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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再组织化的内在逻辑

时间:2022-03-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社会国家化”意味着国家凌驾于社会之上,国家统治、支配、主导社会并全面干预社会生活。但是,严格地讲,社会建设的上述内容只属于治标性内容,并未触及社会建设的根本所在,即国家与社会关系的适度调适。
中国社会再组织化的内在逻辑_大转型: 开放社会秩序的生成逻辑

对于曾经有过极其厚重的行政化的社会组织体系建设的历史遗产,又经历了市场化改革带来的社会原子化变革的当代中国来说,推进开放社会条件下的社会再组织化的核心问题,是如何重新理解和界定“国家与社会”的当下关系。因此,社会再组织化的模式选择,同样应当置于“国家与社会”理论的范畴中进行审视。

1.“国家建设社会”的内在局限

“国家”与“社会”是人类社会组织和秩序供给的两种基本形式。两者不同的组合方式,直接决定着社会秩序的结构性特征。国家与社会关系的首要问题是两者的主次问题,即究竟社会是第一性还是国家是第一性,一切有关国家与社会的理论研究几乎都是围绕着这个问题展开的。当代学者们从两种不同的立场出发得出了两种不同理论研究范式,即“社会国家化”和“国家社会化”。

“社会国家化”意味着国家凌驾于社会之上,国家统治、支配、主导社会并全面干预社会生活。“社会国家化”最经典的表述来自于黑格尔。在黑格尔国家观中,国家甚至可以看作至高无上的地上神物:“国家是神的意志,也就是当前的、开展成为世界的现实形态和组织的地上精神”。[58]在承认国家与社会分离的前提下,黑格尔认为国家具有至高无上的绝对权威和神圣性,而个人和社会只是国家的工具和附庸,国家的存在就是为了保护共同的利益,其方式就是直接介入社会活动之中。社会的“不自主性”决定了一切的社会意义的实现最终只能诉求国家或依凭政治而获致。在国家和社会的关系模式上,“社会国家化”反映的是“强国家—弱社会”的格局。“国家社会化”的理论范式由洛克创造,强调的是市民社会先于或外于国家而存在,国家因社会的赋权而存在并为社会服务,接受社会控制,社会享有对国家的最高裁判权。“国家社会化”的相关理论体现的是自由主义的立场,反映了“弱国家—强社会”的格局,并为现代宪政体制及“有限政府”的建构提供了理论支持。

众所周知,在计划经济时代,我国建立政治上高度一元化的组织体系和领导体制,国家与社会几乎完全合为一体,国家直接介入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从而将传统的“强国家—弱社会”的格局推向了极致。改革开放以后,承载着国家统摄社会的意志的科层制度和一统观念受到了多重挑战,“科层制度承担越来越多的治理功能,不堪重负;一统观念制度受到多元社会的碰撞挑战而难以为继”[59]。传统的基于意识形态的合法性基础逐渐式微,而政府治理的有效性特别严重是经济增长的绩效逐渐成为国家的新的合法性基础。由此,国家控制的范围逐渐缩小,国家与社会的分殊迫使政府的治理模式开始由传统的高度集权体制走向新的政府主导下多元化治理转变。然而,虽然国家与社会的关系不再是单纯的命令服从关系,但国家依然可以依靠政府的组织资源和权威优势,通过正式和非正式的动员网络的使用实现自己的意志。总起来说,和其他的新兴工业化国家一样,现阶段中国国家与社会的关系仍然具有鲜明的“强国家—弱社会”特征,这既体现在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中,也体现在政府与社会的关系中。在经济发展上,借助于政府强大组织功能和资源整合功能,为经济发展创造有利的内部与外部条件,即以超常规的政府职能的发挥来获取超常规的经济增长速度。在社会建设上,则是通过政府对社会发展资源的掌控,以有选择的福利制度建设和社会组织培育来推动社会发展。

政府主导的经济社会发展模式,优势是显而易见的,政府强有力的推动作用已经创造出了举世瞩目的增长奇迹,并在某些社会建设领域取了得突飞猛进的成就,但这种模式的局限性同样也是显著的,它已经在很大意义上使中国经济社会发展在人与自然、人与人的关系陷入了双重不可持续的境地。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世界上大多新兴工业化国家经济增长达到一定水平之后,为了进一步的经济增长和社会进步,原先那种国家高度渗入社会的模式也必然要加以调整,以扩大社会的政治民主的程度和增加社会自身的独立性和自主性。[60]

针对性经济社会建设的失衡局面,中共十六届四中全会明确将“社会建设”作为当下中国的重要发展方略。十六届五中全会又进一步提出社会建设的七个着力点,要求以扩大就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理顺分配关系、发展社会事业为着力点,妥善处理不同利益群体关系,认真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但是,严格地讲,社会建设的上述内容只属于治标性内容,并未触及社会建设的根本所在,即国家与社会关系的适度调适。上述社会建设内容在政府强力推动下往往可以取得一时之效,却由于缺乏赖以巩固的社会自组织的根基,难以在根本上给予我国的政治发展以助益,从而也难以形成国家与社会相对独立却又良性互动的治理格局。[61]

正是由于在国家与社会关系认识上的局限,对于社会组织角色功能的认识,国家的相关指导思想长期以来都比较模糊,政策规定和管理体制更是具有相当突出的消极保守倾向。直到社会管理面临的形势日益严峻,政府越来越难以包揽社会管理事务,国家才开始逐步转变态度,肯定了扶持和引导社会组织参与公共服务供给和社会管理的必要性。从总体上讲,我国社会组织发育还处于初级阶段,其发展还普遍面临着诸多的体制性、政策性障碍和支撑条件不充分等问题。目前我国每万人平均拥有民间组织数量为1.45个,远低于法国110.45个、美国51.79个、巴西12.66个、印度10.21个、埃及2. 44个的水平。[62]更重要的是,目前大部分规模和影响力较大的社会组织,要么是生存发展过度依赖于政府,行政化倾向过于严重,要么是功利性目标过分突出,商业化气息过浓,角色定位无法满足社会建设的现实需要。而大量草根民间组织则由于规模过小,仍处于艰难的维持生存状态。从总体上讲,我国公民社会发展的制度环境中存在着大量不利于民间组织发展的制度性因素,由此导致我国民间组织发展中存在着规模实力偏小、资金缺乏、能力不强、效率不高、内部管理不规范等结构性缺陷,尚不完全具备组织性、非政府性、非营利性、自治性和志愿性等基本特征,具有明显的过渡时期组织的特征。[63]

社会组织成长存在的种种制度性障碍,同传统控制型的社会管理理念有着深刻的内在联系。“控制型管理类似于家长对未成年孩子的管教,是基于管理者相对于管理对象的权威,为防患于未然,通过严密监督、控制等手段,避免管理对象做出对国家、社会、他人和自身有害的行为。”[64]基于这种管理理念,国家往往对自主性的社会组织成长抱有种种不必要的戒心,甚至存在着某种“有罪推定”的潜意识,总是过多地担心公民自发地组织起来会损害政府的权威,甚至形成社会组织与政府的对立局面。在国家控制着立法权和政策制定权,且掌握着在一定历史条件下的公共资源的条件下,国家完全能够通过制定法律和政策来规范社会组织的运作,并运用公共资源形成引导社会组织行为激励机制和约束。更重要的是,“政府限制民间组织,取消社会动员和社会整合的中介,可能会使政府自身保持很强的政治动员能力,但是,也很容易造成政府直接面对民众,使社会矛盾沿着政府方向的生成,影响公众对政府的认同,影响政府的合法性乃至社会的稳定。”[65]显然,我国的社会建设的一项重大任务,就是要通过大力扶持社会组织成长,逐步提升其自主治理能力,来提升整个社会的组织化水平,培植社会的自组织秩序。

2.从“建设社会”到“社会建设”

虽然近些年来我国的社会建设中,无论是社会福利保障,还是社会组织培育,都取得了明显的成就。但受“强国家弱社会”格局及传统的国家控制社会的执政意识的制约,社会建设依然在很大程度上存在着“国家建设社会”的倾向。它表明在社会自组织主体缺失、政府主导型的发展模式塑造出政治国家与市场经济、公共权力与强势市场主体的合谋关系的背景下,旨在实现社会和谐的社会建设,很可能会因为“国家建设社会”的路径依赖现象而重新出现向“社会国家化”回归的危险趋向。

传统意义上的“国家建设社会”实践,建设主体无疑是政治国家,它体现的是国家通过将全体社会成员纳入行政化的组织网络体系而实现对社会生活秩序的全面控制,保证社会完全按照国家意志运行的政治意图。在此,“作为建设之主体的政治国家具有外在性,而作为建设客体的社会则居于‘被建设’的位置。”因此,这种社会建设仍然没有摆脱既有建设模式的窠臼,“社会建设的主体仍然是各级政府,其建设目标仍是一个‘泛政治化的社会’,其运作方式仍是我们惯常所做的那样,通过政治权力无所不及的触角,去建构所谓的社会机构,去扶植所谓的社会组织。”[66]其实,社会建设是一个国家逐步还权于社会的过程,其建设实践必然是一个政府与社会组织的合作博弈过程。虽然政府在社会建设中必然还要发挥主导性的作用,但社会建设决不是国家按照自己的意志来随意形塑社会,更不是政府基于短期的维稳目标而重新加强对社会和公民的政治控制,具有自主性品格的社会组织的成长壮大,进而通过积极主动地参与社会建设,给社会建设注入国家意志之外自主性因素,是“社会建设”实践最重要的内在规定性。就此而言,承担着“社会建设”职责的各级政府必须有足够的心理准备,那就是:“社会建设”的过程必然是社会权利的伸张过程,必然是社会的觉醒过程。

其实,在国家与社会的关系问题上,马克思借助于对黑格尔颠倒国家与社会关系的思辨哲学的批判,已经非常明确地阐明了国家之于社会的次生性,认为在最终的社会发展中政治国家必将消亡。马克思认为,在前资本主义的中世纪,社会结构的重要特点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浑然一体,国家从市民社会中夺走了全部权力,市民社会的等级就是政治等级,整个社会生活高度政治化。资产阶级政治革命的重要意义,就是将市民社会从政治国家中解放出来,政治国家从市民社会中撤出,上升为“普遍事务”,市民社会从此成为一个独立的领域而不再受到政治国家的“家长”式干预,以自由、平等、财产、安全为基本内容的资产阶级人权得到国家和政府的承认和保护。与此同时,马克思强调,资产阶级革命完成的政治解放所确立的所谓的普遍人权不过是资产阶级任意地使用和处理自己财产的“自私自利的权利”[67]。“只有当现实的个人同时也是抽象的公民,并且作为个人,在自己的经验生活、自己的个人劳动、自己的个人关系中间,成为类存在物的时候,只有当人认识到自己的‘原有力量’并把这种力量组织成为社会力量因而不再把社会力量当做政治力量跟自己分开的时候,只有到了那个时候,人类解放才能完成。”[68]人类解放的前提,是结束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对立,“不再把社会力量当做政治力量”,“国家不得不重新承认市民社会,恢复它,服从它的统治”,也就是说,“在真正的民主制中政治国家就消失了”[69]。通过推进社会组织化来提高社会自主治理能力,正是最终实现权力回归社会的重要前提。当社会已经具备了自主治理的能力时,“国家政权对社会关系的干预将先后在各个领域中成为多余的事情而自动停止下来”[70],最终则是国家为一个“以生产者自由平等的联合体为基础的、按新方式来组织生产的社会”[71]所代替。

显然,就国家与社会关系的历史演化而言,“社会建设”在很大意义上是公民社会的自我建设或“自助建设”,其运作方式则是“在一个相对宽松和宽容的社会政治环境之中,由深具公民意识的公民所构成的社会自组织的自然发育与成长”[72]。因此,“社会建设”的成果,严格地讲,还不是体现在政府建立了多少社会组织上,而是体现在具有相对自主性的社会的成长和觉醒上,体现在社会组织自主性品格及自主治理能力的提升上。对照现实,目前,我国大部分规模较大、运作较规范、社会影响力也较大的社会组织,恰恰都是这种生存在政府羽翼之下缺乏应有的自主性的社会组织。有学者根据北京大学公民社会团体研究中心2000—2002年对北京、浙江、黑龙江三地社团组织大规模问卷调查结果,对党和政府对民间组织的影响进行了定量分析。该分析表明:多数社团是由政府主管部门发起成立的,目的是协助其进行管理工作;党和政府有关民间组织管理的法律政策具有强大的约束力;业务主管单位比登记管理机关具有更大的影响力;业务主管单位主要是通过推荐或派遣社团领导人、出席社团会议、参加社团活动、审查社团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派遣人员到社团任职并发放工资等方式影响社团;党和政府还通过在社团建立党组或选派党政官员在社团做领导来影响社团。其结果是社团的自治争取行政管理权的强烈行政化色彩。清华大学NGO研究所的一项研究也表明,在被调查的非营利组织中,根据组织章程民主选举产生管理干部的非营利组织不到30%,而近三分之二的干部或者直接来源于业务主管部门的派遣和任命或者由组织负责人提名并得到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准。[73]

社会组织自主性品格的缺失,正是“国家建设社会”思维及其体制惯性在“社会建设”实践中延续的反映。应当看到,“国家建设社会”、“国家控制社会”作为传统执政思维的重要组成部分,早已广泛地渗透到各级党委政府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工作实践中,内化在于相关的体制建构之中,甚至形成了某种特殊的思维定势和管理模式,并派出了某些特殊的利益结构。因此,政府主导的自上而下的社会建设,本身就隐含着强化政治权力对社会的“统制”的风险。更值得关注的是,社会建设和社会管理的提出,在很大意义上是对社会不稳定因素日益增多的政治反应。事实上,不少地方已经出现了把社会管理狭隘地理解成为“维稳”,把加强社会管理理解对社会生活的管控的迹象。这意味着地方社会秩序面临的挑战和维稳压力越大,地方党委政府越有可能强化公共权力对社会生活的控制,越有可能将组织化的利益表达,以及具有自主性品格而不完全受政府控制的民间组织的成长视为“社会不稳定因素”加以压制。这种现象如果不能通过社会维稳体制的创新而加以校正,“社会建设”实践很大可能会被地方党委政府基于维稳的短期政治目标而被有意无意地重新纳入“社会国家化”的框架。这无疑正是“社会建设”实践面临的最大的现实挑战。

社会建设迫切需要确立社会的主体性。社会的再组织化,决不是要将获得了日益广泛的自由生活空间的个体重新纳入行政化的组织网络体系,成为国家直接控制的对象。建国后几十年的历史已经充分证明,以国家体制的力量来直接控制社会成员,即使能够实现社会局势的总体稳定,但这种稳定充其量也只是一种静态的稳定,而且是以社会活力的窒息为代价的,因而也是无法长期持续的。

政府既是社会建设的重要主体,又是其他建设主体如社会组织、公民成长及参与社会建设的体制环境的营造者,因而政府治理理念及治理模式的转型,直接决定着中国社会建设的成败。在此,政府既不能充当社会建设的主宰者,也不能成为社会建设的旁观者,而是要扮演好社会建设的规划者、引导者的角色。各级政府应当尊重社会组织独立的法律和社会地位,积极致力于完善有利于社会组织成长的法律体系和政策体系,努力营造社会组织及其自主性成长的宽松环境。从某种意义上讲,当前政府在社会组织建设上面临的任务和挑战,同上世纪80、90年代建设市场经济时的境遇有很大的相似性。发展市场经济,首要的问题是培育市场主体。为此,政府不仅需要推进国有经济和集体经济改革,使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转变为合格的市场主体,而且需要营造宽松的环境,促进体制外的民间市场主体的成长壮大。这时,对于政府来说,实现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需要突破的一个重大的观念束缚,就是改变那种以为只有国有经济和集体经济才是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支柱,才是应当给予保护、扶持的对象,而民营经济是一种为了发展经济而不得不默认其存在的异己力量的僵化意识。中国市场经济发展历程的经验充分证明,只有给予各种市场主体平等的国民待遇,才能形成公平合理的市场秩序,才能促进市场主体真正走向成熟。而一旦市场主体发育达到相对成熟的境地,政府就能够大规模地退出微观经济领域,实现政府对经济建设的领导从直接组织经济活动,直接干预经济运行的微观过程,转变为通过宏观经济调控、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来引导经济的健康发展。在社会的组织化建设过程中,各级党委政府同样需要打破那种将体制外的民间组织视为异己力量的封闭心态,致力于为各种类型的社会组织的成长营造宽松的环境,在尊重社会组织的自主性同时,加强规范社会组织运行的法律和政策体系建设,引导社会组织在遵守国家法律制度的前提下提升自主治理的水平,在政府主导的社会治理过程中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一旦多元的社会组织及其运作发展到较为成熟的境地,并同政府形成了合作治理的关系模式,政府依托发达的社会组织体系,就可能实现社会管理从直接管理到间接管理的重大转变。

3.公民社会:社会再组织化的目标定位

无论是西方世界市场、社会、国家之间错综复杂的互动博弈及其形成的三者既相互独立又相互支撑的秩序结构,还是中国几千来过度依赖行政权力控制社会局势的历史教训,以及建国以来国家统摄社会造成的社会活力窒息的局面,都在启示我们,社会组织体系建设的根本目标,不是要将走出全能主义国家控制的社会成员重新纳入自上而下的组织控制体系,而是培育出相对独立于国家的公民社会,以及社会的自组织秩序。

中国的社会大转型,浓缩了西方国家几百年的历史变革进程,由此产生社会秩序变革的深刻性、广泛性和剧烈性,都是发达国家当年的经历难以比拟的。这一转型面临的一个重大的结构性挑战,就是中国既要避免基于原有结构的政府权威在变革中过度流失,以维持一定的社会秩序和政府动员社会资源的能力,防止因政治危机而引起社会失序和动乱,又必须防止转型中的政府权威因其不具外部社会制约或因社会失序而出现的向传统“回归”。[74]现阶段社会转型发生的种种问题,往往都根源于两者之间难以维持适度的张力,要么是政府权威严重流失导致社会治理陷入碎片化境地,要么是在应对社会秩序混乱的挑战中自觉不自觉地回归“社会国家化”的传统。正如邓正来指出的那样,我国现代化两难症结真正的和根本的要害“在于国家与社会二者之间没有形成适宜于现代化发展的良性结构,确切地说,在于社会一直没有形成独立的、自治的结构性领域”。[75]这个结构性的自治领域,就是国家与社会论域中独立于国家而存在的“公民社会”,它的形成过程就是社会自组织秩序的孕育过程。

公民社会(civil society),亦称市民社会、民间社会,一般是指“处于国家和家庭之间的大众组织,它独立于国家,享有对于国家的自主性,它由众多旨在保护和促进自身利益或价值的社会成员自愿结合而成”[76]。从政治学维度来看,“公民社会”是保护公民权利和公众政治参与的民间组织,其特点是“民间性”;从社会学维度来看,公民社会是介于国家与家庭、企业之间的中间领域,其特点是“中间性”。怀特(Gordon White)指出:“从公民社会这一术语的大多数用法来看,其主要思想是,公民社会是出于国家和家庭之间的大众组织,它独立于国家,享有对于国家的自主性,它由众多旨在保护和促进自身利益或价值的社会成员自愿结合而成。”[77]公民社会的主体是公民组织,而公民组织的基本特点在于其独立性、自愿性和利益代表性。

查尔斯·泰勒认为,“市民社会包含三种含义:(1)就最低限度的含义来说,只要存在不受制于国家权利支配的自由社团,市民社会便存在了。(2)就较为严格的含义来说,只有当整个社会能够通过那些不受国家支配的社团来建构自身并协调其行为时市民社会才存在。(3)作为对第二种含义的替代或补充,当这些社团能够相当有效地规定或影响国家政策之方向时,我们便可称之为市民社会。”[78]西方的公民社会理论有多重思想渊源,它们赋予了公民社会理论丰富的思想内涵。第一个理论来源是英国政治学家约翰·洛克和霍布斯的思想,他们的社会契约论历史性地将国家从“神殿”上拉下来,在论证了国家的世俗合法性的同时,也明确地提出了国家与社会的分殊和冲突问题。第二个理论来源与托马斯·佩因及苏格兰启蒙运动有关,其之于公民社会的重要启示意义在于,劳动的分工使商业和制造业得以发展,因而公民社会具有了其自身所特有的内容和活动范畴。第三个理论根源与法国政治学家托克维尔有关,托克维尔雄辩地证明了公民社会发展与现代民主发展之间的内在必然联系。第四个理论根源与德国哲学家黑格尔有关,并且由马克思以及葛兰西等加以拓展,他们为我们展现了现代国家、市场以及公民社会之间辨证的发展逻辑。[79]总的说来,公民社会虽然有时被视为是一个与国家或市场具有对抗关系的概念,但它并无意取代国家和市场的应有功能。公民社会确实对国家政治过程和市场经济活动过程保持着警惕,但其目的在于防止国家权力和资本逻辑对公民社会领域的侵害,当然,这种警惕和防范也隐含对国家权力的监督和对市场机制扩张的纠偏。

需要着重指出的是,公民社会的发展虽然脱胎于“国家与社会”的二分理论,但现代公民社会的发展环境已发生深刻变化,传统的国家与社会二分理论已经无法准确地反映社会发展的真实面貌。葛兰西在批判公民社会和国家的两分框架时指出,公民社会是有别于国家和市场的第三领域,市场与公民社会有着完全不同的价值基础和运行逻辑,是完全不相同的两个领域。因而,现代公民社会的组成要素是各种非国家所属的公民组织,包括非政府组织、公民的志愿性社团、协会、社区组织、利益团体和公民自发组织起来的运动等,但并不包括企业、公司等市场活动单元。这种从二分法到三分法的演化,意味着现代公民社会结构性要素的新的变化,除传统的私人领域和志愿性社团外,公共领域和新社会运动进入到公民社会的结构性要素之列。同时,第三域的理论视角既强调公民社会相对于国家的独立性和自主权,也反对经济系统的过分扩张对公民社会独立性的侵蚀。为此,有学者指出,国家并不总是对公民社会的生存和发展构成威胁,相反,国家的扶持、规制对于公民社会的健康发展是必不可少的。[80]

在中国“强国家弱社会”的历史和体制背景下,政府如何对待社会自治组织的发育,在何种程度上允许社会组织以何种方式参与公共事务的治理,不仅关系到政府角色的转型和政府管理模式的创新,而且直接制约着国家与社会关系的合理调适。在国家与社会的关系,西方传统的主流思想,即多元主义思潮立足于彰显个人权利的自由主义价值立场,主张在结构分化基础上对权力进行多元配置,建立“强社会弱国家”的治理模式,由社会多元组织的自主竞争,制约国家权力对个人和社会权利的侵犯,进而使国家成为一个反映社会多元要求的合约[81],形成竞争性权力均衡格局。基于社会结构多元分化给政治秩序带来的冲击,80年代以来,一种有别于传统多元主义立场,主张国家与社会合作的思潮,即法团主义受到了广泛的关注。一般说来,法团主义(Corporatism,又称合作主义)指的是这样一种体制现象:代表功能利益的垄断组织与国家之间建立常规协商关系,它们为有关的公共政策提出意见,作为交换,国家要求它们必须说服其成员与国家合作来实现政策的有效实施。[82]在法团主义的模式中,社会组织被吸纳到政治体系中来,这些组织通过合法的、非竞争的渠道和政治组织保持联系,它们的代表性地位和联系渠道受到政治组织的承认和保护,同时,在制定政策时它们有义务向政治组织提供意见。法团主义希望通过建立一个稳定的、良好控制的、具有广泛联合能力的体制,让社会从广泛激烈的团体冲突中解脱出来,避免社会的分裂。[83]

应当说,就现阶段中国国家与社会关系的演变来说,“多元主义的竞争仍然是不可或缺的”[84],毕竟中国的权力结构性分化才刚刚开始,建立在权力分化和公民权利基础上的公民社会尚处于萌芽状态,而没有充分的结构性分化和相对成熟的公民社会,全能主义国家的体制弊端就无法克服,国家与社会的合作也就无从谈起。但也正是由于悠久和强大的国家主义的背景,决定了按照多元竞争的思路推动国家与社会关系的演变,中国的转型必然面临着难以克服的治理危机。在此,一方面是自治性的社会组织的发育还处于初级阶段,其自主性性格也亟待提高,建立在权力分化和权利意识普遍觉醒基础的公民社会成长还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另一方面却是政府职能转变以及转型社会出现的大量社会管理事务,都迫切需要广泛借助社会力量来承担起相应的治理职责。原先国家包揽一切公共事务的治理模式,在新的公共事务急剧增加和政府职能转变的双重变革进程中,已变得越来越难以为继。期望社会自治组织按照自生自发的演进逻辑发育,进而以社会自治以及社会组织的多元竞争,化解转型社会的治理危机,显然是不切实际的。

更重要的,当下的中国迫切需要一个稳定的转型秩序。因此,合作、协商而不是竞争、对抗,才是社会自治组织成长及其角色定位唯一可能的现实路径。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近些年来法团主义的思路受到了国内学者的广泛青睐,成为思考中国国家与社会关系演变的重要思想借鉴。的确,法团主义关于国家(政府)和社会团体进行制度性合作,实现双赢的主张,对于当代中国政治社会发展和治理模式的转型似乎更有积极意义[85]。在此,“一方面,社会中分散的利益按照功能分化的原则组织起来,有序地参与到政策形成的过程中去;另一方面,从这种制度化参与机制中,国家权力获得了稳定的支持来源(合法性)和控制权。”[86]毕竟只有在合作主义的制度框架下,国家才能解除对社会自治组织可能挑战自身权威,以及多元竞争可能威胁社会秩序稳定的顾虑,社会自治组织才能获得自身发展以及在公共事务治理中发挥积极作用的合法空间。反过来,也只有当社会自治组织被纳入国家设定的制度性渠道,在公共事务治理中积极发挥建设性而不是挑战性的作用时,从政府转移出来的大量社会管理职能,以及政府无法有效承载的大量新涌现出来的管理职能,才有可能找到适宜的承接对象。

法团主义代表人物斯密特(P.C.Schmitter)根据政治组织与社会组织的力量对比,将法团主义的制度安排区分为“国家法团主义”和“社会法团主义”两大类型。社会法团主义所体现的是制度化的协商机制,协商由各方自愿进行,不受政府直接控制。在国家法团主义体制中,决策权主要由政府来掌握,甚至连法团主义组织都要由政府来创建并管理,这种法团主义的政治结构,“通过一种代表制度,将有组织的社会经济生产者团体整合起来,形成有组织的合作与互动,并实现社会的动员与控制”[87]。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在中国这样一个具有革命型全能主义遗产的国度,公民社会在初期发展阶段显然受到初始条件的制约,国家主义依然主导着国家与社会的关系,社会团体无疑一方面高度依赖于国家,另一方面也高度受制于国家,从而极有可能呈现“国家法团主义的特征”[88]

90年代以来,有关国家与社会“良性互动”的理论进一步打破了国家与社会二分,及其隐含的国家与社会的零和博弈关系的思维定势,以米格代尔(JoelS.Migdal)、埃文斯(PeterB.Evans)、奥斯特罗姆(Elinor Ostrom)为代表的学者提出了国家在社会中、国家与社会共治、公与私合作伙伴关系等理论,认为国家与社会存在合作与互补的关系,二者是互相形塑的。米格代尔的“国家在社会中”(State in Society)的理论规避了国家与社会的零和博弈,强调国家与社会的互动可以达致不同的结果,既可能是国家对社会的渗透导致国家全面控制社会,也可能是国家与现存社会力量合作,即国家吸纳新的组织、资源、符号和力量,使它可以对现存的社会组织进行控制,建立一个新的统治模式。[89]彼得·埃文斯“国家与社会共治”理论强调国家与社会、公与私之间并没有明确的分界,公民参与可以加强国家力量,国家制度可以建立一个促进公民参与的环境,二者互为条件,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将国家嵌入社会或者让公众参与公共服务,实现国家与社会共治。埃文斯把国家与社区的合作关系分为互补型(complementarity)与嵌入性(embeddedness),前者由国家提供私人不能提供的公共物品来培育人们的合作,后者则是政府官员通过参与社区的日常生活塑造自己的社区成员身份,以获得社区成员的信任和认同。无论哪种类型,国家在公民合作能力建构中都起着积极的作用,缺少国家的参与,传统的互助组织和关系网络并不会自动转换成现代的具有生产性的社会资本。[90]

国内学术界有关中国公民社会成长方式的讨论,在20世纪80年代末和90年代初经历了短暂的“市民社会对抗国家”相关思路的探讨之后,大部分学者基于中国社会组织“官民二重性”的属性及其成长的现实路径的实证分析,开始更多地以建设性地姿态来探讨以增进政府与民间组织的合作为导向的公民社会成长方式。正如邓正来指出,“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关系,在大陆论者那里,更多地被设想为一种基于各自所具有的发展逻辑和自主性而展开的良性互动关系,是一种能否成为实现民主政治的可欲的基础性结构;因此市民社会与国家的良性互动关系对中国大陆论者来讲更是一种目的性状态,从而他们的研究多趋向于对此一状态的构设以及如何达致这一状态的道路设计。”[91]

世纪之交以来,国家与社会“良性互动”的理论受到了国内学者的广泛青睐。黄宗智明确指出,中国实际的社会政治变迁过程从未真正地来自对针对国家的社会自主性的持久追求,而是来自国家与社会在第三领域中的关系作用。[92]郁建兴借鉴“国家在社会中”理论分析了社会组织与国家的关系,提出中国的民间组织正在从“政府的助手”变为“政府的合作者”,它们在从国家中分离出来的同时又以新的方式与之建立起连接:一方面,国家以特别的方式对民间组织进行管理,将其整合进政府系统,另一方面,民间组织也借用某些特殊的形式来获得合法性,如主动引入国家符号和进入国家正式体制参与公共决策。因此,中国民间组织的发展实际上带来了政府组织的扩张,只不过这种扩张方式不再是行政命令,而是一种基于利益表达基础上的有组织的服务。[93]顾昕基于专业社团的分析,论证了现阶段国家对专业社团空间无所不在的穿透和无所不能的控制已经不复存在,专业人士自发组建专业性社团的常规性合法渠道已经存在。国家在专业性社团空间的发展中不仅维持了控制,而且还提供了一定的支持。因此,当政府进一步转变职能,在实现从全能性政府向服务性政府转变的过程中,把更多的服务递送工作转移给民间非营利性组织时,将可以出现国家与社会相互增权的局面。[94]

可以预见的是,中国社会组织及公民社会成长的体制环境,特别是国家基于维护社会秩序稳定而保持的对社会生活的主导者和终极控制者的角色,不可能有实质性的改变。一味地凸现公民社会对抗国家的政治寓意,试图通过培育完全摆脱国家指导和规制的社会组织来营造社会领域完全独立的自主性,只会人为地挑动政府与社会组织的矛盾,助长国家对自主性的社会组织的猜疑、戒备心理,使社会组织及公民社会的成长陷入作茧自缚的困境。相反,如果能够从国家与社会合作的视角来审视社会组织及公民社会的社会治理角色,以建设性的姿态推进社会组织参与到政府主导下的社会治理过程来,中国的社会组织及公民社会就可能获得一个极大的发展空间。

当然,基于国家与社会合作的公民社会建设,需要政府与社会组织双方共同完成行动策略的转换。对于政府来说,无论是着眼于政府治理体系的现代转型,还是推进社会和谐建设走上良性循环的轨道,都迫切需求重新认识社会组织在未来社会治理格局中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为此,就必须积极创新执政理念,消除对具有自主性品格的社会组织“有罪推定”的潜意识,摆脱那种以为只有完全听命于自己的社会组织才有可能成为和谐社会秩序建设的合格参与者的封闭心理,一方面通过深化社会组织管理体制的改革,为社会组织的成长营造宽松的政治和政策环境;另一方面基于扶持和引导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治理的建设性姿态,加强规范社会组织运作的规制建设,积极拓展社会组织参与公共事务治理的渠道,从税收减免、公共服务外包、资金扶持以及合理赋权等方面探索引导社会组织参与公共事务治理的有效机制,从而推动社会组织成为政府提高社会管理绩效的重要参谋助手。对于社会组织来说,无论基于实现推进社会全面进步、保障社会成员权利和自由的角色功能,还是基于拓展自己生存和发展空间的策略考量,以建设性的姿态积极主动地参与政府主导下的社会治理过程,都是至为关键的。为此,就必须在政治层面上与政府的治理目标保持一致性,同时切实加强组织自身的建设,通过规范自身的运作、提高自身的治理能力,来摆脱自身在财政、业务等方面对政府的过度依赖,彰显自身在公共事务治理中无可替代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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