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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在西部地区的完善与发展

时间:2022-03-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我国现行仲裁制度下,虽然通过仲裁可以解决部分财产性纠纷,但在西部地区人民处理财产纠纷情况复杂,当事人多采用调解和诉讼解决纠纷。近几年来,宁夏同伊斯兰国家在文化教育方面的交往与合作更加频繁,宁夏在发展中国同伊斯兰国家和地区经贸与文化的传统交往中,起了相当重要作用。这种方式,有利于西部地区同其他国家和地区,尤其是与阿拉伯国家的经济贸易往来。
仲裁在西部地区的完善与发展_西部地区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仲裁是一种重要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我国现行仲裁制度下,虽然通过仲裁可以解决部分财产性纠纷,但在西部地区人民处理财产纠纷情况复杂,当事人多采用调解和诉讼解决纠纷。但在国际贸易往来中,大多数当事人偏爱通过仲裁程序解决纠纷。近年来,我国西部省份与伊斯兰国家及俄罗斯和印度等的国际贸易往来频繁,双方在资金、技术、管理等多方面的经贸合作发展非常迅速,文化教育、宗教方面的交流日益广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等西北少数民族地区同这些国家与地区经贸发展、友好交往的成就引人瞩目。

以宁夏回族自治区为例,宁夏虽然经济发展缓慢,但依靠民族地区的地缘优势、矿产资源和土特产品的优势,同阿拉伯地区各国建立了经济贸易和文化交流合作关系,发展了历史上传统的平等互利与友好交往。近几年,加强了同阿拉伯、中东、西亚地区各国的经济贸易和文化交流,宁夏是中国唯一的一个回族自治区,生产的穆斯林生活用品、民族服装、食品等,不仅在中东、阿拉伯世界,而且在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等穆斯林占多数的国家也很有市场。同伊斯兰国家采取了引进外资、合资办企业、劳务出口、发展文化教育等多种形式合作。创办“三资”企业160多家,2015年,对外贸易出口额比上一年增长了73.5%,据海关统计数据,2015年1月至10月,宁夏实现进出口总值26.26亿美元。其中出口22.47亿美元,进口3.79亿美元。多元化的对外贸易格局已经基本形成。近几年来,宁夏同伊斯兰国家在文化教育方面的交往与合作更加频繁,宁夏在发展中国同伊斯兰国家和地区经贸与文化的传统交往中,起了相当重要作用。

在西部地区国际贸易往来日益频繁的背景下,仲裁制度在西部地区的适用应该具有本地的特色。我们认为完善适用与西部地区的仲裁制度必须坚持正确的指导思想,即以先进的仲裁理念为指导,以市场化为导向,寻找仲裁国际化与本土化的结合点,彻底摒弃仲裁的行政化和诉讼化色彩,全面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恢复民间仲裁的本来面目,坚持对仲裁协议要求和司法监督的宽容态度,淡化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的区别,增强仲裁程序的灵活性、便捷性、兼容性与亲和力,促进仲裁员队伍的专业化和专家化,赋予仲裁庭独立的裁决权和对仲裁程序的决定权,实行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并存的制度。为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仲裁制度进行完善。

一、保证仲裁机构独立

首先,我们要排除行政机关对仲裁的干预,恢复民间仲裁的本来面目,保障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和仲裁活动的公正性。在这方面,一是不能由西部地区各级人民政府牵头组建仲裁委员会,不能由政府继续对仲裁机构提供经费、物质方面的资助,也不能由政府的某个部门来归口管理、指导仲裁工作并由政府发文来推行仲裁制度,而应当对仲裁实行行业管理,使之进入市场,自我生存,自我发展。二是不能由西部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的主管领导兼任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或者副主任,而是应当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三是对仲裁员的专业性和专家性提出更加明确的要求,提高标准。

二、扩大仲裁范围,放宽对仲裁协议要件的要求

关于仲裁的范围,我国仲裁法将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作为仲裁范围的规定较窄,且易产生歧义,应参照有关仲裁的国际公约和其他一些国家的做法,将当事人享有完全处分权作为界定仲裁范围的基本标准,规定“当事人有权和解的任何财产性纠纷”可以仲裁。这种方式,有利于西部地区同其他国家和地区,尤其是与阿拉伯国家的经济贸易往来。

三、完善仲裁程序规则

在完善仲裁程序规则中,我们要充分体现出仲裁的契约性特点和解决纠纷简便、灵活、快捷的优势。对此,一是要采取灵活变通的质证方式。二是要将现在实行的仲裁员强制名册制改为推荐名册制,允许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之外选任仲裁员。三是应赋予当事人更多的程序选择权,包括选择仲裁规则和仲裁所适用的实体规范的权利,选择适用一般程序还是简易程序的权利,选择开庭审理还是书面审理的权利,以及选择开庭的时间、地点和协商约定办案期限等事项的权利,等等。

四、重构仲裁司法监督制度

根据其他国家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普遍采取宽容态度的发展趋势和从支持我国仲裁事业发展的思路出发,一是要改变现在实行双重司法监督的做法,取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制度,将其合理的内容吸收到撤销仲裁裁决的制度之中。二是要完善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将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严格限制在违反仲裁程序和“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内,体现司法监督的有限性和形式性,并明确规定,法院在做出撤销仲裁裁决之前必须听取原仲裁庭的意见。三是对重新仲裁的条件、范围、期限、仲裁组织以及重新仲裁做出的裁决与原裁决的关系等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以便克服其随意性,增强可操作性。

五、增设几项重要的程序制度

一是增设简易程序,以便适应仲裁追求效益价值目标的要求,体现出仲裁程序简便、灵活、快捷的特点。但应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审理方式、仲裁组织和具体程序等内容,做出具有操作性的规定,供当事人选择。二是增设临时仲裁制度。目前,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和有关仲裁的国际公约均对临时仲裁予以认可做出规定。临时仲裁可以更充分地体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精神和仲裁的灵活性特点,能够节省仲裁成本,提高仲裁效率。因此,在我国,尤其是在西部地区增设临时仲裁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但对临时仲裁涉及的仲裁员产生办法、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地点和仲裁所适用的程序规则等内容应当作出明确规定,以便具体操作。三是增设司法监督失误的救济机制。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仲裁的失误,保证仲裁的公正性,但谁敢保证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就不会产生失误。如果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所产生的失误得不到救济,同样会影响仲裁的公正性,并损害司法本身的权威。因此,设立仲裁司法监督失误的救济机制是完全必要的,同时这也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相一致。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失误的救济机制设计,可以考虑通过当事人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方式获得救济,也可以同时规定这两种救济方式。

六、进一步完善仲裁员的公正性保障机制

仲裁的公正性是仲裁制度的生命力所在,而仲裁的公正性除了依靠仲裁机构的独立性、仲裁程序规则的科学性和仲裁监督机制的有效性来保障外,仲裁员队伍的优良素质以及对仲裁员行为的规范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仲裁员的素质,包括品德和业务能力两个方面的要求。品德方面的要求,主要体现为公正廉洁,不徇私情,保持独立和中立,能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只根据良知和法律精神进行裁决,不受其他任何因素的左右。业务能力方面的要求,主要体现为学识渊博,经验丰富,精通业务,办案能力强。

为了保证仲裁的公正性,不少国家的仲裁立法和仲裁机构制定的仲裁规则均建立起了一套仲裁员的公正性保障机制,包括仲裁员的任职资格要求、对仲裁员行为的约束、仲裁员的培训制度和仲裁员的责任制度等。我国仲裁立法和一些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规则对此规定较为原则,且不全面,在修改仲裁法和制定新的仲裁规则时,应当予以加强和完善。一是要严格规定和执行仲裁员的任职资格条件。二是要严格规定和执行有关仲裁员信息披露和回避的规定。三是要加强对仲裁员行为的约束。四是要完善仲裁员的责任制度,包括违纪责任和违法的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

【注释】

[1][英]施米托夫,赵秀文译:《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1年版,第663页。

[2]王生长:《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8~ 161页。

[3]范愉主编:《ADR原理与实务》,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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