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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察“公众人物”概念在中国大众媒介诽谤案件中的应用

时间:2022-04-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考察“公众人物”概念在中国大众媒介诽谤案件中的应用魏永征 张鸿霞一、研究动机与目的诽谤,即毁损他人名誉,[1]历来被认为是新闻自由的一大威胁。

考察“公众人物”概念在中国大众媒介诽谤案件中的应用

魏永征 张鸿霞

一、研究动机与目的

诽谤(defamation),即毁损他人名誉,[1]历来被认为是新闻自由的一大威胁。世界新闻史表明,在一定意义上说,新闻自由正是冲破诽谤法的束缚而发展起来的。

国际新闻界一般认为,言论自由、新闻自由和名誉,都是基本人权。但是对那些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言论,例如批评政府及其官员的言论,应当给以更多的保护。[2]

中国(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区,[3]以下不再注明)自20世纪70年代末起立法保护名誉。[4]从80年代中叶开始,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诉讼案件日渐增多。在世纪之交,全国每年名誉权讼案达到6000—7000件,近年有所下降(B.Liebman,2006:45)。由于没有对涉媒侵权的专项统计,我们只能估计媒介涉案若以20%计,每年约在1000件左右。

虽然绝对数量不少,但是比照中国媒介数量,应该不算很多。[5]不过也足以引起人们的关注。无论是基于发展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的愿望,还是出于媒体免于不利法律后果的需求,人们的议论焦点很自然地集中到如何避免名誉侵权诉讼的发生、一旦发生诉讼如何获胜以及如何采取更有利于言论自由的规则等方面的问题。

90年代初,美国萨利文案被介绍到中国。该案中关于“公众官员”起诉媒介诽谤必须证明对方具有“实际恶意”(actual malice)以及后来又推广到“公众人物”起诉诽谤案件的规则,引起媒介法、民法学者的极大兴趣,“公众人物[6]名誉权及其他人格权保护的弱化或限制”[7]成为学界的一种主流意见,人们设想在中国名誉权诉讼中推行“公众人物抗辩”(public persons defence)的可能性。

中国实行成文法制度,任何法律规范只有按照法定程序制定成文方能生效。尽管“公众人物”一语从未见于有效法律文件,进入21世纪以来,在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涉及媒体的诉讼中,有的被告还是提出以原告是公众人物作为一项免责抗辩理由,有的还得到法院的采纳,成为判决的一项理据。

我们知道,中美两国有着根本不同的国情和媒介制度。作为美国特有的公众人物抗辩是否可以“引进”中国的名誉权法和新闻侵权法呢?近年来采用公众人物抗辩的案件效果究竟如何呢?它可以给我们什么启示呢?

本文将通过考察这些采用公众人物概念的新闻侵权诉讼案件,来回答这些问题。

二、文献回顾

1.美国萨利文案和公众人物抗辩

萨利文案已广为人知,本文只作简略介绍:

纽约时报》因1960年3月29日刊登了声援南方黑人民权运动广告而受到阿拉巴马州主管警察、民政的长官萨利文(Sullivan)的诽谤指控,并且由于广告含有不实内容而在州法院两审败诉。纽约时报公司以贯彻宪法第一修正案为由上诉联邦最高法院,1964年最高法院以9票的一致意见,撤销了州法院的判决。

大法官布伦南(William Brennan)在判决书中提出了著名的萨利文原则:“我们认为,宪法包含着这样一条联邦规则,即,公众官员不得从有关其职务行为的诽谤诉讼中获得赔偿,除非他能够证明‘实际恶意’的存在——明知事实虚假或者完全无视材料的真伪。”

值得注意的是布伦南大法官所阐述的理由:

“我们论断本案时,应当考虑到一个具有深远意义的国家信念,这就是有关公共事务的辩论应当是百无禁忌(uninhibited)、充满活力(robust)、完全开放的(wide-open);其中也应该包括对政府及官员的激烈、尖锐,甚至是令人不快的抨击……本案这则广告所表达的是,人民对当前重大公共议题的申诉和抗议,理应受到宪法的保障。”

“而在对公众官员、公共事务的讨论中,错误在所难免,言论自由必须拥有可资生存的自由呼吸空间。”(New York Times Co.V.Sullivan,1964;A.Lewis,1991/1999:227-230;张金玺,2006)

这个判例,在适用法律、归责原则、举证责任以及证据标准等多个方面都从根本上改变了传统的普通法诽谤法,美国学者归结了以下5点:

a.确立了媒体评论政府官员与他的公务有关行为的一种宪法特许权(constitutional privilege)。

b.涉及有关政府官员的诽谤的严格责任已被排除,代之以故意或毫不顾及后果的归责原则。

c.实际恶意指不良动机、恶意或敌意的定义被摒弃,代之以新的定义,即明知谬误或完全无视真伪的状态。

d.由于原告必须证明被告的实际恶意,对受到诽谤指控的材料的真伪的举证责任也从原来由被告证明真实转移到原告证明谬误。

e.原告的证明必须明白无误和令人信服(convincing clarity)。(B.Cater,2000/2003:84-85)

三年后,即1967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受理某大学体育主任巴茨(W.Butts)和退役少将沃克(Walker)各自起诉媒体的这两起诽谤案中,又将实际恶意标准的适用范围从公众官员扩大到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s),判决媒体胜诉。有5位大法官认为,巴茨和沃克都应该被认定为公众人物,因为他们都与公共利益有关。首席法官瓦伦写道:

“在我国,政府和私人领域的分野日益模糊……许多未服公职的个人,却深度地陷入重要公共问题的决议之中……我们的人民,对于这一类人士的行为,具有正当和实际的兴趣,而报业也有权不受约束地讨论这些人和公共问题、公共事件的牵连,拥有这种权利的重要性,就像讨论‘公众官员’的情况一样。”(A.Lewis,1991/1999:304-305)

1974年,联邦最高法院审理芝加哥律师格茨(E.Gertz)诉韦尔奇公司诽谤案,确认格茨是私性人物(private figures),不适用实际恶意原则,判决媒体败诉。在此案中,公众人物被分为非自愿公众人物(involuntary public figures)、完全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s for all purposes)、有限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s for limited purposes)。但是法院没有就这三个概念做出具体界定,以致就此发生很大争议,法院在审判中也时有伸缩变动。

萨利文原则的法理依据被认为源于美国法学家米格尔约翰的理论(侯健,2003;张金玺,2006)。米氏把言论区分为公言论(public speech)和私言论(private speech),所谓公言论就是与统治事务有关、代表人们参与自治过程的言论。私言论就是与统治事务、与自治过程无关的言论。他认为根据宪法,前者受第一修正案的保护,政府无权加以限制;后者受第五修正案的保护,政府可以在符合某些条件的情况下加以限制。(Meiklejohn,1948/2003:82)萨利文原则中所保护的涉及公众人物的言论,正是米克尔约翰说的公言论。其中所贯彻的,正是有关公共事务的言论不应该受到阻碍的民主理念。

萨利文原则对美国以及国际诽谤法,都产生深远的影响。虽然无论在国际上还是在美国国内,都不乏批评之声,但是其中体现的对批评政府和官员等涉及公共利益的言论和新闻报导应该予以特别保护、在审理媒介诽谤案件中应当向公共利益倾斜等原则,则得到广泛的认同。[8]

2.中国学术界对萨利文原则和公众人物问题的研究和论述

中国第一起涉及媒介的诽谤案于1988年审结[9]。此后发生了被称为“告记者热”的有较多新闻媒介和记者遭到侵害名誉权民事起诉的现象(魏永征,1994:3-9)。中国新闻学界和实务界曾邀请部分法官、律师、行政官员在1991、1993、1996年连续三次举行新闻纠纷和法律责任学术研讨会,商讨这个中国新闻界从未遇到的新问题。就在第一次研讨会上,一位来自陕西的资深新闻工作者陈泰志介绍了萨利文案并且以中国《宪法》第四十一条为依据提出对于官员起诉新闻诽谤案件应该适用故意(直接和间接故意)的归责原则(陈泰志,1991/1999)。

自此以后,陆续有关于新闻侵权问题和人身权问题研究的专著问世。本文作者之一在2000年有这样一段阐述:

“在有关舆论监督和公民的名誉权、隐私权的论述中,‘公众人物’是出现得相当频繁的一个概念。据我所见,至今出版的相关著作,几乎没有不提到这个字眼的。除了我和中国社会科学院新闻所孙旭培研究员各人写的有关新闻侵权(魏永征,1994:217-226;孙旭培,1994:41-43)的专著外,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主编的《人格权法新论》(王利明,1994:263-264)和《人格权与新闻侵权》(王利明,1995:600)中,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张新宝所著的《名誉权的法律保护》(张新宝,1997:105-108)中,都就此作了论述。这个概念还出现在新闻出版署原副署长王强华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重点课题《舆论监督和新闻纠纷》的总报告(王强华,1997:13-14)中。使用这个概念的学者都主张,为了支持舆论监督的开展,在当前此起彼伏的新闻侵权诉讼案中,应当将‘公众人物’和普通公民区分开来,对‘公众人物’起诉的新闻侵权案作特殊的处理。”(魏永征,2000)

21世纪以来,中国学术界对萨利文案和公众人物问题的研究又有进一步发展。主要表现是从以往仅在新闻侵权、人格权研究中附带论及发展为独立的专题研究,有若干论文问世。较早如徐迅的《中国新闻侵权纠纷的第四次浪潮》(徐迅,2002)。而侯健的《舆论监督与名誉权问题研究》(侯健,2002)、张金玺的《美国大众传播中的公共诽谤问题研究》(张金玺,2006)、朱莉的《美国诽谤法中公共人士问题的历史研究》(朱莉,2007),是其中的佼佼者。它们的学位论文性质就表明了这个问题的学术地位。2003年著名足球运动员范志毅因上海《东方体育日报》报导他“赌球”不实提起名誉侵权之诉遭到驳回,由于判决书中提及范是公众人物,被认为是“公众人物”概念第一次进入中国法律文书,就此发表的评论、论文甚多,其中代表作应是王利明教授的《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王利明,2005),该文认为范案“在人格权领域堪称是一个里程碑式的判例”,并就公众人物人格权问题作了多方论述。

应该注意到也有不同声音。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曾与王利明多次合作的杨立新表示:“涉及公众人物的权利限制的,其实就是隐私权和肖像权,并不包括其他权利,例如名誉权、姓名权、人身自由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等人格权,都没有限制一说。”(杨立新,2003)解放军报社大校军官曹瑞林在其《新闻法制前沿问题探索》一书中有专节批评“公众人物理论”的“悖谬”(曹瑞林,2006:48-62)。

还有学者在肯定萨利文原则的前提下对它的缺失和不足作了较为系统的介绍,如浙江大学教授吴飞的《大众传播法论》(吴飞,2004:97-103),颇可注意。

以下就中国学术界关于公众人物问题论述的主要内容作一简单综述。

(1)概念

按照朱莉的归纳,中国学术界对公众人物的界定有广义和狭义两种(朱莉,2007):

广义的如,

王利明:“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s)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大致包括:政府公职人员,公益组织领导人,文艺界、娱乐界、体育界的‘明星’,文学家、科学家、知名学者、劳动模范等知名人士。”(王利明,2005:1)

萧瀚:“公共人物应当包括下列人等:(1)在政府官僚科层体制中任职的公共官员;(2)在一些事关公共利益的组织中担任重要职务的人,相当于公共官员;(3)众所周知的名人、著名球星及其他著名的娱乐界名人;(4)在特定时间、地点某一公众广泛关注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事件中被证明确有关联的人为‘有限公共人物’。”(萧瀚,2005)

张新宝:“公众人物(public person),也有人称之为公众形象(public figure),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如著名歌星、影视明星、体育明星、著名科学家和文化艺术家、皇亲贵族、战犯和社会公敌。政府重要官员,也属于公众人物。”(张新宝,1997:105-106)

狭义,即公众人物仅仅等同于美国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s)的概念,只包括社会名人,而不包括官员。如洪波、李轶:“官员非公众人物,在概念产生之初,公众人物就是与官员对应的概念。两者减少人格利益保护的原因不同。”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也有所差异。

朱莉说:“其中持广义观点的学者为多数派。”(朱莉,2007)不过,在这多数派中,除非专门介绍美国的公众人物分类,鲜有学者主张在中国也实行同样的分类。如王利明在介绍了美国情况后提出,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可以将公众人物分为政治公众人物和社会公众人物两类,前者指官员,后者指社会各界知名人士(王利明,2005:9)。据此,在中国,公众人物可以大致认为就是官员加名人。

(2)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弱化或限制的理由

最基本的理由,是支持言论自由的舆论监督功能的公共利益需要。在这方面代表性论述是侯健的论文。侯健把舆论监督定义为通过公共论坛所抒发的舆论力量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不当行为的监督与制约。公民言论自由权与政府官员名誉权之间的冲突,不仅仅是一种权利上的冲突,其实质是公民权利和政府及官员的公共权力之间的冲突,所以名誉权法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法,而是涉及公民的民主权利以及政府和公民之间关系的法律。有关的制度建设应当着眼于建设权利与权力之间的良性关系。侯健通过论证指出,给予公民和媒体更多的批评权利可以促进社会效益的最大化,而并不会给官员个人造成严重的不当伤害(侯健,2002:5-8)。

还有学者在强调保护舆论监督和人民知情权的基础上,又提出公众兴趣的观点。王利明将公众人物分为政治公众人物和社会公众人物两类,认为前者更多地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舆论监督的问题,后者主要涉及公众兴趣的问题(王利明,2005:9)。

又有学者在承认公共利益、公众兴趣理由的同时还提出了公众人物和普通人利益平衡的观点。张新宝认为,公众人物名誉权适当弱化保护,不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而且因为他们已经从自己的角色中得到了足够的报偿。他列举有:社会的普遍尊重,实现抱负,成就感,物质待遇等(张新宝,1997:107)。

(3)公众人物名誉权限制保护的归责原则

按照侯健的归纳有两种主张(侯健,2002:4-5):一是直接借鉴“实际恶意”规则,他提到的有贺卫方(贺卫方,1998)、魏永征(魏永征,1994:235)、陈泰志(陈泰志,1991/1999)等,其实他本人也提出实行故意(直接和间接故意)责任原则(侯健,2002:167),与前人类似。二是借鉴普通法的公正评论抗辩(fair comment defence),对公众人物的评论只要不具有恶意,针对一定事实而发,即或观点片面、语言过激,不认为侵权(张西明,1995)。

其实,还有一些学者,只是原则上主张对公众人物名誉权限制保护,并未涉及“实际恶意”(张新宝,1997:107、231-232)。王利明也说:我们没有必要采用美国实际恶意原则,但是应当考虑到对正当的舆论监督予以政策性的倾斜保护(王利明,2005:14)。

需要说明,有些学者是在纯理论环境下论述这个问题的。魏永征在探讨了中国名誉权案“引进”实际恶意规则的可能性之后,发现如何确定我国新闻机构的法律地位是一个困难,认为这涉及新闻体制的根本问题(魏永征,1994:236-237)。他说:“这个构想,涉及我国新闻媒介的法律地位问题,看来一时尚难实施。”(魏永征,2000)侯健指出舆论监督是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权利的一项功能,他明确表示反对把舆论监督看作思想宣传部门对另一些部门的监督和仅仅看作新闻媒体的职责这样两种理解(侯健,2002: 58),而对舆论监督在中国的实际性质则在通篇论文中谨慎地未置一词。[10]

三、研究过程

本文主要采取案例分析法。

我们发现,所谓范志毅案是中国法院判决书首次使用“公众人物”一词的说法并不确切,一定时期以来,判决书提到这个词语已有多次。本文考察研究的对象,就是这些提到“公众人物”的判决书和对判决内容的报导。

1.案例来源

中国实行审判公开制度,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所有审判公开进行;无论是公开审理或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判决都必须公布。但是至今还没有全国统一的公布判决书的程序和载体,也没有合适的索取判决书的途径和办法。好在近年来一些研究机构建立了一些网站或设计制作一些软件,给检索案件提供了便利。本文采用北大法意网科技有限公司的“中国司法案件数据库2.0版”作为检索案件的主要来源。该数据库收有中国近10年来或更早的主要案件,设立裁判文书和媒体案例两个子库,可以每天更新,至写作本文时,即2007年7月底,在案由项键入“名誉权”,从裁判文书库中可以检得裁判文书410篇,从媒体案例库中可以检得880例。

我们向这两个文库“全文检索”项中先后键入“公众人物”和“公共人物”这两个词语,共在裁判文书库检得12篇,在媒体案例库检得18例。两个文库有部分重复。

我们平日也积累了若干案例,其中有一些北大法意未收,特别是最近发生的、北大法意还来不及收入的,凡使用了“公众人物”或“公共人物”词语的,也作为研究的案例。

作为研究资料,应该是法院的判决书。但是由于搜集判决书的实际困难,也采用了新闻报导,不过所引数据必须有两篇以上的新闻报导佐证。

2.案例考察

我们仔细阅读了这些案例。发现有的案例,只是从形容当事人在公众中有一定影响的意义上使用公众人物一词,并无本文所要研究的公众人物名誉限制保护的含义,如央视主持人赵忠祥名誉权案(2000年),法院认为涉讼报导“已对赵忠祥作为社会公众人物的人身名誉造成了贬损”(北京海淀法院,2000);话剧演员李颉名誉权案(2004年),原告称“好端端的活人,尤其是有一定知名度的公众人物居然平白无故地就被判了‘死刑’”(北京宣武法院,2004);如此案例即予剔除。然后得案例20件。

考察所注意事项:

(1)案由:提到公众人物的,是些什么案由的案件?

(2)原告身份:属于公众人物吗?为什么是公众人物?属于哪一类公众人物?涉讼内容同公众人物身份有何关系?

(3)被告抗辩:具体怎么说明公众人物名誉限制保护?是否合理?

(4)法院采纳理由及结果:法院是在什么意义上使用公众人物词语的?有关公众人物名誉限制保护在判决理由中占什么地位?法院怎样看待或贯彻公众人物名誉限制保护?

现将考察结果列表于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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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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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a.时间为判决时间。

b.▲为判决书,空白为新闻报导。

c.原告身份:①普通人;②演艺体育学术人士;③历史名人;④国企董事长。

d.被告以公众人物权利限制作为抗辩理由为“是”,空白为未提。

e.法院意见中,空白为未提。

统计:

案由:名誉权14件,肖像权9件,隐私权2件,姓名权1件,人格权1件。有5件为两至三项多重案由。

原告(或事主)身份:普通人3件,演艺体育学术人士15件,历史名人1件,国有控股企业董事长1件。

判决书事实部分提到被告以公众人物权利限制作为抗辩理由的有17件。其中名誉权案由12件,肖像权等其他人身权案由7件。其中2件为多重案由。

判决书理由部分中提到公众人物词语的17件,未提到的(即对抗辩未回应的)3件。在提到的判决中,有13件不同程度认可公众人物权利应受限制或以原告不是公众人物为由不采纳被告抗辩。有4件是判决中主动提到公众人物的,但是这4件都属于肖像权、隐私权案件。

判决结果:侵权成立(至少1项):12件;不成立:8件。

四、研究发现

分为对一般情况的分析和对名誉权案件的分析两个部分。

1.一般分析

(1)中国司法使用“公众人物”概念同美国萨利文案确有源流关系

北大法意软件所收案件,虽然主要是近10年来的,但也包括了早年的重要案例,而作者搜索所得,凡使用了公众人物一语的,都是发生于2000年以后的案件。软件囊括所有民事、刑事、行政等诸类案件,而作者搜索所得,使用公众人物词语的所有案件都是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人格权)纠纷,都是由于媒体发表了相关的文字、图片而引起的,没有一件其他案件。这个事实,可以基本推定“公众人物”这个词语,正是通过20世纪90年代以来媒介法和民法学术界基于美国萨利文案的介绍、评论,进入中国司法实务的。

(2)各家法院认识有很大差异

各家法院对公众人物名誉限制保护的原则有认同的,有不表示态度的,也有明确表示反对的。至少有三家法院,在判决书中对被告以原告是公众人物作为辩护理由明确予以驳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臧天朔案中主张公众人物和自然人一体保护,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肖传国案中则主张对公众人物进行否定性评价属于正当的批评和争鸣范畴。一个法律原则,各家法院在正式判决书中说法不一,甚至同一城市同一级别的法院也有截然相反的主张,这种现象在我国十分罕见。

(3)政府官员在使用公众人物概念的案件中缺位

在提及公众人物的20个案例中,没有一件是政府官员起诉的。只有一件名誉权案原告朱江洪是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董事长,在法律上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是被告的公众人物抗辩遭到驳回。

在以对方是公众人物为理由进行抗辩的17件案件中,除了朱江洪案外,有15件原告是演艺体育学术人士,有1件是普通人。这17件案件中有12件涉及名誉权,原告或事主除朱江洪外,有演艺界人士6人,体育界人士2人,学术界人士2人,已故学术界人士1人。

演艺界人士被列入公众人物要求限制其名誉保护的占名誉权案件的一半。

(4)公众人物概念在肖像权案件中有一定作用

虽然本文以诽谤案件为题,但是公众人物进入中国法律文书最初是肖像权案,并且占搜索所得案件相当比例,这里先予说明。

在9件肖像权案中有5起是法院判定原告不属公众人物,认为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在一定情况下使用公众人物的照片可以不经当事人同意,但原告不是公众人物,所以应当受到严格保护。在另外的3起刘翔、郭德刚、于震环提起的诉讼中,公众人物是被告作为抗辩理由提出的,但均未被法院认可。究其原因,这三起案件都是将公众人物的肖像用于营利活动。如于震环案判词写道:“在肖像侵权的认定上,不应区分是普通个体还是公众人物,只要未经许可而擅自将他人肖像用于营利目的,且无其他阻却违法的事由,就构成对他人肖像权的侵害。”(北大法意:2006/11/6)

有一起受到关注的案例是末代皇帝肖像权案。2005年爱新觉罗·溥仪的胞弟金友之起诉被告在故宫举办“中国最后的帝王世家展”,大量使用了末代皇帝溥仪的生前照片,侵犯了死者的肖像权。被告辩称溥仪是“国家级公众人物”。法院经审理认为,“溥仪的一生经历了从我国末代皇帝转变为新中国一位普通公民的过程,其活动内容与我国历史紧密相连,因此,溥仪属于历史公众人物,被告就其生活和政务活动的照片举办展览,不构成侵权”。被告虽然收取门票费5元,但几十年来收集照片亦付出了很大成本,而且在故宫办展览要每年要交纳18万元场地费,从总体上看,举办展览并非以营利为目的(北大法意:2006/7/14)。

这几个案件结合起来看,可以发现法院的基本原则是:未经他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肖像的,不管原告是不是公众人物都是侵权;这是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至于不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以原告是公众人物还是普通人作为分界线,有一定道理,但是不宜绝对化。公众人物往往成为新闻人物,这使他们的肖像权受到某些限制,但是普通人肖像有时也会在新闻报导中使用,同样不得主张肖像权。现行法律在非营利场合使用肖像尚无规定,有待探讨。

需要指出,此处使用公众人物一语在法理上同美国萨利文案并无直接关联。萨利文原则只适用于诽谤案件。美国把肖像纳入隐私保护,按Pember所说,在保护隐私和肖像方面,公众人物的提法在20世纪20年代末即已出现。法官认为,任何人当置身于公众事件中时,就离开了他的私密空间,发表他的照片不是侵权。但将个人姓名或肖像擅用于商业等场合,即所谓盗用(appropriation),则须承担侵权责任,名人肖像被盗用则可以以侵犯公开权(the right of publicity)索赔(Pember,2005—2006:284、239)。

2.对名誉权案件的分析

在14件名誉权案件中,被告以公众人物名誉权限制保护为抗辩的12件,判决侵权成立5件,不成立9件。以法院判决为轴心,按照法院是否认同公众人物名誉限制保护和是否判决侵权成立两项,交叉配合,可得四项:

(1)不认同公众人物名誉限制保护,判决侵权成立

有臧天朔[11]、高晓松、朱江洪、刘子华(已故)四案。

臧、高、朱三案,判决都认为原告属于公众人物,但是公众人物的权益同自然人无异或公众人物权利限制于法无据,不接纳被告有关抗辩(北京二中院,2002;北京朝阳法院,2002)。已故刘子华名誉案,被告之一提出“对公众人物实行反向倾斜的司法原则”,判决未提到刘是否公众人物,当然更未提到这个所谓“司法原则”。

我们以为,臧、高均属演艺界人士,臧案起因是两个网站未经臧同意,将臧评为“丑星”,高案起因是高与一女友的恋情波折,两事都与公共事务无关。法院判决侵权的主要理由,臧案是侮辱人格和未经同意以营利目的使用肖像(北京朝阳法院,2001;北京二中院,2002),高案是失实和使用许多贬损性词语(北京朝阳法院,2002)。可以认为,即使认可公众人物名誉权限制原则,也不能适用于这两案,因为无论是美国萨利文案还是认可这个原则的中国学者的论述,这个原则的初衷是为了保护民众对于公众事务的自由讨论的权利和知情权。

朱、刘两案涉讼文字均属评论,而且都与公共事务有关:

朱江洪是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评论的事项是世纪之交在中国资本市场颇受关注的“管理层收购”(management bay-outs,MBO)问题,评论称朱企图收购格力电器股份30%,与控股股东格力集团董事长徐荣发生争执,予以激烈批评,并以《格力再现褚时健式人物?》的题目表达了作者的结论。两审法院均以朱收购格力电器股份的事实不存在为主要理由判决评论严重失实,构成侵权(珠海香洲法院,2004;珠海中院,2004)。我们认为,“管理层收购”是当时股市政策上的灰色地带,国家并未禁止,在世纪之交有过二三十起的实施个案,直至2005年国资委发布《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方有初步的规范(贺宛男,2006:154-159)。即使朱江洪确有收购意向,对此提出异议或批评,语句激烈也为“公正评论”的规则所允许,但是把此事等同于褚时健一类的刑事犯罪行为终究是不对的,[12]背离了公正评论的“诚实”原则(胡鸿烈,1989:18)。公众人物名誉限制保护也不能允许把公众人物有争议的行为轻易说成涉嫌犯罪。当然,如果全面引进萨利文原则,要求朱江洪证明评论作者具有“实际恶意”,他要赢这场官司就会较难。

刘子华案的事主已过世10余年,泯没无闻,本非公众人物。2005年7月美国科学家声称发现太阳系第十颗行星,有好事者引用刘子华年轻时在法国的博士论文说“65年前他预测第十大行星”,这才引起关注,成为公共事务,刘子华可算非自愿的公众人物。问题是刘的论文是“运用《易经》八卦推测出来”的(《华西都市报》,2005/7/29;8/1),其科学性自然大成问题。但是质疑者把这说成是“骗局”,刘子华是“欺世盗名之徒”,就出了位。刘已死,他已不可能把自己的论文同美国科学家的发现联系起来,刘当年的论文,尽管现在看来不科学,但当年是经过国际专家评审通过的,获得博士学位是合法的,任何“合理人”(a reasonable man),都不会把今天媒体的不恰当宣传等同为作古者本人“欺世盗名”,所以刘的近亲属以保护死者名誉起诉,得到法院的支持(北京二中院,2006)。这里看不出对死者名誉有什么限制保护的理由。

以上四案表明:虽然法院没有采纳公众人物名誉限制保护原则,但是对被告败诉基本上关系不大。

(2)不认同公众人物名誉限制保护,判决侵权不成立

有余秋雨、爱新觉罗·启笛两案。两案被告都把原告属于公众人物作为抗辩理由,余案判决对此理由称“已无论及之必要”(北京东城法院,2003),启案判决未提及。其实两案驳回余、启诉求都有可商榷之处。

余秋雨案涉讼文字虽然是一篇文学评论,但是争议中心却是一个事实的有无:“他作为深圳文化顾问,为深圳扬名,深圳奉送他一套豪华别墅。文化在这里已是具体的名和利。”审理表明,余受赠别墅的事实不存在。被告称原告作为公众人物对媒体上不正确评论应当适当容忍。判决说这是被告未经核实即采用的传言,所以不是被告故意捏造、无中生有。我们知道,侵权行为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即使不是故意捏造,道听途说、偏听偏信等过失传播了虚伪事实同样可以构成侵权;何况文章并未声明这是传言。判决又称:“利益行为在社会变革、价值取向多元化的今天,在与法不悖的情况下,并未超越时代的主流观念,不会使原告应有的社会评价降低……不能认定被告的行为具有贬低、损害原告名誉的性质。”(北京东城法院,2003)意谓作家拿别墅并不违法,所以说错了也没有什么害处。不要忽略文章本意并非赞扬余秋雨成果多、本事大,能够得到别人得不到的别墅,而是在揶揄余用文化去交换名和利。所以此案判余秋雨败诉理据不足。

启笛已经退出歌坛多年,说属于公众人物已很勉强。涉讼文字在提到她10年前参加青年歌手大赛后“涉嫌盗窃,昙花一现”。被告答辩称原告是公众人物,在公众关注中得到巨大利益,应当对公众评论宽容。一审判决认为被告的报导“错误”,但驳回启笛诉求,主要理由是被告并无侵权故意,并且已在审理期间刊登了致歉声明。我们知道,事后更正或致歉并不是免责的充分理由,有些名誉权案在更正、致歉后法院照样审理、判决,为的是需要从法律上认定行为的侵权性质,以及判令侵权人支付必要的赔偿等。而可怪者,二审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启笛名誉权的侵害,但仍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并未认定侵权的一审原判,那么到底是否侵权呢?(北京东城法院,2004)

这两案,法院如果肯定公众人物名誉限制保护原则,也许可以把判决写得圆到一些,然而没有。这表明这个原则对公众人物败诉关系也不大。

(3)认同公众人物名誉限制保护,判决侵权成立

有刘艳、唐季礼两案。

刘艳是普通女子,由于整容被媒体报导且有不实而提起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诉讼,判决提到她不是公众人物,所以对权利保护应当适当从严(广东中山中院,2005)。其实不提这句话也照样判决,判决也并无可议之处。

唐季礼是香港著名导演,媒体耸人听闻地“惊曝内幕”:“前女友怀着孩子为情跳楼成终身残疾”,引发诉讼。被告无法证明真实,仅称唐作为公众人物应当受到媒体的监督。法庭承认公众人物具有更高的新闻价值,可以对公众人物的行为进行适度报导,但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并非完全不受保护,以“系争报导的主要内容虚假且不属于社会公众所应关切的内容,不能因为原告是公众人物即通过虚构的事实对其个人名誉进行诋毁”,判决报导和转载的媒体承担不同的民事责任(上海一中院,2004)。本案判决书就公众人物名誉权问题作了长篇阐述,下面会再提到。

(4)认同公众人物名誉限制保护,判决侵权不成立

共有陈洪芹、张学忠、范志毅、张钰、张靓颖、肖传国六案。

陈洪芹是某电视台节目主持人,为某报未经同意报导其婚礼并刊登婚礼肖像组照提起名誉、肖像侵权之诉。被告以公众人物抗辩。法院认为陈知名度不够,不是公众人物,以肖像使用有营利目的判决侵害肖像权成立,以报导内容无损名誉判决侵害名誉权不成立(南京中院,2000)。此案无可议。

张学忠自称张作霖第九子,未能证实。有历史工作者撰文质疑,提及原告及其生母身世,原告以侵害隐私权、名誉权起诉。判决认为,张作霖是历史名人,公众人物的某些个人信息已经成为历史的一部分,而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导不可回避的事实,不受隐私权的保护,所述历史事实也不涉及名誉权,驳回原告诉求。此案实质是隐私权问题,判决符合隐私原理,也符合公众人物隐私限制的规律。[13]其实此事起因于原告公开宣称自己家世身世,应视为放弃相关隐私,不能阻止社会评说,判决以此为由可更简洁。

范志毅是国际知名足球明星,因媒体报导他涉嫌“赌球”而引发名誉权诉讼。判决书有云:“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这段话被广泛引用,成为公众人物名誉保护弱化的依据。其实这段话是有具体所指的。被告《东方体育日报》先是发表《传闻范志毅涉嫌赌球》一文,接着连续刊出报导,包括范的声明、最初报导此新闻的报纸的道歉声明等,最后以《真相大白:范志毅没有涉嫌赌球》结束。范在全部报导结束半月后以第一篇报导侵害其名誉权起诉。判决书在回顾了以上连续报导的经过以后,提出三点意见:首先,被告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行为也不违法。其次,被告的报导并未对原告名誉造成损害后果。最后,被告的新闻报导是以为社会公众利益进行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为目的,应当受法律保护。其中特别指出,被告的系列报导是有机的、连续的,它客观地反映了事件的全部情况,是一组完整的连续报导,不应当将该组报导割裂开来审读(上海静安法院,2002)。这是整个案件的实质所在。正因为报纸通过系列报导,把真相告知公众,所以不存在侵权问题。判决书提及“公众人物”这段话是在第三点的最后。本文作者之一就此发表评论指出:“由此可见,前列三点是完整的整体,‘公众人物’云云是附带的。换句话说,在列举三点以后,不提‘公众人物’,这个案件照样判得下来;反之,如果只有原告是‘公众人物’这个条件,被告报纸不是通过系列报导揭示了真相,这个案子就未必可以这样判。”“判决书所说的‘轻微损害’是有具体含义的,这就是指被告报纸在首篇报导‘赌球传闻’到完成全过程报导的那一小段时间内可能发生公众对原告的某些误解,如果没有后来的报导予以澄清,那就不能叫‘轻微损害’了。”(魏永征,2007a)

张钰是位演员,因曝光若干导演与她“性交易”一时成为舆论评说的热门对象。有三位导演发表谈话驳斥,多有抨击之词,张以他们的谈话侵害名誉权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张钰主动将其持有他人隐私录音的事件披露出去,在并无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发表大量个人言论,应当预见到此后所引发的多种影响。她在通过此种方式将自己置于公众人物角色的同时,就应当容忍乃至接受当事人及大众基于一般的社会道德评价标准,对此进行正面的或相对负面的评价(北京海淀法院,2005)。其实此案所依据的应是习惯中遵循的言论对等和公平原则,在传统普通法的诽谤法中属于受相对特权(qualified privilege,即受约制特权)保护的情形(胡鸿烈,1989:13),而与公众人物无关。所以二审判决就未提公众人物一词,认为:张钰主动通过多家媒体将其持有他人隐私录音带甚至照片的事件披露出去,在并无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发表了大量个人的言论及看法,从而将自己置于公众关注的位置,因此她也就应当容忍乃至接受对方当事人及公众基于一般的社会道德评价标准对此事的各种评价(北京一中院,2006)。

肖传国是医学教授,曾候选中科院院士。方是民(方舟子)先前在某网站发表谈话多有指责,肖在武汉提起名誉侵权之诉获直,本案是他到北京对被告在另一家网站的谈话起诉,却被驳回。法院认为,对于公众人物公开进行否定性评价,属于正当的批评及争鸣范畴。无论批评或争鸣的观点是否成立,即是否有充分的理论依据,均不构成对批评或争鸣的相对人的名誉权的侵害。接着就方是民质疑肖在美国不是全职教授、在国际刊物上发表论文4篇太少、肖氏反射弧理论不成立三方面作分析,认为仅属一般性的过激言辞,“并未出现侮辱、诽谤的用语”(北京一中院,2007)。此案判决实际上是遵循公正评论的规则,原告既然竞选中科院院士,属重要公共事务,自然要承受各种赞同和反对的意见,方的这次谈话属于意见的范畴。注意判词强调的是不属诽谤,而不是公众人物要容忍轻微的诽谤。[14]

张靓颖以“超女”知名,成为歌唱演员,因上海某报报导她在酒店“耍大牌”不实而提起名誉侵权之诉。被告未能举证内容真实,提出“张作为公众人物,应对媒体的监督采取宽容的态度”。法院认为,被告没有任何证据,应认定报导不妥,但无法认定存在侵权故意,“张靓颖作为演艺界人士,应对歌迷的热情和媒体的追逐,可能带来的轻微损害给予适度的理解和宽容”,判张败诉(每日经济新闻,2007/2/9)。在本文所评议的涉及公众人物概念的名誉权案中,本案是唯一使用这个概念产生实质意义的实例。被告未能证明新闻真实,只能以公众人物作为抗辩理由。法院认定“报导不妥”,但没有侵权故意不足以阻却违法,要支持被告只能接纳公众人物抗辩,但是接下来的判词却文不对题:公众人物被改换成演艺界人士,而这两个概念的不同是显而易见的;人们也无法理解报导事主与酒店发生争执同歌迷的热情什么相干;媒体追逐歌星同报导失实也并无必然联系;至于为什么演艺界人士要容忍不实报导造成的损害,判词更未说明。[15]对比同是演艺界人士起诉的唐季礼案中法院对“主要内容虚假且不属于社会公众所应关切的内容”的立场,人们只能从这种支离破碎的言语怀疑法官的公正。

3.对分析的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发现:

(1)公众人物概念的实际使用同美国萨利文原则和中国学者论述发生较大位移

如前所述,萨利文案的基础是保护民众对公共事务的自由讨论,诽谤诉讼所限制的首要对象是公共官员。中国学者也首先是从保障人民对政府和官员的监督来借鉴萨利文案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公众人物至今只是使用于官员以外的“名人”,主要是演艺体育学术界人士。

在这些“名人”案件中,确有涉及公共事务、受到公众正当关注的事项,如范志毅被指赌球,肖传国可不可以当中科院院士等,但是更有诸如报导某节目主持人举行婚礼、评选“丑星”、指某导演同前女友的情爱纠葛、指某演员同酒店发生争执、指某演员在10年前涉嫌盗窃之类等与公共事务无关、媒介上可有可无的“新闻甜品”,在这类纠纷中使用公众人物概念,未免小题大作。

(2)公众人物概念的效用主要是辅助性的

对以上名誉权案件的逐一分析表明,那些案件如果不使用公众人物概念,比如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公众评论规则、隐私退缩规则等,以及在肖像权纠纷中营利目的归责原则,同样可以下判。

公众人物概念,主要被用来说明新闻关注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如唐季礼案判词说:“公众人物较之普通人具有更高的新闻价值,对公众人物的报导会引发社会关注乃至给新闻媒体自身带来更高的知名度和更大的经济利益。新闻媒体为履行其社会舆论监督职责,可以对公众人物的行为进行适度的报导。”(上海一中院,2004)还有范志毅案、肖传国案等,也有类似的说明。这可以给判决提供更多的支持。

(3)公众人物概念被纳入中国名誉权法规则之内

萨利文案的实际恶意归责原则,虽然辩方不乏持此主张,但是法院判决从未出现这样的标准,法院通常以公众人物对“轻微损害”应当“容忍和理解”、“宽容”、“忍受”来形容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的限制尺度。这样实际恶意的主观归责原则就变成了“轻微损害”的客观归责原则。

萨利文案的公众人物原告举证责任原则,也并未为法院采纳。名誉权案件中有9件判决,明确体现了被告媒体举证。如唐季礼案,法院指出:“新闻报导是否严重失实之证明责任,应当在新闻媒体一方。如新闻媒体不能证明被报导对象确实从事过媒体所报导之行为,则应当认为其新闻报导严重失实。否则,每个被报导的对象将不得不自证清白,这同我国宪法保护人权的要求是严重相悖的。”(上海一中院,2004)又如高晓松案,法院认为,涉讼文章被认为关键性的威胁语句是否真实存在没有得到证明。因此,被告认为报导没有失实的抗辩不能成立(北京朝阳法院:2002)。还有朱江洪案、张靓颖案等,都是明确指出媒体应就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而范志毅案,则是媒体通过平衡报导、连续报导证明自己无过错,得到法院的采纳。

唐季礼案的判决,可以认为是中国司法把公众人物概念纳入现行法律体系的代表性论述。判词在定义公众人物及论证了报导公众人物的正当理由(见前)以后,指出“此种报导如果内容基本属实且属于社会利益所应关切的内容,则即使报导本身可能会给被报导对象带来种种不便,甚至对其名誉造成负面影响,被报导对象也须加以忍受”。这段话对公众人物权利弱化提出了两项条件:一是“报导内容基本属实,指报导的主要内容、主要情节、报导中所称有关报导对象的基本情况属实”。可见基本失实的报导不能列入“弱化”、“忍受”的范围。二是“社会公众利益所应关切的内容,指报导的内容于该公众人物在社会公众中所处的角色相关。如果公众人物某方面的私人生活与其在公众中所处的角色无关,则该私人生活事项并不属于公众利益所要关切的内容”。可见与公众利益无关的事项也不能列入“弱化”、“忍受”的范围(上海一中院,2004)。按此推理,所谓公众人物需要忍受的“名誉负面影响”即所谓“轻微损害”,主要是指在基本真实的前提下,针对公众人物那些涉及公共利益事项的激烈评论和披露公众人物涉及公共利益的私人情况。这是符合中国现行名誉权法规则的。[16]

综上所述,公众人物概念应用于中国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件的积极意义在于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对正当的媒介批评和公民批评提供一定的支持,如范志毅案、肖传国案。但也存在着为不真实的、“新闻甜品”式的报导和批评提供辩护的负面作用,如张靓颖案。

五、讨 论

美国萨利文案被介绍到中国,中国学者热情予以推介,这反映了国人对于言论自由、新闻自由的向往和追求。有关论述和论著,有利于从道义上提升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的地位,普及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人民主权原则,推广人民对公共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等民主理念,其中体现的保护言论自由和名誉权平衡的观点,对于司法实务也有很大启示,其积极作用不可低估。

但是由于中美两国国情和新闻体制的不同,在对公众人物概念在中国司法实践的应用情况进行考察后,我们认为萨利文案的公众人物抗辩原则目前并不适合中国的国情。经考察所发现的公众人物概念实际使用所发生的位移,并不是使用不够成熟的表现,也不是公众人物没有法律正式认可所带来的缺陷,而是具有制度上的原因。

萨利文原则的法律依据是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和由此引申的新闻媒介第四机构(the forth estate,即第四权)地位(邱小平,2005:426),理论依据是人民讨论公共事务的自由必须绝对保护(见前),这些前提在中国都不存在。

中国新闻媒介实行国有制。[17]中国新闻媒介的事业定位和主管主办单位制度,保证所有新闻媒介都直接或间接隶属于国家机关(包括共产党机关和政府机关)。[18]中国新闻媒介的舆论监督必须在共产党领导之下,遵守共产党的一系列制度,包括下级服从上级、而不得对抗上级的制度。[19]新闻媒介“第四权”观点受到严厉批判。[20]所以,新闻舆论监督同人们所设想的以权利制约权力(侯健,2002:54-56;张金玺,2006)其实相差甚远,属于“党和政府自我调整、自我完善的重要措施”(魏永征,2006:75),是权力制约权力机制的一部分(魏永征,2007b)。

中国对官员名誉实行严格保护。发表和出版有关党和国家领导人工作和生活的作品必须审查批准。[21]涉及省部级以上的领导干部的审计和调查情况被列为国家机密(周汉华,2003:292)。20世纪80年代以来,官方文件一再规定新闻媒介的批评稿件要送相关党委审查并经当事人阅看(王强华,1997)。较近的文件重申,对领导干部(县处级以上)的点名批评要送被批评领导干部的上一级党委审阅,并经新闻媒介主要负责人批准(魏永征,2006: 74)。对国家政权有些部分如军队、武警、公安、司法等的负面报导和批评历来受到严格控制。列举这些规定是要说明,其中体现的价值取向与官员名誉保护弱化或限制的企求是背反的。有的新闻媒介有时也会“突破”规定发表批评较为低级的官员的稿件,但是仅属例外,而且显然会十分谨慎,尽力避免差错。有的记者出于正义良心,揭露官员腐败现象,也是阻力重重。这就使得官员名誉受到新闻媒介不当损害的可能性降至最低,这是官员在公众人物概念实际应用中缺位的制度性原因。

官员以维护名誉的名义压制公民批评的现象也是存在的,不仅有民事侵权案件,还有刑事诽谤案件。[22]这些案件的问题在于滥用公权力,[23]解决的途径应该是如何有效地依法约束公权力(郭延军,2006;2007),想通过限制私权来抑制滥用公权,显非对症下药之举。

所以,如果从法律上“引进”萨利文原则,那么得到扩展的并不是公民的言论自由和批评权,而是具有公权力背景的新闻媒介的话语权。而“弱化”名誉保护的负担将集中在不属于领导干部的基层“小吏”和演艺体育学术等各界的普通“名人”(各界那些大“名人”按照中国的制度通常都会获得诸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其他公共职衔)身上,他们必须“忍受”具有公权力背景的新闻媒介的“合理损害”而无法得到救济,而领导干部安然无恙,他们并不因此而有可能接受更多的公众批评。

从这个意义上说,张靓颖案判决把“公众人物”改换成“演艺界人士”具有必然性,既然官员不许任意批评,那么首当其冲的自然是受到公众“追逐”、成为媒介重要“卖点”的演艺界人士了。

这在名誉保护方面,将会产生极大的不公平。

尽管如此,鉴于公众人物概念在司法审判中的某些积极意义,我们也并不反对在法庭上使用这个词语。只是希望负有维护社会公正神圣职责的法官能够注意发挥它的积极效用,抑制它的消极效用,力求实现新闻报导利益和名誉利益的合理平衡。正如朱莉论文的结尾所说:“沙利文(即萨利文——编者注)案并非放之四海而皆准的规则,它只是平衡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的一个驿站,而非终点。相比于国内目前倡导的具体规则的借鉴,把握住这一本质的理念,或许更是明智的选择。”(朱莉,2007)

六、本文局限和不足

由于本次研究资料来源的局限(北大法意所收名誉权案件数量少于历年名誉权案件总量的十分之一)和我国法庭审判每日都在进行,所以本文的一些具体发现日后将会有所修正。

不过,本文关于萨利文原则不适合目前中国国情的结论,乃建基于对中国现存新闻制度的分析,系客观存在的事实,此次研究的发现进一步提供了佐证。所以即使某些具体情况会有变化,例如出现对官员起诉媒体侵害名誉权以公众人物为由予以驳回的个别案例(只要政治上有此需要就是完全可能的),并不足以改变本文的结论。

(2007年7月初稿于北京定福庄,8月修改于上海浦东悉尼阳光,8月30日定稿于港岛宝马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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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作者提供,首次发表于《中国传媒报告》2007年第4期)

作者自评

本文是我对自己从事传播法研究以来一个思索了十多年的问题的总结。

1993年,我写《被告席上的记者》,受最初把美国萨利文案介绍到中国的陈泰志先生文章的启示,在最后一章阐述一下作为宪法权利的新闻自由和名誉权的关系问题,按照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批评官员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似乎也可以引入“实际恶意”归责原则。但是紧接着就面对一个问题,要是《人民日报》批评某地公安局长引起名誉权纠纷,这同《纽约时报》同萨利文之间的纠纷可以等量齐观吗?

我在书的结尾写道:“真是牵一发而动全身。‘新闻官司’在我国审判活动和新闻活动中,都是一个局部的问题。但是,加以深入讨论的结果,却涉及了我国法制和新闻体制的一些根本性的问题……只能在本书结束之时作为问题提出来,以供有识者继续研究。”

本文“文献回顾”表明,十多年来萨利文案在中国传媒界得到广泛的传播,并且多数人的意见是要求仿效萨利文原则,在我国对“公众人物”名誉保护实行“弱化”和“限制”。在一些名誉权案判决书中,也出现了“公众人物”的用语,颇使一些人兴奋不已。但是研究表明,在这些案件中被视为“公众人物”而需要“忍受”对自己名誉损害的,几乎全部是演艺学术体育界人士,没有一位是官员。这种现象,非但与美国萨利文原则本意相差甚远,而且也超越了我国《宪法》的规定。

本文认为这种现象存在着体制性根源,并且就此作出了探讨。无疑,这也从一个侧面对我国30年新闻改革作了写照。

我的博士生张鸿霞作了本文所需的统计,写了初稿。后两次改写以及定稿则由我执笔。

最后,再次对我的老朋友、首次把萨利文原则介绍给中国传播界的陈泰志先生表示深切怀念,愿他安息。

魏永征,2008年5月11日星期日于上海悉尼阳光

【注释】

[1]在普通法系,诽谤等同于毁损名誉。在大陆法系,毁损名誉包括诽谤、侮辱等行为。本文把诽谤、诽谤法作为国际通用概念使用,而在专指中国的场合则称为侵害名誉权、名誉权法,不过两者涵盖范围基本相同。中国学术界还有“新闻侵权”和“新闻侵权法”的概念,专指在新闻传播活动中发生的侵害他人名誉权和其他人格权的行为以及适用法律。

[2]中国人民大学传播学博士张金玺在她的学位论文《美国大众传播中的公共诽谤问题研究》把美国新闻媒介因批评官员和公众人物引发的诽谤诉讼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发表任何批评政府和官员都被认为是煽动性诽谤,要受到刑事处罚;第二阶段,名誉被视为一项人身权利,给予普通的民法保护,并未注意对言论自由的宪法保护;第三阶段,以1964年萨利文案为起点,将媒体批评官员和公众人物引发的诽谤诉讼纳入《宪法》第一修正案管辖之下(张金玺,2006)。

[3]Jurisdiction of PRC,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区域,这个概念不仅指地域,即中国内地,也指时限,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

[4]1979年《刑法》规定诽谤罪和侮辱罪。1982年《宪法》规定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诽谤、侮辱行为。1986年《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名誉受到侵害有权请求司法救济。

[5]中国对新闻媒介实行特许制,数量受到严格控制,每年变动不大,据历年官方公布的大数,全国报纸2000种,杂志10000种,有节目制作权的电台、电视台各约300家,县级广播电视台3000家,出版社近300家。

[6]“公众人物”,准确说应该是“公众人士”(public persons)。宋克明说:“在美国诽谤法中,公众人士分为公众官员和公众人物两类”(宋克明,1998: 30)。魏永征、张咏华、林琳认为:“公众官员(public officials)和‘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s)总称为‘公众人士’(public persons)”(魏永征等,2003:92)。中国传媒大学法律系硕士朱莉在其论文《美国诽谤法中公共人士问题的历史研究》(朱莉,2007)中,引证美国传播法学者D.Pember在Mass Media Law一书第14版的论述:“各法院认为,公共人士可以分为三个类别:公共官员,完全意义上的公共人物和有限意义上的公共人物”(Pember,R.,2005—2006:189),支持了这种分类。朱莉参照有些学者的意见译作“公共人物”、“公共人士”。但是在中国,通行“公众人物”的说法,并把公众人物理解为包括官员和名人(详后)。本文鉴于所引用的文献都写作“公众人物”,采取从众的写法。

[7]如同国际学术界一样,中国学术界研究公众人物问题不仅涉及名誉权,也涉及隐私权等其他人格权利。例如张新宝在几乎同时出版的《名誉权的法律保护》和《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两本专著中,都讨论了公众人物权利弱化问题。据笔者所见,所谓“弱化”的提法,最早即出于张氏。王利明则使用“限制”一词。但是,如同名誉权和隐私权是两种不同的人身权利一样,这两种权利中的公众人物概念及其“弱化”或“限制”的含义是有很大不同的。正如D.Pember在《大众传媒法》一书中所写:“在讨论公众人物这个问题时,我们必须提醒大家注意,我们在这里(指第8章:侵犯隐私)使用的公众人物概念不同于诽谤法中的公众人物概念,当我们在研究诽谤法时,公众人物是一个确定的、狭隘的概念。隐私法对公众人物的定义则不同。”(Pember,2004—2005:284)我们还要指出,公众人物隐私的弱化或限制,是指他们由于自身同公共事务、公共利益存在密切联系,所以其隐私范围小于普通人,例如普通人持有财产数额属于隐私,而高官必须公开申报财产。而所谓公众人物名誉保护弱化或限制,仅仅是指在诽谤或名誉侵权诉讼中,为了保障或不致压制公民对公共事务的自由讨论,对于公众人物受到侵害的法律救济需要适用较高的归责标准,例如萨利文案的实际恶意原则。这里丝毫不存在公众人物名誉及其保护低于普通人的意思。鉴于“弱化”、“限制”大家都在用,目前也找不到更确切的术语,本文采取从众做法。限于研究时间和篇幅,本文主要讨论诽谤法即名誉权法中公众人物的权利限制问题,而将隐私法中的公众人物留待以后研究。

[8]例如在英国司法界,明确表示不赞同萨利文原则,不接纳公众人物抗辩。但是在1998年前爱尔兰总理Reynolds起诉泰晤士报业公司诽谤案中,上议院大法官确认,如果被诉诽谤的新闻内容涉及公共利益,而媒体的表现又符合专业标准,那么即使发生错误,也可以适用受制约特权(qualified privilege)保护。这被称为雷诺兹特权(Reynolds Privilege)(魏永征、白净,2007)。

[9]即杜融诉上海《民主与法制》杂志两记者刑事诽谤案,两记者被判犯诽谤罪,受到刑事处罚(上海中院,1988;最高人民法院,1988)。

[10]关于中国舆论监督的性质,学界有多人论述。现举陈力丹论述为例:“舆论监督是自然存在的公众集合意见造成的某种效果,而传媒监督就不能不带有媒体自身的主观意图,以及媒体背后政治、经济势力对其的操纵。”“中国的大众传媒都是国有资产,主要媒体由党和政府直接掌控并受到经济扶植,其它媒体也部分属主要媒体或传媒集团、各个党政机构或党领导的团体。它们的重大批评报导,通常得到主管机关的指示。有些重大批评报导是由记者首先发起的,但事后必须得到主管机构的认可才可能继续下去……总之,传媒监督在某种程度上是党政权力的延伸或对这种权力的补充。虽然批评者是媒体,但通常被视为某一级政府或党组织的意见,权威性很大。”(2004:410)

[11]本案判决侵害人格尊严和肖像权成立,侵害名誉权不成立。学理上,人格尊严和名誉权是两种不同的人身权,但是在《民法通则》中,名誉权和人格尊严是规定在一起的。就本案而言,判决认为臧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的表现是人格受到侮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司法解释,这也是名誉权受到侵害的一种表现。

[12]至今朱江洪仍然担任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并且兼任控股股东格力集团董事长、总裁、法人代表和党委书记,任期到2009年6月(格力电器,2007)。

[13]隐私一般是指个人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而不愿为他人知悉或者受他人干扰的私人事项。公众人物作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他们所从事或参与的活动一般与公共生活紧密联系,这时个人信息就具有了公共性质,就不能成为隐私了。如恩格斯说,法国国王路易十五及其两个情妇的关系是私事,“但是抛开这些私事全部法国革命前的历史就不可理解”。他又写道,有个名叫伊萨伯拉的女人的丈夫一味眷恋于男性,她受到冷落就乱找男人,“所有这一切完全是私事”;但是现在这个伊萨伯拉是西班牙女王,她使她所宠幸的青年塞拉诺被提升为元帅和内阁首相,经过种种曲折,最后成为西班牙的独裁者,“在这种情况下伊萨伯拉和塞拉诺的私人历史就成了西班牙历史上的一章,如果有谁想写现代西班牙的历史,而又有意地不向自己的读者提这段情节,他就是伪造历史”。转引自陈力丹:《马克思恩格斯的‘隐私权’观念》(陈力丹,1986)。

[14]肖传国诉方是民侵害名誉权案,有武汉和北京两案,涉讼言辞虽属同一主题,却是两个不同的谈话。本文只涉及北京一案,至于武汉一案,因并未使用公众人物词语,不属本文评述范围。

[15]我们不难看出,就学理上说,此处是混淆了公众人物名誉权和隐私权两种不同权利受限的区别。

[16]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因新闻报导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它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17]2005年国务院《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决定》第九点规定:“非公有资本不得投资设立和经营通讯社、报刊社、出版社、广播电台(站)、电视台(站)、广播电视发射台(站)、转播台(站)、广播电视卫星、卫星上行站和收转站、微波站、监测台(站)、有线电视传输骨干网等;不得利用信息网络开展视听节目服务以及新闻网站等业务;不得经营报刊版面、广播电视频率频道和时段栏目;不得从事书报刊、影视片、音像制品成品等文化产品进口业务;不得进入国有文物博物馆。”

[18]事业单位,按2005年《事业单位管理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本细则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它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主办主管单位制度,按2001年《出版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把“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列为设立出版单位的必要条件。按1997年《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以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

[19]如有“党报不得批评同级党委”的规定。中共中央宣传部关于党报部的批评同级党委问题给广西省委宣传部的覆示(1953):“党报是党委会的机关报,党报编辑部无权以报纸与党委会对立。党报编辑部……不能擅自在报纸上批评党委会,或利用报纸来进行自己与党委会的争论,这是一种脱离党委领导的作法,也是一种严重的无组织无纪律现象。党委会如犯了错误……报纸编辑部即在上述情况下亦无权以报纸与党委会对立。”这个原则以后在事实上延伸为下级媒体无权批评上级官员,是为所谓“上级媒体监督下级官员”现象的政策依据。

[20]如李长春:“资产阶级新闻观所宣扬的新闻报导仅仅是所谓真实地反映客观事实、新闻游离于意识形态之外的观点;新闻媒体要成为所谓‘社会公器’、成为制衡党和政府的‘第四权力’的观点;所谓新闻自由、反对新闻管理的观点,实质上都是在否定新闻的党性原则,否定新闻媒体是党和人民喉舌的性质,否定党对新闻工作的领导。其最终目的就是要搞乱人们的思想,搞垮我们的党和国家。”(李长春,2004:5-6)

[21]中宣部和新闻出版署1990年《关于对描写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出版物加强管理的规定》、1993年《关于发表和出版有关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工作和生活情况作品的补充规定》,对有关出版物实行预审制。1997年新闻出版总署《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重大选题备案办法》,列出在出版前必须报新闻出版署备案的重大选题十多项,其中包括“有关党和国家曾任和现任主要领导人的著作、文章以及有关其生活和工作情况的选题”。

[22]近年来,就连续发生过重庆彭水县秦中飞“诽谤”县委书记案(瞭望东方周刊,2006/10/23)、安徽五和县两中学教师“诽谤”县领导案(news.qq.com,2006/11/24)、山西稷山县薛志敏等三公务员“诽谤”县委书记案(中国青年报,2007/05/17)、海南儋州市李、刘两教师“诽谤”市领导案(新京报,2007/08/03)。这些案件,有的已经在上级干预下纠正,有的则已判决定罪,有的结果未知,总的说来问题颇多。学者郭延军有文章评论(郭延军,2006,2007)。须知按照中国刑法,刑事诽谤案控方必须证明被告人故意捏造事实,比萨利文原则要求还高,但并不足以遏止官长打压。

[23]如一些学者提到的大连市民杨殿庆被诉侵犯名誉权案(王利明,2005: 1),杨在电台电话中批评了市长秘书,被判侵权。判决的理由是“未经核实,直接通过媒体进行传播”,而不问杨所批评的是否真有其事,完全置司法解释关于批评基本内容失实方才构成侵权的规定于不顾(辽宁大连西岗法院:1999;辽宁大连中院,2000)。可见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引进”萨利文原则,权力照样可以凌驾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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