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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收购与要约收购的区别

时间:2022-09-0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上市公司的收购是指投资者公开收购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依法发行上市的股份,以达到对该股份有限公司控股或者兼并目的的行为。上市公司收购采取要约收购,协议收购以及其他合法的方式。在上述期限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收购人,收购人不得公告其收购要约。

第四节 上市公司的收购

上市公司的收购是指投资者公开收购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依法发行上市的股份,以达到对该股份有限公司控股或者兼并目的的行为。我国《证券法》对此采取了积极鼓励和严格规范的立法取向。上市公司收购遵循以下原则:①股东平等待遇原则;②公开披露原则;③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原则。上市公司收购采取要约收购,协议收购以及其他合法的方式。

一、上市公司收购的信息披露

《证券法》第86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进行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信息披露是实现证券市场有效管理,杜绝内幕交易的有力手段。在上市公司收购中,信息公开对于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信息公开的对象有三类:①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两个监管机构,信息公开采取书面报告的形式;②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方式是书面通知;③社会公众,信息公开采取公告的方式。

(一)上市公司收购者的初次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收购者的初次披露义务表现在: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时,应在3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二)上市公司收购者的股份增减变化的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收购者的股份增减变化的披露义务表现在: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后,其持有或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减少5%,应依照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的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三)上市公司收购人信息披露的法定内容

《证券法》第87条规定,依照规定所作的书面报告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①持股人的名称、住所;②持有的股票的名称、数额;③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或者持股增减变化达到法定比例的日期。

二、要约收购的规定

强制要约收购即规定当一个人收购一个公司的股份使其有表决权股份的持有量达到该公司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一半时,法律强制其向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证券法》第88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收购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收购要约应当约定,被收购公司股东承诺出售的股份数额超过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的,收购人按比例进行收购。

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的内容有:①收购人的名称、住所;②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③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名称;④收购目的;⑤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和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⑥收购期限、收购价格;⑦收购所需资金额及资金保证;⑧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时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数占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比例。收购人在依照有关规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之日起15日后,公告其收购要约。在上述期限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收购人,收购人不得公告其收购要约。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过60日。

收购要约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在收购期限内,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三、协议收购的规定

协议收购是指收购人通过与目标公司的管理层或目标公司的股东反复磋商,达成协议,并按照收购协议规定的价格、收购期限以及规定的其他事项,收购目标公司的股份的收购方式。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以协议方式进行股份转让。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3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协议双方可以临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协议转让的股票,并将资金存放于指定的银行。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但是,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12个月内不得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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