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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法规概述

时间:2022-10-3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工程建设这一名词是工程和建设的组合,因此对工程建设这一概念的界定应建立在准确理解工程、建设含义的基础上。建设概念内涵覆盖了建设工程的全项目周期,包括了工程的策划、报批、勘察、设计、施工、竣工验收、试运行、后评价,以及相关的征地、拆迁、市政等建设活动。这为工程建设程序的系统性、完备性奠定了基础。工程建设法规是调整国家行政管理机关、法人、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在建设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工程建设法规的定义

工程建设这一名词是工程和建设的组合,因此对工程建设这一概念的界定应建立在准确理解工程、建设含义的基础上。工程、建设概念的内涵都很广。工程可看作将自然科学原理应用到工农业生产部门中而形成的各学科的总称,如土木建筑工程、水利工程冶金工程、机电工程、化学工程、海洋工程、生物工程等。建设则可泛指政治、经济各方面的兴建活动,如建设国家、建设家乡、建设港口等。本书中的建设是指具体基本建设项目中的生产活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建设,则是指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拆除等有关活动。

因此,工程建设,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等工程项目的新建、扩建和改建,是形成固定资产的基本生产过程及其与之相关联的其他建设工作的总称。

其中,土木工程包括矿山、铁路、公路、市政道路、港口、码头、隧道、桥梁、堤坝、飞机场、运动场等工程。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即有顶盖、梁柱、墙壁、基础以及能够形成内部空间,满足人们生产、生活、公共活动的工程实体,包括公共建筑、住宅、厂房、剧院、旅馆、商店、学校、医院等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包括电力、通信线路、石油、燃气、给水、排水、供热等管道系统和各类机械设备、装置的安装工程。装修工程,是指对建筑物内、外进行的以美化、舒适化、增加使用功能为目的的工程建设活动。

新建,是指从基础开始建造的建设项目。扩建,是指在原有基础上加以扩充的项目,如房屋建筑在原有基础上加层加高。改建,是指不增加建筑物或建设项目体量,在原有基础上,为提高生产效率、改进产品质量,或改变产品方向,或改善建筑物使用功能、改变使用目的等,对原有工程进行改造的建设项目。拆除,是指拆除原有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活动,也是建设活动的一种,也应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

工程建设概念不仅将房屋建筑、水利、公路、铁路、港口、码头、隧道、桥梁等不同的工程类型纳入进来,也覆盖了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装饰装修等不同阶段。建设概念内涵覆盖了建设工程的全项目周期,包括了工程的策划、报批、勘察、设计、施工、竣工验收、试运行、后评价,以及相关的征地、拆迁、市政等建设活动。工程建设概念是经过不断探讨、研究和扩展的,其内涵从1997年《建筑法》立法时指代房屋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阶段,扩展到了现有建设法规体系的建设工程的全项目周期。这为工程建设程序的系统性、完备性奠定了基础。

工程建设法规是调整国家行政管理机关、法人、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在建设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部门法的分类看,建设法规是经济法的组成部分。建设法规是以市场经济中建设活动产生的社会关系为基础,规范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对建设活动的监管、市场主体之间经济活动的法律法规。“建设”一词在我国的使用范围很广,汉语词典的解释是“(国家或集体)设立新事业或增加新设施”,既可以是有形的设施建设,如工程建设;也可以是无形的事业,如精神文明建设。但在本书中使用的“建设”一词,只限于有形的工程建设,包括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规划、设计、咨询,以及工程的养护、管理等。从涉及的行业来说,包括了城市建设、乡村建设、工程建设、建筑业、房地产业、市政公用事业等;从涉及的工程类别来说,则包括了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水利工程、公路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等。

二、建设法规体系的概念

法律体系也称法的体系或部门法律体系,通常指由一个国家现行的各个部门法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根据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性质不同,可以划分为不同的部门法,如宪法行政法刑法、民商法、经济法、诉讼法等。在部门法的组成上,建设法规属于经济法的重要部分。建设法规具有综合性的特点,虽然是经济法的组成部分,但同时还包括了行政法、民商法的内容。实际上,不但建设法规如此,经济法的其他组成部分也都有这样的特点。这是由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决定的,因为经济法调整的就是国家在干预、监督市场经济中的经济活动时所产生的社会关系。

建设法规同时又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和完整性,具有自己的完整体系。建设法规体系,是指把已经制定和需要制定的建设法律、建设行政法规、建设部门规章和地方建设法规有机结合起来,形成一个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相互协调的完整统一的体系。

(一)宪法及宪法相关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特定社会政治经济和思想文化条件综合作用的产物,集中反映各种政治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确认革命胜利成果和现实的民主政治,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和根本制度,即社会制度、国家制度的原则和国家政权的组织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内容。

宪法相关法,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

(二)民法商法

民法是规定并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间、法人间及公民与法人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商法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中商人及其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采用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商法被认为是民法的特别法和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等属于民法商法。

(三)行政法

行政法是调整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和接受行政法制监督过程中而与行政相对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以及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作为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行政关系,主要包括行政管理关系、行政法制监督关系、行政救济关系、内部行政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以下简称《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等属于行政法。

(四)经济法

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干预经济运行的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下简称《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等属于经济法。

(五)社会法

社会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社会法是在国家干预社会生活过程中逐渐发展起来的一个法律门类,所调整的是政府与社会之间、社会不同部分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等属于社会法。

(六)刑法

刑法是关于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是这一法律部门的主要内容。

(七)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诉讼法指的是规范诉讼程序的法律的总称。我国有三大诉讼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非诉讼的程序法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

三、建设法规的渊源

法律的渊源是指法律创制方式和外部表现形式。它包括四层含义:法律规范创制机关的性质及级别;法律规范的外部表现形式;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法律规范的地域效力。法的渊源决定于法的本质。在世界历史上存在过的法律渊源主要有:习惯法、宗教法、判例、规范性法律文件、国际惯例、国际条约等。但在我国,习惯法、宗教法、判例不是法的渊源。

我国建设法规的渊源是制定法形式,具体的建设法规渊源可分为以下几类:

(一)宪法

宪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特别程序制定的具有最高效力的根本法。宪法是集中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规定国家制度、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大法,其主要功能是制约和平衡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我国最高的法律渊源。宪法主要由两个方面的基本规范组成: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是其他附属的宪法性文件,主要包括:主要国家机关组织法、选举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国籍法、国旗法、国徽法、保护公民权利法及其他宪法性法律文件。同时,宪法也是建设法规的最高渊源,是国家进行建设管理、监督的权力基础。如《宪法》第89条规定:“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第107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事业……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二)法律

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即狭义的法律,其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法律分为基本法律和一般法律(非基本法律、专门法)两类。基本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带有普遍性的社会关系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统称,如刑法、民法、诉讼法以及有关国家机构的组织法等法律。一般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中某种具体社会关系或其中某一方面内容的规范性文件的统称。依照《立法法》的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① 国家主权的事项;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③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④ 犯罪和刑罚;⑤ 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⑥ 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⑦ 民事基本制度;⑧ 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⑨ 诉讼和仲裁制度;⑩ 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法律是建设法规中的核心,既包括专门的建设领域的法律,也包括与建设活动相关的其他法律。前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后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

(三)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就有关执行法律和履行行政管理职权的问题,以及依据全国人大的特别授权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但高于地方性法规和法规性文件。依照《立法法》的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做出规定:① 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② 宪法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目前的建设行政法规包括《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是建设法规中的中坚。

(四)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做出规定:① 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② 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目前各地方都制定了大量的规范建设活动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如《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

(五)部门规章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称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它的名称可以是“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等。目前大量的建设法规都是以部门规章的方式发布的,如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等。

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目前,在建设法规中,也有许多是以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的方式发布的,如:2001年7月5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联合发布《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六)地方规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地方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做出规定:① 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② 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目前,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都十分重视地方法规的建设,制定了大量地方规章。如: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1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宁波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等。

(七)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指我国与外国缔结、参加、签订、加入、承认的双边及多边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国际条约的名称,除条约外还有公约、协议、协定、议定书、宪章、盟约、换文和联合宣言等)。这些文件的内容除我国在缔结时宣布持保留意见不受其约束的以外,都与国内法具有一样的约束力,所以也是我国法的渊源。例如,我国加入WTO后,WTO中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协定也对我国的建设活动产生约束力。

四、法的效力层级

法的效力层级,是指法律体系中的各种法的形式,由于制定的主体、程序时间、适用范围等的不同,具有不同的效力,形成法的效力等级体系。

(一)宪法至上

宪法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作为根本法和母法,还是其他立法活动的最高法律依据。任何法律、法规都必须遵循宪法而产生,无论是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社会秩序,还是规范经济秩序,都不能违背宪法的基本准则。

(二)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法律的效力是仅次于宪法而高于其他法的形式。行政法规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高于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三)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是指公法权力主体在实施公权力行为中,当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不一致时,优先适用特别规定。《立法法》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四)新法优于旧法

新法、旧法对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时,新法的效力优于旧法。《立法法》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五)需要由有关机关裁决适用的特殊情况

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1)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2)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3)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六)备案和审查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30日内,依照《立法法》的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五、建设法规的构成

建设法规调整的是工程建设、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建筑业、房地产业、市政公用事业等领域的社会关系。建设法律体系由相关建设法律、建设行政法规、建设地方性法规和相关部门规章构成。其中,建设法律计划颁行八部,即城乡规划法、工程设计法、建筑法、市政公用事业法、城市房地产法、住宅法、村镇建设法、风景名胜区法。目前,城乡规划法、建筑法、城市房地产法已经发布施行,其他五部法律还在酝酿之中。

(一)城乡规划法

1. 立法目的

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并于2008年1月1日起生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废止。

2. 调整范围

调整城乡规划活动及其产生的社会关系。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二)工程设计法

1. 立法目的

全国七届人大三次会议代表提出制定《工程设计法》的提案,其目的是为了加强工程设计的管理,提高工程设计水平,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2. 调整范围

调整工程设计的资质管理、质量管理、技术管理,以及制定设计文件全过程活动及其社会关系。

(三)建筑法

1. 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已于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8年3月1日起生效。

2. 调整范围

调整建筑企业的资质管理、经营管理、工程承包管理和建筑市场管理等活动及其社会关系。《建筑法》对建筑许可、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等内容做出了全面的规定。

(四)市政公用事业法

1. 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市政公用事业的统一管理,保证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发挥城市多功能的作用,以适应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2. 调整范围

调整城市的市政设施、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建设、管理活动及其社会关系。

(五)城市房地产法

1. 立法目的

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已于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该法做出修改。

2. 调整范围

调整城市房地产业和各项房地产经营活动及其社会关系。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该法。该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该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该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六)住宅法

1. 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公民享有住房的权利,保护住宅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宅建设发展,不断改善公民的住房条件和提高居住水平。

2. 调整范围

调整城乡住宅的所有权、建设、资金与融通、优惠、买卖与租赁、管理与维修等活动及其社会关系。

(七)村镇建设法

1. 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村镇建设管理,不断改善村镇的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推动社会主义新村镇的建设。

2. 调整范围

调整村庄、集镇在规划、综合开发、设计、施工、公用基础设施、住宅和环境管理等项活动及其社会关系。

(八)风景名胜区法

1. 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1985年6月,国务院发布了《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目前已经实施20多年,在此基础上有条件上升为法律。

2. 调整范围

调整人们在保护、利用、开发和管理风景名胜资源各项活动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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