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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建设工程造价的管理职能

时间:2022-10-0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未经注册的造价工程师,不得以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第一节 政府建设工程造价的管理职能

国家建设部的“三定”方案编制设置标准定额司,确定标准定额司为全国的建设工程标准定额主管部门。政府管理建设工程造价行政职能是:组织拟定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全国统一定额、建设项目评价方法、经济参数和建设标准、建设工期定额、建设用地指标,拟定工程造价管理的规章制度,组织拟定部管行业工程标准、经济定额和产品标准,指导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监督指导各类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的实施,拟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资质标准并监督执行,提出工程造价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标准。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是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一项重要的工作内容之一,因此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的政府行为,在各级政府中都有规范化的具体要求。目前,省、市各级工程造价主管部门的造价管理机构(造价站)具有的行政管理职能主要是:建设工程造价从业资质、执业资格的管理,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制定,建设工程计价市场行为的指导、监督与审查,建设行政处罚程序的贯彻实施,关于建设工程计价的解释与纠纷处理。

(一)工程造价从业资质、执业资格的管理

1.工程造价从业资质的管理

工程造价从业资质的管理主要是指政府对工程造价从业中介机构的管理,即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水平的管理。

为了加强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提高工程造价咨询工作质量,从2000年开始,建设部制定了《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新发布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办法中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实施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认定条件,分甲级、乙级。

1)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

(1)已取得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满3年。

(2)企业出资人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出资人总人数的60%,且其出资额不低于企业注册资本总额60%。

(3)技术负责人已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并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15年以上。

(4)专职从事工程造价专业的人员(以下简称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工程或者工程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6人),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0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5)企业与专职专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且专职专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年龄(出资人除外)。

(6)专职专业人员人事档案关系由国家认可的人事代理机构代为管理。

(7)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

(8)企业近3年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9)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人均办公建筑面积不少于10m2

(10)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齐全。

(11)企业为本单位专职专业人员办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手续齐全。

(12)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禁止的行为。

2)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

(1)企业出资人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出资人总人数的60%,且其出资额不低于企业注册资本总额60%。

(2)技术负责人已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并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10年以上。

(3)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具有工程或者工程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8人),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4)企业与专职专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且专职专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年龄(出资人除外)。

(5)专职专业人员人事档案关系由国家认可的人事代理机构代为管理。

(6)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

(7)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人均办公建筑面积不少于10m2

(8)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齐全。

(9)企业为本单位专职专业人员办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手续齐全。

(10)暂定期内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

(11)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禁止的行为。

3)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申办核准程序

申请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应当向申请人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做出决定。

建设部进行审核,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于法定时间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

建设部自收到初审意见和材料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因故经分管部长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申请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决定。其中,申请有关专业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专业部门审查决定。

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4)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应提交材料

(1)《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申请书》。

(2)专职专业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的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造价员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和身份证。

(3)专职专业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的人事代理合同和企业为其交纳的本年度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凭证。

(4)企业章程、股东出资协议并附工商部门出具的股东出资情况证明。

(5)企业缴纳营业收入的营业税务发票或税务部门出具的缴纳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的营业税完税证明;企业营业收入含其他业务收入的,还需出具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的财务审计报告。

(6)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

(7)企业营业执照。

(8)固定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

(9)有关企业技术档案管理、质量控制、财务管理等制度的文件。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同时在网上申报

2.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管理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准入控制和管理,确保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质量,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从1996年开始,国家建设部在工程造价行业实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凡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设计、施工、工程造价咨询、工程造价管理等单位和部门,必须在计价、评估、审查(审核)、控制及管理等岗位配备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人事部和建设部共同负责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鉴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1997年,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开始实行考试制度。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均可申请参加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

(1)工程造价专业大专毕业后,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5年;工程或工程经济类大专毕业后,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6年。

(2)工程造价专业本科毕业后,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4年;工程或工程经济类本科毕业后,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5年。

(3)获上述专业第二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和获硕士学位后,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3年。

(4)获上述专业博士学位后,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2年。

2000年,造价工程师实行注册制度。

建设部2000年发布《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开始实施造价工程师注册登记制度。未经注册的造价工程师,不得以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2006年建设部发布《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实施新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管理办法。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条件为:

(1)取得执业资格。

(2)受聘于一个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或者工程建设领域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招标代理、工程监理、工程造价管理等单位。

(3)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中第十二条不予注册的情形。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申请注册的,应当向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注册初审机关)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简称部门注册初审机关)提出注册申请。

对申请初始注册的,注册初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注册机关)。注册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做出决定。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注册初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注册机关。注册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做出决定。

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初始、变更、延续注册,逐步实行网上申报、受理和审批。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内申请初始注册。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初始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

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初始注册申请表。

(2)执业资格证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3)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4)工程造价岗位工作证明。

(5)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后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6)受聘于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中介机构的,应当提供聘用单位为其交纳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凭证、人事代理合同复印件,或者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复印件。

(7)外国人、中国台港澳人员应当提供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中国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书复印件。

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30日前,按照《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

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延续注册申请表。

(2)注册证书。

(3)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4)前一个注册期内的工作业绩证明。

(5)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变更注册申请表。

(2)注册证书。

(3)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4)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

(5)受聘于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的,应当提供聘用单位为其交纳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凭证、人事代理合同复印件,或者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复印件。

(6)外国人、中国台港澳人员应当提供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中国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书复印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1)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2)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3)未达到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合格标准的。

(4)前一个注册期内工作业绩达不到规定标准或未办理暂停执业手续而脱离工程造价业务岗位的。

(5)受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6)因工程造价业务活动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7)因前项规定以外原因受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8)被吊销注册证书,自被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9)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被撤销,自被撤销注册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10)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者,在具备注册条件后重新申请注册的,按照《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准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核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凭证,应当由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由注册机关统一印制。注册造价工程师遗失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按照《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程序申请补发。

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范围包括:

(1)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的编制和审核,项目经济评价,工程概、预、结算,竣工结(决)算的编制和审核。

(2)工程量清单、标底(或者控制价)、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工程合同价款的签订及变更、调整,工程款支付与工程索赔费用的计算。

(3)建设项目管理过程中设计方案的优化,限额设计等工程造价分析与控制,工程保险理赔的核查。

(4)工程经济纠纷的鉴定。

注册造价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1)使用注册造价工程师名称。

(2)依法独立执行工程造价业务。

(3)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4)发起设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5)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6)参加继续教育。

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2)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

(3)接受继续教育,提高执业水平。

(4)执行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

(5)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6)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在本人承担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盖章。

修改经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盖章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签字盖章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进行;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由其他注册造价工程师修改,并签字盖章;修改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对修改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1)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2)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3)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4)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5)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6)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7)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8)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9)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因特殊原因需要暂停执业的,应当到注册初审机关办理暂停执业手续,并交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每一注册期内应当达到注册机关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

注册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的课程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每一注册有效期各为60学时。经继续教育达到合格标准的,颁发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注册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由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负责组织。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专业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注册机关应当将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告知注册初审机关。

省级注册初审机关应当将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告知本行政区域内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被检查人员提供注册证书。

(2)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3)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人员。

(4)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及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办法的行为。

注册造价工程师违法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告知注册机关。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失效:

(1)已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未被其他单位聘用的。

(2)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3)死亡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4)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2)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3)违反法定程序做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4)对不具备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做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5)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应当予以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注册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1)有《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2)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3)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4)受到刑事处罚的。

(5)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注册造价工程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造价工程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造价工程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3.工程造价员资格管理

2005年9月,建设部进一步理顺、规范工程造价专业人才队伍的管理工作,将我国从事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从业资格统一命名为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实行行业自律管理。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管理工作由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按照行业自律的要求进行管理,并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二)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制定

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制定是政府管理建设工程造价重要的工作内容之一。我国现行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制定主要是项目建设可行性确定阶段的结算指标的制定,建设项目投资阶段的概算定额的制定,建设项目招投标阶段和建设工程结算、预算定额的制定(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制定是根据国家的经济水平而定,计价依据的编制要完全反映出消耗在单位产品上的人工工日、材料和机械台班的社会劳动生产率的水平。同时计价依据水平应具有技术上的科学性和使用上的简明与方便。

现阶段我国国家制定的建设工程计价方面的几个重要的依据是:《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等。

(三)工程造价市场行为的指导、监督和审查

国家建设部规定,应当对工程项目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

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1)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标准。

(2)工程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3)工程项目采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4)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5)工程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的内容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工程造价市场行为的指导、监督、审查的任务是:

政府主管部门对于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建设活动,必须执行建设强制性标准,并规定了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对工程项目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工程造价执法的监督和市场计价行为的督查,主要是对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实施的监督和对于工程造价咨询行业执业督查等。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办法,实施对市场计价规范性的要求和工程造价管理水平的指导、监督、检查,保障和促进工程造价事业健康有序发展。

(四)建设行政处罚中有关工程造价管理的规定

建设行政处罚是指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实施的行政处罚。

建设行政处罚的种类:

(1)警告。

(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4)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执业业务。

(5)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吊销执业资格证书和其他许可证、执照。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分为三个程序:一般程序,听证程序,简易程序。

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依照法律、法规和《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有关建设工程造价的行政处罚:

(1)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

(2)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人民币3万元的罚款。

(4)违反《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反《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人民币5 000元以下的罚款。

(6)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人民币3万元的罚款。

(7)违反《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人民币1 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8)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注册许可决定的。

②对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注册许可决定的。

③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④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⑤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执法机关在做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9)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下的罚款。

(10)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人民币5 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②违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

(11)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②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③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④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⑤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⑥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五)关于工程造价计价的解释与纠纷处理

工程造价计价的解释和造价纠纷处理是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一项主要的行政职责。计价的解释、造价纠纷的处理是以计价依据为根据,坚持客观公正,符合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定。

1.工程造价计价的解释

为了提高办事效能、工作质量,树立良好的造价管理服务形象,近些年来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不断加强管理工作力度,提高服务工作的效能,同时计价的解释和纠纷处理工作开始走上规范化和程序化。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常受理工程造价计价的解释问题:有定额的套用、面积的计算、工期的计算,费率的确定等计价依据的解释和政策、法规的说明。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于工程造价计价的解释基本上分书面和非书面两种,解释的最终意见与定额具有同等效力。

2.工程造价纠纷的处理

对于工程造价发生合同纠纷、结算纠纷、价格纠纷时,可通过三种办法解决:双方协商确定,按合同条款约定的办法提请调解,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1)协商确定与调解。通常在工程造价发生合同纠纷时,循序渐进地选择解决方式,最好是通过协商或调解,化干戈为玉帛,不要动不动就进行起诉。这样反而加深矛盾,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并且消耗大量人力和财力。

(2)工程造价纠纷仲裁。仲裁是指当事人双方的争执由第三者居中审理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3)工程造价纠纷的民事诉讼。工程造价纠纷诉讼是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按照法定程序为解决案件而进行的活动。由于所要解决的案件性质不同,诉讼有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之分。工程造价纠纷诉讼属于民事诉讼,其诉讼是指合同当事人依法将合同争议提交人民法院受理,由人民法院依司法程序通过调查、做出判决、采取强制措施等来处理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于一般的合同争议,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也允许合同当事人在书面协议中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纠纷一般都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专属管辖,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附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司法解释

法释[2002]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2001]14号《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五、本批复第一条至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6个月后施行。

此复。

2002年6月20日

附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04年10月25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处理。

第六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不予支持。

第七条 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八条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九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一条 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基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解释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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