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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方针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一贯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依法惩处的只是极少数罪行严重的未成年人,这也是为了对其进行教育和改造。无论是在刑事诉讼前的处理程序上,还是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上,有关法律都作出相应的规定,立法的基本精神就在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他们的合法权益,并在实

一、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方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明确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刑事诉讼法》也秉承这一理念,第266条第1款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社会主义国家,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一贯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这从新中国成立初期党中央和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历次有关批复、指示中得到具体的反映。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根据社会治安中出现的新情况,未成年人犯罪中出现的新问题,党和国家进一步明确了对于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方针。

1979年8月17日,在中共中央转发中央宣传部等8个单位《关于提请全党重视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的报告》的通知中,明确地指出:“对于违法犯罪的青少年,我们的方针应着眼于教育、挽救和改造。”1981年8月,彭真在视察河北秦皇岛市劳动教养所时,针对大多数劳动教养对象是青少年的情况对该所的干部说:“你们对待劳教人员要像父母对待患有传染病的孩子一样,像老师对待有错误的学生一样,像医生对待病人一样,满腔热情地教育、感化和挽救他们,使他们养成学习习惯、劳动习惯。不要嫌弃他们。”并说:“你们把这项工作做好了,把他们教育好了,他们中间可能出很多人才。”

1983年9月20日,彭真在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的讲话中,在说明会议决定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对有关的部分法律规定作了修改、补充的同时,明确指出:“至于对那些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青少年孩子,还是要着重感化、教育、改造,把他们挽救过来。”

由此可见,我国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无论是过去、现在或将来,无论是在什么样的情势下,都要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为什么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必须始终采取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呢?

首先,基于未成年人是我们的希望,是祖国的未来。十年树木,百年树人。按照德育、智育、体育全面发展的要求,把我国下一代培养成为有社会主义觉悟的、有文化的劳动者,这是全党和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任务。这一工作的好坏,不仅关系到安定团结政治局面的长期巩固、关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加速发展,而且直接影响着新一代人的成长,关系到我们党和国家的前途,关系到我们民族的盛衰。因此,关怀、爱护和教育包括有违法犯罪行为在内的未成年人,是我们党、国家和人民应尽的责任

其次,根据未成年人具有较大的可塑性和接受教育的可能性的特点,相信并争取其中的绝大多数能够改好。从实践来看,犯罪的未成年人,大多数是属于轻微的或者一般的犯罪行为,这就需要我们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一方面满腔热情地在生活上关心、体贴他们,在政治上爱护他们,在学习文化技术上帮助他们,使他们消除疑惧心理和对立情绪,真正相信党和政府是在教育、挽救自己;另一方面,对他们严格管理,严格要求,不做无原则迁就,这样,他们中的绝大多数是可以改造过来的。

再次,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着眼于教育、感化、挽救,绝不是说对犯罪可以不作严肃认真的处理。邓小平指出:“对于绝大多数破坏社会秩序的人应采取教育的办法,凡是能教育的都要教育,但是不能教育或教育无效的时候,就应该对各种犯罪坚决采取法律措施,不能手软。”这就是说,坚持教育、改造为主,惩罚为辅,对极少数有严重罪行的犯罪分子,则必须依法严肃惩罚。这一点,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同样适用。因为不这样办,就不利于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的加强,也难以教育、挽救绝大多数。当然,惩罚的目的之一,也是为了教育、改造犯罪分子,使之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

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是我们党和国家处理违法犯罪青少年的方针,也就是说,它既适用于处理一般违法的青少年,也完全适用于处理未成年人的犯罪。根据司法实践,仅就未成年人犯罪而言,在处理程序上,这一方针主要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1)处理程序始终贯穿着教育、感化、挽救。无论是刑事诉讼程序前的调查和处理,还是侦查、起诉和审判,直至执行,始终都贯穿着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和改造的工作。

(2)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坚持教育、挽救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60年4月21日《关于对少年儿童一般犯罪不予逮捕判刑的联合通知》的精神和司法实践,对于犯罪少年儿童,由于他们“年龄小,还没有刑法观念,判刑与否对他们作用不大”,因此,“少年儿童除犯罪情节严重的反革命犯、凶杀、放火犯和重大的惯窃犯以及有些年龄较大,犯有强奸幼女罪,情节严重,民愤很大的应予判刑外,对一般少年儿童违法犯罪,不予逮捕判刑”。对于绝大多数只有一般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采取刑事诉讼前的处理程序,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对其进行帮教工作,送入工读学校和收容教养的处理,主要不是依靠法庭,而是依靠社会组织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依法惩处的只是极少数罪行严重的未成年人,这也是为了对其进行教育和改造。《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第271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3)注重维护犯罪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和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以有利于他们将来的发展。无论是在刑事诉讼前的处理程序上,还是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上,有关法律都作出相应的规定,立法的基本精神就在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他们的合法权益,并在实践中得到切实的执行,体现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的方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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