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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

时间:2022-12-19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公司法上的资本仅指公司自己所有、不受他人支配的独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是指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时由公司章程规定并由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财产总额。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是划分为等额股份的,即每一股份的金额是相等的,故而股份总额即是资本总额。公司法人的独立财产责任,就是以公司实有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负责,公司资产才是公司对外承担财产责任的实际担保。其中的注册资金与现在所用的注册资本法律含义基本一致。

一、公司资本概述

(一)公司资本的概念

公司资本,又称股本,是公司成立时章程规定的,由股东出资构成的财产总额。公司资本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资本是公司自有的独立财产。任何法人组织都必须拥有独立的财产,公司的资本就是其自有的独立的财产。在公司占有、使用的财产中,有的是自有,即自己所有的财产,有的是借贷来的财产,因此,经济学和会计学上有所谓自有资本与借贷资本之分。公司法上的资本仅指公司自己所有、不受他人支配的独立财产。资本也是公司的原始财产,公司成立后,会有多种财产来源,但最初的财产就是公司的资本。

2.资本是一个抽象的财产金额。资本总是表现为资本额,即一定的财产金额。资本是抽象的价值金额,而不是具体的财产形式,虽然构成资本的财产总是以各种具体形式存在,或者以货币,或者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具体形式存在,而且这些财产形式之间亦经常发生转换,但资本却是不受具体财产形式影响的财产金额。因此,同样的资本会有完全不同的具体财产构成,而相同的财产构成也会代表完全不同的资本。

3.资本来源于股东的出资。公司资本是公司全体股东的永久性投资,只能由股东出资构成,股东出资总额即为公司资本总额。经营积累或接受赠与等形成的财产,虽属公司自有资产,但非属股东出资而不能直接计入公司资本。资本亏损后,公司可以用其以往的盈余弥补,此种弥补既是弥补资本,也是弥补股东出资,因而其性质仍然属于股东出资。公司以公积金转增为资本,因公积金属于股东权益,本应分配于股东,因此亦可理解为股东的出资。需要指出的是,资本作为股东出资总额,在特殊情况下,有所例外。公司溢价发行股份情况下,发行价格高于股份的票面金额,而公司的资本额是按全部股份的票面金额计算,股东的实际出资总额会高于、甚至远远高于公司的资本额,超出资本额的股东出资要计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中。此属一般公司资本概念的例外。

4.资本是在公司成立时由章程予以规定的。任何公司成立时都必须制定章程,而公司资本是章程必须予以记载的事项。此种资本数额是由公司发起人或将来公司股东通过协商确定并写入章程的。

5.资本是一个确定的财产数额。公司资本一经确定,即不能自然或随意改变。公司成立后,可能盈利,也可能亏损,其资本可能增值,也可能贬值,从而导致其资产数额的变化,但这并不自然改变其资本额。如果需要改变,则必须依照法定的增加资本或减少资本的程序,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修改章程、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而变更。

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是公司资本的下位概念。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是指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时由公司章程规定并由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财产总额。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也可称为股本,即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总额。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是划分为等额股份的,即每一股份的金额是相等的,故而股份总额即是资本总额。

(二)公司资本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1.资本与资产。

公司资产,亦称为公司实有财产,是公司实际拥有或支配的全部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在财产形态上,资产分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等。货币、债权和某些实物属于其中的流动资产;房屋、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属于其中的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商誉则属于其中的无形资产。在财产来源上,资产主要来自于三个方面:股东的出资即公司资本、公司对外负债、公司的资产收益和经营收益。资产与负债作为公司资产负债表中的两个栏目,存在互动的对应关系,由于负债是资产的来源,因此,公司负债的增减必然导致资产的相应增减。

就概念的范围而言,公司资产要大于资本,资本只是资产的一部分。但就实际情况而言,资本与资产的对应关系会因公司的经营状况而有很大差别。公司成立时,没有任何对外负债,其资本就是其全部资产。公司成立后,随着公司对外负债的发生,资产通常都会高于资本,但并不排除因公司的极度亏损或公司资产价值的剧烈变化而导致资产低于资本的情况发生。公司法人的独立财产责任,就是以公司实有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负责,公司资产才是公司对外承担财产责任的实际担保。

2.资本与资金。

公司的资金,是一个理论上不甚明晰,也不甚一致的概念。狭义上的公司资金仅指可供公司支配的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公司资产的价值,主要包括公司股东对公司的永久性货币出资、公司发行的债券、向银行的贷款等。事实上,公司的资金并不是公司法上的概念,而是会计学和管理学等其他领域中的概念,但其他领域中所称的资金实质上类似或等同于公司法中的资产,都是指公司所拥有的财产。只是公司法中资产的概念范围可能更宽,包含某些在会计上不能入账的特殊资产,如未变现的工业产权和商誉等。所谓自有资金与借贷资金之分,不过是表明资产或资金的来源。但无论如何,不应把公司的资金仅理解为货币形式的资产,也不应理解为是以货币价值计算的资产,因为任何其他形式的资产也都是以货币价值计算的。

我国由于历史习惯和观念意识的原因,在企业立法中,曾长期使用资金和注册资金的概念,其中的资金与现在所用资产的法律含义基本一致。其中的注册资金与现在所用的注册资本法律含义基本一致。自1993年《公司法》颁行后,各种公司法立法和企业立法已基本改用资产和注册资本的概念。

3.资本与净资产。

公司的净资产,是指公司全部资产减去全部负债后的余额。公司的资产分为自有资产和借贷资产,借贷资产虽然形式上或暂时属于公司所有,但债务一经清偿,公司资产即相应的减少。真正归公司所有的是其中的自有资产,净资产正是公司自有资产的价值,也是公司实质的财产能力和资产信用的基础。公司成立时,没有任何对外负债,其资本就是其全部资产,同时也是其净资产。公司成立后,随着公司经营的盈利或亏损,资产本身的增值或贬值等,资产价值及相应的净资产的价值也就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净资产可能高于资本,也可能低于资本。在公司资产等于负债时,净资产等于零,而在公司资不抵债时,净资产则为负值。

(三)公司资本的法律意义

1.资本是公司成立的基本条件。

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公司要取得法人的人格和地位,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民法通则》和《公司法》对于企业法人和公司法人均规定了具体的成立条件,资本即为其中之一。在公司成立的条件中,有实体条件、程序条件、财产条件和组织条件,资本属于其中的实体条件和财产条件。不具备此种条件的公司不能取得公司的注册登记,已经登记的公司也会因此而被撤销或被否定人格。

2.资本是公司进行经营活动的基本物质条件。

公司是营利性经济组织,具有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的权利能力,而这种能力的实现有赖于一定的物质条件,包括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以及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而这些条件的形成都需要有一定的资本。否则,公司既无法参与任何财产关系,也不能开展经营活动,不具备此种条件的公司,亦常被人们称为“皮包公司”。因此,公司法对公司资本的要求,对于公司经营能力的形成和维持具有重要作用。

3.资本是公司承担财产责任的基本保障。

公司作为法人组织,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独立负责。资产的范围和数量决定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和对债权人的保护程度,而资本是公司资产形成的基础和来源,是公司最原始和最基本的资产,资本的规模和数额对公司资产的范围和数量有直接的影响。因此,确定和维持公司一定数额的资本,对于奠定公司基本的债务偿还能力、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具有一定的意义。许多学者甚至认为,公司资本是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财产担保或总担保,是公司对外交往的信用基础和他人判断其信用的依据。

4.资本是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界限。

所谓有限责任,是指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而非公司本身的责任。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负责,对全体股东而言,实际上也就是以公司资本为限对公司债务负责。公司的资本额,就是全体股东债务责任的最大限度,如果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公司资本真实到位,即使公司资不抵债,股东也不需要承担进一步的责任。

正如前述公司资本的法律意义一样,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是股份有限公司赖以生存的“血液”,是公司运营的物质基础,是公司债务的总担保。资本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血液”,犹如人无血即无法生存,公司无资本则不能成立,更无法生存。同时,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公司资本便成了公司债务的总担保。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确定和维持一定数额的公司资本,并将其公之于众,以便使与公司发生交易往来的相对人了解和掌握公司的资本状况,决定其交易的条件和范围。正是由于公司资本有着如此重要的意义,各国或地区公司法都把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作为一项不可或缺的内容,对其作出明确的规定。

二、公司资本形成制度

(一)法定资本制

关于何谓法定资本制,存在争议。赵旭东教授主编的《公司法学》和范健教授主编的《商法》中指出,法定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资本总额,并一次性发行、全部认足或募足,否则公司不得成立的资本制度。赵中孚教授主编的《商法通论》和王建文教授著的《商法教程》中主张,法定资本制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记载公司的资本总额,由股东全部认足并予以实缴、实收的一种公司资本制度。本部分采赵旭东教授主编的《公司法学》和范健教授主编的《商法》中的观点。

法定资本制的主要内容为:1.公司设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资本总额。2.公司设立时,必须将资本或股份一次性全部发行并募足,由发起人或股东全部认足。3.资本或股份经认足或募足后,各认股人应根据发行的规定缴纳股款。缴纳股款共有两种方式:其一为一次性缴纳,即各认股人必须一次性按认购额缴纳全部股款,不得分期缴纳;其二为分期缴纳,即各认股人可以分次缴纳股款而不必一次性缴纳,但法律对认股人首次和每次缴纳的股款和全部股款缴纳的时间有一定的限制。4.公司成立后,因经营或财务上的需要而增加资本,必须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变更公司章程等程序。

法定资本制的主要特点是资本或股份的一次性发行,因此,才有发行资本与实缴资本的概念和区别。分期缴纳制度仍属法定资本制的一种形式,而不是授权资本制或折中资本制。几乎在实行法定资本制的所有大陆法国家,都允许股款的分期缴纳,只是要求首次缴纳的部分不得低于资本总额的一定比例,如法国规定为25%;同时,对分期缴纳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如法国规定为5年。另外,对于实物出资,一般不允许分期缴纳,如德国、瑞士等。而在各国或地区的公司实践中,一次性缴纳的情况较为普遍,分期缴纳的则为少数。法定资本制是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所实行的公司资本制度,它不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也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我国公司法实行的也是典型的法定资本制。我国的法定资本制经历了一个改革的过程。1993年《公司法》不仅要求股份一次认足,而且必须一次缴纳。当时,只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有所例外,允许中外双方分期缴纳出资。2005年《公司法》全面改变为分期缴纳制,在明确注册资本为认缴资本而非实缴资本、允许分期缴纳的基础上,规定了相应的限制,即“全体股东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一条)。2013年修正的《公司法》中规定除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外,其余类型的公司资本均采认缴制,不再实行实缴制,并取消了分期缴纳的规定。

从理论上讲,大陆法系的法定资本制有以下优点:1.有利于公司资本的稳定和确定;2.有利于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行为;3.有利于使公司从成立开始就有足够资金担保债务的履行;4.有利于提高市场交易安全性。但这一制度也因下述弊端而受到学者的批判:1.对于一些大型的股份有限公司,强制发行全部资本,因其数目巨大,不容易立即认足,将影响公司的成立;2.各公司所从事的行业和经营范围千差万别,在设立之初并非都需要巨额资本,一味要求其全部发行,会导致某些公司资本的闲置和浪费;3.公司需要增资时,必须履行繁杂的程序,费时费钱,给公司增加额外负担。为此,大陆法系不少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逐渐放弃了以往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吸收了英美法系公司法的做法,而改变为折中资本制,如德国、法国等。

(二)授权资本制

授权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虽然应在章程中载明公司资本总额,但公司不必发行资本的全部,只要认足或缴足资本总额的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其余部分,授权董事会在认为必要时,一次或分次发行或募集。授权资本制的内容如下:1.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载明资本总额,这与法定资本制相同。但同时章程亦应载明公司首次发行资本的数额。2.公司章程所定的资本总额不必在公司设立时全部发行,而只需认足或募足其中的一部分。如在英国,只要求每一发起人至少认购并缴纳一股。3.各认股人就其在公司设立时认购的部分,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次缴纳。但有的公司法规定,不得分期缴纳。4.公司成立后,如因经营或财务上的需要欲增加资本,仅需在授权资本数额内,由董事会决议发行新股,而无须再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和变更公司章程等程序。授权资本制的主要特点是资本或股份的分期发行,而不是法定资本制要求的一次发行。正是在授权资本制之下,才有了授权资本与发行资本的概念和区别,公司章程所定的只是授权资本,发行资本则取决于公司决定发行的数额。

授权资本制是英国和美国公司法长期发展的产物。早期的英国,公司的设立采特许主义,公司股份的发行也是基于国家的授权,其授权发行的股份数额必须记载于公司章程,是为授权资本额,在授权的范围内发行股份既是公司的特权,也是对其发行的限制。在美国,独立战争后,公司的设立也采特许主义并对授权资本额进行规制。后虽改采准则主义,但出于对公司的防范,授权资本额仍作为限制公司规模的手段保留下来,此后,虽然授权资本额的上限在不断变化,但给予限制的法律原则一直被保留下来,直到后来,许多州才最后废除对授权资本额上限的规定。但由于赋予公司特殊权能的历史观念和英美法变迁的连续性,在公司章程中载明授权资本额的做法一直保留下来,由此形成了英美法中的授权资本制。

授权资本制具有如下优势:1.公司不必一次发行全部资本或股份,减轻了公司设立的难度;2.授权董事会自行决定发行资本而无须经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章程,简化了公司增资程序;3.董事会根据具体情况发行资本,既适应了公司经营活动的需要,又避免了大量资金闲置,能充分发挥财产的效益。但授权资本制也有其弊端,由于公司章程中的资本仅是一种名义上的数额,加上未对公司首次发行资本的最低限额及其发行期限作出规定,因而极易造成公司实缴资本与其实际经营规模和资产实力的严重脱节,也容易发生欺诈性的商业行为,对债权人的利益构成风险。

但从总体上看,授权资本制还是一种比较成功的制度,基本上能满足市场经营的需要。因其固有的特点,许多大陆法国家纷纷改为采用授权资本制或修改原有的法定资本制向授权资本制靠拢,有学者甚至认为由法定资本制到授权资本制是现代西方国家公司法的发展趋势之一。

(三)折中资本制

折中资本制,是在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基础上衍生和演变而成的资本制度,具体又分为许可资本制和折中授权资本制两种类型。

1.许可资本制。

许可资本制,亦称认许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资本总额,并一次性发行、全部认足或募足。同时,公司章程可以授权董事会在公司成立后一定期限内和公司资本一定比例范围内,发行新股,增加资本,而无须股东会的特别决议。原实行法定资本制的大陆法国家,包括德国、法国、奥地利等基本上都实行了许可资本制,如《德国股份法》第202至206条规定,公司章程可以授权董事会在公司成立后5年内,在授权范围内,经监事会同意而发行新股,增加资本。

许可资本制是在法定资本制基础上,通过对董事会发行股份的授权、放宽限制、简化公司增资程序而形成的。这种授权和放宽适用于公司成立后的增资行为,而对公司设立时的资本发行仍适用法定资本制的要求。这种制度既坚持了法定资本制的基本原则,又吸收了授权资本制的灵活性,但许可资本制的核心仍是法定资本制。

2.折中授权资本制。

折中授权资本制,是指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载明资本总额,并只需发行和认足部分资本或股份,公司即可成立,未发行部分授权董事会根据需要发行,但授权发行的部分不得超过公司资本的一定比例。折中授权资本制与许可资本制的相同点都是授权董事会发行股份,但许可资本制是在资本总额之外发行,而折中授权资本制是在资本总额范围内发行。原实行法定资本制的一些大陆法国家和地区,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实行的就是折中授权资本制。日本《商法》第166条规定,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不得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1/4。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56条规定,股份总数得分次发行,但第一次应发行之股份不得少于股份总数的1/4。

折中授权资本制是在授权资本制基础上通过对董事会发行股份的限制,规定其发行股份的比例和期限形成的,这种限制适用于公司自设立时到成立后的所有股份发行行为。这种制度既坚持了授权资本制的基本精神,又体现了法定资本制的要求,但其核心仍是授权资本制。

三、公司资本的形式

(一)注册资本

注册资本,又称面额资本或核定资本,是公司章程记载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注册资本一语,在各国或地区公司法中并不多见。我国是少有的对注册资本有严格界定的国家。在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亦规定资本是登记注册的重要事项,但并未明确使用注册资本这一术语,从其实质而言,此种登记的资本额就是注册资本。我国《公司法》第80条对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作了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授权资本

授权资本,是指授予公司自由发行、记载于公司章程的资本总额。依英美公司法,公司章程中必须注明公司的授权资本,否则不予登记。但公司设立时不必将授权资本全部发行,只须部分发行即可,剩余部分授权董事会根据需要分次发行。授权资本的概念存在于授权资本制与折中授权资本制中,在法定资本制下,不允许有授权资本。

(三)发行资本

发行资本,又称已发行资本,是指公司一次或分期发行股份时,已经发行的资本总额。对公司,该资本称为已发行资本,对股东,又可称为认购股本,即股东承诺缴纳的股本。在法定资本制下,注册资本须由股东全部认购或认缴,故公司的注册资本即为发行资本。在授权资本制及折中授权资本制下,发行资本为公司实际发行的资本,其范围一般低于授权资本。

(四)实缴资本

实缴资本,又称已缴资本、实收资本,是指股东已经向公司缴纳的资本。资本已经发行不等于资本已经实际缴纳。在法定资本制下,亦允许股东对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或分期缴纳,其实际缴纳的部分即构成实缴资本。如果发行的资本被全部募足,实缴资本即等于发行资本。在我国,以发起设立的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注册资本等于发行资本,但并不一定等于实缴资本,注册资本和发行资本可能大于或等于实缴资本;以募集设立的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注册资本与实缴资本是一致的。

(五)待缴资本

待缴资本,又称催缴资本,是指公司已发行、股东已认购但尚未缴纳的资本。对待缴资本,公司有权依照章程的约定向股东催缴,股东有义务按约定缴纳。因此,公司的待缴资本实际上已成为公司应得到的财产,已构成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担保。

(六)保留资本

保留资本,又称储备资本,是指公司正常经营情况下,发行和待缴资本中不得向股东催缴的部分,对于待缴资本,只有在公司破产时才可催缴,是为保留资本。

由此可见,资本是十分复杂的法律概念,普遍适用于各国或地区公司法的统一资本概念是不存在的。事实上,在不同国家和地区,对不同类型的公司,在法定资本制之下和授权资本制之下,资本都会具有不同的含义或表现出不同的形式。在同一国家和地区的不同时期,由于公司法的改革和修订,资本的含义也在发生变化。如在英国,原实行授权资本制时,根本没有最低资本额的规定,亦无注册资本的概念,但后来为了适应欧盟公司法统一的要求,转采折中资本制,规定了公司最低资本额,也有了注册资本的概念,只是其注册资本非以实缴资本、亦非以授权资本确定,而是以发行资本确定。而在美国的公司法中,甚至没有统一的资本概念的界定,迄今也无注册资本的概念和规定。

四、公司资本原则

(一)资本确定原则

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的规定,并须由股东全部认缴,否则公司不能成立。资本确定原则,其含义有二:一是要求公司资本总额必须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使之成为一个具体的、确定的数额;二是要求章程所确定的资本总额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分解落实到人,即由全体股东认缴。这一原则也称为资本法定原则,为一般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资本确定原则能够有效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投机行为。

我国2013年修正的《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些规定体现了资本确定原则的要求。如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而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须在设立时一次性发行全部股份并实缴股款。

(二)资本维持原则

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是指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当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公司资本不仅是公司赖以生存和经营的物质基础,也是公司对债权人的总担保。在公司成立后的经营活动中,由于盈利或亏损以及财产的无形损耗,都将使公司的实有财产的价值高于或低于公司的资本,使公司的资本实质上成为一个变数。当公司的财产价值高于公司资本时,其偿债能力也随之增强,但当公司的实际财产价值低于其资本时,就必然使公司无法按其资本数额来承担责任。为防止因公司资本的不当减少而危害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是为了防止股东对盈利分配的过高要求,确保公司本身业务活动的正常开展,世界各国或地区的公司法都确认了资本维持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在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中具体表现为以下方面:

1.股东或发起人不得抽逃出资。

为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九十一条规定:“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第二百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2.有亏损必先弥补。

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3.股票的发行价格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表现形式,股份的总和即为公司的资本。为维持公司资本的实际财产价值,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4.公司非因例外情形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就公司的财产性质而言,公司不能成为自身的股东,当然也不能持有自己的股份。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减少公司注册资本;(2)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3)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4)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公司因前款第(1)项至第(3)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1)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2)项、第(4)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公司依照第1款第(3)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1年内转让给职工。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5.公司的发起人承担出资不足的连带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资本不变原则

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的资本一经确定,即不得随意改变,如需增加或减少资本,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公司资本不变并非绝对不能改变,在公司成立后运营的过程中,因各种原因如经营规模的扩大或缩小、经营宗旨的改变、经营范围的变动、股东人数的增减等,都可能导致公司资本的增加或减少。公司的增资或减资,不仅为公司法所允许,且与资本不变原则亦不相悖,因为资本不变只是指不得随意改变,不能随意增减。就立法意图而言,资本不变原则与资本维持原则基本一致,都是为了防止因公司资本总额的减少而导致公司责任能力的缩小,从而强化对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资本不变原则与资本维持原则有着密切的联系,这表现在前者是对后者内容的延伸和细化。因为如果没有资本不变原则的限制,资本维持原则即失去了其维持的依据;如果公司可以随意增减资本,资本维持也就没有了实际意义。为了体现资本不变原则,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增减资程序作了严格规定,主要体现在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

公司资本原则形成于大陆法国家,同时也为英美法国家不同程度地吸收和采纳。确立公司资本原则的根本原因是现代公司法人制度的成熟和完善,是公司独立的财产责任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必然要求,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和保证公司的正常发展,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同时,这些原则又不是僵化不变的,随着经济关系和商业经营的不断发展,每个原则在不同的经济时期可能表现出不同的内涵,这从资本形成制度的变化中就可以看出,当然这也表明了公司立法对此所采取的灵活和科学态度。

五、公司资本的构成形式

公司资本虽然在章程中均应货币化,表现为一定的货币金额,但就其具体构成形式而言,并不以货币或现金为限。在各国或地区的公司法规定中,公司资本的构成形式不尽一致,不同类型的公司的资本构成形式也不尽一致。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十二规定:“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由此可见,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资本的具体构成形式是多种多样的,由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资本构成形式等组成。

(一)货 币

货币是公司资本最基本的构成形式。货币是法律关系最为简单、出资人之间最少发生争议和纠纷的出资形式,只要当事人按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将货币交付于公司或汇入公司的设立账户,出资义务即为履行。其原因在于货币出资直接表现为货币的金额,不涉及财产价值的评估,同时作为一般等价物,货币出资只需简单的交付,不涉及特定的权利移转形式。货币是公司设立实务中最为公司所需、最受股东欢迎的出资形式。货币是最灵活的财产形式,虽然公司的经营可能需要某种具体的物品,但在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只要有足够的货币支付能力,任何公司经营所需物品都可通过市场获得,而一个竞争充分的市场又会使公司在物品的选择和价款的确定方面保持主动的地位。

为了保证公司资本中有足够的货币,用以满足公司的经营需要,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对现金应占公司资本的比例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例如,法国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现金出资应占公司总资本的25%以上,德国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必须至少有25%的现金,意大利规定现金出资为公司资本的30%,瑞士、卢森堡规定为20%。应该说,对现金出资应占公司资本的比例加以限定是有一定必要的,但如对现金出资的比例要求过高,在一定程度上,势必增加公司设立的难度,造成公司资金的积压或沉淀。因此,对现金出资数额的限制,原则上应以是否达到了启动公司经营为准。如果具备了这一条件,则无须对现金作出高比例的规定。我国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我国2013年修正的《公司法》取消了对出资人最低货币出资比例的规定。

(二)实 物

实物是实践中十分普遍的资本构成形式。实物,也叫有形资产,主要包括房屋、车辆、机器设备、原材料、成品或半成品等。如前所述,货币出资确有诸多好处,但因种种原因,出资人不可能都以现金作为出资或股份的对价。事实上,有的实物又是公司运营必不可少的,如果出资人都以货币出资,为满足公司设立的条件,还必须再以货币购置公司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必需的实物,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公司设立的成本。因此,当公司出资人有条件为公司提供其所需的实物时,各国或地区公司法都无一例外的允许以实物作为投资或股份的对价,我国的公司法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

当然,并非任何实物都可以作为出资,用于出资的实物,首先应具有财产价值,因而才可能进行出资额和资本额的界定;其次,出资的实物一般应为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的建筑物、设备或其他物资。对于与公司的生产经营无关的实物是否可以用作出资,应由出资人协商确定,允许其用作出资的目的在于公司可以对其变现、支配并实现其财产价值。出资人对用以出资的实物必须拥有所有权,并应出具拥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有效证明。

对于以实物出资的,各国或地区公司法都规定必须一次付清,并办理实物出资的移转手续。我国《公司法》规定,以实物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实物出资是实物所有权从出资人向公司的转移,应遵循物权变动的法律原则,动产物权的转移一般以交付为要件,而不动产物权的转移则一般以登记为要件。综观各国或地区的公司实践,对实物出资所面临的共同问题是作价困难,特别是由于实物在运营中的耗损及物价指数的变动,使实物价值的确定更加困难。这就要求有较权威的评估机构和较科学的计算方法。对此,境外有许多经验可资借鉴,我国的国有资产管理机关在这方面也积累了许多成功的经验,确认了收益现值法、重置资本法、现行市价法、清算价格法等资产评估方法。实践证明,这些评估方法都是行之有效的。由于对实物价值的评估也直接涉及其他投资人的利益,因此,评估结果还必须得到其他出资人的认可。否则,被评估的实物资产难以成为出资人对公司的出资。为确保评估结果具有一定的公正性和权威性,评估应委托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数额不大的,可由出资人各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实物的作价。其中用国有资产出资的,评估结果还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资确认。

(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资产,无论是专利权、商标权,还是著作权,其本身都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同时,它也是许多公司赖以经营的重要手段和条件,尤其对于某些智力密集型的高科技公司,对知识产权这种无形资产的需求甚至超过了对货币、实物等有形资产的需求,有的公司可能就是为某项技术的开发而成立,有的公司可能就是凭借某种商标或品牌的优势而经营,一个作品可能成为出版公司重要的经营目标,一个计算机软件也可能是某个公司赖以经营的最重要的资源。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生产方式的变革,无形资产在公司经营中的作用和地位日益突出,知识产权由此成为重要的公司资本构成形式之一。

知识产权包括工业产权和著作权。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条的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至少应包括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等。通常所指和实践中普遍采用的工业产权出资是商标权和专利权出资,但根据法定出资形式的条件,除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因其本身性质不能用于出资外,服务标记和厂商名称理论上不存在出资的障碍,应允许作为出资的形式。

对于著作权出资,1993年《公司法》中没有规定此种出资形式,只规定了工业产权出资,2005年《公司法》将其改为知识产权出资,这意味着著作权也可以成为法定的公司资本构成形式。其实,著作权完全具备法定出资形式的要件,它既具有可估价的财产价值,也完全可以依法转让。与商标权、专利权一样,著作权中包含有可转让的财产权内容,因此,完全可以将著作权用于出资。尤其是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成为知识经济时代重要的无形财产。允许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出资,是适应知识经济时代的要求,也是推动科技进步、加速科技生产力转化的要求。

(四)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是指非土地所有人依法对土地加以利用和取得收益的权利。土地是国家的重要资源,也是重要的生产资料。在我国,土地归国家和集体所有,非土地所有人可通过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设立公司时,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作价入股。土地使用权的价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评估,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作为核定的土地资产金额。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后,由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原土地使用权人持有与其作价入股的土地使用权等值的股份。土地使用权是公司法实践中十分普遍而又重要的出资标的。基于中国土地制度和土地使用权本身的特点,我国对土地出资有着特殊的法律要求。归纳起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法律要求和条件如下:

第一,土地的出资是使用权的出资,而不是所有权的出资。在中国,土地是一种十分特殊的财产,土地的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是公有制的基础,只有国家和集体才能作为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因此,其他任何主体对土地的占有都不是所有者的占有,而是使用者的占有,对土地享有的权利仅是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当出资人以土地出资的时候,所出资的标的是土地的使用权而不是土地的所有权。

第二,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只能是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而不能是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实质上就是土地使用权从出资人向公司的转让,而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能够作为财产权进行转让的只是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如果集体组织欲以集体所有的土地对外投资,则必须首先将集体土地通过国家征用或征收的方式变为国有土地,再从国家手里通过土地出让的方式获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然后才能进行有效的投资。

第三,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只能是出让土地的使用权,而不能是划拨土地的使用权。在中国,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分为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出让土地使用权两种,前者为各种社会组织基于其特定的社会职能从国家无偿取得,后者则是以向国家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方式而有偿取得。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是土地使用者营利性的投资行为,因而只能以有偿取得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资,划拨土地的使用权只能由使用人自己使用,而不能用于对外投资。

第四,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应是未设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因使用者的经营行为,土地使用权经常会背负如抵押权之类的权利负担,这种土地使用权不仅在权利的行使和处置上受到法律和抵押权人等其他权利人的限制,而且因其可能被其他权利人追索而在财产价值上发生贬损,甚至完全失去投资的价值。这种存在权利瑕疵的权利如用于出资,将使出资人的出资变得不实,违反公司法所确定的资本原则。在内部会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利益,在外部则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出资的土地使用权不应背负权利的负担,而且,在出资之后,出资人应继续承担免除土地使用权负担的义务。

(五)其他资本构成形式

1.专有技术。

专有技术,又称秘密技术或技术诀窍,是指从事生产、管理和财务等活动领域的一切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秘密知识、经验和技能,其中包括工艺流程、公式、配方、技术规范、管理和销售的技巧与经验等。在法律意义上,专有技术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其整体或其确切结构和内容组合是秘密的,非通常从事该信息领域工作的人们所普遍了解或容易获得的;(2)其具有实用性并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3)其合法拥有者已按照实际情况采取了合理措施对其予以保密。专有技术完全符合现行公司法规定的法定出资形式的要件,应作为与知识产权类似的出资形式加以认可。当然,由于这种技术在权益占有和权益维护方面的困难,故而目前在公司资本构成形式中意义并不突出。但随着现代社会的“技术商品化”,技术从一般的工匠技艺演变成一般等价物的商品形式,技术商品的价值为人们所公认,专有技术有可能会被广泛地用于向公司的出资。专有技术,因不表现为特定的权利形式,只是当事人的一种特殊利益,其出资方式与一般动产出资类似,只需实际、有效的技术交付即可,此种交付通常采取移交图纸、数据、模型、程序等技术资料和技术人员培训等使公司能有效掌握和利用该项技术的各种必要形式。

2.股权。

股权,是随着公司的产生而普遍存在的民事权利,是财产构成中越来越重要的部分。以股权对外投资是民事主体处置财产和投资理财的基本需要,尤其在企业改制、资产重组,包括上市公司组建的过程中,以股权的置换完成对公司的出资是许多投资者优先选择的出资方式,在目前的公司实践中已经不同程度地被采用。股权出资,即出资人以其对另一公司享有的股权投入公司,并由公司作为股东取得和行使对另一公司的股权,这种出资本质上属于股权的转让,是将出资人对另一公司拥有的股权转让给公司。

3.债权。

债权是投资者拥有的一种重要财产,可以成为法定的公司资本构成形式。债权出资,即出资人以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投入公司,并由公司取代出资人作为债权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债权出资本质上属于债权让与或称债权转让,是出资人将对第三人的债权转让给公司。债权出资的特殊性与股权出资类似,虽然债权的价值或债权金额是确定无疑的,但债权的实现却具有较大的或然性,债务人的商业信用或支付能力对债权的实现起着决定性的作用,除债务人对债权本身的存在和数额可能存有异议、必须通过司法或仲裁程序加以裁决的情形外,即使已经获得司法或仲裁胜诉裁决的债权,甚至已经处于法院强制执行之下的债权,都可因债务人丧失客观的偿付能力或陷入破产而无法实现,在债务人恶意逃债成习的恶劣商业环境下,债权具有很大的落空风险。而在出资人有意将已经无望实现的债权、甚至连债务人都不见踪影的不良债权作为出资的时候,相应部分的资本事实上就变成了虚假资本。因此,对债权出资的价值评估应充分考虑其不能实现的风险。债权出资后因各种情况变化导致债权最终不能实现的,也不应因此而认定出资为不真实。

六、增加资本与减少资本

(一)增加资本

增加资本,简称增资,是指公司在成立后基于筹集资金、扩大经营规模等目的,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增加公司的资本总额。公司的增资是公司成立后的行为,因此,在公司设立阶段分期发行的股份并不视为增资。由于增资能够增强公司的实力,提高公司的信用,扩大公司的经营规模,不会造成对社会交易安全和债权的威胁,世界各国或地区公司法对增资的条件限制较少,各类公司在必要时均可依法定条件和程序增加资本。

1.增资程序。

股份有限公司的增资程序较之其他类型公司的增资程序略显复杂,其中尤以实行法定资本制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增资程序更为繁琐。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实施增资,应按照下述程序进行:(1)股份有限公司的增资决议应由股东大会进行表决。股东大会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2)根据股东大会的增资决议变更股份有限公司章程。(3)增资结束后还要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2.增资方式。

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资本有三种方式:(1)增加股份的数额,即公司在原定股份总额之外发行新的股份。新增的股份既可由原有股东优先认购,也可以向社会公众发行。向原有股东发行新增股份时,既可以采取由原有股东另外缴纳股款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将股息或红利转化为股东的股份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发行股份时,一般采取由社会公众缴纳股款的方式,但若存在可转换公司债券,也可采取将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成公司股份的方式。(2)增加股份的金额,即公司在不改变原定股份总数的情况下增加每股的金额。此种方式的增资,只能在原有股东内部进行,不向社会公众发行。(3)既增加股份的数额,又增加每股的金额,即同时采用前述两种方式。在实践中,因后两种方法的运用涉及股东的态度及复杂的计算,不便操作,故多采用第一种方法。

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资本,除可采用上述方法外,还可以将公司的法定公积金转为公司资本。股份有限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将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或者增加每股面值。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公积金比例有特别规定。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3.增资的限制。

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开发行股份的方式增加资本,可能涉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我国《证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新股规定了一定的条件。我国《证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2)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账务状况良好;(3)最近3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4)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同时依据我国《证券法》第10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新股,除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

(二)减少资本

减少资本,简称减资,是指公司资本过剩或亏损严重,根据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减少公司的资本总额。按照资本不变原则的要求,一般不允许公司减少资本。因为资本的减少有可能危及社会交易的安全,容易减弱对债权人的保护。但当公司的预定资本过多,从而形成资本过剩,或者当公司的营业状况不佳、亏损严重,致使公司的资本额与实有资产差额悬殊时,如仍坚持资本不变,就可能造成资本在公司中的停滞,不利于充分发挥社会财富的经济效益,资本也就失去了它作为公司运营的物质基础和标示公司信用状况的应有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允许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减少公司资本。因预定资本过多而迫使公司减资的是实质性减资,因经营不佳、亏损严重导致公司减资的是形式上的减资。

1.减资程序。

股份有限公司资本的减少,直接涉及股东的股权利益,同时也可能在实际上减少公司的资产,缩小公司的责任范围,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世界各国或地区公司法一般规定比增加资本更为严格的法律程序。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和其他有关规定,公司减资的条件和程序如下:(1)由公司董事会拟定公司减资方案;(2)股东大会作出减资决议,并相应地对章程进行修改。股东大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3)公司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4)通知债权人和对外公告。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5)债务清偿或担保。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6)办理减资登记手续。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2.减资方式。

与增资方式相对应,股份有限公司的减资方式也有三种:(1)减少股份数额,即每股金额并不减少,只是减少股份总数。此方法还可细分为消除股份和合并股份两种,前者是指取消一部分特定股份,依是否需要征得股东的同意,又分为强制消除和任意消除;后者是指合并两股或两股以上的股份为一股。(2)减少股份金额,即不改变股份总数,只减少每股的金额。此方法又可细分为免除、发还、注销三种。免除是对尚未缴足股款的股份,免交全部或部分应缴股款;发还是对已缴足股款的股份,将部分股款返还于股东;注销是在公司亏损时减少每股金额,以抵销应由股东弥补的资本亏损。(3)既减少股份数额,又减少股份金额,即对上述两种方法并用。

七、2013年《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的内容和意义

(一)新旧公司法条文对比

2013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根据该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作的第三次修正,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表5.1 2013年《公司法》修正后新旧条文对比

续表

续表

续表

*《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证券公司经营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千万元;经营第(四)项至第(七)项业务之一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亿元;经营第(四)项至第(七)项业务中两项以上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亿元。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商业银行法》第十三条规定:“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保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二)新《公司法》资本制度的改革

1.取消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公司法》修改中,最引人瞩目的是取消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公司的注册资本改由公司章程规定。此前,《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此次修改后的《公司法》将这些公司资本的规定全部取消,意味着在我国可以建立“一元公司”。

2.取消了货币出资比例的限制。

《公司法》修改中,取消了股东货币出资不得少于30%的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改由公司章程规定。该限制的取消,放宽了对实物尤其是高新技术作价出资比例的限制,拓宽公司的融资渠道,提高公司筹资、融资的能力,使人力资本、物力资本得以发挥最大的作用,体现了资本。效率目标,并将极大地推动我国高新技术的进步和高新产业的发展

3.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完全认缴制。

新《公司法》中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对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完全认缴制予以确定。尽管原公司法规定对于公司的注册资本可以先行予以认购,分期缴纳出资,但同时对首次出资比例以及缴纳出资期限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而新《公司法》完全取消了上述限制性规定,实现了公司设立的“零首付”,即完全的认缴资本制,这为出资者提供了自由的资本支配空间,从而在总体上大幅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难度。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此项规定的修改并不意味着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在自由设定注册资本额后,不需再承担实际缴纳出资的义务。从本质上来讲,公司资本的实缴制和认缴制只是在股东缴纳其所认购的资本额的时间要求上有所不同:资本实缴制要求股东在认购公司资本额的同时还要实际缴纳相应的出资金额或者其他非货币财产,而资本认缴制不要求股东在认购公司资本额的同时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即出资的金额允许股东在商定的期限内缴清,但是,两种制度都要求股东如实履行出资的义务。

4.取消了验资程序。

新《公司法》第二十九条和第八十四条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缴纳出资后必须经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的规定。除了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设立登记时,验资证明不再是必须提供的法律文件。

(三)新《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的意义

2014年3月15日开始施行的新公司法针对公司资本制度方面进行了一系列重大的改革,这些修改为我国公司法的改革和完善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相信随着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在鼓励投资创业、促进公司发展、实现市场经济良好运行上将会发挥更大的作用。

1.降低创业门槛,鼓励投资创业。

新《公司法》的改革实现了公司设立的“零门槛”。旧《公司法》规定了设立公司的最低资本限额,为公司资本的确定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提供了一定的条件。但是,最低资本限额在实际经济活动中的效果并不明显,法定的注册资本无法对债权人利益提供充分的保护,反而成为很多人创业道路上的障碍。许多有创业想法的人因为缺乏资金而被限制了机会,还有些人因为资金不充足而又想创业,为了设立公司不得不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影响了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新《公司法》取消了阻碍公司设立的资金门槛,为想要创业的人提供了进入市场公平竞争的机会,使他们的创业目的和经济诉求得以实现。

2.减少公司资金闲置,促进公司发展。

旧《公司法》不仅设置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还对首次出资比例以及缴纳出资的期限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这些限制使大量的注册资本被闲置,无法真正投入到市场经营活动中,不利于资源的充分利用。新《公司法》在修订时取消了这些限制,这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公司资金的闲置,公司可以将原本积攒到注册资本的资金投入到产品技术的研发、市场的开拓等运行环节,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不但促进了公司的发展以及市场经济的动态运行,而且充分实现了资源的合理优化配置。

3.避免出资违法现象的发生。

根据我国旧《公司法》的最低资本制度的规定,注册资本额相对较高,对于有投资意愿的人而言,在经济利益和投资愿望的双重驱使下,当投资者没有充足的资金来满足公司设立的条件时,他们可能会选择使用欺诈的手段来逾越严格的注册资本制,随之出现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或抽逃资金等违法行为,注册资本泡沫化的现象不但严重影响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而且严重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新《公司法》取消注册资本制,放松对市场主体准入的管制,降低准入“门槛”,使设立人能够自主决定公司的设立,以往普遍存在且难以规避的注册资本违法现象也将随之消失。

4.简化设立程序,节省额外开支。

新公司法取消了公司设立出资必须经过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的规定,这样也就减少了设立公司的费用,避免了开设公司的额外支出。依据新《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除了注册登记公司所需的基本费用外,设立公司没有其他费用,这再次体现了国家的政策,顺应了国际潮流,为鼓励创业、解决就业提供了基础保障。

相信随着公司治理机制、社会信用机制、责任保险机制、债务担保机制等相关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在促进公司发展、保护债权人利益、实现市场经济良好运行上将会发挥更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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