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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能力鉴定等级

时间:2022-09-0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后,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法规规定,在评定伤残等级时通过医学检查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做出的判定结论。工伤后功能障碍的程度与器官缺损的部位及严重程度有关,职业病所致的器官功能障碍与疾病的严重程度相关。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关联依据

1.《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06)》(2006年11月2日)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职工工伤致残劳动能力鉴定原则和分级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4854 校准纯音听力计用的标准零级

GB/T 7341 听力计

GB/T 7582—2004 声学 听阈与年龄关系的统计分布

GB/T 7583 声学 纯音气导听阈测定 保护听力用

GB 11533 标准对数视力

GBZ 4 职业性慢性二硫化碳中毒诊断标准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关联依据

1.《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06)》(2006年11月2日)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职工工伤致残劳动能力鉴定原则和分级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4854 校准纯音听力计用的标准零级

GB/T 7341 听力计

GB/T 7582—2004 声学 听阈与年龄关系的统计分布

GB/T 7583 声学 纯音气导听阈测定 保护听力用

GB 11533 标准对数视力表

GBZ 4 职业性慢性二硫化碳中毒诊断标准

GBZ 5 工业性氟病诊断标准

GBZ 7 职业性手臂振动病诊断标准

GBZ 9 职业性急性电光性眼炎(紫外线角膜结膜炎)诊断标准

GBZ12 职业性铬鼻病诊断标准

GBZ 23 职业性急性一氧化碳中毒诊断标准

GBZ 24 职业性减压病诊断标准

GBZ 35 职业性白内障诊断标准

GBZ 45 职业性三硝基甲苯白内障诊断标准

GBZ 54 职业性化学性眼灼伤诊断标准

GBZ 61 职业性牙酸蚀病诊断标准

GBZ 69 职业性慢性三硝基甲苯中毒诊断标准

GBZ 70 尘肺病诊断标准

GBZ 81 职业性磷中毒诊断标准

GBZ 82 职业性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诊断标准

GBZ 83 职业性慢性砷中毒诊断标准

GBZ 94 职业性肿瘤诊断标准

GBZ 95 放射性白内障诊断标准

GBZ 96 内照射放射病诊断标准

GBZ 97 放射性肿瘤诊断标准

GBZ 104 外照射急性放射病诊断标准

GBZ 105 外照射慢性放射病诊断标准

GBZ 106 放射性皮肤疾病诊断标准

3 术语和定义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后,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法规规定,在评定伤残等级时通过医学检查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做出的判定结论。

4 总则

4.1 判断依据

本标准依据工伤致残者于评定伤残等级技术鉴定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与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虑了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影响,对伤残程度进行综合判定分级。

4.1.1 器官损伤

是工伤的直接后果,但职业病不一定有器官缺损。

4.1.2 功能障碍

工伤后功能障碍的程度与器官缺损的部位及严重程度有关,职业病所致的器官功能障碍与疾病的严重程度相关。对功能障碍的判定,应以评定伤残等级技术鉴定时的医疗检查结果为依据,根据评残对象逐个确定。

4.1.3 医疗依赖

指工伤致残于评定伤残等级技术鉴定后仍不能脱离治疗者。

医疗依赖判定分级:

a)特殊医疗依赖 是指工伤致残后必须终身接受特殊药物、特殊医疗设备或装置进行治疗者;

b)一般医疗依赖 是指工伤致残后仍需接受长期或终身药物治疗者。

4.1.4 护理依赖

指工伤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

a)进食;

b)翻身;

c)大、小便;

d)穿衣、洗漱;

e)自主行动。

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

a)完全护理依赖 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者;

b)大部分护理依赖 指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

c)部分护理依赖 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需要护理者。

4.1.5 心理障碍

一些特殊残情,在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的基础上虽不造成医疗依赖,但却导致心理障碍或减损伤残者的生活质量,在评定伤残等级时,应适当考虑这些后果。

4.2 门类划分

按照临床医学分科和各学科间相互关联的原则,本标准对残情的判定划分为五个门类。

4.2.1 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门。

4.2.2 骨科、整形外科、烧伤科门。

4.2.3 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门。

4.2.4 普外科、胸外科、泌尿生殖科门。

4.2.5 职业病内科门。

4.3 条目划分

本标准按照上述五个门类,以附录B中表B.1~B.5及一至十级分级系列,根据伤残的类别和残情的程度划分伤残条目,共列出残情573条。

4.4 等级划分

根据条目划分原则以及工伤致残程度,综合考虑各门类间的平衡,将残情级别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对本标准未列载的个别伤残情况,可根据上述原则,参照本标准中相应等级进行评定。

4.5 晋级原则

对于同一器官或系统多处损伤,或一个以上器官不同部位同时受到损伤者,应先对单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如果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如果两项及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

4.6 对原有伤残及合并症的处理

如受工伤损害的器官原有伤残和疾病史,或工伤及职业病后出现合并症,其致残等级的评定以鉴定时实际的致残结局为依据。

5 分级原则

5.1 一级

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完全或大部分护理依赖。

5.2 二级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大部分护理依赖。

5.3 三级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部分护理依赖。

5.4 四级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部分护理依赖或无护理依赖。

5.5 五级

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

5.6 六级

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等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

5.7 七级

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

5.8 八级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

5.9 九级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

5.10 十级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

6 各门类工伤、职业病致残分级判定基准

6.1 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门

6.1.1 智能损伤分级

a)极重度智能损伤

1)记忆损伤,记忆商(MQ)0~19;

2)智商(IQ)<20;

3)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b)重度智能损伤

1)记忆损伤,MQ 20~34;

2)IQ 20~34;

3)生活大部不能自理。

c)中度智能损伤

1)记忆损伤,MQ 35~49;

2)IQ 35~49;

3)生活能部分自理。

d)轻度智能损伤

1)记忆损伤,MQ 50~69;

2)IQ 50~69;

3)生活勉强能自理,能做一般简单的非技术性工作。

6.1.2 精神病性症状

有下列表现之一者:

a)突出的妄想;

b)持久或反复出现的幻觉;

c)病理性思维联想障碍;

d)紧张综合症,包括紧张性兴奋与紧张性木僵;

e)情感障碍显著,且妨碍社会功能(包括生活自理功能、社交功能及职业和角色功能)。

6.1.3 人格改变

个体原来特有的人格模式发生了改变,一般需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下列特征,至少持续6个月方可诊断:

a)语速和语流明显改变,如以赘述或粘滞为特征;

b)目的性活动能力降低,尤以耗时较久才能得到满足的活动更明显;

c)认知障碍,如偏执观念、过分沉湎于某一主题(如宗教),或单纯以对或错来对他人进行僵化的分类;

d)情感障碍,如情绪不稳、欣快、肤浅、情感流露不协调、易激惹,或淡漠;

e)不可抑制的需要和冲动(不顾后果和社会规范要求)。

6.1.4 癫痫的诊断分级

a)轻度

需系统服药治疗方能控制的各种类型癫痫发作者。

b)中度

各种类型的癫痫发作,经系统服药治疗两年后,全身性强直—阵挛发作、单纯或复杂部分发作,伴自动症或精神症状(相当于大发作、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1次或1次以下,失神发作和其他类型发作平均每周1次以下。

c)重度

各种类型的癫痫发作,经系统服药治疗两年后,全身性强直—阵挛发作、单纯或复杂部分发作,伴自动症或精神症状(相当于大发作、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1次以上,失神发作和其他类型发作平均每周1次以上者。

6.1.5 运动障碍

6.1.5.1 肢体瘫 以肌力作为分级标准。为判断肢体瘫痪程度,将肌力分级划分为0~5级。

0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6.1.5.2 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 包括肌张力增高、深感觉障碍和(或)小脑性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或震颤等。根据其对生活自理的影响程度划分为轻、中、重三度。

a)重度

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需由他人护理。

b)中度

上述动作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c)轻度

完成上述运动虽有一些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6.2 骨科、整形外科、烧伤科门

6.2.1 颜面毁容

6.2.1.1 重度

面部瘢痕畸形,并有以下六项中四项者:

a)眉毛缺失;

b)双睑外翻或缺失;

c)外耳缺失;

d)鼻缺失;

e)上下唇外翻、缺失或小口畸形;

f)颈颏粘连。

6.2.1.2 中度

具有下述六项中三项者:

a)眉毛部分缺失;

b)眼睑外翻或部分缺失;

c)耳廓部分缺失;

d)鼻部分缺失;

e)唇外翻或小口畸形;

f)颈部瘢痕畸形。

6.2.1.3 轻度

含中度畸形六项中二项者。

6.2.2 面部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

6.2.2.1 轻度

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超过颜面总面积的1/4。

6.2.2.2 重度

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超过颜面总面积的1/2。

6.2.3 高位截肢

指肱骨或股骨缺失2/3以上。

6.2.4 关节功能障碍

6.2.4.1 功能完全丧失

指非功能位关节僵直、固定或关节周围其他原因导致关节连枷状或严重不稳,以致无法完成其功能活动者。

6.2.4.2 功能大部分丧失

指残留功能不能完成原有专业劳动,并影响日常生活活动者。

6.2.4.3 功能部分丧失

指残留功能不能完成原有专业劳动,但不影响日常生活活动者。

6.2.5 放射性皮肤损伤

6.2.5.1 急性放射性皮肤损伤Ⅳ度

初期反应为红斑、麻木、搔痒、水肿、刺痛,经过数小时至10d假愈期后出现第二次红斑、水泡、坏死、溃疡,所受剂量可能≥20Gy。

6.2.5.2 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Ⅱ度

临床表现为角化过度、皲裂或皮肤萎缩变薄,毛细血管扩张,指甲增厚变形。

6.2.5.3 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Ⅲ度

临床表现为坏死、溃疡,角质突起,指端角化与融合,肌腱挛缩,关节变形及功能障碍(具备其中一项即可)。

6.3 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门

6.3.1 视力的评定

6.3.1.1 视力检查

按照视力检查标准(GB 11533)执行。视力记录可采用5分记录(对数视力表)或小数记录两种方式(评见表1)。

表1 小数记录折算5分记录参考表

6.3.1.2 盲及低视力分级(见表2)。

表2 盲及低视力分级

6.3.2 周边视野

6.3.2.1 视野检查的要求

视标颜色:白色;视标大小:3mm,检查距离:330mm;视野背景亮度:31.5asb。

6.3.2.2 视野缩小的计算

视野有效值计算公式:

6.3.3 伪盲鉴定方法

6.3.3.1 单眼全盲检查法

a)视野检查法

在不遮盖眼的情况下,检查健眼的视野,鼻侧视野>60°者,可疑为伪盲。

b)加镜检查法

将准备好的试镜架上(好眼之前)放一个屈光度为+6.00D的球镜片,在所谓盲眼前放上一个屈光度为+0.25D的球镜片,戴在患者眼前以后,如果仍能看清5m处的远距离视力表时,即为伪盲。或嘱患者两眼注视眼前一点,将一个三棱镜度为6的三棱镜放于所谓盲眼之前,不拘底向外或向内,注意该眼球必向内或向外转动,以避免发生复视。

6.3.3.2 单眼视力减退检查法

a)加镜检查法 先记录两眼单独视力,然后将平面镜或不影响视力的低度球镜片放于所谓患眼之前,并将一个屈光度为+12.00D的凸球镜片同时放于好眼之前,再检查两眼同时看的视力,如果所得的视力较所谓患眼的单独视力更好时,则可证明患眼为伪装视力减退。

b)视觉诱发电位(VEP)检查法(略)。

6.3.4 听力损伤计算法

6.3.4.1 听阈值计算 30岁以上受检查在计算其听阈值时,应从实测值中扣除其年龄修正值,见表3。后者取GB/T7582——2004附录B中数值。

表3 纯音气导阈的年龄修正值

6.3.4.2 单耳听力损失计算法 取该耳语频500Hz、1000Hz及2000Hz纯音气导听阈值相加取其均值,若听阈超过100dB,仍按100dB计算。如所得均值不是整数,则小数点后之尾数采用四舍五入法进为整数。

6.3.4.3 双耳听力损失计算法 听力较好一耳的语频纯音气导听阈均值(PTA)乘以4加听力较差耳的均值,其和除以5。如听力较差耳的致聋原因与工伤或职业无关,则不予计入,直接比较好一耳的语频听阈均值为准。在标定听阈均值时,小数点后之尾数采取四舍五入法进为整数。

6.3.5 张口度判定及测量方法 以患者自身的食指、中指、无名指并列垂直置入上、下中切牙切缘间测量。

6.3.5.1 正常张口度 张口时上述三指可垂直置入上、下切牙切缘间(相当于4.5cm左右)。

6.3.5.2 张口困难Ⅰ度 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入食指和中指(相当于3cm左右)。

6.3.5.3 张口困难Ⅱ度 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入食指(相当于1.7cm左右)。

6.3.5.4 张口困难Ⅲ度 大张口时,上、下切牙间距小于食指之横径。

6.3.5.5 完全不能张口。

6.4 普外科、胸外科、泌尿生殖科门

6.4.1 肝功能损害的判定与分级 以血清白蛋白、血清胆红素、腹水、脑病和凝血酶原时间五项指标在肝功能损害中所占积分的多少作为其损害程度的判定(见表4),并将其分为重度、中度和轻度三级。

表4 肝功能损害的判定

6.4.1.1 肝功能重度损害:10~15分。

6.4.1.2 肝功能中度损害:7~9分。

6.4.1.3 肝功能轻度损害:5~6分。

6.4.2 肺、肾、心功能损害

参见6.5。

6.4.3 甲状腺功能低下分级

6.4.3.1 重度

a)临床症状严重;

b)T3、T4或FT3、FT4低于正常值,TSH>50μU/L。

6.4.3.2 中度

a)临床症状较轻;

b)T3、T4或FT3、FT4正常,TSH>50μU/L。

6.4.3.3 轻度

a)临床症状较轻;

b)T3、T4或FT3、FT4正常,TSH轻度增高但<50μU/L。

6.4.4 甲状旁腺功能低下分级

6.4.4.1 重度:空腹血钙质量浓度<6mg/dL;

6.4.4.2 中度:空腹血钙质量浓度6~7mg/dL;

6.4.4.3 轻度:空腹血钙质量浓度7~8mg/dL。

注:以上分级均需结合临床症状分析。

6.4.5 肛门失禁

6.4.5.1 重度

a)大便不能控制;

b)肛门括约肌收缩力很弱或丧失;

c)肛门括约肌收缩反射很弱或消失;

d)直肠内压测定:采用肛门注水法测定时直肠内压应小于1961Pa(20cmH2O)。

6.4.5.2 轻度

a)稀便不能控制;

b)肛门括约肌收缩力较弱;

c)肛门括约肌收缩反射较弱;

d)直肠内压测定:采用肛门注水法测定时直肠内压应为1961Pa~2942Pa(20~30cmH2O)。

6.4.6 排尿障碍

6.4.6.1 重度:系出现真性重度尿失禁或尿潴留残余尿体积≥50mL者。

6.4.6.2 轻度:系出现真性轻度尿失禁或残余尿体积<50mL者。

6.4.7 生殖功能损害

6.4.7.1 重度:精液中精子缺如。

6.4.7.2 轻度:精液中精子数<500万/mL或异常精子>30%或死精子或运动能力很弱的精子>30%。

6.4.8 血睾酮正常值

血睾酮正常值为14.4nmol/L~41.5 nmol/L(<60ng/dL)。

6.4.9 左侧肺叶计算

本标准按三叶划分,即顶区、舌叶和下叶。

6.4.10 大血管界定

本标准所称大血管是指主动脉、上腔静脉、下腔静脉、肺动脉和肺静脉。

6.4.11 呼吸困难

参见6.5.1。

6.5 职业病内科门

6.5.1 呼吸困难及呼吸功能损害

6.5.1.1 呼吸困难分级

I级:与同龄健康者在平地一同步行无气短,但登山或上楼时呈现气短。

Ⅱ级:平路步行1 000m无气短,但不能与同龄健康者保持同样速度,平路快步行走呈现气短,登山或上楼时气短明显。

Ⅲ级:平路步行100 m即有气短。

Ⅳ级:稍活动(如穿衣、谈话)即气短。

6.5.1.2 肺功能损伤分级(详见表5)。

表5 肺功能损伤分级 单位为%

6.5.1.3 低氧血症分级

正常:po2为13.3 kPa~10.6 kPa(100 mmHg~80 mmHg);

轻度:po2为10.5 kPa~8.0 kPa(79 mmHg~60 mmHg);

中度:po2为7.9 kPa~5.3 kPa(59 mmHg~40 mmHg);

重度:po2<5.3 kPa(<40 mmHg)。

6.5.2 活动性肺结核病诊断要点 尘肺合并活动性肺结核,应根据胸部X射线片、痰涂片、痰结核杆菌培养和相关临床表现作出判断。

6.5.2.1 涂阳肺结核诊断

符合以下三项之一者:

a)直接痰涂片镜检抗酸杆菌阳性2次;

b)直接痰涂片镜检抗酸杆菌1次阳性,且胸片显示有活动性肺结核病变;

c)直接痰涂片镜检抗酸杆菌1次阳性加结核分枝杆菌培养阳性1次。

6.5.2.2 涂阴肺结核的判定

直接痰涂片检查三次均阴性者,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和判断:

a)有典型肺结核临床症状和胸部X线表现;

b)支气管或肺部组织病理检查证实结核性改变。

此外,结核菌素(PPD 5IU)皮肤试验反应≥15 mm或有丘疹水疱;血清抗结核抗体阳性;痰结核分枝杆菌PCR加探针检测阳性以及肺外组织病理检查证实结核病变等可作为参考指标。

6.5.3 心功能不全

6.5.3.1 一级心功能不全 能胜任一般日常劳动,但稍重体力劳动即有心悸、气急等症状。

6.5.3.2 二级心功能不全 普通日常活动即有心悸、气急等症状,休息时消失。

6.5.3.3 三级心功能不全 任何活动均可引起明显心悸、气急等症状,甚至卧床休息仍有症状。

6.5.4 中毒性肾病 肾小管功能障碍为中毒性肾病的特征性表现。

6.5.4.1 轻度中毒性肾病

a)近曲小管损伤:尿β2微球蛋白持续>1000μg/g肌酐,可见葡萄糖尿和氨基酸尿,尿钠排出增加,临床症状不明显;

b)远曲小管损伤:肾脏浓缩功能降低,尿液稀释(尿渗透压持续<350mOsm/kg·H2O),尿液碱化(尿液pH持续>6.2)。

6.5.4.2 重度中毒性肾病

除上述表现外,尚可波及肾小球,引起白蛋白尿(持续>150mg/24h),甚至肾功能不全。

6.5.5 肾功能不全

6.5.5.1 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内生肌酐清除率<25mL/min,血肌酐浓度为450μmol/L~707μmol/L(5mg/dL~8mg/dL),血尿素氮浓度>21.4mmol/L(60mg/dL),常伴有酸中毒及严重尿毒症临床症象。

6.5.5.2 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内生肌酐清除率25mL/min~49mL/min,血肌酐浓度>177μmol/L(2mg/dL),但<450μmol/L(5mg/dL),无明显临床症状,可有轻度贫血、夜尿、多尿。

6.5.5.3 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内生肌酐清除率降低至正常的50%(50mL/min~70mL/min),血肌酐及血尿素氮水平正常,通常无明显临床症状。

6.5.6 中毒性血液病诊断分级

6.5.6.1 重新再生障碍性贫血

急性再生障碍性贫血及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病情恶化期

a)临床:发病急,贫血呈进行性加剧,常伴严重感染,内脏出血;

b)血象:除血红蛋白下降较快外,须具备下列三项中之二项:

1)网织红细胞<1%,含量<15×109/L;

2)白细胞明显减少,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109/L;

3)血小板<20×109/L。

c)骨髓象

1)多部位增生减低,三系造血细胞明显减少,非造血细胞增多。如增生活跃须有淋巴细胞增多;

2)骨髓小粒中非造血细胞及脂肪细胞增多。

6.5.6.2 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

a)临床:发病慢,贫血,感染,出血均较轻。

b)血象:血红蛋白下降速度较慢,网织红细胞、白细胞、中性粒细胞及血小板值常较急性再生障碍性贫血为高。

c)骨髓象

1)三系或二系减少,至少一个部位增生不良,如增生良好,红系中常有晚幼红(炭核)比例增多,巨核细胞明显减少。

2)骨髓小粒中非造血细胞及脂肪细胞增多。

6.5.6.3 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

须具备以下条件:

a)骨髓至少两系呈病态造血;

b)外周血一系、二系或全血细胞减少,偶可见白细胞增多,可见有核红细胞或巨大红细胞或其他病态造血现象;

c)除外其他引起病态造血的疾病。

6.5.6.4 贫血

重度贫血:血红蛋白含理(Hb)<60g/L,红细胞含量(RBC)<2.5×1012/L;

轻度贫血:成年男性Hb<120g/L,RBC<4.5×1012/L及红细胞比积(HCT)<0.42,成年女性Hb<11g/L,RBC<4.0×1012/L及HCT<0.37。

6.5.6.5 粒细胞缺乏症

外周血中性粒细胞含量低于0.5×109/L。

6.5.6.6 中性粒细胞减少症

外周血中性粒细胞含量低于2.0×109/L。

6.5.6.7 白细胞减少症

外周血白细胞含量低于4.0×109/L。

6.5.6.8 血小板减少症

外周血液血小板计数<8×1010/L,称血小板减少症;当<4×1010/L以下时,则有出血危险。

6.5.7 再生障碍性贫血完全缓解

贫血和出血症状消失,血红蛋白含量:男不低于120g/L,女不低于100g/L;白细胞含量4×109/L左右;血小板含量达8×1010/L;3个月内不输血,随访1年以上无复发者。

6.5.8 急性白血病完全缓解

a)骨髓象:原粒细胞Ⅰ型+Ⅱ型(原单+幼稚单核细胞或原淋+幼稚淋巴细胞)≤5%,红细胞及巨核细胞系正常。

M2b型:原料Ⅰ型+Ⅱ型≤5%,中性中幼粒细胞比例在正常范围。

M3型:原粒+早幼粒≤5%。

M4型:原粒Ⅰ、Ⅱ型+原红及幼单细胞≤5%。

M6型:原粒Ⅰ、Ⅱ型≤5%,原红+幼红以及红细胞比例基本正常。

M7型:粒、红二系比例正常,原巨+幼稚巨核细胞基本消失。

b)血象:男Hb含量≥100g/L或女Hb含量≥90g/L;中性粒细胞含量≥1.5×109/L;血小板含量≥10×1010/L;外周血分类无白血病细胞。

c)临床无白血病浸润所致的症状和体征,生活正常或接近正常。

6.5.9 慢性粒细胞白血病完全缓解

a)临床:无贫血、出血、感染及白血病细胞浸润表现。

b)血象:Hb含量>100 g/L,白细胞总数(WBC)<10×1010/L,分类无幼稚细胞,血小板含量10×1010/L~40×1010/L。

c)骨髓象:正常。

6.5.10 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完全缓解

外周血白细胞含量≤10×109/L,淋巴细胞比例正常(或<40%),骨髓淋巴细胞比例正常(或<30%)临床症状消失,受累淋巴结和肝脾回缩至正常。

6.5.11 慢性中毒性肝病诊断分级

6.5.11.1 慢性轻度中毒性肝病

出现乏力、食欲减退、恶心、上腹饱胀或肝区疼痛等症状,肝脏肿大,质软或柔韧,有压痛;常规肝功能试验或复筛肝功能试验异常。

6.5.11.2 慢性中度中毒性肝病

a)上述症状较严重,肝脏有逐步缓慢性肿大或质地有变硬趋向,伴有明显压痛。

b)乏力及胃肠道症状较明显,血清转氨酶活性、γ-谷氨酰转肽酶或γ-球蛋白等反复异常或持续升高。

c)具有慢性轻度中毒性肝病的临床表现,伴有脾脏肿大。

6.5.11.3 慢性重度中毒性肝病

有下述表现之一者:

a)肝硬化

b)伴有较明显的肾脏损害;

c)在慢性中度中毒性肝病的基础上,出现白蛋白持续降低及凝血机制紊乱。

6.5.12 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

6.5.12.1 功能明显减退

a)乏力,消瘦,皮肤、黏膜色素沉着,白癜,血压降低,食欲不振;

b)24 h尿中17-羟类固醇<4 mg,17-酮类固醇<10 mg;

c)血浆皮质醇含量 早上8时,<9 mg/100mL,下午4时,<3mg/100mL;

d)尿中皮质醇<5 mg/24 h。

6.5.12.2 功能轻度减退

a)具有6.5.12.1b)、c)两项;

b)无典型临床症状。

6.5.13 免疫功能减低

6.5.13.1 功能明显减低

a)表现为易于感染,全身抵抗力下降;

b)体液免疫(各类免疫球蛋白)及细胞免疫(淋巴细胞亚群测定及周围血白细胞总数和分类)功能减退。

6.5.13.2 功能轻度减低

a)具有6.5.13.1b)项;

b)无典型临床症状。

2.《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1年2月 25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第14条 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

(四)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理解与适用

工伤致残的伤残等级,最重的为1级,最轻的为10级,包括伤残等级在内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制定。我国目前实施的工伤职工的伤残等级划分和评定标准是2006年国家发布的《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06)。按照这个标准,等级划分共分10级,1—4级的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5—6级的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10级的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依据伤病者于医疗期满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与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虑了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影响,对伤残程度进行综合判定分级。判定的依据是:

(1)器官损伤。它是工伤的直接后果,但职业病不一定有器官缺损。

(2)功能障碍。工伤后功能障碍的程度与器官缺损的部位及严重程度有关,职业病所致的器官功能障碍与疾病的严重程度相关。对功能障碍的判定,应以医疗期满后的医疗检查结果为依据,根据评残对象逐个确定。

(3)医疗依赖。指伤、病致残后,于医疗期满后仍然不能脱离治疗者。

(4)护理依赖。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5项: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自我移动。

(5)心理障碍。一些特殊残情在器官缺损或者功能障碍的基础上虽不造成医疗依赖,但却导致心理障碍或者减损伤残者的生活质量,在评定残情时,应适当考虑这些后果。具体可参见《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06)。

[职工因工多处受伤,伤残等级如何评定?]

根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工伤职工身体多处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鉴定的时候,对于同一器官或系统多处损伤,或一个以上器官不同部位同时受到损伤者,应先对单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如果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如果两项及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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