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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方针和原则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一贯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刑事诉讼,除了应当遵循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外,还应当根据未成年人案件诉讼的特点,规定贯穿于整个未成年人犯罪的诉讼程序中的基本准则,这就是未成年人案件诉讼的特有原则。全面调查的原则,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全过程中,既要对未成年人的

第二节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方针和原则

一、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方针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明确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社会主义国家,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一贯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这从新中国成立初期党中央和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历次有关批复、指示中得到具体的反映。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根据社会治安中出现的新情况,未成年人犯罪中出现的新问题,党和国家进一步明确了对于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方针。

1979年8月17日,在中共中央转发中央宣传部等8个单位《关于提请全党重视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的报告》的通知中,明确地指出:“对于违法犯罪的青少年,我们的方针应着眼于教育、挽救和改造”。1981年8月,彭真在视察河北秦皇岛市劳动教养所时,针对大多数劳动教养对象是青少年的情况对该所的干部说:“你们对待劳教人员要像父母对待患有传染病的孩子一样,像老师对待有错误的学生一样,像医生对待病人一样,满腔热情地教育、感化和挽救他们,使他们养成学习习惯、劳动习惯。不要嫌弃他们。”并说:“你们把这项工作做好了,把他们教育好了,他们中间可能出很多人才。”

1983年9月20日,彭真在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的重要讲话中,在说明会议决定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对有关的部分法律规定作了修改、补充的同时,明确指出:“至于对那些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青少年孩子,还是要着重感化、教育、改造,把他们挽救过来。”

由此可见,我国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无论是过去、现在或将来,无论是在什么样的情势下,都要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为什么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必须始终采取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呢?

首先,是基于未成年人是我们的希望,是祖国的未来。十年树木,百年树人。按照德育、智育、体育全面发展的要求,把我国下一代培养成为有社会主义觉悟的、有文化的劳动者,这是全党和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任务。这一工作的好坏,不仅关系到安定团结政治局面的长期巩固、关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加速发展,而且直接影响着新一代人的成长,关系到我们党和国家的前途,关系到我们民族的盛衰。因此,关怀、爱护和教育包括有违法犯罪行为在内的未成年人,是我们党、国家和人民应尽的责任

其次,是根据未成年人具有较大的可塑性和接受教育的可能性的特点,相信并争取其中的绝大多数能够改好。从实践来看,犯罪的未成年人,大多数是属于轻微的或者一般的犯罪行为,这就需要我们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一方面满腔热情地在生活上关心、体贴他们,在政治上爱护他们,在学习文化技术上帮助他们,使他们消除疑惧心理和对立情绪,真正相信党和政府是在教育、挽救自己;另一方面,对他们严格管理,严格要求,不做无原则迁就,这样,他们中的绝大多数是可以改造过来的。

再次,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着眼于教育、感化、挽救,绝不是说对犯罪可以不作严肃认真的处理。邓小平指出:“对于绝大多数破坏社会秩序的人应采取教育的办法,凡是能教育的都要教育,但是不能教育或教育无效的时候,就应该对各种犯罪坚决采取法律措施,不能手软。”这就是说,坚持教育、改造为主,惩罚为辅,对极少数有严重罪行的犯罪分子,则必须依法严肃惩罚。这一点,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同样适用。因为不这样办,就不利于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的加强,也难以教育、挽救绝大多数。当然,惩罚的目的之一,也是为了教育、改造犯罪分子,使之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

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是我们党和国家处理违法犯罪青少年的方针,也就是说,它既适用于处理一般违法的青少年,也完全适用于处理未成年人的犯罪。根据司法实践,仅就未成年人犯罪而言,在处理程序上,这一方针主要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1)处理程序始终贯穿着教育、感化、挽救。无论是刑事诉讼程序前的调查和处理,还是侦查、起诉和审判,直至执行,始终都贯穿着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和改造工作。

(2)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坚持“教育、挽救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60年4月21日《关于对少年儿童一般犯罪不予逮捕判刑的联合通知》的精神和司法实践,对于犯罪少年儿童,由于他们“年龄小,还没有刑法观念,判刑与否对他们作用不大”,因此,“少年儿童除犯罪情节严重的反革命犯、凶杀、放火犯和重大的惯窃犯以及有些年龄较大,犯有强奸幼女罪,情节严重,民愤很大的应予判刑外,对一般少年儿童违法犯罪,不予逮捕判刑。”对于绝大多数只有一般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采取刑事诉讼前的处理程序,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对其进行帮教工作,送入工读学校和收容教养的处理,主要不是依靠法庭,而是依靠社会组织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依法惩处的只是极少数罪行严重的未成年人,这也是为了对其进行教育和改造。据1979年统计,我国人民法院审理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人数为4954名,仅占全国同龄人数的0.47%,经审理的青少年犯不到全国青少年犯罪的五分之一。

(3)注重维护犯罪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和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以利于他们将来的发展。无论是在刑事诉讼前的处理程序上,还是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上,有关法律都作出相应的规定,立法的基本精神就在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他们的合法权益,并在实践中得到了切实的执行,体现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的方针。

二、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有原则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刑事诉讼,除了应当遵循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外,还应当根据未成年人案件诉讼的特点,规定贯穿于整个未成年人犯罪的诉讼程序中的基本准则,这就是未成年人案件诉讼的特有原则。

(一)全面调查的原则

全面调查的原则,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全过程中,既要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进行调查,也要对未成年人进行特别调查。所谓对于未成年人的特别调查,可分为社会调查和生理调查。社会调查是就未成年人的人格、经历(包括个人的嗜好、兴趣、生活方式和受教育的方式等)和环境(家庭、社会环境)等因素进行调查,以分析其犯罪的原因;生理调查乃是就未成年人的智力、体力发育状况和精神障碍的程度等进行调查,以分析促使其犯罪的生理因素。通过这一系列调查,以便为对犯罪的未成年人作出最有效的处置提供科学的依据。

全面调查的原则,不仅应当根据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而且应当根据他本人的情况,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严重状况作出公正的估量,采取最恰当的处理方式,以达到教育、挽救、改造未成年犯罪人的目的。

(二)分别处理的原则

分别处理的原则,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犯罪分别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区别对待、分别羁押和分别执行。

分别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指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犯罪或者有牵连的案件,只要不妨碍诉讼,必须将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在诉讼程序上分开进行。对于这一点,实践中做法不一,有分离处理的,也有合并处理的。而在合并处理的案件中,虽然也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殊性,但诉讼程序往往是按照普通刑事案件的程序进行。为了在诉讼活动中,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以利于其今后的发展,必须确立分离处理的原则,并在侦查阶段尽可能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离开来。

分别羁押,指对于未成年人适用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时,要把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开羁押看管。分别执行,指对于未成年罪犯生效的判决、裁定的执行,不能同成年罪犯在同一场所执行,以防止成年罪犯对未成年罪犯造成不良影响。《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7条规定:“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但目前我国在执行中除设有少年犯管教所外,在其他环节上尚存在一些问题,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以全面贯彻分别处理的原则。

(三)迅速简易原则

所谓迅速,是指依法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将应当进行的工作完结,在未成年人案件的诉讼中,它要求迅速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从而缩短整个诉讼时间,从速结案。所谓简易,也就是简化。在整个诉讼中,它要求尽量简化诉讼程序。贯彻迅速简易原则,也是从未成年人的特点出发,保证未成年被告人免受长时间诉讼过程的侵扰和繁杂的诉讼程序的影响,尽可能地减轻紧张心理和抵触情绪,以利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迅速简易不是草率从事,不是超越法定的程序另搞一套,更不能忽视确保未成年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而只是相对于成年人案件的诉讼程序而言的。不然的话,这一原则就失去了应有的意义。

(四)保密原则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案卷材料,除依法查阅、摘抄、复制以外,未经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不得查询和摘录,并不得公开和传播。《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2款规定:“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但是《刑事诉讼法》在第163条第1款又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对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理是为了更有利于对他们的教育、感化、挽救,防止由于公开审判给他们造成不必要的精神创伤等。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并不意味着不公开宣判。根据《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未成年人案件,也要公开宣判。但是,为保护未成年人,我国目前实行的是相对不公开宣判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4月12日施行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1条规定:“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宣告判决应当公开进行,但不得采取召开大会等形式。”同时,对于依法不应当公开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却公开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开庭前提出纠正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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