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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的正义

时间:2022-04-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鉴于三者之间传播地位和话语权力先在的不平等关系,将电视传播主体作为道德行为主体,将传播客体与观众作为道德行为对象,重点关注电视传播主体的传播观念、传播行为所承载和促成的伦理关系、伦理问题、道德判断根据及规范。本文尝试构建的电视伦理,在更为确切和具体的意义上,可以描述为“电视传播行为的伦理”。

电视的正义——电视伦理研究的理论框架

刘红梅

电视不再是反映现实,它就是现实。如果饥饿的索马里儿童上了电视,全世界都想为此做些什么。如果没上电视,他们就不存在。

——莱斯特·瑟罗

作为第一强势大众媒体,电视的传播特性、社会影响及社会责任一直深受理论界关注,电视自身的发展也始终伴生着道德论争,关于道德危机的例证和教训比比皆是,道德选择始终是电视传播中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

但是,从媒体伦理学角度进行的电视研究在我国尚处于引进和起步阶段。既有的电视伦理研究成果或者缺乏基础性的伦理学理念支撑,局限于电视文本个案的道德读解和意识形态批评,对伦理学的基础概念和语境不加区分,较多地停留于直觉和现象层面;或者忽略电视独有的叙事系统和传播特性,未能在电视传播与人性的社会化过程之间建立起清晰的联系;即便是经常被引用的国外相关教材,如,美国克利福德·G.克里斯蒂安等人的《媒体伦理学——案例与道德论据》[1],对道德判断依据的描述和选择也流于简单化,没有区分出不同道德判断根据之间的逻辑差异和层次,导致案例分析过程中经常面临媒体立场的取舍困境。

中国与西方发达国家的电视伦理研究既有差异又有共通之处。基本社会制度的差异决定了不同的电视体制和媒体身份,意识形态和文化传统的差异带来不同的道德标准侧重点。二者之间的共通之处在于,电视话语权、影响力、社会功能决定了不可逾越的媒体立场: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以人为本(公民个人权利的保障);电视传播规律和媒介特性、人类基本情感与价值观决定了一些相似的伦理诉求,如,对生命的重视,对弱势群体的关注,对真相的探求等。世界文化的整体性、开放性和多元化趋势,要求当代电视伦理的逻辑层次、基本原则和规范具有一定的普适性,本文尝试在这一点有所建树。

电视伦理的基本范畴

一、电视伦理范畴的界定

本文所讨论的电视伦理主要关涉到三类传播角色:电视传播主体、电视传播客体与观众[2]。鉴于三者之间传播地位和话语权力先在的不平等关系,将电视传播主体作为道德行为主体,将传播客体与观众作为道德行为对象,重点关注电视传播主体的传播观念、传播行为所承载和促成的伦理关系、伦理问题、道德判断根据及规范。

作为社会关系的纽带以及社会现实的镜像,电视传播系统的伦理范畴至少涉及两个基本层次:一是进入电视叙事的传播客体自行呈现出的道德现象和伦理倾向;二是电视传播主体借助叙事与传播控制传达出来的价值观和伦理倾向。电视对传播客体的呈现方式本身就体现了媒体的价值判断和道德标准,因此,第一个层次实际上可以被第二个层次涵盖。

作为“伦理”范畴的限定词,“电视”的所指容易将思考的方向导入静止的、完成状态的、局限于传播内容的电视制品,局限于对电视文本或本体功能进行“文以载道”式的表层读解。而本文所讨论的电视伦理属于电视传播领域的应用伦理,以传播系统中的主体性能动性和话语权作为道德行为角色划分的基准,将电视传播系统的“把关人”——传播主体,作为道德行为主体;将传播客体与观众作为道德行为对象,关注电视传播主体的传播观念、传播行为所承载和促成的社会关系、价值取向、道德现象及问题;依据电视传播系统自身的关系结构选择道德判断的依据,建立相应的电视伦理规范和行为准则。研究所借鉴的经验文本,主要依托于电视传播主体实践,即电视传播主体的行为过程。这是一个动态的、发展变化的过程,电视传播主体的道德判断随时面临多样选择。

电视传播行为与传播效果的关系,同伦理学中的“手段”(用“正当”评价)与“目的/效果”(用“好”与“善”评价)的关系有着相似的结构。本文尝试构建的电视伦理,在更为确切和具体的意义上,可以描述为“电视传播行为的伦理”。这里的“传播行为”,指的是电视传播主体的职业行为,包括从前馈、定位、选题、拍摄、编辑、制作、排播到反馈的全过程,始终贯穿着电视传播主体的意识、观念、心理活动与实际行动。

电视传播的道德判断与道德选择、观众参与的道德评价(反馈),大都直接发生或发端于“传播行为”这一环节。换言之,电视传播主体的行为是电视道德问题的直接起源载体,电视传播行为本身(而不仅仅是传播效果)就是电视伦理规范和道德准则的应用范畴。

二、电视伦理的属性

1.社会属性

电视伦理是社会伦理在电视传播范畴内的应用,从属于社会规范伦理的职业伦理。电视传播主体的行为动机中,预先蕴涵了发现、认知、交流、传承、是非评判、利益分配等社会动机,因而必然受到至少是同时代的社会价值观与价值体系的影响。

世界大同”的媒介乌托邦很容易遮蔽这样的现实:延伸于媒介的“人”,始终是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中的人。在传播系统之外,他们分布于各种动态的社会层构,扮演着不同的社会角色,占据着不均等的权利资源(包括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和信息资源等);在相当长的历史阶段,将存在无法完全调和的社会差异和身份认同。因此,电视传播主体已经和正在做什么(媒体历史沿革与现状)、能够(媒体的潜能与限制)和应当(媒体的伦理观念与社会责任)做什么以及怎样去做(伦理规范与行为准则),是发展中的意识形态、政治经济、科学技术以及多种社会文化力量汇合、冲突、较量和制衡的结果。

另一方面,电视伦理的实践成果反作用于社会伦理,两者之间的关系不是单向的,而是互动共生的。

2.传播属性

传播属性是电视伦理区别于其他职业伦理的特性。伦理关系的结构决定了“谁对谁负责”,电视传播的伦理关系结构是:

(1)道德行为主体

大众传播体系中先在的传播地位不平等,使电视媒体(而不是观众或传播客体)成为电视伦理实践的主导和执行者。每个成为传播主体的个人,即参与传播的电视从业者,都是电视传播的道德行为主体。

(2)道德行为对象

传播系统的道德行为对象:电视传播客体(以非虚构类型为主),观众。

社会系统的道德行为对象:个体的公民;公民的集合——公众/社会群体,国家/民族。

(3)道德实践方式:电视传播主体的行为自决。

电视传播主体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这一角色涵盖了电视传播各个环节上的媒体从业者。虽然电视传播主体的行为首先从属于媒体行为和社会行为,但是道义和责任最终要落到个人身上。强调媒体责任的社会属性,是强调其道义的指向;而就责任的兑现而言,个人才是道义的直接行为者。方向不明的道德选择是盲目的,缺少具体承担者的道义责任是空洞的。

如果用简化的传播流程体现,电视传播的伦理关系结构就是:

谁负责(电视传播主体)

选择谁(电视传播客体)

以何种方式呈现(电视叙事及传播行为)

呈现什么(内容信息)

供谁观看(目标观众)

三、电视传播的基本伦理问题

电视传播的重要影响之一,是改变了人类互动(human interaction)在时间和空间上的限制,文化传统的新陈代谢骤然加速,空间意识两极分化,“地球村”和“原子化个人”并存。电视技术与网络、通讯技术的结合,正在形成新型的社会化过程。这个过程包含了电视传播涉及的人际关系与社会关系,具有价值诉求和规范意义的电视伦理问题产生了。

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社会形态以及不同的政治、经济制度和文化传统下,道德现象复杂多变,价值观念和道德准则也有所差异。但是,站在人类社会长远的、共同的利益角度观察,总有一些价值和伦理追求具有普遍的、超越的性质。在伦理范畴内,千变万化的电视道德现象仍可以归纳为几种基本的伦理问题。

1.电视伦理问题植根的基本场域

(1)电视传播与社会互动影响的主要渠道

电视现实与社会现实的置换;

大众传播与人际传播的交割;

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对接;

娱乐与教育功能的取向。

(2)电视媒体的传播关系结构与传播流程

电视媒体的传播立场,传播目标,传播关系(包含对平等的理想追求),传播程序(以合法为底线),叙事方式,内容信息。

2.电视传播的基本伦理问题

(1)媒体权利与国家/民族利益的冲突

自由主义者往往过分宣扬个人自由和独立,并将之与集体利益对立起来。但是,作为社会成员,没有一个人不是集体关系中的个人。一个人可能同时拥有多种社会身份,但最高的身份是国家/民族身份。只要国家仍然存在,任何国家、任何体制下的媒体立场都很难超越国家利益。媒体的权益,如新闻自由,并非全无限制的自由,而是在国家法律规定下的自由。

但是,对于什么是国家利益、如何维护国家利益,作为电视传播主体的个人的认识和理解可能会存在一定的偏差。国家利益是公共利益和公民利益的集合,并且存在于其他国家的关系当中。在某些特殊条件下,如国内危机及国际事件突发的时候,不恰当的媒体行为,尤其是直观、迅捷、覆盖面广泛的电视传播,可能直接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安定。

(2)媒体权利与社会公正的冲突

媒体立场的偏向:政治的、商业的或强势社会群体的压力,都有可能成为媒体故意损害社会公正的“理由”。

信息资源占有及信息成果分配的失衡:信息过剩与信息饥荒并存。

收视率(商业利益)与价值观体系(伦理取向)的冲突:选择满足观众的哪一部分心理需求,通过怎样的叙事及传播方式去满足,直接体现电视传播的价值取向。在收视率压力下,电视符号的整体性和直观性很容易迎合“观众需求”中低级本能的部分,如暴力、色情的信息内容;不加限制地使用电视煽情手段,惊悚图像(shocking image)泛滥,覆盖了对核心事实信息应有的关注与呈现。

(3)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冲突

即媒体权益与个人(传播客体及观众)权益的冲突。

电视媒体的话语权、观众的知情权与传播客体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如偷拍和暗访手段的滥用;

电视传播的公共性与观众接收空间的私人性之间的冲突,如在不恰当的时段,播出不宜于家庭成员共同收看的节目;

强制性的电视叙事/传播,如灌输形态的语言、强加的广告插播与观众接收意愿之间的冲突;

电视传播对人际关系的疏离。

(4)电视镜像对现实的重构

媒介是人的延伸,然而大众传播媒介在将各种信息传递给人们的同时,也用“象征的现实”,即经由叙事符号重构的媒介现实,诱导了人们对外部世界的认识。

“逼真”的符号世界与客观现实的冲突:视听合一的电视媒介符号具有逼真的模拟现实的能力,“电视世界”显得比现实世界更为“真实”,但这种“真实”是电视构建起来的,这个事实常常被“纪实主义”隐藏了,因此电视可能埋伏着更大的欺骗性。这也是电视比纸媒体和广播更易于引发伦理问题的直接原因之一。

电视叙事方式与客观现实的冲突:无论传播目标定位是“娱乐”还是“教育”,叙事方式是“非虚构”还是“虚构”,电视叙事及传播对现实社会的影响都是真实存在的。而各种类型的“叙事要求”都可能成为媒体修饰和遮蔽现实的借口。

传播客体的选择与客观现实的冲突:谁被选择,谁被遗漏,电视从业者的考虑因素往往集中于可操作性和收视效果,从而忽略了一部分应当被关注的社会群体和社会现象。

(5)内容信息的道德缺失与道德偏见

尤其是在价值观体系和道德标准振荡的社会转型期、在道德敏感或模糊的区域:

反道德的传播内容的呈现:如,对生命的漠视甚至游戏态度,人质死亡数字可以成为互动短信竞猜的题目;暴力和色情内容。

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忽略和不公正传播:如对农民进城务工者的不恰当报道。

价值标准模糊化的道德评价:如对“变脸”手术、“克隆人”等内容信息不加判断地传播。

电视伦理依据的基本类型

道德原则的论证、道德义务的规范,逻辑上首先要依赖对道德判断根据的选择。这正是以往媒体伦理研究的弱项:将义理的内容差别(如意识形态或宗教教义的差别)混同于道德根据的逻辑层次。这个逻辑层次的确定是伦理研究的基本前提。形形色色的道德根据可以大体分为两大类:义务论和目的论。为了明确电视伦理观念的来源和类型,有必要将历史上几种主要的道德判断根据简要介绍并加以辨析。

一、义务论和目的论

道德判断可分为事实判断和规范判断,而规范判断又可分为有关“正邪”的义务判断与有关“善恶”或“好坏”的价值判断。通过对“善恶正邪”问题的不同回答,可以分出规范伦理学中的两大流派——义务论/道义论(deontological theories)和目的论(teleological theories);也有的学者使用更直接的术语“结果论”(consequentialism)来取代目的论的称谓。在现代伦理学中,这两种分歧的理论构成道德判断的两类主要理论依据。

为明了这种分歧,还要区分伦理学中的两组概念。一组是“正当”(right)、“应当”(ought)、“义务”(duty)之类的词语;另一组则是“好”或“善”(good)、“价值”(value)等。许多人倾向于无区别地使用它们,然而在伦理意义上,这两者之间有着明确的区分。“正当”主要是针对行为、过程及其规则而言;“好”的广义则是指一切人们认为有价值的东西。这种分歧也就涉及究竟根据什么标准或理由来判断某些行为或行为准则是正当的或是不正当的,以及究竟把哪一类概念看得更根本:是“好”或“善”,还是“正当”与“应当”?

义务论把针对人的行为而发的道德义务判断看做是更基本、更优先的。它认为对人及其品质的评价最终要归结为行为的正当与否,而行为的正当与否,则要看该行为本身所固有的特性或者行为准则的性质是什么。在此,“正当”是优先于“好”的,是不依赖于“好”来确定的。

目的论则认为,人的一切行为都是有目的的,都是要达到某种结果的。我们可能确定某种(或几种)“好”为最根本的“好”,为最高价值或最终的价值,那么,我们就可以根据这一根本的“好”来规范行为,确定什么行为是正当的,什么行为是不正当的。

需要特别申明的是:这里所讨论的“目的”问题不同于道德评价是应当根据动机还是效果、或者说“志功”的问题。这两个问题的层次不同。前者是回答“究竟什么是正当的,什么是合乎道德的”,而后者则只有在这一标准已经确立之后,才能具体应用于行为主体。“目的”一词不是指主观目的和动机,不是指还在人心里、有待实现的“目的”,而是已经实现的“目的”,实际上就是通过行为结果来判断行为主体的目的,在这个意义上,“结果论”的用法比“目的论”更直接明了。

以上只是理论意义的一个辨别,在实践中,往往并不能如此清晰地两分。电视传播主体道德选择的实际情况是复杂的,遵循义务论、以电视传播行为正当与否作为判断依据,或者遵循目的论、以电视传播的完成和传播效果作为判断依据,常常会支持同样的传播行为规范,如不凭空捏造事实。在大部分情况下,义务论同目的论的主要派别——功利主义、完善论并不冲突,它们所支持的行为规则可能是一样的,只是后面的理由不同。

但在某些特殊的、边缘的情况下,究竟是坚持义务论还是目的论,仍然会有很大的差别;而恰恰是在这样的情况下,最能衡量出一种理论的意义。比如说,义务论与目的论可能在一般情况下都会赞成不去伤害一个无辜的采访对象,但是,假如在某种虽然会侵犯某一个采访对象的隐私,却能引起多数观众的观看兴趣的情况下(这兴趣的出发点可能是善意的或至少是无恶意的),目的论也许最终会赞成伤害这个无辜者,而义务论却仍坚持反对。问题并不止于这样的特殊情况本身,更为关键的是,目的论有可能被滥用来为“只要传播目的正确,采取任何手段都可以”的观点服务,而这种理由下的“目的”,很可能会被对它拥有解释权的人随意解释。

二、目的论的主要类型及其与电视伦理的关联

1.利己主义(egoism):罗斯曾把利己主义描述为一种不想订立社会契约的立场。在电视伦理的理论依据上,自我的利己主义几乎可以不予考虑,而“普遍利己主义”的最大问题恰恰是它实际上无法普遍化。我们生活的世界是一个“相互作为主体,同时也相互作为对象”的世界,一个不惜以损人来利己的行为者却希望永远使自己处在主体的地位,这当然是不可能的。

2.功利主义(utilitarianism):承认功利为道德基础的信条,即最大幸福主义。幸福是指快乐与免除痛苦;不幸福是指痛苦和丧失快乐。边沁的“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公式是功利主义原则的一个简明扼要的概括。

电视传播的功利主义,是以电视传播的完成及其产生的效益——包括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为道德判断标准。但是,究竟是更强调电视传播可能达成的传播主体意图,还是更强调其制作完成的实际可操作性;是更强调电视传播的“好处”的最大量,还是更强调得到“好处”的观众“人数”的最大量;是更强调传播的社会效益,还是更强调经济效益;是更强调当前的效益,还是更强调长远的效益——都难以测算,因为这些不同方面的利益常常是相互矛盾的。

3.完善论(perfectionism):又可称“至善论”、“至善主义”,或者“自我实现”、“精力论”乃至“卓越论”、“德性论”、“价值论”,与一元论目的的功利主义不同,从总体上看,它也许可以被称之为一种综合的、甚至多元化的目的论,它主张道德应当帮助人们去实现完善的、全面发展的目的,去努力达到人生各方面的卓越和优秀,达到至善。它是以人为中心而不是以原则为中心,追求在人格和德性上不断超越、尽可能地达到人的最高境界,展示人的最卓越的方面。

在相对于现代社会的传统社会中,广义的完善论都是占据支配地位的、最有影响力的伦理学理论。中国的儒家学说基本上属于一种完善论,它的目的是致力于使自我或者说一个处在社会上层、参与统治的知识群体成为德性卓越的“君子”或“圣贤”,有一种先使“好”与“善”(道德意义上的“好”)结合,再使“善”与“正当”结合起来的倾向,使道德君子的塑造——或者说是一种有德性的生活——成为其人生追求的主要乃至唯一目的。因此,这种德性的目的论又表现出一种义务论的特点。但是,无论如何,在至善主义者看来,“善”还是比“正当”更为根本。

从属于完善论的伦理倾向主要表现为传统文化观念占优势的道德意识,它使得电视传播同一种追求优秀和卓越的价值观联系在一起,也正因为如此,它对传播主体的道德诉求虽然也以普遍的形式出现,实际上却有一种精英的性质。在自我角色的定位、传播客体的筛选、叙事方式的确定以及对目标观众群体的期待等各个传播环节,持有至善主义情结的电视从业者都更重视“质”,重视精神超越的一面。

而功利主义的伦理观念则在现代社会占有优势——即便理论说不上占优势,在实际的电视传播行为过程中也是占优势的。它和现代社会重视经济和物质利益的价值观念有关,因此也带有一种平民的性质。这种伦理取向更重视可以“量化”的传播效益,重视电视传播行为的完成和电视作为社会工具的实际功效。

三、义务论的主要类型及其与电视伦理的关联

1.彻底的义务论:认为“正当”独立于“好”,支配着“善”。一个人的善性依赖于其行为的“正当”,一个行为的“正当”无需考虑它的结果、它的效益、它的内容、它的目标,而只需按其本性或准则是否合乎某种标准就可确定。甚至“善”可以被看做唯一真正的“好”,被看做唯一值得追求的价值;非道德的“好”甚至可以在最高尚者那里被取消。康德的“绝对命令”即是彻底的义务论的典型代表。

2.适度的义务论:将辩证法和“中庸之道”引入义务论,是一种面向现代社会的平衡适度的伦理依据,何怀宏称之为“温和的义务论”。中国传统文化格外推崇“适度”,孔子说“过犹不及”,中正平和是儒家文化中人生的最高境界。稍晚出现的亚里士多德同样提倡“中庸之道”,确切地说,就是“平衡和谐之道”,中西文化传统在这一点上不谋而合。适度的义务论认为,“正当”与“善/好”不是各自孤立的,其间存在着某种关系。在实践中,“正当”的行为需要考虑到结果和效益,否则就很难说它是正当的,但是,行为的“正当”并非依赖于结果的“好”,“正当”不能等同于达到“好”的目标的手段,它本身即是自在的目的,本身即自有价值、自有标准。

由于义务论更重视行为本身的“正当”,转化到电视传播实践,就是更强调电视媒体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关联,更强调传播主体对传播行为本身的认识——传播行为的“正当”,优先于传播结果的“好”。我们不难发现,义务论的层次和侧重同电视传播系统的关系结构极其相似,它们的理论指向是一致的:道路即是目标。

然而对电视从业者来说,电视传播的完成以及对传播效果的要求是一个内在于主体行为的目的,所以,彻底的义务论难以为其所用。

认识电视传播系统与社会结构之间的关系、电视符号世界与现实世界之间的关系,是在电视媒介技术和传播观念的历史变革中完成的,这种认识是一个渐次清晰的过程。相应地,电视传播主体、传播客体与观众三者之间不同层次的互动交流,也是一个历史的发展过程。直到电视媒介技术和传播观念较为完善以后,也直到现代社会的平等多元特性基本发展成型——并以显著的优势扭转了传统社会的等级性与单向性以后,对电视传播行为本身的反省才使得电视伦理倾向同适度的义务论原则贴近起来[3]

当代社会的伦理诉求

一种伦理观念的流行或占据优势地位总是与其所处的社会环境有直接关系。社会环境构成电视传播最高级别的母系统。试图构建某种具有普遍适用性的电视伦理原则,就必须考察当代社会的伦理环境。限于篇幅,下文所作的仅是一些简略的、概括性的描述。

一、多元社会的伦理环境

1.政治经济因素

政治多极化的追求和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带来不同国家意识形态的相互渗透与一定程度的和解。但是,世界的整体发展仍然处于不平衡状态,单极的政治集权依然存在,引发的地区争端不断;历史遗留的国家民族边际冲突仍未得到有效缓解;南北经济鸿沟不是缩小而是扩大了。

在中国,改革开放持续了20多年,国家政治经济体制发生了前所未有的重大调整与变革,社会结构与形态因而较长久地处于转型期。

2.社会文化因素

随着国际交流和依存关系的加强,不同国家和地区、不同民族间的文化壁垒呈消弭之势,多种类型的文化交汇、冲撞、融合。在很大程度上,大众文化的全球化体现了西方发达国家的文化主流,有渐渐趋同的倾向。现代性的社会理想和社会秩序遭遇后现代思潮的消解,总体的社会形态正在从精英等级制转向“平等多元”。人作为个体的个性解放要求同作为社会成员的共同体归属愿望都在加剧,各种方向的可能是相互抵触的价值观和价值体系共生并存,这种共生并存将在较长时期内作为一种合理的现象存在下去。

3.大众传媒因素

作为人类认知、表达与沟通的载体,大众传媒占据了无可替代的话语地位。电子、数字、网络及各种通讯技术的整合,使“地球村”的预言接近现实。“媒介环境”对现实环境的取代,改造了信息社会的认知方式与人际关系。跨地域、跨文化的传播为强权国家的意识形态扩张提供了通道。无论媒体所有制倾向于政府体制、公共体制或是商业体制,都越来越重视自身的经济属性。商业媒体的经营从自由竞争阶段进入集团化和垄断阶段。众多媒体抢夺受众的激烈竞争,一方面使“分众”传播的趋势越来越明显,另一方面,使媒体的道德标准出现混乱和滑坡。

4.科学技术因素

上世纪的大部分时间里,人们在应用技术性的解决办法时,常常不能充分注意它们对环境或者对人产生的后果是否合适。“在工业化的国家里,绝对不能让任何什么东西,特别是对保护资源的怀疑,或者是对千百万人失业或流离失所这种长期后果的怀疑,来妨碍技术的发展。”[4]科技进步在解决或至少防止物质生存问题的同时,也激发甚至创造了新的人类欲望,以生物基因“克隆”为代表的技术已触及人类社会最基本的伦理底线。只要人类仍以社会的形式存在,欲望就总是有“道德的”、“不道德”和“非道德”的界线,并非任何欲望都可以被允许牵引人类文明的方向。

二、现代伦理的基本性:以“底线伦理”为基础的分层结构

我们正处在一个如此纷纭多变的时代,道德问题因此变得更加突出和紧迫。面对社会伦理环境的变迁,强调伦理和道义的调节是一种现实需要,无论是在政治经济层面,还是在媒介和技术层面,道德的基本立场正从一种精英式的、至高至善的自我追求转向一种面向全社会的、立足公平正义、平等适度的观念。

1.伦理规范的基础层次:“底线伦理”

在各种寻求道德共识的努力中,至少有一点是可以明确的,即各方的共识不宜于以某种全面的人生哲学或者宗教体系为基石,也不会再是一方完全统一另一方的格局。因此,当代社会伦理的普遍意义就不能不强调一种建立在分层结构中的基本性,这种基本性被描述为“底线伦理”。

“底线”是一个比喻,一是说这里所讲的“伦理”只是下面的基础,但这种基础又极其重要,相对于价值理想,它拥有一种逻辑上的优先性;二是说它是人的行为的最起码、最低限度的界限,人必须先满足这一底线,然后才能去追求自己的生活理想。作为社会成员的人,不管怀有什么样的个人或社会理想,追求什么样的价值目标,都必须遵循一些基本的准则,否则社会就可能崩溃。

“底线伦理”坚持一些基本的伦理规范、道德义务的客观普遍性,这使它对立于各种道德相对主义以及虚无主义。“底线伦理”同时也是一种普遍主义的伦理,它力图面向社会上的所有人,对每一个社会成员提出道德要求,而不是仅仅要求其中的一部分人。

有研究者将道德的层次进一步细分为:底线道德、基本道德、积极道德、理想道德。其中前两者构成伦理规范的基础结构,属于“义务”和“责任”的范围,是“被要求的道德”;后两者构成伦理规范的上层结构,属于“善行”和“美德”的范围,是“被提倡的道德”。

用以支持“底线伦理”的道德根据也不再是某种具有“唯一真理”形态的价值体系,它希望得到各种合理价值体系的合力支持,而不仅仅是一种价值体系的独力支持。这种普遍主义还坚持传统社会与现代社会在道德上的一种连续性,坚持道德的核心部分有某些不变的基本成分。这些最基础的道德标准应独立于个人或团体的喜好,不以人们各自不同的生活理想与价值目标为转移;并且,无论基本的道德义务带来怎样的利害,都必须被严格遵循——承认这一点将使底线伦理被归入“义务论”之列,不过这一义务论是温和适度的,它不否定道德与目的、道德与生命之间的联系[5]

2.其他类型的区分

(1)道德行为主体的层次

除了伦理规范的层次,现代伦理还可依据主体的不同划分为三个层次:个人伦理、组织(集体)伦理与制度伦理。其中,个人是道德行为的直接载体,组织伦理、制度伦理是个人伦理的中介和保障。

(2)道德角色与义务的秩序

社会分工的细化,导致私人生活、职业生活与公共生活的分化,同一主体往往扮演着多种社会角色,需要平衡和包容各种道德要求,但角色间的道德冲突仍在所难免。即便在同一道德领域内部,同一主体也有可能面临道德的两难选择,这时,道德主体必须判断哪种角色、哪种原则和义务需要优先,这就形成了道德选择的次序。

三、电视伦理的构建依据

在上述社会伦理环境下,伦理学从传统的以人为中心转向现代的以行为为中心;关注的核心概念从德性、人格、价值、理想转向行为、准则、规范、义务;作为道德判断依据的义务论,其自身的性质又从彻底转向温和适度。

当多元化的电视叙事及传播观念日渐为人们接受,当经济属性成为电视媒体生存的重要支撑,当小型数字摄录设备日益普及,越来越多的人有机会直接参与电视节目的日常制作,而更多的人有可能被摄像机捕捉成为传播客体——各式各样的新的电视传播道德问题接踵而至。至善主义也好,功利主义也好,彻底的义务论也好,都难以给出较为圆满的解决之道。电视伦理不能不进行一种视点的转换,这同样也是一种从价值理想到道德底线的回归。适度的义务论刚好为这种回归提供了适合的理论根据。

对比历史上的各种伦理倾向,当代电视伦理体系的基础应当由传播关系中各方的道德共识和以“存异求同”为目标的权利让度构成。其基本原则的义理内容接近于一个尽量小的“同心圆”,它构成了电视传播的道德基准,即电视伦理的“底线”。在此基础上,电视伦理构建就是一种对电视传播道德共识与权利让度的尺度的探寻,这种探寻实际上也正在被各种价值观念体系共同承担着。建设性的电视伦理规范将尽可能地提取多数从业者能够达成的道德共识、愿意共同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应该并且有能力承担的社会责任。以“底线”为保障的电视伦理的要旨是:从终极目标转向基础保障,从“为不可为(攀登多数人难以企及的道义高度)”转向“不为不可为”。

无论电视从业者持有何种传播观念,只要认同电视传播对社会现实的直接介入和构建力量,就必定要遵循一些基本的电视伦理原则和义务。电视传播的公共属性,使主体意识和主体行为都先在地包含了组织与制度的导向。本文所构建的电视伦理属于中观层面的职业伦理,从实践方式和行业自律两个角度,兼及个人与制度层面。电视采编制作人员的个人道德,从属于电视媒体的职业守则,并以相关制度、政策、法规为导向。

一种带有普适性追求的电视伦理究竟如何成为可能?它的义理原则如何阐明?底线如何确定?电视传播关系如何在各方“存异”的条件下达成“求同”的公平与正义?传播主体如何有次序地分配权利和义务?这些问题需要一一慎重论证。笔者期望将“适度的义务论”作为根本性的道德根据,将“底线伦理”作为理论构建的起点,据此探寻电视伦理的基本原则和规范。

电视伦理的基本原则与规范

一、电视传播角色之间的关系结构假设

传播关系的结构决定了道德行为角色和伦理规范的践行方式,即谁对谁(怎样)负责。本文以“看”与“被看”指代电视传播流程中直接涉及的三种角色之间相互感知和认识的方式,借助罗尔斯为“作为公平的正义”设计的“原初状态”(original position)假设,将电视传播主体、电视传播客体、电视观众三者之间“看”与“被看”的关系简化成如下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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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知之幕”下的“看”与“被看”关系模式

注:除了直接和间接的区分以外,内圈的箭头表示观看(感知、认识)的主动性更强,观看与话语权力更大;外圈次之。

原初状态的条件设置是:处在这一模式下的电视传播主体、传播客体和观众是省略掉社会角色的理论上平等的人,任何一个人在任何时候都能进入这种假设状态,模拟各方角色进行合理的推理,从而作出对电视伦理正义原则的选择。假设这些选择是在“无知之幕”(the veil of ignorance)后进行的,也就是说,原初状态中相互冷淡的各方除了有关社会理论的一般知识,不知道任何有关个人和所处环境的特殊信息。这时,各方能够运用的最恰当的权利分配规则是“最大的最小值规则”(maximin rule),即选择那种其最坏结果相比于其他选择对象的最坏结果来说是最好结果的选择对象。这样,这一规则马上就排除了功利主义的选择对象,因为功利主义在产生最大利益总额(或平均数)的前提下容许对一部分人的平等自由的严重侵犯[6]。根据箭头的指向、虚实、内外之别,可以作如下的解释:

1.电视传播客体为非虚构类型(现实存在的人)时的传播关系

在三者之间“看”与“被看”的互动关系当中,就“看”的行为角色来说,电视传播主体掌握着最主动的视角和最大的观看与话语权力,以强势的观看地位直接地感知和认识传播客体,间接地感知和认识观众;观众次之,以强势的观看地位直接感知和认识传播客体,以弱势的观看地位直接或间接地感知和认识传播主体(直接或间接及其程度取决于传播主体采用何种叙事方式有效显露或隐匿自己的在场角色);传播客体则处于观看的最弱势地位,只能以相对被动的视角和最弱的观看及话语权力去直接或间接地感知和认识传播主体,并且只能根据自身有限的传播经验间接地想象观众的存在和反应。

就“被看”的角色来说,只有传播客体是处在“明处”的位置,传播主体和观众则相对地处于“暗处”。传播主体的“被看”具有更强的自主可控性,观众则更难于被直接、明确地了解和认知。

尽管这是一种被高度抽象和简化了的关系模式,但仍然可以从中推断出具有代表性的结论:在电视节目制作和传播过程中,传播主体、传播对象及观众之间形成三边的、两两双向的相互“观看”的关系;这种“看”与“被看”的关系当中,存在天然的、难以调和的非对等与不平衡的属性——传播客体处于最弱势的地位,观众居中,传播主体占据着最为主动和强势的“观看”地位。

若我们将这一模式再度简化,只关注图示内圈的更具有实质意义的“看”与“被看”关系,传播主体与观众的“观看”合谋、传播客体别无选择的弱势“被看”地位、传播主体在三者之间的主导地位就更加明显了。

理论上,电视传播客体将作为最少受惠者被挑选出来;这种挑选在实际的纪实类电视节目的摄制过程中也大致可以得到验证。传播客体对“观看”或“被看”的选择权利仅有形式上的自由与平等,他能够实现的自由更多的是选择“不使用”权利的自由。尤其是当传播客体的实际社会地位也处于弱势的情况下——对媒体身份的敬畏,对电视传播的常识不足,使之很难有能力拒绝被介入和被摆布。我们姑且把“看”与“被看”关系模式中的差别看做一种既定事实,在此基础上考虑怎样从整体上对待和处理这一事实,处理的方式将显示出电视传播的性质正义与否。

电视传播主体、传播客体和观众之间的传播角色、传播地位与传播利益差别,决定了传播主体成为电视伦理实践的道德行为主体,因而首当其冲地肩负起对传播客体与观众的社会责任;而最少受惠者的身份使传播客体成为更直接的道德关切对象。一般情况下,传播主体对传播客体的道德考虑应当优先于对观众的道德考虑;但在宏观和长远的视阈中,对观众的道义责任又可以涵盖前者。

因而,电视伦理的主要取向,是在传播主体、传播客体、观众三者之间寻求某种相对平等的关系与相对公正的秩序;建立优先考虑传播客体的道德准则,以达成更为合理的电视传播观念及行为。

电视传播的实际过程要复杂得多,“观看”的形势并不总是符合假设中的模拟设计。在现实社会中拥有强势的话语权力和信息资源、足以扭转传播中被动地位的人群作为传播客体的情况,其他特殊人群作为传播客体的情况(以非虚构叙事类型为主),则将作为原则之外的特例讨论。

2.当电视传播客体为虚构类型时的传播关系

这种情况下,传播客体作为直接道德实践对象的意义被抽空了,而仅仅作为符号化的电视叙事的中介,衔接电视传播主体与观众之间的关系。

电视传播主体与观众之间的传播关系和认知模式都没有质的改变,伦理关系也依然是实在的、有效的。通过对虚构类叙事方式和内容的“把关”,电视传播主体直接向观众负责。通常,观众对虚构类叙事的伦理诉求标准有所下降——这正是电视传播主体需要格外警觉之处。无论叙事方式是“非虚构”还是“虚构”,电视叙事及传播对现实社会的影响都是真实存在的。

二、电视伦理的正义原则

“正义”是最核心的伦理原则。可以说,“正义”是“正当”的一个子范畴。“正当”指的是个人行为的“符合道德”,“正义”则指社会实践的“符合道德”。电视传播主体的道德实践在行为方式上是个人自决的,但在属性上却是社会性的。在电视伦理范畴内,“正当”用来评价电视传播过程中的具体行为,“正义”则用来评价电视传播体系的社会属性。电视伦理的正义原则将规定电视传播行为的合道德性。

“正义”的意义在汉语中经常用“公正”表达,这两个词在伦理学中可以通用。为论证方便,兼顾汉语约定俗成的用法,本文在讨论电视传播主体的伦理规范时,倾向于使用“正义”一词;而在讨论传播目的和效果的社会性时,倾向于使用“公正”一词。

1.正义观念的几种类型

历史上,中西方的正义理论大致分为六种类型:

(1)强力正义观——以公开或隐蔽的强制力量、暴力、权力作为主要依据来确定正义的理论观点。

(2)功利正义论——主张正义应当依据功利、幸福或者说非道德价值来确定。

(3)契约正义论——在此主要是指一种道德理性的契约理论,它认为正义来自契约,这契约可能是现实的,但更可能是虚拟的,实际上是人的理性立法,意志自律。义务论的代表康德、罗尔斯等都是这种契约正义论的拥护者。契约正义论也是现代社会民主建制的重要理论基础。

(4)自然正义论——认为正义起源于自然法,正义就包括在自然法之中,强调正义的绝对性、普遍性和永恒性。

(5)神学正义论——以上帝、神为正义的根源,并使正义理论从属于神学。

(6)天道正义论——中国古代正义思想的主流,但传统文化中的各家对“天道”的解释不同。

在“看”与“被看”的传播角色之间,电视节目制作与播出所依托的基础性关系,正是理性的人际信任与协作关系,这种信任与协作关系就相当于一个虚拟的“契约”关系。从上文关于电视伦理依据的论证可知,这里将要构建的电视伦理正义观念,将与契约正义论有相承之处。

2.电视传播契约正义性的理论补充

(1)传播角色的可置换性:相互尊重的“公民视角”

黑格尔现象学认为,人类意识和历史是朝着相互承认对方的独立自由的方向发展的;这种“独立自由”的相互性是通往“平等”的基础。伽达默尔的哲学解释学进一步指出,相互“尊重”是处理民族与民族、国家与国家、文化与文化、人类与自然之间相互关系的最高准则。

电视传播关系假设中,对传播角色“随时可以进入或离开”、“模拟各方角色进行合理的推理”的设计,是为了提供公平起点上的传播角色的可置换性,即“设身处地”替各方着想,从而达成相互承认、相互尊重的可能性。这是最基本的建立诚信与协作关系的前提,也是达成公平契约的前提。

现实中,参与电视传播的各方都拥有多种社会角色,需要选择一种普遍适用性很高的现实身份,用于规定相互承认和相互尊重的心理基础;而现实中覆盖范围最大的社会身份就是“公民”——它去除了以政治、文化(现在也包括经济)地位自居的“精英”意识,也有别于专门对应于“精英”的“平民”概念。“公民”是一个现代性的,与平等的权利、义务、独立自由及共同体(包括国家)精神都密切相关的社会身份,

因此,电视传播角色的可置换性在现实中的保证即是:相互尊重的“公民视角”。它兼顾了“看”与“被看”关系中“平等”的两个层次:一是电视传播主体与电视传播客体、观众之间相互的身份认同;二是电视传播主体自觉地、“一视同仁”地(道义原则上公平地)对待社会地位、角色各异的电视传播客体和观众。

(2)差别原则:保障“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

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中指出,权利,就它的本性来讲,只在于使用同一尺度,然而必须将“公正的分配”和“平等的权利”结合起来,才能避免伴随使用同一尺度对待不同的人而来的不平等——“权利就不应当是平等的,而应当是不平等的”。抽象的“合乎每一个人的利益”即使在逻辑上也无法成立。电视传播关系及契约假设运用了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原则中的“差别原则”,即,在利益分配的机制中,当且仅当差别的出现有助于补偿先在地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时,才允许差别出现。

“差别原则”的前提是各方都回到人性最低点的假设,出于“利己”的考虑,达成“重叠的共识”。这样的推理结果可以证明,即便人性本来是自私的,推导出的原则也将是“弱者立场”的。它表现为一种对等互惠的观念,是一个互相有利的原则。它要求传播主体使传播客体和观众“得其所”(得到充分的尊重和满足),同时自己也能够、并且主要依靠这种具有补偿意味的交换性行为获取应得之利(电视节目的完成与播出),从而使双方关系趋近实质性的而非仅仅是形式上的平等。在此意义上,“差别原则”也构成对等级社会伦理关系中“等差之爱”(以社会等级和亲疏远近决定的关系秩序)的修正。

但是,在实践中,传播关系总是同社会关系水乳交融的,参与电视传播行为的各方对自身或他人都不是全然的“无知”,未必出于“不同的理由”达成“重叠的共识”。传播契约的正义性还需要更为现实的原则来补充。

(3)权利让度:存异求同的道义共识

电视传播伦理范畴覆盖着多种形式的利益群体,总是涉及如何跨越巨大的地理、历史、文化和社会的距离来对待“陌生人”的问题。正义的传播逻辑要求一种不断扩展视界的动力。相对于各自的自我解释和世界观,参与电视传播的每一方都必须参照一个共同接受的道德视角,消解自己的中心地位,“让出”自己所占有的传播权利的一部分,如,在一些特定的问题上,传播主体适度地让出话语权、传播客体适度地让出隐私权、观众适度地让出知情权——作为共同的道德基准,来维持传播的均衡状态。这种有意识的道德权利让度,将个体的“自我”整合为“社会我”,将社群组织方式由小共同体拓展为大共同体,摆脱了人性本源“利己”和“利他”的纠葛——在米德、哈贝马斯的伦理思想中都有所体现,用中国社会大一统的传统思想表述,就是“和而不同”,当然,这是一种具有现代价值尺度的、基于对现实世界多元化认识的“存异求同”。电视传播契约的正义性,实质上就是传播主体、传播客体、观众之间权利与义务对等交换的保障。

参与电视传播的各方权利让度的尺度,主要同两个层面的因素相关,一是社会正义的普遍要求;二是传播关系中“最少受惠者”的具体确定。

3.电视伦理的正义原则

“正义”观念的发展,始终围绕着一个核心理念:“平等”。无论是人与人之间还是国与国之间,权利关系的最高境界都是“平等”。如前文所述,这里的“平等”不是狭义的“平均”,恰恰相反,有史为证,将“平等”混淆于“平均”的错误代价是何其惨重。如何正确地抵达“平等”,一向是伦理学作为实践理性的根本追求。现代伦理学在历史积累的基础上,将“平等”分解为三个正义原则的次序:生存,自由,平等。这三个子原则之间,逻辑秩序是依次优先的,序列中的前者向后者开放,后者又可以包括前者。生存是最优先的基本价值,但也是最起码的价值;自由可以包括生存的权利;平等是最高的价值追求,广义的“平等”可以包括前两个价值范畴。

这种正义原则的次序转化到电视传播范畴,作如下理解:

(1)生存:生存意味着身体不受任意的侵害,不受死亡的威胁,也意味着拥有以其所属文明的标准衡量是最基本的物质生活资料。这是一个人最基本的权利,应当首先得到保障。生存权的提出主要是针对传播客体而言的,任何时候,电视节目的摄制与传播都不能以牺牲传播客体的生存权为代价。

(2)自由:电视传播客体的自由,体现为选择是否接受被传播,以及接受何种电视叙事及传播方式的自由;观众的自由包括收看选择和自主理解的自由、参与反馈的自由。

(3)平等:为避免“平等”的歧义,引入前述规范传播契约正义性的三个子原则,电视传播过程中,电视传播主体、传播客体、观众之间传播关系的实质性平等是:

相互尊重的“公民视角”+弱者立场的“差别原则”+以社会正义为基准的“权利让度”

综上所述,电视伦理的正义原则可以表述为:

在社会正义的前提下,电视传播应平等地关怀一切生命;

公民拥有参与电视传播的平等权利和自由;

电视信息资源和传播成果应对各个社会群体公平地分配。

三、电视传播主体的职业责任

由伦理原则推导出的“媒体责任”,是媒体应尽的社会职责或义务。丹尼·埃利奥特将决定媒体责任的因素归纳为:媒体在社会构建中的身份、角色和功能;媒体在人的社会化过程中发挥的作用;媒体从业者的个人的价值体系。[7]根据责任关系的缔结方式,媒体责任可分为:

指定式责任(assigned responsibility):作为政府控制下的机构,媒体责任的一部分由政府指定,另一部分由所属的媒体管理机构指定。

契约式责任(contracted responsibility):依据媒体通过传播行为与社会形成的“契约”关系,作为传播主体必须承担的某些明确或者潜在的责任。

志愿式责任(self-Imposed responsibility):媒体从业者志愿地将个人良心及价值观融入媒体自律的价值观体系所承担的责任。[8]

电视传播主体对电视叙事及传播涉及的人(传播客体与观众)永远负有无可推卸的职业责任,其中既包括指定性(政府和法律规定)责任,也包括由电视媒体自身的传播关系结构、传播专业标准界定的契约型责任。

我国既往的媒体职业道德界定多采用指定式,最典型的是长期将“政党喉舌”的政治角色置于首位,兼有从业者个人“铁肩担道义”的价值追求。这是义理上重视集体主义、行为上重视个人自决的伦理传统以及近现代历史条件下中国媒体与政党的紧密关系决定的。相对而言,由媒体自身的传播规律、公共属性决定的社会契约式责任尚未得到充分的认识与发掘。而契约式责任是现代民主社会建制的思想根基之一,相对来说更加规范、更加稳定并具有普适性,本文着重在这一点有所突破。

自然,无论参照哪种类型的道德判断根据和正义观,电视传播的伦理原则和责任规范是以媒体所在社会的正义原则为前提和基础的。本文的写作目的在于伦理原则推导的逻辑层次和普适性,而电视伦理与社会制度及社会形态的具体关联,将在另外的文章中展开论述。

1.媒体立场

(1)国家立场:电视传播应维护国家利益。

(2)公众立场:电视传播应保护公共利益。

(3)公民立场:电视传播应尊重公民个人的基本权利。

这三个立场,从不同的维度描述了电视媒体作为社会交流与文化构建平台需要承担的基本责任,三者的关系是统一的。事实上,任何国家、任何体制下的媒体都无法完全“独立于”这三个立场之外。

2.对传播客体的责任

(1)保障公民参与和使用电视媒体的权利、机会和自由。

(2)公正地对待各种社会身份的传播客体。

(3)预先使传播客体了解即将参与的电视传播的目的、方式和传播范围。

(4)尊重和保护传播客体的隐私权,不使传播客体因参与电视传播而遭受伤害或歧视。

隐私权的观念几乎与人类社会一样悠久,但是直到公元三世纪才有正式的隐私权立法。然而,隐私权的范围界定至今尚没有统一的说法,我国对于隐私权的保障也大都散见于宪法、刑法、民法(著作权)等法律条文当中。隐私权最简要的定义就是“个人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不受干扰的范围主要指个人属性、数据、活动及一切与公益无关的私人事务,它是个人自尊心即安全感的根源。

美国学者威廉姆·普罗索(William.L.Prossor)将隐私权归纳成四种类型:

[9]侵扰个人生活安宁,包括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窃听私人电话、偷拍私人活动照片、偷窥他人行动等一切足以干扰他人私生活安宁的行为。

②公开他人不愿揭露的私人事务,例如公布被强暴妇女的照片、姓名、住址等。

③使他人处于遭受公众误解的情况,公开不正确或不真实的信息,使当事人遭他人讥笑、鄙视。

④擅自利用他人姓名与肖像。

(5)在选择传播客体的时候,充分考虑弱势群体的利益。

关于弱势群体的界定,台湾传播学者黄葳威教授认为,弱势群体指社会中在生活上比其他社群拥有较少的控制力和主宰力的社群,这群成员处于由其他社群支配的社会,其接受教育,追求成功、财富与个人幸福的机会,远比其他社群有限(Schaefer;1984)。因而,相对于主流群体(dominant group)或强势群体(majority group)而言,弱势群体往往扮演附属的角色。弱势群体通常具备以下特质(Harris;1964):

感受到强势群体的偏见、歧视、隔离等形式的不平等;

在生理上或文化上不同于强势群体;

每一个人无法自愿选择成为弱势群体;

由于意识到自己的附属地位,这种认知导致强烈的族群孤立,因为当一个群体长期被歧视,其成员对此群体的归属感逐渐形成,且日益强烈,而对于主流社会日渐疏离甚至仇视。[10]

本文将弱势群体划分为两种基本类型:

①由于自然条件等客观因素形成的弱势群体:未成年人、病残人士、老年人等。

②由于各种因素受到社会歧视或不公正对待的弱势群体。引发歧视的因素包括种族、性别、宗教、职业、特殊病患(如艾滋病、心理疾病)、特殊身份(如无辜的罪犯亲属、失业者、无家可归者)、城乡差别、文化差别、教育程度差别、社会地位差别等。

3.对观众的责任

(1)保障各类社会阶层观众群体的知情权。

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的概念,首先由美国新闻记者肯特·库柏(Kent Cooper)于1945年提出,指的是民众享有通过媒体了解政府工作情况的权利。20世纪60年代以来,知情权作为保护新闻自由的原则依据,被众多学者理解为一种广泛的社会权利和个人权利。基于国民主权的理念,现代民主国家确认公民有“知情权”,即公民有向政府请求公开决策流程、提供公文档案或其他公务信息的权利。大众媒体是公众行使“知情权”的重要工具。

(2)平等地为各类社会群体的观众提供参与传播、接近媒体的机会。

(3)不以电视传播欺骗或误导观众。

(4)公正地对待作为弱势群体的观众,了解这一群体的收视需求,为他们提供相应的收视机会和收视内容(弱势群体的划分依据同上)。

(5)建立有效的反馈机制,接受观众的监督和评议。

4.电视传播程序的正当性

(1)保证电视采编、制作、传播程序合法,保证电视传播不影响司法公正。

(2)特殊的传播手段,如暗访与偷拍,仅在法律许可并有助于维护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使用,并需要事先征得节目监制人的同意;拍摄完成后,认定确实有助于维护公共利益、并且节目中确实需要方可使用,再次经节目监制人审看同意,方可播出。

(3)电视传播主体应避免通过电视传播手段牟取任何形式的私利。

(4)电视传播主体应避免以个人标准左右电视传播的导向。

(5)电视节目的播出安排,应针对节目目标定位和包含的道德敏感度,规划不同的播出时段和范围。

(6)广告和不适于未成年人观看的电视节目,播出渠道、播出时段及播出数量均应有严格的限制标准。

(7)建立电视媒体公开自纠传播错误的机制和信息平台。

5.叙事方式的正当性

(1)规范电视语言,不同叙事类型的电视节目应有必要的界分。

(2)公正地呈现不同社会地位和身份的传播客体。

(3)需要保护的特殊的传播客体,相应的声像符号应加以必要的处理。

(4)夸张、惊悚、煽情等非常规的视听手段,应视节目类型和信息内容谨慎使用,避免刻意迎合人性中的低俗本能欲望。

(5)在纪实类节目中,电视传播主体主观的“导演意图”不以强制的方式加之于传播客体,也不加之于观众;因节目叙事需要,使用搬演式“情境再现”以及其他形式的虚构手段时,应在使用段落中注明。

6.内容信息的正当性

(1)内容信息应有助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安定。

(2)内容信息应呈现和引导社会主流价值观。

(3)确保纪实类信息与相关事实的内容对应性,即通常所说的真实性、客观性、准确性。

(4)在呈现反道德和道德虚无主义的社会现象时,应以观众可以理解的叙事方式,明确表达媒体的道德立场和价值导向。

(5)对于可能引起种族、民族、信仰、文化纷争的内容信息,应谨慎采用。

(6)在特殊或敏感的道德区域,坚持公正的道德评价和导向,区分道德宽容与道德纵容,避免道德缺失和道德偏见。

特殊或敏感的道德领域主要包括:

①与现存价值观体系有严重冲突的新生现象:如“克隆人”、“换脸”手术、“杀人游戏”等。

②道德模糊地带的传播导向:如同性恋。

③传统文化中有违现代伦理的部分习俗:如封建迷信、家长制、任人唯亲、重男轻女等。

7.电视传播主体的底线义务

“底线义务”与其说是想要规定电视传播主体“应当”做什么,不如说是想要限定电视传播主体“应当不做”什么。这是一个最基本的试图将电视传播道德上的“为”与“不为”区分开的界限,其道德行为主体、道德行为对象均被期望具有最大限度的普遍适用性,因此,对责任的要求也相对放宽、放低。这个底线的要旨可以用中国传统的“忠恕之道”概括,就是孔子所说的“己所不欲,勿施于人”。

电视伦理的底线规定的是一种基本的道德义务,它意味着不论何时、不论电视传播追求什么样的利益目的,总有一个界限不能越过,尤其是当电视传播行为可能对传播客体或观众的日常生活产生严重不良影响的时候。无论电视传播的目的有多么“高尚”,达到它的手段总不能全无限制,而是应当有所限制。根据这一要旨,将电视传播主体的各种责任加以归纳概括,其底线义务就是:

不因电视传播使国家安全受到威胁;

不因电视传播使公共利益受到危害;

不因电视传播伤害传播客体的人身安全、名誉和财产安全;

不因电视传播欺骗或误导观众;

不因电视传播违反社会道德规范的底线。

这里需要格外申明的是:“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逻辑出发点是“推己及人”,但它强调的是主客体之间的角色可置换性、道德行为对象的可普遍化,而非道德行为主体的自我中心论,更不能将之理解为可以“以己度人”。进一步说,“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反命题“己所欲,可施于人”并不能够成立,因为这个反命题实际上是一种对道德行为主体与道德行为对象的错置。

四、电视伦理的层次与秩序

本文所构建的是基于底线义务的电视伦理体系,对电视伦理原则的遵循要依据一种词典式的秩序,也就是说,某些原则的遵循在逻辑上一定要优先于另外一些相关的原则。这个优先的排列是:

1.义理的层次

伦理体系有着自低向高的逻辑优先性,伦理底线是唯一可能并且必须确定的道德基准。

社会伦理的底线优先于电视伦理的底线;

电视伦理的底线义务优先于电视传播的道德理想。

2.传播过程的道德选择

社会正义优先于电视传播的正义;

电视传播行为的“正当”优先于电视节目的采制完成和传播效果的“善”;

对电视传播客体(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人)的道德关切优先于对观众的考虑;

电视传播客体及观众“当下”的道德权利优先于“以后”。

五、原则与特例

日常生活中有一种误解,认为“所有人都能够做到”的行为准则才能成为道德准则,这是把“事实的普遍性”混同于“义理的普遍性”了,而后者并非以前者为根据。当然,原则的制定应当考虑到“能够做到”,电视伦理的道德准则确实应当是大多数电视从业者能够做到的,但在实际操作中总是会有例外。例外常常被用来否定原则,或者说,现实中的传播情境往往是复杂的,有时迫使电视传播主体不能按照原则行事,并且这种不能按原则行事的原因还可能并非出于个人私利的要求,而是履行另外的义务的要求,产生总体上更“好”的效果。如此,对原则的论证就必须要考虑到特殊条件下的例外情况。

1.特殊的传播环境

(1)非常时期的传播环境

战争、骚乱、突发事件、自然灾难的现场,生存被允许成为电视传播客体和传播主体共同的第一选择,并且可能也是唯一的选择。此时,传播主体对职责的恪守,上升为一种高境界的道德行为。

非常时期,电视传播的控制不再由媒体(包括从业者个人)自主,必须与政府及相关的管理部门连动,共同完成社会危机管理。

(2)非正义的传播体制

如在强权政治的统治下,电视传播主体的话语权严重受限,媒体公正和传播者个人的行为根本没有自决的空间,更勿论对正义原则的坚持。

2.特殊的人群(作为传播客体或观众)

(1)具有特殊的社会权力和强势的社会地位、能够高度控制电视摄制和播出程序的人群。

原则上这类人群不适用于电视伦理规范。这类人群作为传播客体时,传播主体反而需要更多地站在自我与观众立场上去坚持和维护电视传播的道德格准。

(2)由于反社会的原因被排除在正常的社会体制之外、怀有反道德心理的人群。

如,已被定性的社会公敌,被剥夺了公民权利并且拒不悔过的犯人。电视传播主体在心理准备上首先还是要将对方当做一个“人”而不是仅仅一个“坏人”来对待;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对传播主体的价值判断能力、心理承受能力、人际交往能力有着较高的要求,允许使用非常规的方法化解对方的心理防线,之后才可能建立交流关系。

这类人群作为观众时,不适用于电视伦理规范。

(3)因为病理原因不具备正常的人际交往能力的弱势人群。

无法自理包括人际交往在内的个人日常生活的病人,如植物人或生命垂危的病人、重度精神科疾病患者、智障人士。

此外,有的传播客体在被拍摄过程中发生了某些生理或心理上的特殊病变,导致其自主交往的行为能力下降,呈现出明显的前后不一贯,如在《我爱080》拍摄过程中精神失常的主人公阿正。

对待这类传播客体,传播主体应谨慎选择电视介入的方式与程度,始终保持深度关怀,随时调整自己的行为,避免对传播客体造成直接和间接的伤害。

这类人群一般无法正常地收看和理解电视节目内容,但是不排除媒体出于公益目的,为其中的一部分人(如智障人士)制作特殊的节目。

(4)在同一族群或同一社团中属于极少数的、选择背离多数人道德习惯和生活方式的“边缘群体”。

应当注意,这种“边缘群体”不同于因经济、文化地位落差而处于社会基层的“弱势群体”,如农民工、失业者、贫困地区的低收入者、孤儿、失学儿童、艾滋病患者等;也不同于以文化传统为基础的、相对独立的社会群落(如少数民族);后两者若是作为传播客体和观众,恰恰最需要传播主体恪守电视伦理规范、予以更多的道德关切。

这里的“边缘群体”是指同一社会文化背景下的“另类人群”,如职业乞丐(不等同于被迫流浪的无家可归者)、少数的行为艺术作者,其自身的价值观明显不同于社会主流的标准,或处于模糊状态。

如果一定要选择这类人群作为传播客体,电视传播主体应对其特殊的生活方式及另类文化有较为清醒的认识,并且有能力把握纪录片的道德尺度。

这类人群作为观众时,不适用于电视伦理规范。

(5)同传播主体“功利合谋”的传播客体

①先在地怀有强烈的个人功利目的,试图利用电视媒体为自己谋取私利的人群。

一般情况下,在接受电视采访、拍摄之前,传播客体应被告知电视传播可能对其生活产生怎样的影响,他(们)有权利要求不会因此受到利益损失;事实上,传播客体还有权利要求适度地有所收益——无论是在物质层面还是精神层面,这并非过分的要求。电视传播主体被允许借助虚拟的“契约”关系,与传播客体达成一定程度、一定形式的利益交换、共享或补偿。但是,纯粹的利益交换或“功利合谋”应当在传播关系中受到严格的限制,不能让它成为电视传播的前提或基础。否则,电视传播行为就没有道德指向可言。

②与电视传播主体私人关系先在地十分密切的人群,他们可能是传播主体的家人、亲友,甚至就是传播主体自己(自拍)。

这类人群通常不宜于作为传播客体,一旦出于特殊情况进入电视叙事,传播主体应格外注意把握电视传播的公共尺度,适度地自我控制,切忌主观情感过多介入,自我情绪过度宣泄,或(有意或无意地)利用私人交情侵犯传播客体的密切空间和个人隐私。

六、原则性理念的识辨

在电视伦理规范的应用过程中,有一些理念可能成为实际传播过程中的道德选择的关键依据,它们也可以帮助传播主体在两难境遇下决定遵循原则或将之作为特例处理。这些需要特别识辨的理念主要包括:

社会公正与传播公正之间的层次与协调;

道德理想、基本责任与底线原则的层次与差异;

电视传播主体的“公民视角”与“精英视角”、“平民视角”的区别;

在具体的传播情境下,哪一种传播角色是“最少受惠者”(从行为自主性的角度,传播客体处于电视传播关系中的弱势“观看”位置,但是,“观看”权利的“强势”或“弱势”,仅仅是理论上对单纯的传播位差的描述,不能等同于各方实际地位的强弱);

电视传播的目标定位与叙事类型定位;

电视传播客体所处的场景是现实场景还是媒介场景,是公共空间还是私人空间;

电视传播主体的行为自决是否包含主观意图的强加于人(电视传播客体与观众);

电视传播中涉及的“弱势群体”与“边缘群体”的界分,形成其“弱势”、“边缘”地位的社会原因以及其中的媒体因素。

结语

最后,让我们再度回到出发地。

“不在视野中,即在思量外”(Out of sight,out of thought)。半个多世纪以来,电视时时刻刻改变着这个世界,同时也被这个世界改变着。本文所探讨的电视伦理始于底线,并不意味着可以止于底线。即便是最底线的伦理,也需要最高层次的精神体系的支持。面对当前中国社会转型的结构性矛盾,电视伦理建设必将融入构建和谐社会的总体目标,推动电视传播围绕“以人为本”的价值观体系,更有效地参与公共治理、整合信息资源、协调社会关系、建设和谐文化。特别应当提到的是,“和谐社会”的理念重心不在经济,而在道德,这也恰恰标志着中国的改革开放正在越过物质积累的阶段,向着更高层次的社会理想迈进。

广义上,伦理导引我们思考我们的存在,或者说是我们存在的可能条件。我们所遇到的一切历史和现实境况,最基础的先决条件就是作为伦理构型整体的“我们自己”。笔者本人对电视伦理关注、理解和探究的动力,回到出发地,正如一百年前呼唤职业伦理的涂尔干所说:我并不认为它能够实现一切,而是说它是能够使一切都有可能的首要条件。[11]

〔作者工作单位:中国传媒大学〕

【注释】

[1]〔美〕克利福德·G.克里斯蒂安、马克·法克勒、金·B.罗特佐尔、凯西·布里顿·麦基:《媒体伦理学——案例与道德论据》,张晓辉、梁岩、辛欣、相洋、满方、钟静、张烨华、蔡文美译,华夏出版社2000年8月第1版。

[2]如果将传播视为一个完整的系统,这个系统的行为主体应当由传者与受者双方共同担当。本文中,为了便于讨论电视叙事及传播过程中的角色和关系,以介入电视传播的方式为依据,将占据传播及道德行为第一主动权的电视媒体及其工作者(可能是个人,也可能是群体或机构)统称为“电视传播主体”,对应作为接收主体的电视观众;将进入电视叙事,即作为采访或拍摄对象被传播的人(可能是个人,也可能是群体;可能是现实存在的人,也可能是虚构的角色)统称为“电视传播客体”,当讨论具体的伦理关系时,“电视传播客体”主要对应现实存在的人;“电视传播主体”、“电视传播客体”、观众三者一起形成电视叙事与传播过程中的交流关系结构。

[3]关于目的论和义务论的划分与解释,参见何怀宏:《伦理学是什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5月第1版,第64~75页。

[4]〔英〕阿伦·布洛克:《西方人文主义传统》,董义山译,三联书店1997年10月第1版,第256页。

[5]参见何怀宏:《底线伦理》,辽宁人民出版社1998年第1版。

[6]参见〔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3月第1版,第6~7页。

[7]参见〔美〕丹尼·埃利奥特:《负责的新闻业》,台湾贤明出版社1986年版,第32页。

[8]参见徐耀魁主编:《西方新闻理论评析》,新华出版社1998年版,第238页。

[9]参见www.cyberlawyer.com.tw/alan4-08_3-3html.

[10]参见戴元光、陆琼琼:《弱势群体在中国电视中的“弱势”》,香港《中国传媒报告》(China Media Reports), 2003年第3期。

[11]〔法〕爱弥尔·涂尔干:《职业伦理与公民道德》,渠东、付德根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第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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