)全部拥有。但对权力而言,由于“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22],这就要求将权力进行分割,由不同的主体分别行使并相互制衡,不能由某一国家机关或某一个人行使。

(2)权利与权力之间的联系。一是权利与权力互为前提和基础。一方面,权利总是一定阶级在通过斗争夺取国家权力后,按阶级力量对比关系进行分配并由法律加以确认的。在形式上,权力在先,权力是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另一方面,在实质上,权利才是权力合法性的基础。因为现代社会中国家权力必须通过公民权利(如选举权)才能产生,国家权力是由公民权利所派生的。二是权利与权力相互渗透。有几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权利含有权力的因素,即一旦权利遭受侵害,权利人可以诉诸握有相应权力的机关,借助权力所特有的强制手段进行干预(公力救济)。第二种情况是权力可通过一系列权利来表现或实现。如人大的立法权,它是通过赋予人大代表一系列权利如提出议案权、表决权等来最终实现的。第三种情况是部分主体既享有权利又拥有权力。如国家工作人员,他拥有国家授予的权力,同时又享有获得薪金、使用公物公款、休假等权利。三是权利与权力的相互转化。首先,权利可以转化为权力。法律对权利的规定,是对权力边界的确定,同时也是对权力行使的对象、范围的确定。因此,规定一种权利意味着一种权力的设定。如,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申请复议的权利,意味着行政机关有进行复议的权力。权利的行使也可以转化为权力。如古代王位继承权一旦行使就转化为统治权力了。其次,权力也可以转化为权利。第一种情况是,国家权力通过法律确认权利。第二种情况是,法律对权力的设立也会有对权利的规定或派生新的权利。第三种情况是,权力的行使可以增进权利或保障权利不受侵犯。

(3)权利与权力之间存在对抗性。权力虽然来源于权利,但它一旦获得独立的形式,就处于与权利对抗的位置上,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23]。权力的设定和行使都会直接或间接地限制甚至剥夺权利,而权利的设定和行使又直接或间接地制约着权力——“权利在个体周围树起了‘自由之墙’,用来对抗政府机关行使权力”[24]。紧急状态法的制定即意味着,在紧急状态下对公民权利行使的限制甚至对某些权利的取消。权利与权力的对抗是不可能彻底消除的,因为权力的存在是必要的。民主使权力获得多数人的认同,法治将权力的行使纳入预定的轨道,宪法在权利与权力之间划定界限,使对抗保持在规定的范围之内。

(4)实现权利与权力的平衡是宪法的重要功能。宪法通过以下方式在权利与权力之间划定出明确的界限,并实现二者的平衡。首先,通过宪法或基本法规定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限制权力行使的范围,实现权利与权力的最低限度的平衡。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判定公民身份的基本尺度,它为权力设定了一个不得随意侵入的领地,是权力活动的边界。公民基本权利的配置状况及行使的有效性构成了平衡国家权力的基本力量。其次,通过确立不同的行使原则实现权利与权力的动态平衡。作为权力行使的基本原则,“越权无效”原则确保了权力的来源、运行过程和程序的严格的法定性,它构成了对权力的法律制约。而关于权利行使的“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通过赋予公民广泛的权利,既包括法定权利,也包括习惯权利、道德权利,使公民拥有更大的空间、更多的手段对抗权力。再次,通过建立和强化权利救济制度实现权利与权力的结果平衡。公民权利散归个人享有,力量微弱。而作为“集中的有组织的社会暴力”,国家权力由国家机关行使。公民权利之所以能以微弱之力抗衡国家权力,关键就在于存在一套有效的权利救济制度。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权利救济制度体现了以权利制衡权力的基本精神,是实现权利与权力平衡的重要手段。最后,通过权力的内部制约实现与权利的平衡。权力的内部制约包括两方面,即以权力制约权力和以责任制约权力。以权力制约权力主要通过采取分权来实现,分权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是实行横向分权。最典型的是美国宪法所确认的三权分立与制衡机制,即把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分别交给三个法律地位相互平行、互不隶属、互相独立的国家机关分别执行,在此基础上,三个不同的国家机关都可运用由本方行使的有关权力对其他两方行使权力的活动做出某种制约,互相牵制,从而形成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格局。三权分立并不是唯一的分权模式,实践中,还存在国家权力四分法、五分法、六分法的宪政实践。[25]第二种方式是实行纵向分权。最典型的是联邦制。但单一制国家也存在纵向分权,被称为地方自治。纵向分权的实质,是赋予地方或州以权力对抗中央或联邦的权力,从而实现纵向的权力制约。有权力就必然有责任。以责任制约权力有如下方式:第一,法律赋予一项权力,必然同时设定相应的责任,确立责任法定原则。第二,责任的轻重与权力的大小相适应,有多大的权力就须承担多大的责任,确保权责一致。第三,规定严格、高效的程序及时追究违法行使权力的责任,做到责任必究。

2.公民与国家的冲突及其解决

现代宪政是建立在对抗性冲突的基础之上的,而宪政的现实目标就是要在对抗性的冲突中实现平衡。[26]宪政面对的最大、最重要的冲突,就是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冲突。尽管昆廷·斯金纳断定“在用英语写作的政治理论家中间,认为国家与公民之间存在基本冲突的看法仅仅在十七世纪的宪政动荡期间才出现”[27],但我们认为,公民与国家的冲突是一直存在的,只是在和平稳定时期不大为人们所重视,而在动荡时期更加引人注目而已。近代以来的宪政在本质上就是为解决这一冲突而建立起来的制度体系。正如英国著名政治学家巴克所说:“一切政治思想产生的先决条件就是意识到个人与国家的对立,因为每一个政治思想家的任务就是调和并消除这种他已意识到其力量的对立。意识不到这一对立,一切政治学的问题——涉及国家的权力基础和法律源泉的问题——就都失去了意义。不调和这一对立,这些问题就没有一个能得到解决。”[28]如前述,公民与国家的关系最集中地体现在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上,因此,公民与国家的冲突或对抗性就主要体现在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对抗性关系之中。本书从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冲突或对抗性的角度来分析公民与国家的关系。

(1)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对抗性。

在人类思想史上,对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关系的解释,大体上都可以分为两种“统一论”:第一种“统一论”是指,一些思想家将国家权力作为公民权利的本源,认为公民权利由国家权力所派生,二者统一于国家权力。笔者把这种观点称为“权力统一论”。这大体上相当于郭道晖先生概括的“国家赋权论”,即公民权利是由国家权力赋予的,先有人民的国家,才有人民的权利,国家权力是人民或公民权利的前提。[29]有学者认为,整个前资本主义时代的文明史,几乎可称之为“权力史”。因为,古代社会就是权力与权利合一的社会,权力越大,权利相应增多;权力越小,权利亦越少;没有权力,则没有权利可言。[30]在此,权利完全依附于权力,这种状况主要存在于前宪政时代。在当今世界,“权力统一论”在理论上(也仅仅是在理论上)被彻底抛弃了。因为,即使是目前仍实行独裁统治的国家在形式上也不再坚持权利为权力派生、权利从属于权力的说教。另一些思想家主张第二种“统一论”,这种观点认为,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基础和本源,国家权力由公民权利所派生,正如我国理论界目前一致认为的:“国家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在根本上统一于公民权利。”[31]笔者把这种观点称为“权利统一论”。“权利统一论”主要源自17、18世纪的自然法理论,特别是社会契约论,并最终凝结为“人民主权”原则而为后世各国宪法所确认。“统一论”所要解决的是在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关系中何者为本源的问题,它是思想家们对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关系的“应然”的、最根本的价值判断。国家权力来源于并统一于公民权利,是现代立宪主义对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关系的基本设定。这一设定为宪政的制度设计、宪政实践中权利与权力冲突时的终极选择提供了最重要的理论依据。

前述“权利统一论”从根本上讲是一种价值设定,是对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何者为本源的事先确认。从宪政运行中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实然状态上讲,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实际上表现为一种对抗性关系。其实,“统一论”本身就是以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对抗性为前提的。正因为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存在着对抗,存在着不可消解的冲突,人们才寻求一个解决的原则——或者以国家权力为最后的依据,或者以公民权利为最后的依据。因此,“统一论”不过是针对对抗着的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关系的观念的解决。宪政的核心精神是保障公民权利、限制国家权力。宪政不仅承认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对抗性,而且更以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对抗性作为其制度的基础。我国有学者将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问题作为宪法学的基本问题[32],或者将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作为宪法与宪政最基本的矛盾。[33]甚至有学者将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问题作为法学的基本问题,认为它贯穿于法学(包括法理学)的始终。[34]将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作为宪法学的基本矛盾无疑是极有见地的,它与宪政实践中的根本矛盾形成了对应,体现了理论与实践的一致。同时,矛盾(即对立统一)的斗争性——矛盾双方相互排斥、相互分离的性质和趋势——必然意味着对抗;“基本问题”、“基本矛盾”的认定又意味着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对抗性关系将一直伴随着宪政、宪法(学)的始终。

在立宪主义的“权利统一论”中,国家权力虽然来源于公民权利,但它一旦获得独立的形式,就处于与公民权利对抗的位置上。实际上,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在本质上就是对抗的。这体现在:①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存在着相互否定的倾向。[35]人们认定“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36],“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37];因此,总是警惕着国家权力并力图否定国家权力。而且,国家权力的设定和行使确实会直接或间接地限制甚至剥夺公民权利。如紧急状态法的制定即意味着,在紧急状态下对公民权利行使的限制甚至对某些公民权利的取消。与此相应,对公民权利的设定和行使也会直接或间接地制约着国家权力。人们总是要求更多的权利,总是力图把权力的范围限制到最小,“最好的政府是管得最少的政府”的主张一直都有市场。西方宪政思想中一直存在“抵抗权”的概念,这个概念所表达的就是一种典型的以公民权利否定国家权力的形式。②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有着完全不同的利益指向、不同的运行原则并由不同的法律调整。从利益指向而言,国家权力指向的是社会整体利益或称公共利益,而公民权利则指向公民的个体利益。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分属公权、私权两域。国家权力的行使须遵循“越权无效”原则,而公民权利的行使则奉行“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国家权力主要由公法调整,而公民权利则主要由私法调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这种差异,使得二者有着完全不同的方向与路径。③在宪政社会,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必须实现某种程度的平衡才能保持宪政社会的常态。换句话说,保持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对抗性,是宪政得以正常运行的基本条件。当然,要保持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对抗,必然要求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在“力量”上大体相当。如果国家权力比重过小,公民权利比重过大,就会导致政府失能的种种不良后果,如社会经济秩序混乱、各种形式的无政府主义盛行等等;而如果公民权利比重太小,国家权力比重过大,则又会形成本末倒置、公民权利无法有效制约国家权力反而被国家权力所控制的局面,其现实表现就是不同制度、形式的专制主义。[38]在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初步结论,即没有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对抗,宪政将不复存在。为避免无政府主义和专制主义而保持宪政常态,就必须使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各守“疆域”,各不相侵。只要国家存在,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对抗就不可能消除。因此,我们要做的,不是要消除对抗,而是要在对抗着的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寻求平衡,实现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平衡正是宪政的目标。

(2)冲突的解决:从“权力制约”到“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平衡”。

对权力进行制约是近代以来宪政理论与实践的主旋律。对于如何制约权力,近代以来的思想家提出了三种方案:一是如格老秀斯、霍布斯、斯宾诺莎等求助于开明专制,寄望于统治者的贤明与自律;二是如洛克、孟德斯鸠提出用分权的方法来保护公民权利,卢梭则主张人民主权和民主;[39]三是近年我国有学者提出的以权利制约权力[40]、以社会权力制约国家权力[41]等新方案。其实,以权利及社会权力制约权力并没有超越上述“人民主权”的理论。现代西方宪政采取了建立在“人民主权”原则上的“三权分立”制,强调“以权制权”。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无疑是现代宪政的奠基性理论,而实行“三权分立”是现代宪政的经典制度形式。

以“三权分立”学说为代表的“权力制约”理论,首先,在理论上片面夸大了国家权力的侵犯性、扩张性、腐蚀性,仿佛妨碍我们走向宪政的唯一敌人就是国家权力。因此,人们把视野局限于对国家权力的限制,而对权力存在的必要性关注不够,也忽视公民权利滥用的可能性。其次,过分强调对权力的制约,特别是“三权分立”学说更是强调“以权力制约权力”,将制约局限于权力内部并有绝对化、简单化的趋向——“不分三权,就是专制”[42]。给人的印象是,只有实行了三权分立,才是宪政。同时,它还忽视了权力以外的其他因素对权力进行制约的可能。最后,更为重要的是,在实践中,“三权分立”忽视了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力量对比关系。虽然在一般的意义上讲,被组织起来的国家权力确实很强大,而散归个人的公民权利很弱小;但是我们也要看到,在西方宪政国家中公民权利也日渐被有效地组织起来,其力量不可小视。因此,讲宪政不能只讲对权力的制约,国家权力并非越少越好,其范围也并非越小越好。因此,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一种优良的宪政模式应该是确立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合理分界线及其相互协调的机制,从而通过国家权力的正当运用和对国家权力的合理限制来捍卫公民的权利。[43]

我们并不反对对权力进行制约,而且认为对权力进行制约是保障公民权利极为重要的手段;但同时认为,对权力进行制约仅仅是一种手段,而不是全部手段。要实现公民权利的最大保障,其关键是要在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实现平衡。

首先,要通过各种措施使公民权利的能量足以与国家权力相匹敌。这些措施包括:进一步完善公民权利的体系,优化公民权利结构,适时创设新的公民权利,做到对每一国家权力都有相应的公民权利与之对抗。但也注意权利的内在制约,即权利与权利、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平衡;[44]健全公民权利保障制度,如建立权利的救济制度包括宪法诉讼、诉愿制度等,使公民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直接依据宪法进行诉讼从而获得救济;确立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使公民权利获得程序保障。同时,建立并促进公民社会的成长。在公民社会中,一方面,公民通过自愿结社活动形成的各种社团与民间组织使公民权利实现组织化,组织化的公民权利可以避免纯粹个体权利的弱小与孤立无援的状态。这些社团和民间组织成为了公民权利的庇护所。另一方面,这些社团和民间组织作为中介也在公民与国家之间架起了一座对话(这种对话的主要语言是法律)的桥梁,避免了公民与国家的直接对抗。公民社会成为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平衡器。

其次,建立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对话机制。解决冲突或对抗的基本方式是形成“共识”,在具体的操作层面上就是要“妥协”。这种“妥协”是通过一定的场所和一系列的制度来实现的。主要包括:①全面实行代议制。议会或权力机关是公民抗衡国家权力的重要组织形式,特别是其定期的选举、质询、弹劾等制度,既赋予国家权力以合法性,又使国家权力处于公民的监督、控制之下。议会或权力机关实际上是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也即公民与国家谈判、协商、博弈、对话的场所。因此,全面实行代议制,将直接促进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沟通,从而实现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平衡。[45]建立广泛的公民参与制度,使公民有更多机会与国家权力进行沟通。③健全法律体系,实现法治。如前述,公民与国家对话的根本形式是法律;因此,健全法律体系,实现法治,是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保持平衡的规范形式。当然,体现于法律规范中的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也须保持彼此间的平衡。在“法律规定公民权利义务”几乎成为公论的今天,“权力缺席现象却是当代中国法律的明显特征”:一方面,现有法律对权力的规制往往原则性有余而具体化不足;另一方面,现有法律对具有全局驾驭性的执政党的权力几乎未涉足;再一方面,位居我国政治和行政实践前沿的行政职能部门之职权缺乏权威法律的明细界定。[46]权力在法律中的缺席,意味着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失衡。以法制权,既是宪政的应有之义,也是我国公法发展的一个目标。

二、公民概念的本质: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关系

公民的概念,不仅揭示了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而且也界定了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关系。

首先,“公民”是一个比较性的概念,公民概念意味着公民之间的平等,“公民身份是平等的表述”②。现代公民概念的存在需要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国家或政治共同体(公民群体)的存在,二是该国家或政治共同体成员资格的普遍性即平等。因此,说某人具有公民资格,意思是他是某一公民群体(即政治国家)的成员,并与这一群体中的其他成员具有平等的地位。在早期,“公民”概念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古希腊奴隶制国家最早使用公民概念,当时是指那些征服了其他的城邦并以此为基础建立了自己的统治的征服者,即所谓自然公民,他们的后代也就先天地享有公民权,成为城邦公民。[47]公民是一个特权阶层,垄断了城邦的统治权,城邦政治生活是公民的专利,公民之外的奴隶和自由人都被排除在政治社会之外。[48]古罗马的公民概念更为发达,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完整、系统的法律体系。古罗马的公民也是一个特权阶层,解放自由人、奴隶、拉丁人和外国人都不具有公民的资格。这一时期拥有公民资格的人数极为有限,它是建立在巨大的且被视为理所当然的不平等基础上的。对特权与等级的容忍,使得古希腊罗马的“公民”概念与近现代的“公民”概念存在巨大的反差。但古希腊罗马的“公民”概念仍具有历史的合理性。一方面,它是历史在那个阶段上的必然。正如恩格斯所说,“在希腊人和罗马人那里,人们的不平等比任何平等受重视得多。如果认为希腊人和野蛮人、自由民和奴隶、公民和被保护民、罗马的公民和罗马的臣民(指广义而言),都可以要求平等的政治地位,那末这在古代人看来必定是发了疯”[49]。更重要的是,另一方面,古希腊罗马的“公民”概念是现代“公民”概念的源头。“公民”的概念一经提出,就因其内含了近现代所有政治和法治文明的“基因”而在近现代以来显示出越来越重要的意义。因为“公民的本意是‘属于城邦的人’或‘组成城邦的人’。显然,这是一个超越血缘关系又超越王权专制的带有普遍性的法律资格的概念”[50]。它赋予了作为一定规模的政治共同体(或城邦)的成员资格,尽管这种资格在古希腊罗马时代的特定历史条件下仅具有有限的普遍性——说它是“有限的”,是因为在一个国家或社会中并非所有自然人都是公民;说它具有“普遍性”,是因为在公民范围内,每个人都是平等的。商品是天然的平等派,它消解了早期公民概念的“有限性”,将所有自然人都纳入了公民的范畴。现代意义上的“公民”概念伴随着资本主义的兴起而产生。

其次,“公民”概念意味着公民的自由与权利。对政治国家而言,“公民”概念的意义在于确定归属于公民个体的那部分事物即给予他应得的合法份额,在于确定一种合理、公正的利益分配、义务承担方案。“公民”概念意味着存在一套“先在”的关于公民权利与义务的规范体系,即一个国家或政治共同体在赋予其成员的身份即公民身份的同时,也赋予了个人以责任和权利,义务和权力,限制和自由。“公民”概念是由这一套规范体系来确定的。依现代法治理念,这一套规范体系以权利为中心,即所谓权利本位。因此,“公民”概念象征着政治国家对公民个体的权利配置。

再次,“公民”概念意味着公民个体的独立地位。公民社会是一个以主体人格独立为原则的社会。公民人格的独立,是通过公民资格来实现的,而公民资格是由公民权利与义务规范界定的。法律权利具有个别性、具体性。这些权利应当是公民个体的权利,这些义务也应当是公民个体的义务,即权利与义务只有相对于具体的、独立的公民个体才有实际的价值。离开独立的公民个体,所谓公民权利毫无意义。权利使自然人成为构成国家的独立单元,“公民”概念使公民个体获得了自主与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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