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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的关系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般而言,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无过错责任及严格责任的产生,使得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的产生并不一定依据违法者的违法行为。”所以,法律责任实际上发挥着连接“违法行为”与“法律制裁”的桥梁作用。施以法律制裁必须以与之相对应的法律责任为其依据。法律制裁是与义务、违法行为、法律责任密切联系的一个概念。法律制裁的根据在于法律责任。但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却不止于法律制裁。

四、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的关系

(一)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的联系

在一个完整的法律规则体系中,权利与义务的配置、法律行为、法律后果、法律责任、法律制裁、法律救济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法的运作的链条。

法律责任不同于政治责任、道义责任等。它是由法律规定,由一定国家机关依法追究,必要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一般而言,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无过错责任及严格责任的产生,使得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的产生并不一定依据违法者的违法行为。”[18]无违法行为则不产生法律责任,亦不产生法律制裁。从这个角度看,法律制裁是对违法行为所导致的法律责任的承担。所以,法律责任实际上发挥着连接“违法行为”与“法律制裁”的桥梁作用。只有对违法行为从法律责任上进行评价和衡量之后,才可以对违法者施以相应的法律制裁。施以法律制裁必须以与之相对应的法律责任为其依据。

法律制裁是与义务、违法行为、法律责任密切联系的一个概念。泛指特定国家机关对违法者实行某种惩罚措施。法律制裁不同于一般所讲的违纪处分,也不同于道德或其他社会规范、规章中所讲的制裁。法律制裁的根据是法律。这种制裁是由国家机关(行政和司法机关)作出决定并实施的。在历史上,首先出现的制裁一般是刑事制裁,包括关于生命、肉体、自由或财产方面的惩罚。以后又出现了一种民事制裁,即强制剥夺财产以提供赔偿。以后又出现了要求恢复原状,停止侵害等形式。随着国家职能的日益扩展,行政制裁也随之发展。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对违宪责任的追究也逐渐形成。

(二)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的区别[19]

法律制裁与法律责任二者存在明显的区别。法律制裁的根据在于法律责任。但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却不止于法律制裁。法律责任的实现既可以由法律责任主体主动承担,又可以由特定国家机关凭借其强力加以科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10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其中之一为赔偿损失。通过责任主体主动赔偿对方的损失,那么这种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就不能叫做法律制裁。只有当特定国家机关借其强制力对法律责任主体科以处罚时,才能叫做法律制裁。

1.民事责任与民事制裁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06条)。

从以上可以看出,民事行为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是公民(自然人)和法人。民事责任主体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问题在《民法通则》中有专门规定。这里应特别注意,民事责任并不都是由于民事违法行为产生的,民事违法行为仅是导致民事责任的一种原因。为此应注意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区别。违约行为直接违反了当事人协议所规定的义务;侵权行为直接违反了法律所设定的义务,违约责任的目的旨在保护订约当事人的特定利益,而侵权责任的目的旨在保护法律所承认的各种不同利益。

我国民法也采用了无过错责任的原则,即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这种责任。例如它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传统的侵权法中,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必须有过错(故意或过失)时才承担责任。统称无过错不负责任的原则。随着工业化发展,工厂工人(被雇人)工伤事故增多,但受害人难以对雇佣人的过错提出证据(即承担举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无过错责任原则开始出现,即按照法律,行为人在特定情况下造成损害,即使无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即免除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在西方法学中,与无过错责任相似的原则有严格责任、绝对责任等,一般地说这些原则代表了侵权法领域中较先进的原则。

民法中所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了两种情况:一种是侵权行为的民事制裁,另一种是违约行为和无过错责任的法律后果。以上已讲到,侵权行为不同于违约行为。前者直接违反了法律所设定的义务,后者直接违反了当事人协议所定的义务。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此外,双方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应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违约金。如果违约一方根据对方要求履行合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或向对方赔偿或支付违约金。对违约一方的这些行为,不能称之为民事制裁。同样地,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对承担这种责任的一方履行责任的行为,也不能称为民事制裁。

当然,如果违约一方或承担无过错责任一方拒不履行义务,经另一方向法院起诉后由法院判决违约一方或承担无过错责任一方应承担某种方式的民事责任,如赔偿损失时,这种判决才能称为被告的民事制裁。

2.刑事责任与刑事制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犯罪应负刑事责任;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与以上所讲的民事责任不同,刑事责任不存在无过错责任问题,关于承担刑事责任的资格,即达到责任年龄、精力和智力正常者,在《刑法》中有专门规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刑事制裁,即刑罚分主刑和附加刑两类。像当代各国刑法一样,我国实行罪刑法定原则。但我国刑法又以严格控制的类推适用或比照适用作为补充。刑法第79条规定:“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但是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社会上出现了很多新的且日趋严重的犯罪现象。为了与这些犯罪现象进行斗争,我国立法中采取了一些措施,主要是:第一,对1979年的《刑法》的一些条款作相应的补充和修改。例如1988年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等。第二,在一些民商法、经济法、行政管理法律中扩大了1979年刑法分则有关条款的适用范围。例如1984年《专利法》第63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依照本法第60条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12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127条的规定是:“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工商企业假冒其他企业已经注册的商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我国刑事责任与刑事制裁近年来的另一个重大发展是法人(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团体等)是否成为刑事责任主体,也即成为犯罪主体的问题。传统刑法是建立在个人责任基础上的,针对自然人犯罪。但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实际生活中却愈来愈多地出现法人犯罪,主要是在经济领域中犯罪的现象,如收受贿赂、走私、投机倒把等。因此,近年来的立法中已突破传统刑法的模式,肯定法人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例如1988年《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5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走私本规定第1条至第3条规定的货物、物品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本规定对个人犯走私罪的规定处罚。”当然,对法人实行刑事制裁的形式,不可能像对自然人一样,只能处以没收非法所得、罚金等。

3.行政责任与行政制裁

一般地说,在我国,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制裁则指国家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但行政责任中还包括了无过错责任。承担行政责任的行为大体可分为四类。

第一类是一般公民、法人(包括企事业组织、国家机关、团体等)违反一般经济、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本条例处罚。”(第2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单位主管人员指使的,同时处罚该主管人员。”(第15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即行政制裁。

我国还实行“劳动教养”的行政处罚制度。这是一种对有违法行为但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措施。劳动教养不同于劳动改造,后者是对判处剥夺自由刑罚的罪犯,凡有劳动能力者,强制其在劳动中改造自己成为新人的制度。通常所说的经济制裁,往往是指行政处罚中的罚款。罚款不同于罚金,它是刑罚的一种。以上讲的违法行为是“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仅追究行政违法责任。

第二类是承担无过错的行政责任的行为,即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承担行政责任。例如1984年的《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规定,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只要造成污染,引起损害,就应承担治理污染的赔偿损失的行政责任。就像无过错民事责任一样,对这类责任的不利后果不应简单地称为对承担责任者的制裁:除非他们拒不履行责任,经有关行政部门强制执行或由法院判决执行,才可以称为制裁。

第三类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不是犯罪行为),其处罚统称行政处分,也即一种特定的行政制裁。这方面问题属于公务员法范畴。在我国,这种行政处分(又称“纪律处分”)有6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四类是来自导致行政诉讼法律后果的行为。1982年我国开始建立行政诉讼制度。至1988年中期已有120多个法律、法规规定公民和组织可以起诉的行政案件的范围。各级法院建立了1400多个行政审判庭。1987年全国共审理一审行政案件5200多件。但总的来说,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是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才真正建立的。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首先是对8种列举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诉讼,例如第一种是“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其次是除以上8种外,还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行政诉讼法》还规定了不受理公民、法人等对某些事项提起的行政诉讼,其中特别是第2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效力的决定、命令。以上关于受理与不受理之分的一个关键是:法院仅审理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不审理行政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等是否合宪或合法。

按照《行政诉讼法》,如果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即原告)败诉,也就是说,法院判决有关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就判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对原告(即败诉一方)来说,根据原具体行政行为所承担的行政责任以及因违法行为而生的行政制裁(行政处罚)也不变。除非有强制执行情况则是另一问题。如果法院判决被告(即作出有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行政工作人员)败诉,那么,这一行政机关及其行政工作人员就应承担因行政诉讼结果而产生的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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