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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体育俱乐部的法律属性及其基本特征

时间:2022-07-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我们认为,职业体育俱乐部的法律属性或法律地位应界定为企业法人为宜。也就是说,职业体育俱乐部应当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履行民事义务,能够以自己名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企业法人。只要职业体育俱乐部具备我国《民法通则》《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所要求的条件,依法定程序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那么它就应当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取得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

(一)职业体育俱乐部的法律属性

目前,现在关于职业体育俱乐部的法律属性,亦即职业体育俱乐部的法律地位,国内外尚未有统一的权威界定,不论是职业体育及其职业体育俱乐部发展比较早的欧洲,还是美国,都有各自的观点和主张,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我们认为,职业体育俱乐部的法律属性或法律地位应界定为企业法人为宜。也就是说,职业体育俱乐部应当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履行民事义务,能够以自己名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企业法人。只要职业体育俱乐部具备我国《民法通则》《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所要求的条件,依法定程序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那么它就应当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取得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这种对职业体育俱乐部的法律属性的界定,可以从我国的现行法律体系和职业体育俱乐部的现实发展两方面得到法律和事实上的印证。

根据传统民法学原理,法人是民法赋予权利能力的基于成员或者财产所形成的团体。

法人的法律条件:1)须有章程;2)须有必要财产;3)须有机关;4)须依法设立:①须有设立该类法人的实体规范(附注);②须有设立人;③须实施设立行为。社团法人除此之外还须有社员;须有意思机关(即社员大会)。社团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制度,有其重要的社会价值,体现在集资优势、长生优势、分险优势、管理优势等方面。

根据我国法理学及民法学的基本原理,法人是一种组织,一种具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民事主体,它和自然人一起构成了当今社会中最广泛、最普遍的两类法律主体。

在我国的法人分类中,比较通行的一种分类方法是:

根据《民法通则》和国务院制定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是依照法人条件组建被赋予法人资格的企业。企业法人具有三方面的法律特征:1)企业是一种社会组织体;2)企业是稳定、连续地从事经济活动的组织;3)企业是营利性的组织。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50条和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第4条规定,“社会团体法人”系指“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即群众性人民团体,并规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社会团体中具备法人条件者经登记机关的核准登记,即成为社会团体的法人。

(二)我国职业体育俱乐部的特征

我国职业体育俱乐部与其他类型的体育俱乐部和其他企业法人相比,有自己的显著特征:

1.体育俱乐部营利性特征

这是职业体育俱乐部与公益性体育俱乐部相比较之基本区别。营利性特征意味着职业体育俱乐部的存在与发展,必须遵循经济规律,以最小的投入,获取最大的经济利益,以实现俱乐部利润与效益的最大化。它也同时表明,职业体育俱乐部必须按照企业的模式来设计与运作,必须具备企业所具有的基本特征与属性。而所谓企业,即是“为获取一定的利益进行经营活动的基本单位或组织”。作为从事商业性活动的职业体育俱乐部,其产生与发展必须符合我国企业所应具备的条件。首先,它的设立须依照我国企业法或公司法规定,并接受工商、税务等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其次,它应当具有自己的符合企业法与公司法要求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再次,它还应当具有符合法律要求的,与将来俱乐部企业形式相应的注册资本金。最后,它应当能够在经营活动中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对外经营活动中,能独立自主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与此同时,在其内部的运作机制上也应当按照企业机制运作。

2.职业体育俱乐部的营业特定性特征

这是职业体育俱乐部与其他企业间最基本的不同。换言之,这一特征表明,职业体育俱乐部所经营之内容,是与体育竞技表演及体育健身娱乐、培训等密切相关的项目,而且这些经营活动是以职业运动员的存在为前提的。换言之,职业体育俱乐部通过其所拥有的经过专业训练的运动员的竞技表演,向消费者提供表演的劳务,从而获得经济收益。在表演的内容上,须是国内外认可的或国家批准正式开展的体育项目,凡不属于体育方面的经营内容均不在职业体育俱乐部经营范围之内。对此,1996年7月1日原国家体委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的通知》明确指出,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活动为内容和手段,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进行经营的活动,包括各类体育健身、娱乐、训练、竞赛、培训、表演等经营活动。体育经营活动中的体育项目包括:一是经国际体育组织认定的体育运动项目:二是国家体委批准开展,在国家体委的指导和有关体育项目协会的具体组织下,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

3.职业体育俱乐部发展目标的二重性特征

有学者认为,体育产业具有公共物品和私人物品的双重特征,是一种混合物品。国家推进体育职业化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体育项目长期依靠国家办、效率低下、活力不足的问题。为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需求,要通过职业化推进体育的社会化,同时发挥社会各方面的作用,提高竞技体育的水平,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也就是说,目的是为了发展社会公共事业,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但对投资职业俱乐部的企业来说,初始阶段可能是为了宣传自己的产品,扩大企业的知名度,但维持一个职业体育俱乐部耗资巨大,如果职业俱乐部长期依靠企业的赞助,企业必不堪重负,结果是企业或退出,或转让,这也就是我国职业体育俱乐部频频易主、更换名称的原因所在。因此,职业体育俱乐部发展到—定阶段后,企业必然要求从俱乐部取得相应的回报,或至少俱乐部自身能够生存。这样就必然要求俱乐部成为独立的法人,并强化经营目标,以减少亏损,获得盈利,直至追求利润的最大化。也就是说,我国体育俱乐部具有提高运动技术水平和追求经济利益的双重目标,而这两种目标之间常常并不一致。反映在政府方面,有时会为了尽快提高水平,加大对俱乐部的干预力度,做出让市场规律服从体育规律的决策,而企业往往更注重俱乐部的经济效益,这样就经常使俱乐部处于矛盾状态,经营行为存在两难选择。

4.职业体育俱乐部体制和机制的过渡性特征

我国职业体育俱乐部的发展仅有不到10年的时间,与其他国家职业体育俱乐部相比要短得多,因而在体制和机制上仍处于过渡状态。特别是我国职业体育俱乐部的建立并没有经过西方国家从业余到职业的发展过程,先天不足,再加上职业俱乐部赖以生存的市场经济环境在我国正处于完善过程中,这种内外的双重制约就决定了与国外职业体育俱乐部相比,我国职业体育俱乐部有自己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从国内外职业体育俱乐部发展的历程看,其产生、发展到完善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发展。我国足球改革之初曾经设想俱乐部“一步到位”,但事实证明是不可行的,即使形式上到位,在内容上、体制和机制上要到位也要经历一个痛苦的嬗变过程。而这其中,如何运用法律法规调整、促进我国职业体育俱乐部的发展是迫在眉睫的一个问题。

5.职业体育俱乐部受政治与经济双重制约的特征

我国发展职业体育虽然时间短,但推进速度快,群众参与程度高,影响广泛,因而备受关注。但由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使得职业体育俱乐部在经济上遇到了很大的困难,目前大部分职业体育俱乐部还不能靠自身的经营维持生存,更谈不上自我发展。同时,在地域分布上,目前拥有职业体育俱乐部的城市大部分都位于东部经济较发达地区,占国土面积70%和人口60%的中西部地区只有少数几个城市能够开展职业体育,这无形中对职业俱乐部的进一步发展带来了挑战。另一方面,拥有职业体育俱乐部的地方政府往往把球队作为自己城市的“名片”,除了给予俱乐部各种支持外,还往往干预体育俱乐部的内部事务,比如更换教练、聘请外援、任命管理人员等。这种做法有时也是应群众的要求做出的,是不得已而为之,也很难判断其利弊得失。做得好自然有利于体育的发展,但做不好,也容易挫伤企业、球队甚至球迷的积极性。

综上所述,从国内外职业体育的现状看,职业体育俱乐部的法律特征是经营高水平竞技体育及其相关产品的企业法人。职业体育俱乐部除了到相应行业协会注册外,作为企业法人应依照《企业法》《民法通则》以及有关工商行政法规等规定到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并在经营范围内依法拥有经营自主权,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非法干预其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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