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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法律思想史中法律责任(强制力

时间:2022-09-0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关于法律责任的研究,最初主要集中在强制力的研究上。刘星教授曾对西方法律思想发展和强制力进行过系统的研究。然而,“强制力”的观念并不能圆满地解释法律内容、法律作用和法律适用的多样性和复杂性,而只是对法律责任和制裁过度关注与夸大的结果。20世纪中期后,法律“强制力”的观念终于遭到了法学家的全方位的严厉发难,其主导地位终于飘浮动摇。法律责任和强制力观念的弱化,在当代西方法理学中意味着一场本体论的变革。

(一)西方法律思想史中法律责任(强制力)的演变轨迹

关于法律责任的研究,最初主要集中在强制力的研究上。它们构建了西方法律概念理论的基本模式,占据着话语中心。在很长时期内,法学家们都十分强调法律义务责任与控制权力的关系,并普遍认同,“制裁、强制和武力在法律中起着重要甚至必要的作用,理解这些现象是恰当地理解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基本前提”(3)。刘星教授曾对西方法律思想发展和强制力进行过系统的研究。中世纪神学自然法学家托马斯·阿奎那(Thomas Aquinas,1225—1274)认为,“法律有两个基本的特点:第一个是指导人类行动的规则的特点;第二个是强制力量的特点。”(4)19世纪中期分析法学奠基人约翰·奥斯丁(John Austin)断言,“法律是一种命令。而命令、义务和制裁是不可分割的相互联系的术语。只有强制某个人或某些人必须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命令,才具有法律的性质。”(5)19世纪中后期功利主义法学家鲁道夫·冯·耶林(Rudolph Von Jhering)曾表述,“国家的强制执行力是确定法律的绝对标准,没有强制力的法律规范是一种自我矛盾,好比不燃烧的火,不发光的灯。”(6)20世纪初社会学法学创始人罗斯科·庞德(Roscoe Pound)指出,“法律包含强力。调整和安排必须最终地依靠强力。”(7)20世纪中期新康德自然法学家乔治奥·韦基奥(Giorgio Del Vecchio,1878—1970)也认为,强制力与法律是两个在逻辑上具有必然联系的概念,“哪里没有强制,哪里就没有法律。”(8)在20世纪中期以前的西方法律思想发展中,无论是推崇应然价值还是充满实证精神的法学理念,都曾有过类似的论述。

然而,“强制力”的观念并不能圆满地解释法律内容、法律作用和法律适用的多样性和复杂性,而只是对法律责任和制裁过度关注与夸大的结果。20世纪中期后,法律“强制力”的观念终于遭到了法学家的全方位的严厉发难,其主导地位终于飘浮动摇(9)。新自然法学家富勒(Fuller,1878—1966)认为,在现代法律中,“有些规则根本没有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的机会,人们没有理由将这些规则视为非法律”(10)。奥地利法学家温伯格同样指出,“以威吓力为基础的强制不是法律的本质要素。将制裁视为法律唯一的刺激力是对法律的极大误解,法律的主要作用是指引和协调,其主要手段不是强制而是促进。”(11)美国法学家E.博登海默(E Bodenheimer)也认为,“法律的主要功能并不是惩罚和压制,而是为人类共处和为满足某些基本需要而提供的规范性安排。使用强制性制裁的需要越少,法律也就越能更好地实现其巩固社会和平与和谐的目的。”(12)法律责任和强制力观念的弱化,在当代西方法理学中意味着一场本体论的变革。这种演变折射出法律概念理论模式的重构和法律责任理论的时代发展。如果以社会发展为横坐标、以法律责任和强制力为纵坐标,勾勒出“法律责任”和“强制力”演变的轨迹,我们不难发现,这两条曲线总体上呈现下降趋势,并且两条线相距越来越远(见图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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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7.1 法律责任和强制力曲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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