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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斯特伐利亚条约》及其影响

时间:2022-09-0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从这点上讲,《威斯特伐利亚条约》被视为构建近代欧洲国家体系的第一支柱。[32]《威斯特伐利亚条约》反映的是欧洲国家间出现的新型关系。1648年的《威斯特伐利亚条约》又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主权在外交关系和国际法上的地位。《威斯特伐利亚条约》第8条明确规定,任何国家不论其宗教信仰或政治体制如何,他们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

第三节 《威斯特伐利亚条约》及其影响

1648年交战双方签订的《威斯特伐利亚条约》削弱了欧洲国家间的宗教隶属关系,却强化了各主权国家间的政治、经济关系,尤其是各国密切关注其他国家是否在无限制地扩张其势力。由于国家主权在政治和法律上被确定下来,发展相关的外交理论与完善其机制受到各国,特别是大国的重视。尽管交战国的停战谈判反反复复持续四载有余,《威斯特伐利亚条约》的最后签订还是遵循了妥协的精神。从这点上讲,《威斯特伐利亚条约》被视为构建近代欧洲国家体系的第一支柱。

作为近代欧洲历史上具有划时代影响的第一次国际会议,威斯特伐利亚和会实际上让欧洲国家思考了这样的问题:如何在外交会晤中达成共识?用什么原则来指导今后主权国家的外交政策?怎样才能限制今后战争的行为和规模?在新的国家体系中,集体安全是否可行?这些问题的答案虽然各异,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至少在当时形成的共识是:每个主权国家的对外行为都应该遵循某些既定规则,任何国家都无权支配别国的生存与安全。[32]《威斯特伐利亚条约》反映的是欧洲国家间出现的新型关系。这些原则和理念伴随着以后欧洲的海外扩张逐渐传播到了全世界。当时欧洲国家确立的诸多原则至今仍被普遍接受并应用。

一、《威斯特伐利亚条约》的主要内容及意义

《威斯特伐利亚条约》是由三个相互联系的不同条约所构成的,即1648年1月30日西班牙和联合行省(即尼德兰)之间签订的《闵斯特条约》;同年10月24日神圣罗马帝国和法国之间签订的《闵斯特条约》;以及同一天,神圣罗马帝国和瑞典等新教国家之间签订的《奥斯那布鲁克条约》。《奥斯那布鲁克条约》包括解决宗教和领土争端的条款,并在谈判中表现出宽容的精神;而《闵斯特条约》只涉及领土问题。同时,教皇的全权代表齐基主教(Cardinal Chigi)担当神圣罗马帝国和法国之间谈判的调解人。

三个条约均由拉丁文写成,共包括231条1146款,涉及政治、军事、外交、国际法等广泛的问题。其中,有影响的规定可以归纳为下列七项:

第一,国家主权的原则。《威斯特伐利亚条约》第65条标明以领土为特征的主权国家的诞生,并首次以国际法的形式,规定了国家间的交往不应该受到任何外来势力的干涉。各国君主或是其他称号的国家首脑,都可以自主地决定本国的政治、宗教事务,并根据自己的意愿处理与他国的关系。从此,欧洲国家关系中再没有任何政治概念能比主权(sovereignty)这一原则更为重要或更具生命力。当时和后来的欧洲国际法都坚持,主权国家是国际法中最根本的行为主体(actor),它具有完全的自由去维护自己国家的独立

西方的主权思想来源于让·博丹(Jean Bodin),即国家应有绝对的、永恒的权利,除非它自愿接受其他权威的约束。1648年的《威斯特伐利亚条约》又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主权在外交关系和国际法上的地位。以后的确有些国家以维护主权完整为名义,拒绝接受国际社会批评他们随意压迫本国人民、践踏人权的现象。主权理念随即在国际上一直面临热议与挑战。

第二,国家之间平等的原则。《威斯特伐利亚条约》第8条明确规定,任何国家不论其宗教信仰或政治体制如何,他们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这个法律用于构建未来的国际社会,其中每个国家都享有平等的、不受任何超国家权力约束他们的对外交往,而同时各国拥有相同的权利和责任去遵循他们已经认可的法律规则,即主权者信守约定的原则。

《威斯特伐利亚条约》标志着一个旧时代的结束和一个新时代的开始。在此之前,虽然教皇和神圣罗马帝国的权力逐渐被削弱,但一个自上而下的教权与皇权体系至少在形式上仍然存在。现在,《条约》赋予了每个国家享有平等的权利。关于国际法中的平等原则一直都是有争议的,这主要是因为国家间的平等更多地体现在法律原则上,而非政治现实中。实际上,它是通过平等的原则来进一步明确,各国君主拥有管理其统辖范围内一切事务的最高权力,即主权。

第三,国际政治的世俗化。为了保护境内少数人的宗教权利,《条约》规定了新教国家与天主教国家在国际法上享有平等地位,同时保证新教国家有权选择自己的宗教信仰,无论是天主教、路德教派还是加尔文教宗。明显的例子就是《奥斯那布鲁克条约》中规定,在神圣罗马帝国内建立一个最高法庭,由二十六名天主教代表和二十四名新教代表组成。同时,该条约加强了德意志境内君主的统治,允许他们在没有教皇许可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相互缔结条约。

实际上,1555年的《奥古斯堡条约》就是新教和天主教双方达成的一个政教妥协方案,规定并承认各国可以自由选择宗教信仰。但是,当时这个妥协并没有完全承认加尔文教所应享有的权利,后来又被西班牙在追求政教一统时所否定。这些政治上的对抗与宗教上的迫害最终导致了三十年战争。1648年的《威斯特伐利亚条约》重申了对《奥古斯堡条约》的认可,并决定纠正那些让欧洲陷入分裂的、不宽容的宗教教规。的确,自1648年之后,欧洲国家很少再以宗教为借口去干涉别国的内政。由此可见,西方的宗教信仰自由绝非自然产生,而是走过了一条相当漫长、曲折的道路,并付出了高昂的代价。今天,人们应该学会容许不同文化的民族和国家有时间去认识事物的利弊,而不是把自己的文化价值观强加给别的国家或民族。

第四,对战败者的宽容原则。《条约》与以后的条约相比,没有提出战争赔款或者坚持由一方承担战争罪责的要求。它还决定让所有国家参与战后的重建。新教国家同意,在闵斯特召开由天主教国家参加的会议,以确保与会者能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他们所能接受的条件。在对待神圣罗马帝国的问题上,虽迫使其放弃与西班牙的联合,但保证它在欧洲的地位,并拥有皇帝的称号。

鉴于对历史的思考,聚集在谈判桌上的战胜国代表们,为了尽力避免新的战争爆发,决定让战败国参与战后秩序的重建。原因很简单,排除战败国参加战后秩序的重建,无疑是羞辱对方。这种做法只能埋下仇恨的种子,这样的和平是短暂而不稳定的。后来的历史学者和政治学者们赞誉《威斯特伐利亚条约》是具有前瞻眼光的历史性条约。在各个不同的国家间找到共同点,以便让胜利者在确保自己的关键利益得到充分满足的同时,满足其对手的某些权益。他们认为多边的国际会议能否维持稳定和长久,将取决于谈判者是否有能力让他们的眼前收获服从于长远的关键利益。这在重建战后秩序的问题上尤为重要。[33]

第五,集体安全与多边外交机制的确立。从战争中崛起的胜利者非常清楚他们所面临的新威胁,那就是战争的规模和残酷性已接近难以承受的地步。值得注意的是,三十年战争中的交战双方并未成为不共戴天之敌。双方均认识到,欧洲终会有一天建立一个共同体,令体系内的成员都能享有集体安全并找到和平解决争端的方法。

同时,《威斯特伐利亚条约》受到格劳秀斯的国际社会理念的影响,鼓励欧洲国家通过法律手段解决国家间的冲突,并努力加强合作,采用和平与人道主义对待人民。但是,《条约》拒绝了建立集体防卫同盟的建议,而只是表示支持把它作为一项维护和平的应急手段。以法国为首的国家决定通过联盟的方式去遏制神圣罗马帝国,并把这一“遏制”战略制度化。为了达到这个目的,战争期间反对哈布斯堡王朝的联盟仍需维系。这是最初的“集体安全”理念,而这一理念的倡导者就是黎塞留大主教。

第六,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威斯特伐利亚条约》中的主权原则强调,本国政治及宗教事务不容他国以任何借口进行干涉。因此,各国都有自然权利去抵制任何形式的外来干涉的企图或行径。具体地讲就是承认主权国家高度自我管理(self-rule)的性质。

但是,如果国家主权原则被践踏,用什么手段去惩罚那些破坏者呢?为此,《条约》承认,如果有必要,将采取干涉其内部事务的方法去捍卫和约的神圣性。例如,《条约》给予了法国某些必要的权利,去保证和约的不可侵犯性。这里,与会国在坚决反对任何以宗教为借口去干涉别国内政的同时,却以国家安全或捍卫国际法为理由把干涉别国内政视为合法。这种有选择的不干涉原则,反映出当时的欧洲国家对《威斯特伐利亚条约》有效性的顾虑。因此,这些和平的缔造者居然拒绝了裁军和限制军备的建议。

第七,应得惩罚的原则。尽管三十年战争给双方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和破坏,但是参加和会的代表们都有着较理性的态度,即无限制的报复将会为更大的冲突埋下种子。意识到这种潜在的危险,与会者们决定限制过度放肆的报复行为。这种有限的惩罚,在法律上被称为“应得的惩罚”(Retributive justice),即发动战争的主要责任国应该接受一定程度的惩罚,但是,一定要避免把所有战败国家视为集体犯罪,而不加区分地予以惩罚。

“应得的惩罚”这一做法带来了良好的效果:第一,它防止了不分具体理由的集体惩罚的做法;第二,这种做法令前交战国之间放弃前嫌,争取战后合作;第三,有利于国家间的协调、谅解和奖罚。战胜国明白,战后和平能否长久,将取决于是否让战败国参与战后的重建工作。相比之下,1919年的“巴黎和会”则完全抛弃了这一原则。

二、对《威斯特伐利亚条约》的不同评价

《威斯特伐利亚条约》的历史地位是非常重要的,通常被学者们视为欧洲国家体系形成的第一个里程碑,即以主权国家为主体的欧洲国家体系的确立,从而奠定了现代国际关系的基础。由于《条约》规定大小国家皆拥有主权,欧洲国家体系事实上以此为“宪章”,并取得了公认的法律地位。从理论上讲,《威斯特伐利亚条约》的确为主权国家的存在和国与国之间的外交关系提供了基本原则和框架。1761年,法国思想家卢梭称《威斯特伐利亚条约》是欧洲政治体系的永恒基石。由此,《威斯特伐利亚条约》为以后构建一个更加完整的欧洲国际法体系打下了政治和思想基础。欧洲社会需要有一套规则来约束各主权国家的行为,而国家之间的外交关系恰恰促进了寻求共同遵循的法规,这就是为什么在《条约》签订之后,欧洲国际法和外交原则得到了迅速发展的原因。1811年,普鲁士历史学家黑伦(A. H. L. Heeren)对此评论道:“虽然欧洲的每一个国家都是独立的行为主体,但是,这些国家生活在一起,形成了一个共同的社会。”[34]

与历史上所有重大事件一样,《威斯特伐利亚条约》也不免受到批评。特别是经历了三十年战争折磨的欧洲,当时的人文主义学者和思想家们,如波希米亚人夸梅纽(Comenio)、法国人克吕塞(Emeric Cruece)等担心,随着“基督共和国”的衰亡,一系列独立国家的产生,欧洲的共同文化价值可能不会长存。这种对《威斯特伐利亚条约》所产生的后果的争论一直持续到今日。批评的声音主要反映在,虽然《条约》确立了主权国家的合法地位,但是,这样的独立自主的国家体系引起了国家间无休止的竞争甚至战争。更严重的是,以后的现实主义学者们把这种“无政府状态”的国际现象看成是国家永远处在竞争中的根源,并把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看成是国家行为的必要选择。在三十年战争结束后的三百年里,欧洲的国际法一直拒绝承认战争有正义和非正义之分。因此,战争变成主权国家,特别是大国追求扩张的主要手段,并常常借用主权原则来为自己的扩张行径辩护。

此外,《威斯特伐利亚条约》对不干涉内政原则的模棱两可的解释使一些大国可以任意找到干涉别国的借口。正如查尔斯·杜兰指出的那样:“《威斯特伐利亚条约》的确规定了不允许以宗教干涉的借口去干涉别国的内部事务,但是却接受以安全借口或捍卫既定的国际法规的借口去干涉别国的内政。认为这样做是合法的。”[35]因此,也可以说《威斯特伐利亚条约》只是限定了干涉的权利,但并没有完全禁止这种干涉。

《威斯特伐利亚条约》在法理上认可“国家利益至上”的原则,从而使国家在追求自身利益时,过多地考虑功利而不择手段。这就造成了后来的大国在积极追求本国利益的同时,把干涉别国内政看成是追求权力的机会。这种态度连同他们反对把使用武力视为非法一起,促使一些国家追求暴力和霸权。这既造成了国内人民的财政负担,又产生了国家间的经常冲突。因此,保卫弱小国家的许诺,就变得十分可疑,甚至虚伪。本质上讲,欧洲主权国家秩序并没有超越梭伦时期希腊城邦国家之间的关系。那就是,正义的标准往往是以相应的实力为基础的,强者能够做他们有权力做的一切,弱者只能接受他们必须接受的一切。在观察了近代欧洲国家体系的运作之后,基辛格指出:“在一个推崇国家利益至上而又以实力为基础的国际社会,国家往往不会去考虑什么是应该做的,接受的是只要国家足够强大,做什么事情都会得到别国的认可。”[36]因此,欧洲国家普遍认可使用武力合法化作为外交活动的一部分。对于这一点,各国至今仍有争议。

三、《威斯特伐利亚条约》的历史贡献

1.欧洲政治出现新变化

尽管对《威斯特伐利亚条约》有不同的看法,但历史学家和国际法学者们普遍认为,1648年之后,欧洲政治出现了新的变化,其特点在于:

第一,随着教皇和皇帝权力的丧失,中世纪“基督共和国”的感召力已经到了尽头。而国际法则从此取代了教皇和皇帝的权威,日益成为主权国家之间联系的纽带和解决争端的依据。这是国际法发展的基础。

第二,主权国家在国际关系中的地位和权利得到确立。因此,君主签订的条约不是指他本人而是指他所代表的国家或政治实体。自17世纪末之后,标准的和平条约是可以延续的,不仅对签约的君主有约束力,对其继承人仍有同样的效力。

第三,对条约效力的保证措施。早期的口头保证和扣押人质的做法虽然仍被接受和使用,但是从格劳秀斯开始,这种做法已经备受责备。威斯特伐利亚和会上没有规定任何人质的做法,欧洲法学者,如莱萨佛、温科尔、鲍尔等对此予以高度评价,认为国际关系从1648年后变得更加理性,因为执行条约的情况不是通过人质的方式而是通过法律、政治手段,其中包括第三国的保证。[37]

第四,国际监督机制的产生。由于当时的交通和通讯手段有限,实地监督条约的执行情况往往很难保障。为此,缔约国不再完全依赖各自的许诺或友好的态度,而是更加依靠一个较为客观的执行委员会来监督双方的行为。缔约双方互派人员,并有第三国参与作为保证,目的是调解可能出现的不同解释或防止潜在的冲突发生。上述做法就是考虑确保不产生任何可能羞辱对方的条约或条款。当然,1648年以后的和平条约的缔结者们都十分清楚,再好的和约也不可能提供永恒的和平基础。但是,他们的目的就是要尽可能地为以后国家间的“和平共处”创造一个相对稳定的基础。这种向前看的态度,是当时欧洲和平会议上的一个特点。《威斯特伐利亚条约》中某些阐述不明确的条款,在日后为意欲推翻现状的国家提供了有利于自己单方面行为的解释。

2.谈判机制的创新

在谈判机制上,威斯特伐利亚和会也给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借鉴。第一,和会规定,所有有关的君主,或表示有兴趣参加和会的君主,都应该在原则上被邀请,以公开讨论所关心的事宜,而不能有意排斥。第二,充当调停者的第三国,如果他们有意参加的话,也将被邀请参加会议;除非交战国坚持双边谈判。第三,与以前的和会相比,本次和会中谈判各方采用的面对面的谈判与交流,或是书面形式阐述各自的分歧及要求等谈判方式都被接受为国际谈判的惯例。第四,谈判代表通常由两部分组成,即由代表君主的显赫人物和熟悉谈判细节的专家组成。这一做法,成为威斯特伐利亚和会以后欧洲外交谈判的惯例。此后国家君主未必每次都亲自参加谈判,而是由高级官员或王室人员组成谈判代表团。这种专家间的会谈取代了君主之间的直接见面,从而开始了欧洲大使会议的新时代。直到1815年的维也纳会议,才在某种程度上又恢复了首脑会谈的外交方式。

3.奠定了国际法的基础

《威斯特伐利亚条约》确定了国家主权的原则,在这个基础之上萌发了新的国际关系体系。应该看到,《威斯特伐利亚条约》在承认国家主权原则的同时,处理外交关系的相关法律也得到了认同和强化。在国家间的政治交往中,领土成为辨别一个国家资格的主要特征。国家主权的首要条件是应该具备一定范围的领土,并且在这一特定的领土区域内实行有效的行政管理和实际的军事控制。国家的领土、人口或经济能力是有差别的,但在法律上是平等的,至少理论上是这样。君主即是本国疆域内的最高权威,在明确规定的地理界线内行使其统治权力,不受任何外来势力的束缚。《条约》正式否定了凌驾于国家实体之上的中世纪教会法规和神圣罗马帝国的权力。国际法不再被看成是神意的代表,而是为了推动国家间交往而创立和制定的一套行为规则。

这样,《威斯特伐利亚条约》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主权原则在外交和国际法中的地位。在这之前,欧洲人在理论上已运用了这一原则。但首次被众多的国家接受和认可,还是在1648年的欧洲和会上。这种诸多国家对一个原则的普遍接受意味着:第一,欧洲社会的成员(即主权国家)不仅需要相互联系,而且还需要在外交中具备法律的地位,如外交认可、治外法权和优先权等。国家主权的原则确立了各国间的相互自治、独立和平等。第二,国际法的存在,必须建立在各国自愿的基础上,它强调的是各国间的平等和共同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讲,1648年以后,欧洲有了一个以主权为特征且相互联系的国家体系,它为以后形成更加相互依存的欧洲国际社会,提供了普遍认可的法律基础。以后的国际法学家,如法泰尔、奥本海都把国家主权原则视为国际法学理的首要原则。

4.近代欧洲国家体系的形成

《威斯特伐利亚条约》签订以后,一个新的国家体系在欧洲诞生了。这个国家体系赖以生存的三大基石分别是:主权国家、国际法以及均势原则。威斯特伐利亚会议上讨论或提及了这三个方面的问题。一个极为短暂但又宝贵的和平时期随之出现。但是,欧洲总会出现志在挑战现状或追求绝对安全的国家。这样的国家或者被视为“挑战现状”或是被称为“修正国家”。他们的行为自然会导致其他国家形成一个同盟予以遏制,目的是在捍卫自己国家主权的同时,阻止追求霸权国家的扩张行为。每次这种国家间的较量结束后,胜利者又会着手重建欧洲的新秩序。但是不论通过的条约有多少,或是参加和会的规模有多大,他们都遵循着《威斯特伐利亚条约》所规定的基本原则和模式。

三十年战争后,欧洲出现了六大强国主宰的局面:哈布斯堡王朝的神圣罗马帝国仍是最大的帝国,特别是1683年解除了土耳其人对维也纳的包围后,再次恢复了他的强势地位;西班牙虽遭到重创,但仍然拥有相当强的海上实力和庞大的海外殖民地;荷兰所扮演的角色很特别,就其政治、军事力量而言,他在欧洲并不算举足轻重,甚至还直接受到外强的威胁,但是,荷兰是首屈一指的海外贸易强国,并在远东拥有一块垄断的殖民地,即荷属东印度公司;此时的英国已是欧洲一强国,但他志在海外发展,当时又深陷内战之中,这就让他与欧洲大陆处在一种“形为脱离、实为一体”的关系中;瑞典是无可争议的欧洲大国,但是他的兴趣只在波罗的海和北欧地区,不久便陷入了与周边国家的长达半个世纪的战争。当时的普鲁士与俄国均在欧洲政治中默默无闻:幅员和人口都有限的普鲁士尚未展现出一个欧洲强国应有的实力;尚未立足的俄国不仅要在欧洲为自身生存而奋斗,而且对近东的奥斯曼帝国和远东的大清帝国也表现得相当收敛,1689年还与清王朝签订了《尼布楚条约》,表明俄国至少还要尊重当时中华帝国的实力。[38]三十年战争后的欧洲在判断一个国家强盛时,通常必须具备战争中各国普遍接受的三个条件,即必须拥有一个巩固而有效率的中央政府,其中包括职业化的外交机构;一个合理而平衡的经济体制,它能保障国内税收、海外贸易盈余;一支训练有素且装备精良的国家常备军,包括新式的军事指挥及后勤制度。这些是构成一个近代强国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这三个标准,法国无疑是当时欧洲的第一强国。

但是,法国将如何运用其所拥有的实力?波旁王朝会从刚刚结束的欧洲战争中汲取教训,还是会步西班牙和哈布斯堡王朝的后尘,继续追求欧洲的霸权?1660年后,新建立不久的威斯特伐利亚体系所面对的第一个考验,就是来自法国国王路易十四的接连挑战。[39]

【注释】

[1]Hale,The Civilization of Europe in the Renaissance, p. 94.

[2]Palmer & Colton, A History of the Modern World,p. 524.

[3]Davies, EuropeA History,p. 524.

[4]Paul Kennedy,The Rise and Fall of the Great Powers (New York: Vingate Books,1989),pp. 35—37.

[5]Davies, EuropeA History,p. 586.

[6]Hale,The Civilization of Europe in the Renaissance, p. 110.

[7]Hale,The Civilization of Europe in the Renaissance,p. 95.

[8]Kennedy,The Rise and Fall of the Great Powers, p. 38.

[9]Davies,Europe—A History,p. 534.

[10]Ibid.,p. 534.

[11]Mowat,A History of European Diplomacy 1451—1789,p. 85.

[12]Stearner,The Encyclopedia of World History,p. 293.

[13]Mowat,A History of European Diplomacy 1451—1789,p. 88.

[14]Davies, EuropeA History, p. 563.

[15]R. Lesaffer,European Legal HistoryA Cultural and Political Perspective (CUPress,2009.p. 307.

[16]Mowat,A History of European Diplomacy 1451—1789,p. 90.

[17]顾维钧:《顾维钧回忆录》,中华书局1983年版,396页。

[18]Mowat,A History of European Diplomacy 1451—1789,p. 91。

[19]C. Veronica Wedgwood,The Thirty Years’ War (London: Jonathan Cape,1944),p. 320.

[20]Mowat,A History of European Diplomacy 1451—1789,p. 95.

[21]Kissinger,Diplomacy,p. 65.

[22]Mowat,A History of European Diplomacy 1451—1789,p. 97.

[23]Watson,Diplomacy—Dialogue between States,p. 24.

[24]Mowat,A History of European Diplomacy 1451—1789,p. 101.

[25]Wedgewood,The Thirty Years’ War,p. 280.

[26]Mowat,A History of European Diplomacy 1451—1789,p. 103.

[27]G. R. Berridge,Diplomatic Theory from Machiavelli to Kissinger (London: Palgrave,2001),p. 72.

[28]Charles Kegley,Jr. & Gregory Raymond,From War to Peace—Fateful Decisions in International Politics (NY: St. Martin Press,2003),p. 64.

[29]Kissinger,Diplomacy,p. 34.

[30]Berridge,Diplomatic Theory from Machiavelli to Kissinger, p. 74.

[31]Knutsen,A History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Theory,p. 70.

[32]Stephen Krasner,Sovereignty: Organized Hypocrisy (Princeton,NJ: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99),p. 67.

[33]Kegley,Jr. & Raymond,From War to Peace,p. 71.

[34]Heatley,Diplomacy and the Study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p 165.

[35]Leo Gross,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Twentieth Century (ed.) (NY: Applenton-Century-Grofts,1969),p. 26.

[36]Kissinger,Diplomacy,p. 46.

[37]人质做法的目的是保证战败国的领土割让,保证新划定的边界认真执行,保证战争赔偿兑现。

[38]这两个条约到1858年的《北京条约》时被修改。详见《近代中国外交史》1964年版。另参见 S. C. M. Paine, Imperial Rivals—China,Russia and their Disputed Frontier (NY: M. E. Sharpe,1996)。

[39]Kennedy,The Rise and Fall of the Great Powers, p.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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